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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9號 原   告 賴志明即翔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敏琪律師 被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佰叁拾萬捌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其 中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中鋼W11三、四階鐵 礦料倉增設機械及鋼構製裝工程及設備部品安裝工程」買賣 合約書第18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0萬6,9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 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1,755元,暨其中 1萬4,491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繼於104 年7月14日及104年8月25日變更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萬7,528元,暨其中470萬6,9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萬4,491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其中 23萬6,073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7、112頁)。核上開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承攬關係而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訂「中鋼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 機械及鋼構製裝工程及設備部品安裝工程」(下稱A工程) 之買賣合約書(下稱A契約),由原告承攬A工程;另於100 年11月18日簽訂「中鋼W11三、四階鐵礦流程改造-料倉變更 及F-121帶運機修改工程」(下稱B工程,A工程及B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B契約),由原告承攬B工程 。系爭工程係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分 包予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中機公司分 包予被告,被告再分包予原告。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於功能 強度內容有錯誤,致原告完竣之A工程無法驗收,中鋼公司 遂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圖,經被告於102年3月間至8月間變更 設計圖,額外追加工作項目,原告於102年月間至8月間陸續 完成追加工作後,於103年8月經中鋼公司驗收;B工程則於 103年7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故被告應給付所有未付之工程 款,惟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 ⒈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未稅):A工程已完工驗收, 被告僅給付A工程款2,916萬3,119元(未稅),尚有146萬 258元(未稅)未付。 ⒉被扣工程款11萬376元(未稅):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追 加A契約所無之工作,復於自行製作之「現場修改,追加, 圖面重量計算總表」中,逕自扣除數量2,044公斤,以A契約 「中鋼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及流程改造工程標單」( 下稱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單價 54元/公斤計算,被告剋扣金額為11萬376元(2,044公斤x54 元/公斤=11萬376元)。 ⒊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54萬9,570元(未稅):依被告所製作 「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本項追加材料費30萬2,310元、2萬 1,600元及4萬4,660元,人工費118萬1,000元,合計154萬9, 570元(30萬2,310元+2萬1,600元+4萬4,660元+118萬1,000 元=154萬9,570元)。 ⒋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未稅):依被告所製作「追 加欄杆資料」,追加工作之材料數量為2,480公斤,膨脹螺 絲數量為160支,分別以單價50元/公斤、200元/支計算,合 計費用為15萬6,000元(2,480公斤x50元/公斤+160支x200元 /支=15萬6,000元)。 ⒌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未稅):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追加 工程,原告僱用工人施作致生點工人力費用,依A契約第16 條第19項所定點工單價,被告應給付點工費25萬7,000元( 未稅)。 ⒍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即C契約)(未稅):被 告出具工程發包單及設計圖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金 額為90萬元(未稅)。然被告僅給付64萬8,000元(未稅) ,未付金額為25萬2,000元(未稅)。 ⒎A契約短少工程款1萬4,491元(未稅):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 24 「既有鋼構、設備拆除及修改」複價為150萬元(未稅) ,惟被告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僅計算148萬5,509元( 未稅),無故短少1萬4,491元(未稅),被告應予給付。 ⒏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未稅)部分:B工程約定總 價921萬7,600元(未稅),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已給付829 萬5,840元,尚餘92萬1,760元(未稅)未付。 綜上,被告應付金額為472萬1,455元(未稅),加計5%營 業稅23萬6,073元(472萬1,455元x5%=23萬6,073元)後, 為495萬7,528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項次壹) (項次一+項次二)」欄所示。就前開A契約未付工程款、追 加配管製裝工程款、B契約工程款、A契約短計工程款部分,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其餘工程款則依民法第509條、承攬 法律關係(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A契約逾期違約金部分:A契約第3條原訂履約期限為101年12 月30日,嗣經中鋼公司辦理工程延展二次,履約期限分別延 長至102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30日。原告完工後,經中鋼公 司及被告三方辦理查驗,發現功能強度未達中鋼公司要求。 被告乃指示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因此導致原告遲至102年6 月30日竣工。故被告主張本項逾期違約金以為抵銷,並無可 採。 ⒉B契約逾期違約金部分:依B契約第3條約定,原訂完工日為 102年5、6月間,並於102年7月間進行測試。嗣因工程進度 經中鋼公司辦理二次工程展延,履約期限分別展延至102年6 月30日及102年7月30日,原告於102年7月5日完工,亦無遲 延履約情形。 ⒊代墊款部分:被告主張代墊款188萬3,255元以抵銷原告本件 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7,528元,暨其中470萬6,96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萬4,491元自103年11月28 日起,其中23萬6,073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款,答辯如下: ⒈A契約未付工程款:對於原告主張A契約未付工程款為146萬 258元(未稅)並無意見。 ⒉被扣工程款:原告所提「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 表」之下方處之記載,與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提出予原告之 工程結算通知書之附件二「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 總表」不同,被告提出前開計算總表A契約之「現場修改追 加工程款」及「追加欄杆工程款」等追加金額為69萬6,176 元,並非係原告所述剋扣款項明細,原告主張本項被扣工程 款,並無理由。 ⒊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程款、追加點工費:因A 工程施工進行中,原告多次提出追加工程申請,兩造為避免 太多追加減之價格爭議,故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以總價90萬元作為爾後現場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不再追 加其他費用,故原告所提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 程款、追加點工費三項費用之計價即為無理由。另依A契約 議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如圖面修改變更,單項 (單次)修改金額在5萬元(含)內,不得追加。」,亦即 如有符合上開約定事項之情形時,原告即不得辦理追加款項 ,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超過5萬元,不得追加。況且,依A契 約第6條約定,請款文件必須附上發票、回郵信封、進度表 、保固書等資料,若有遺漏時,依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由 原告自負責任,被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並未依 約交付請款文件(統一發票),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 給付款項之義務。 ⒋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C契約):被告不爭執本項未付款為 25萬2,000元(未稅)。 ⒌A契約短少工程款: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1條所示,第二次減 價為4,750萬元,手寫記載「項次13、20、21不含材料供應 及製作,價格可再減NT$6,953,000(未稅),總價為NT$ 40,546,700(未稅)」,故A契約總金額為4,054萬6,700元 (未稅)。另A契約工程標單所示合計金額為4,751萬4,491 元,手寫「議價金額NT$47,500,000(未稅)」,該金額即 為第二次減價之金額,二者相差有減價差價1萬4,491元(4, 751萬4,491元-4,750萬元=1萬4,491元)。再依包商重量結 算簽核表所示,項次1至22項採實作實算,項次23至25採一 式統包計價,故將減價差價1萬4,491元列入第24項為扣減, 故該1萬4,491元早在兩造議價過程時由原告同意扣減,僅未 將金額列在項次內,在最後結算時方列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 表項次第24項內,被告並未短算1萬4,491元予原告。 ⒍B契約未付工程款:被告不爭執B契約未付工程款為92萬1,76 0元(未稅)。 ⒎營業稅:因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尚無給 付該營業稅款之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營業稅,然因原 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尚不須申報營業稅,即無遲延 利息損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及代墊款為抵銷: ⒈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6元:A契約第3條約定之交貨日 期(即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30日,原告於103年6月18日 完工,逾期535天。依A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每逾期一日 扣罰訂購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30天後,每逾期一日扣 罰訂購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同條第5款前段約定,逾期罰 款金額,以訂購金額之20%為最高限額。A契約結算總價3,0 62萬3,377元,逾期違約金金額為8,008萬8,265元,已逾總 價之20%即612萬4,676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A契約逾期違 約金612萬4,676元。 ⒉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B契約第3條約定之完工日 期為101年12月31日,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完工,逾期534天 。依B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扣罰訂購總價千分 之三違約金;逾期30天後,每逾期一日扣罰訂購總價千分之 五違約金。同條第5款前段約定,逾期罰款總金額已訂購金 額20%為最高限額。B契約結算總價為921萬7,600元,逾期 534天違約金為2,359萬7,062元,已逾總價20%即184萬3,52 0元(921萬7,600元x20%=184萬3,520元)。故原告應給付 被告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 ⒊代墊款188萬3,255元:A契約工程期間,被告代原告僱工代 為施作等墊付款項計188萬3,255元,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所示,被告已於103年8月20日提出工程結算通知書予原告, 另於104年2月6日將扣款明細交付原告,爰依A契約第16條第 4項、第21項、第17條第9項、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24、B契約 議價紀錄3.⑵(a)附件一,請求原告負擔代墊金額188萬3,25 5元。 ⒋若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理由,被告爰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 代墊款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㈠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JAT930 427A,即A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中鋼W11三、四階鐵 礦料倉增設機械及鋼構製裝工程及設備部品安裝工程」(即 A工程,該工程由中鋼公司發包予中機公司,中機公司再發 包予被告),約定合約總金額為4,054萬6,700元(未稅), 於103年8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嗣經結算後,依兩造簽 認同意之「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原告可得報酬為3,062 萬3,377元,被告自100年4月1日至102年8月6日止業已給付 工程款2,916萬3,119元(未稅),尚有工程尾款146萬258元 未給付。以上有上開A契約(含工程發包單、議價紀錄、工 程標單等)、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50頁) 。 ㈡因被告追加原A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兩造另於100年11 月15簽訂工程發包單(採購編號:269377,即C契約),設 備名稱為「管線費用(不含加壓設備)」,合約金額為90萬 元(未稅),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被告自100年 12月6日至102年8月6日止共給付原告64萬8,000元(未稅) ,迄今尚有25萬2,000元(未稅)未給付,此有工程發包單 及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 ㈢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編號:JAT93 0427D,即B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機械及鋼構製裝及 部品安裝工程」(即B工程,該工程由中鋼公司發包予中機 公司,中機公司再發包予被告),約定合約總金額為921萬 7,600元(未稅),該工程於103年7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合 格,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29萬5,840元(未稅),尚有10 %尾款92萬1,760元(未稅)未給付。以上有上開B契約(含 工程發包單、議價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65至85頁)。 ㈣針對A契約,兩造另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1紙,有協議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㈤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寄發工程結算通知書1份予原告,原告 於103年8月25日收受,有工程結算通知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1、壹「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合 計共495萬7,528元(含稅)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請求附表1、壹所示各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A1: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部分?⒉A2:被扣 工程款11萬376元部分?⒊A3: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54萬9, 570元?⒋A4: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部分?⒌A5:追 加點工費25萬7,000元部分?⒍C: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 2,000元部分?⒎A契約短少工程款之1萬4,491元部分?⒏B :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部分?⒐營業稅23萬6,073 元?)㈡被告以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4元、B契約逾期 違約金184萬3,520元、代墊款188萬3,25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共得請求工程款451萬1,220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 ⒈原告得請求A1: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未稅): 按A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乙方 (即原告)於當月25日前通知甲方(即被告)估驗進度,甲 方於估驗確認合格之進度,並於隔月25日前以30天期票方式 支付。2.10%款項於業主(中鋼)驗收合格後隔月25日以30 天期票方式支付,乙方並應提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 款應依照本合約規定之請款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 時而導致無法請得款項時,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 給付責任」。查A工程業於103年8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應於 隔月即103年9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A契約之尾款。而兩造對 於A契約未付工程款為146萬258元(未稅),亦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146 萬258元(未稅),應屬有理。 ⒉原告不得請求A2:被扣工程款11萬376元(未稅):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 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 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 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本件縱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 錯誤,以致原告最初完成之工作無法通過中鋼公司驗收,而 須變更修改或重作,惟原告依原設計圖之工作仍已完成,並 無不能完成之情,被告嗣後指示變更修改或重作,亦難謂原 告之工作有毀損、滅失之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各項工程款,應屬無理。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中 ,原則上承攬人僅須按定作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施作,完成工 作,縱定作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有誤,不符定作人之需求,亦 難謂定作人所提供設計圖之行為,係屬不完全給付而應付前 開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給付本件各項工程款,亦屬無據。 ⑶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 告既主張相關追加工程均係由被告指示施作,則兩造間應有 民法承攬關係之適用。然原告並未指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 係究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應有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 之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各項工程款,顯非有理。 ⑷末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 此須以原告有工作未獲被告計價給付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追加A契約所無之工作,被告於自行 製作之原證3「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中, 逕自扣除A契約範圍外之數量2,044公斤,此部分以A契約工 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單價54元/公斤計算 ,被告剋扣金額為11萬376元(2,044公斤x54元/公斤=11萬 367元),被告應予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原證3「現場 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僅記載「扣除PS.1-4項, 剩餘」「2,044」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文 字係原告自行書寫其上,並非被告所書立,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原告復未表明究係何工程之數 量2,044公斤遭被告剋扣未給付,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原告有施作工程數量2,044公斤而未獲被告付款之 情事。