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參佰
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53,451,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柒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723,67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