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肆佰捌拾伍萬
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9月19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伍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
暨其
中陸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自102年5月10日起,其
餘自105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587,0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82,768元外
,尚應補繳肆仟參佰壹拾貳元(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