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應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A3: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24萬9,382元(未稅) :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製作之「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本項追 加材料費30萬2,310元、2萬1,600元及4萬4,660元,人工費 118萬1,000元,合計被告應付154萬9,57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因A工程施工進行中,原告多次提出追加工程申請,兩 造為避免太多追加減之價格爭議,故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以總價90萬元做為爾後現場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 ,不再追加其他費用,故原告所提「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 、「追加欄杆工程款」、「追加點工款」等三項工程之計價 方式並無理由云云。 ⑵經查,兩造固於100年8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特定變更追 加減工程之計價方式,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6頁)。上開協議書並記載「...共同協議如下:W11三 、四階鐵礦料倉增設流程改造一案之所有配管製裝即原告之 所有修改,自前一追加案線槽路徑修改后,乙方(即原告) 願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承攬,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 皆僅計算新增由翔禾供應之料重以原合約之其他雜項機械及 鋼構之單價計價,不再另追加其他之費用;甲方(即被告) 亦不得因配管數量及修改之數量不多而要求乙方追減價格特 立此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惟兩造對於前開 協議書所謂「現場之所有修改」等之工程範圍說法並不一致 。針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何,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陳 明山證稱:協議書所謂「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 之記載,是因為合約中針對不同工項計價之單價都不一樣, 為了減少爭議,所以約定這個案子所有的計價方式全部以「 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的單價來計算,不只是材料費,還包 含製作、安裝、配合試車等,所以沒有另外計算人工費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惟原告賴志明則以證人身 分證稱:「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指的是配管的 修改,還有做配管之前原工程有一些修改的項目,非配管工 程的修改並不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核 二人說法已有差異,本難僅依前開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原告 主張之本項「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均在協議書範圍內。再 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52頁)所列費用及數量,除人工費用外,均經兩造確認 同意等語,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頁);然觀諸兩 造合意之A契約工程標單之記載,其中項目「其他雜項機械 及鋼構」「製作+安裝+配合試車」之單價為一噸54,000元 ,即每公斤54元,惟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 現場修改追加資料」中,卻有部分係以每公斤58元計價。況 被告亦自陳,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後,就原告另行施作之原證 27至31之「耐磨板製裝」、「現場修改-現場搭架,鋪設黑 紗網」、「振篩機週邊配件修改」、「震動篩選機傳動軸更 換」、「現場修改」、「現場修改-C103輸送機修改追加」 等工項,均非依協議書約定之單價即每公斤54元計價,此復 有被告所提前開工項之工程發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 、264、266、269、271頁);被告並稱此係因原告堅持報價 另追加,否則不進場施作,被告迫於此一狀況,方同意追加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8頁反面)。從而,依上開事證 可知,被告針對原告請求之本項工程款已同意給付之部分, 已有非以協議書方式計價者,故被告所抗辯:為避免爭議, 兩造約定A工程日後之一切修改均以「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 」之單價計價,不再另追加其他之費用云云,已難採信。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工程款原本係屬協議書約 定之範圍,惟兩造亦已在簽立協議書後合意變更協議書之約 定。是被告抗辯除協議書約定之計價金額外,原告不得再請 求「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程款」、「追加 點工款」云云,應非有理。 ⑶被告既自承原證4「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所列費用及數量,除人工費用外,均經兩造確認同意等 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修改追加資料」上記 載之施作工項應屬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請求「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所列工程之費用。而 原告請求「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表列「製作材料重量」之材 料費「SS400」30萬2,310元、「Grating」2萬1,600元、「S AE1345」4萬4,660元,合計36萬8,570元(30萬2,310元+2萬 1,600元+4萬4,660元=36萬8,570元),既為被告同意,堪認 應經兩造確認無誤,應屬可採。另「現場修改追加資料」之 「人工費用計算方式」記載「金額(尚未討論)」,足見兩 造就原告主張之人工費用118萬1,000元部分,尚未達成合意 。原告片面所提出其計算人工費用之依據,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院認即應回歸兩造系爭契約中之約定,以求衡平。觀 諸「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記載原告施作或安裝之材料重量為 「SS400」6,718公斤、「Grating」480公斤、「SAE13 45」 770公斤、「設備安裝重量」1萬4,985公斤、「業主供料」5 萬448公斤,合計7萬3,401公斤(6,718公斤+480公斤+770公 斤+1萬4,985公斤+5萬448公斤=7萬3,401公斤)。參酌A契 約工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之「安裝+配合 試車」單價為12元/公斤,本項人工費用合理金額應為88萬 812元(7萬3,401公斤x12元/公斤=88萬812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124萬9,382元(36萬8,570元 +88萬812元=124萬9,382元)(未稅)。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故此項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未成就云云。