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訴
駁回。
追加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時,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432萬1,819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後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485萬5,393元
(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嗣於106年9月19日另請求被告返還
本件工程之保險理賠金49萬460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534
萬5,853元(見本院卷六第176頁)。其後,原告以其另承攬
被告「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
(下稱另案工程),依另案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一)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29萬
5,460元予原告,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另案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29萬5,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為據,
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間
之另案工程契約,
核與起訴主張之
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
係顯屬二事,故非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顯已妨
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就
上開保固保證金請求之追
加(見本院卷七第71反面頁),是原告請求返還另案工程之
保固保證金此之追加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