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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432萬1,81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後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485萬5,393元 (見本院卷二第35頁),於106年9月19日另請求被告返還 本件工程之保險理賠金49萬460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534 萬5,853元(見本院卷六第176頁)。其後,原告以其另承攬 被告「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 (下稱另案工程),依另案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一)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29萬 5,460元予原告,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另案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29萬5,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為據,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間 之另案工程契約,核與起訴主張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 係顯屬二事,故非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顯已妨 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就上開保固保證金請求之追 加(見本院卷七第71反面頁),是原告請求返還另案工程之 保固保證金此之追加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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