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 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 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承攬人 請領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尾款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交付特 定請款文件以為核對,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 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依A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 :1.90%月進度付款,乙方(即原告)於當月25日前通知甲 方(即被告)估驗進度,甲方於估驗確認合格之進度,並於 隔月25日前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2.10%款項於業主(中鋼 )驗收合格後隔月25日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乙方並應提供 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本合約規定之請款文件 ,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無法請得款項時,由乙 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第6條約定:「請 款文件:■發票…■回郵信封,■進度表…■保固書…除上 揭列示之文件外,另得要求乙方交付與本買賣合約有關之文 件。」(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得 請求被告按月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於工程經中鋼公司驗 收合格後隔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此均係清償期 限之約定,並非條件。至被告固得要求原告於請領估驗款或 尾款時,檢附發票、回郵信封、進度表、保固書等文件,然 該等文件僅係辦理請款程序及被告得於斯時請求原告交付保 固書之約定,亦非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之條件,縱原告於請 款時並未檢附前開請款文件,亦不得謂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條 件未成就或清償期未屆至而得拒絕付款。且證人陳明山亦證 稱:「(問:你剛剛有說到業務包括付款的審核,這個工程 裡,實際付款流程為何?)唐偉力會先幫賴志明作一些請款 的文件,有進度表、重量計價數量金額統計表,就只有這兩 樣,但不會有發票,請他們做確認,確認OK就會送到我這邊 簽名,我再送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亦堪 認前開A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之請款文件,僅係供兩造確 認被告應予計價付款之數量及金額之用,原告亦無庸於金額 確認前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抗辯依A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故此項工程款請款條件 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另A契約議價紀 錄第2條第3項第8款固約定:「如圖面修改變更,單項(單 次)修改金額在5萬元(含)內,不得追加。」(見本院卷 一第22頁),惟針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被告已自陳原 證4「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所列費用及數量,除人工費用外 ,其餘均經其確認同意,業如前述,故被告再依上開契約約 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已嫌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上開 約定係針對A契約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9 頁)所列之項,而原告請求追加之部分,單項均超過5萬元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與其所提「現場修改追加資 料」相符,益徵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 ⒋原告得請求A4: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 ⑴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其所提出「追加欄杆資料」(即原 證5,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工項數量,僅抗辯已將前開材 料數量依協議書納入被告寄送原告之工程結算通知書(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之第2頁「現場修改,追加,圖 面重量計算總表」予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 二第38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欄杆資料」所列工程 ,應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工程款。又「追加欄杆資料」記載之材料重量為2, 480公斤(1,115+690+572+103=2,480)(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膨脹螺栓為160支,此參原告提出之「追加欄杆資料 」即明。而原告主張鋼材單價50元/公斤,尚低於被告於工 程結算通知書第2頁「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 」記載之單價54元/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原告主 張之鋼材單價50元/公斤應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膨脹螺絲1支 200元,其費用亦堪稱合理。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15萬6,000 元(2,480公斤x50元/公斤+160支x200元/支=15萬6,000元 )(未稅),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抗辯:膨脹螺絲係屬五金零件,依A契約發包說明第6 條第3項:「現場五金(包含但不限於螺栓、螺帽、Washer 、Seal、手套、清潔用具…等)之提供由安裝商負責,價格 已含於各項單價內,不另行計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25頁),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費用;另協議書約定:「… 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皆僅計算新增由翔禾供應之料 重以原合約之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之單價計價,不再追加其 他之費用,…」,故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已同意按A契約 單價54元/公斤之單價,計價給付前項材料重量為2,480公斤 予原告(亦即被告同意計價給付本項追加欄杆工程款金額合 計為:2480公斤x54元/公斤=13萬3,920元),原告不得另 為請求膨脹螺絲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之 單價,固可參照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鋼構 」54元/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等單價予以計價,並參 依前開等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不就一般螺栓、螺帽 、Washer、Seal、手套、清潔用具等另為計價。惟原告施作 本項欄杆工程所使用之膨脹螺絲,與A契約發包說明第6條第 3項所約定A契約原施作範圍之一般五金螺絲並不相同,此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單價亦 與一般螺栓、螺帽等五金零件單價價差甚大,應非A契約發 包說明第6條第3項所約定之範疇,若亦準用前開發包說明第 6條第3項之約定而不予計價,顯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故請 款條件未成就,暨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原 告不得追加云云,並不可採,同上開⒊⑷所載,茲不贅述。 ⒌原告得請求A5: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未稅): ⑴查擔任系爭工程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顏豊珓於102年6月28日 電子郵件記載:「M-112B修改所需之物件,如下所示另外還 需要準備10pcs耐磨塊,貴司現場班長告知,這需要請吊車 作業關於這一點煩請賴老闆再自行衡量施工方式此次作業我 司會用"點工"的方式進行。」(即原證19,見本院卷二第24 頁)。證人陳明山復證稱:「〔問:(提示原證19)有無見 過該份電子郵件?〕有看過。」、「(問:該電子郵件寄發 的原因為何?)很多項目如果我們不寫點工單原告就不做, 所以我們就寫點工單,紀錄他們出了幾個人、作了什麼工種 、作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足 見被告曾於102年6月28日通知原告追加修改工程,並同意以 點工方式計價付款。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點工工作費用,應屬有理。 ⑵茲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點工單記載之點工出工種類(即原證 9,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統計如附表2所示,合計師父 工74工、電焊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14工。參A契約第16條第 19項之約定,師父工為3,000元/工、半技工為2,500元/工(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電焊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可按前開 約定之半技工計價,故原告得請求本項點工費用為25萬7,00 0元(74工x3,000元/工+14工x2,500元/工=25萬7,000元) (未稅)。另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故請款 條件未成就,暨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原 告不得追加云云,並不可採,同上開⒊⑷所載,茲不贅述。 ⒍原告得請求C: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 查被告既不爭執本項未付工程款為25萬2,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8頁),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項未付工程款報酬25萬2,000元(未稅),應屬有 理。另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故請款條件未 成就云云,並不可採,同上開⒊⑷所載,茲不贅述。 ⒎原告不得請求A契約短少工程款之1萬4,491元: ⑴原告主張: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24「既有鋼構、設備拆除及 修改」複價為150萬元,惟被告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 僅計算148萬5,509元,無故短少1萬4491元云云。被告則抗 辯A契約工程標單所示合計金額為4,751萬4,491元,手寫「 議價金額NT$47,500,000(未稅)」,該金額即為第二次減 價之金額,二者相差有減價差價1萬4,491元(4,751萬4,491 元-4,7 50萬元=1萬4,491元);再依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 所示,項次1至22項採實作實算,項次23至25採一式統包計 價,故將減價差價1萬4,491元列入第24項為扣減,故該1萬 4,491元早在兩造議價過程時由原告同意扣減,僅未將金額 列在項次內,在最後結算時方列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項次 第24項內,被告並未短算1萬4,491元予原告等語。 ⑵經查,A契約議價記錄記載,A契約總價經兩造「第二次議減 後」,契約總價為4,7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惟A 契約工程標單所列「合計」金額仍為4,751萬4,491元(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足見A契約標單所列合計金額尚應扣減1 萬4,491元(4,751萬4,491元-4,750萬元=1萬4,491元),方 為A契約工程標單實際價格。故被告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 表」結算A契約工程款時,扣減前開價額1萬4,491元,應係 基於兩造締約時議價應予減價之結果,並未短計工程款予原 告。故原告本項給付請求,應屬無理。 ⒏原告得請求B: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 ⑴按B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依實 際工程進度估驗計價,甲方收到業主款項並兌現後七日曆天 內電匯付款。2.10%驗收尾款,業主驗收合格後,甲方收到 業主款項並兌現後於七日曆天電匯付款。乙方並應提供一年 保固書。乙方並應提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 本合約規定之請款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 無法請得款項時,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第6條約定:「請款文件:■發票…■回郵信封,■進 度表…■保固書…除上揭列示之文件外,另得要求乙方交付 與本買賣合約有關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知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得於被告收到業主款項後,請求被告估 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業主驗收合格後,收到業主款項兌現 後,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10%尾款。 ⑵B工程業於103年7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亦自承已於103年11月18 日收到中機公司尾款(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被告應於7 日內即103年11月25日以前給付尾款予原告。又被告既不爭 執B契約未付工程款為92萬1,760元(未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92萬1,760元(未 稅),應屬有理。 ⒐原告得請求營業稅21萬4,82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為429萬6,400元,計算 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一)」。又被告尚不得以原 告未交付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已如前⒊⑷ 所述,則原告得請求之前開工程款429萬6,400元既屬未稅, 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自屬有據。依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其得請求之營業稅應為21萬4,820元( 429萬6,400元x5%=21萬4,820元)。 ⒑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含稅工程款應為451萬1, 220元(429萬6,400元+21萬4,820元=451萬1,220元)。 ⒒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3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原告請求之附表1項次壹 之一之1「A1:A契約未付工程款」、3「A3:現場修改追加 工程款」、4「A4:追加欄杆工程款」、5「A5:追加點工費 」、6「C: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合計337萬4,640元(如 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1至7)」)之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送達次日即103年11月4日起算。 ⑵次查,原告之B契約工程尾款應俟被告收到業主(即中機公 司)款項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18日 收到中機公司尾款,已如前⒏⑴、⑵所述,然原告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日為103年11月3日,斯時被告尚未收到中機公司B 工程之尾款,附表1項次壹之8「B:B契約未付工程款」清償 期尚未屆至,被告尚無遲延責任。至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 行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時,方得認原告業於清償期屆 至後催告被告給付。是該部分工程款92萬1,760元(未稅) 之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29日起算。 ⑶再查,原告係以104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47頁),而兩造不爭執 被告係於104年7月15日收受前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 面),是「營業稅」之遲延利息應自前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 4年7月16日起算。另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 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 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營業稅,性質上係依 附於工程款而非獨立存在,於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營業 稅本應與工程款合併考量,共同計算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 本件原告固於起訴時未併同請求工程款所應加計之營業稅, 而於嗣後追加請求,仍應與被告遲延給付之未稅工程款合併 考量,一併計算其損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開立統一發票 或尚未申報營業稅為由,並無遲延利息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 ㈡被告不得以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4元、B契約逾期違約 金184萬3,520元主張抵銷;但被告得以代墊款6萬6,340元主 張抵銷: ⒈被告不得請求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4元、B契約逾期違 約金184萬3,520元: ⑴按A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 每逾期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三做為違約金,逾期三十天 後,每逾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五做為違約金。」、第3 條約定:「交貨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完成」(見本院 卷一第14、16頁);B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在 規定之工期限內竣工,每逾期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三做 為違約金,逾期三十天後,每逾一日罰扣訂購總價千分之五 做為違約金。」、第3條約定:「1.交貨日期:1.民國101年 12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由上約定可知 ,A契約及B契約工程之完工期限分別為101年12月30日及101 年12月31日,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依前開規定,罰扣原 告逾期違約金。另參證人即中鋼公司黃昭榮庭陳之報支單記 載:「交貨期限101/12/31」(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及A契 約附件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及 流程改造工程規範第2.1節記載:「本工程須於101年12月31 日前全部完成安裝、試車運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可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101年12月31日 ,與原告B契約履約期限相同,與原告A契約履約期限則僅差 1日。則依上開事證觀之,若在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內,被告 之履約期限因故須展延時,原告之履約期限原則上應予同步 展延,始符衡平。 ⑵查證人即中機公司工地負責人謝金平證稱:「(問:你有無 參與過任何涉及工程展延的會議?)…原告有提出對他來講 必須要有個延期的書面規定,後來中機就針對這問題跟業主 討論用正式的方式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書,我們有提出,整個 工期延到102年7月底。」、「〔問:(提示原證14《即101 年12月11日、1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 )工程延期申請書是否就是這份?〕是」等語;證人即中鋼 公司機械技術員黃昭榮證稱:「(問:參加的會議中,原告 有無提出要展延工期?)我們公司是發包給中機,我是依公 司規定如果發現某些工項不能如期完成就會告訴中機,要中 機提出申請告知原因,我就往上呈告知主管,主管去批示有 無同意延期。原告有提出要展延工期。」、「〔問:(提示 原證14)這是否就是申請展延工期的文書?〕是。這個工程 作完後我們也沒有對中機因為工程遲延的問題罰款。」、「 (問:原告有提出展延工期,是跟被告申請還是跟你們申請 ?)因為我的部分是針對中機,我不對下面,原告不會對我 們申請,但會議上原告有提出,中鋼、中機、原被告都會一 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足見中鋼公 司、中機公司、被告及原告四方曾開會商議展延工期事由, 四方均同意展延工期。另觀諸1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廠商工 案延期申請書(三、四階鐵礦輸送流程改造)之「申請延期 理由」欄記載:「…懇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2年7月30日」等 文字,「承辦人意見簽註」欄記載:「擬同意延至102.7.3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及102年3月25日中鋼公司 廠商工案延期申請書(W1料倉變更及F-121帶運機修改)之 「申請延期理由」欄記載:「…懇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2年7 月30日」,「承辦人意見簽註」欄記載:「擬同意延至102. 7.30」(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知系爭工程業經中鋼公 司同意展延至102年7月30日。此一展延工期既係經四方開會 同意,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將原告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2年7月 30日。且證人中鋼公司黃昭榮既謂未對中機公司處以遲延罰 款,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未因逾期完工而遭罰款(見本院卷 二第4頁),足見系爭工程應係於展延後之工期內完工,並 無遲延之情。 ⑶至被告抗辯:本件係由中機公司向中鋼公司申請工期展延, 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A契約及B契約第 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2條第1項,並未約定原告可向中鋼 或中機公司辦理工期延期,而係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並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始生展延工期效力云云。惟查,A 契約及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 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經由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 、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事實發生時,據實逐日記載於施 工日誌中,送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 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在影響期之事實告一 段落或消失後三日內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不予受理 。」、第12條第1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常原 因,經由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 交貨並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5、66頁 ),固堪認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 ,惟若兩造已為合意展延工期,自無庸復為踐行前開展延程 序。本件工期之展延,既經中鋼公司、中機公司、被告、原 告四方會議同意展延,已如前述,被告亦因四方會議同意展 延工期而未遭中機公司要求負擔逾期違約責任,亦為被告所 自承,被告復主張前開展延工期未經原告提送書面文件而無 展延工期效力云云,顯屬無理。 ⑷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3年6月18日完工云云,並提出10 3年6月18日專案工程監工日誌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專案工 程監工日誌「每日會議記錄」記載「天車工檢,缺失說明: 1.天車樑尾部,未安裝檔塊,導致線槽導架會脫軌;2.15 T 天車樑,因改在延伸平台停放,勞檢所建議將檔鈑往前移動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該次監工日誌記載之工作 事項,應係勞動檢查機構(即記錄中之「勞檢所」)針對危 險性機械(即記錄中之「天車」)進行檢查後,認有安全上 之缺失,而由相關人員進行缺失改善工作,此與系爭工程是 否完工,應屬二事。被告據前開監工日誌,主張工程係於10 3年6月18日完工,故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A契約及B契約工期均有逾期,故其得 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據以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互為 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⒉被告得以代僱工或代墊款6萬6,340元主張抵銷: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3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可請求,本 院爰一一分述如下: ⑴附表3「分類」屬「搭架」部分: ①依A契約第16條第21項之約定:「工安罰款、代購料及現場 工作代點工等由甲方先行代為支付之費用,甲方將以代購料 /代付款/工安扣款通知單通知乙方,請乙方於三日內回覆, 若未於三日內回覆者,將視為同意上列代購料/代付款,將 逕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 若因A契約之工程,為原告代為支出購料費用、代為給付工 程相關款項、或代為支出工安扣罰款時,得由應付工程款扣 除前開代墊款項。另被告本無代原告支出相關工程代墊款之 義務,故被告為原告代墊工程相關款項,致原告受有代墊款 項利益,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 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 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依前開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尚以原告給付之工程存有瑕疵 ,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②項次1「JM-112B轉包用搭架」、項次2「Bunker內耐磨鈑安 裝搭架」、項次3「補強項次2之鷹架」部分: A.被告抗辯依A契約工程標單列有項次25「搭架/高空作業車費 用」,可知附表3「分類」為「搭架」者,屬原告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因原告未施作,故被告委請高泰工程行施作,應 予扣款云云。原告則稱前述「搭架/高工作業車費用」之工 作內容,原告已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完竣,並已結清,被告主 張附表3屬「搭架」之部分工作,非屬A契約工作內容等語。 B.查A契約工程標單固於項次25列有「搭架/高空作業車費用」 15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主要係在完成鋼結構等安裝工程,前開工程標單編列 搭架及高空作業車之目的,應僅係專供原告施作A契約工程 所需,非屬原告施工所必要之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原告應 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施工架搭設完成後,亦常因使 用時之施工行為,導致施工架之損壞,須時時維護,以保持 良好狀態。是若無特別約定,自難認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有 無償提供予其他施工廠商使用之義務,而須負擔遭他人損害 後維護之風險。故被告主張之各項搭架工作,若係提供原告 所使用,方得請求原告給付搭架之費用。從而,被告主張不 論是搭設予原告施工使用或提供本件之被告其他下包廠商使 用,皆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C.次查,被告並未證明本項「JM-112B轉包用搭架」、「Bunke r內耐磨鈑安裝搭架」、「補強項次2之鷹架(滿鋪架體與牆 面之間隙)」所搭設之施工架,係提供予原告所使用,被告 主張該部分之搭架扣款,應屬無據。 ③項次4「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東南、西北)」部分: 被告抗辯JM-112B鷹架搭設過程中,原告並未及時提出接下 來之吊掛及安裝需求,因此要求被告將已搭好之JM-112B鷹 架(東南側及西北側)先拆除以利吊掛作業,並於吊掛作業 完成後復歸JM-112B鷹架(東南側及西北側)云云。經查, 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配合施工進度,重複搭、拆施工架之情形 ,應屬常見。被告所搭設之施工架,縱因原告從事吊掛作業 施工之必要而拆除,並於吊掛作業後回搭,若非原告施工流 程或進度有所錯誤,亦尚難謂原告應就被告所搭設之施工架 有重複搭拆之情而負擔施工架之搭拆費用。且被告並未證明 該等施工架係提供予原告施工所用,亦未證明係因可歸責原 告之因素而須重複組拆施工架。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 無據。 ④項次5「南側平台天車安裝用鷹架」部分: 被告抗辯Bunker2F機械安裝需拆除現有鷹架,但南側平台之 15Ton天車尚無法安裝,無法利用現有鷹架,因此於15Ton天 車確實可安裝時,需再次搭架云云。經查,施工架因施工需 要而重複搭、拆,應屬常見。被告並未證明本項施工架之重 複搭、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亦未證明係為供原告施工所 使用。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據。 ⑤項次6「拆除與復歸JM-112B鷹架(南、北)」部分: 被告抗辯JM-112B鷹架搭設修改時,原告並未確認實際吊掛 及安裝需求範圍,於修改完成後再次提出修正,要求被告將 已搭設好之JN-112B鷹架(南側及北側)拆除更大之面積以 利吊掛作業,並於吊掛作業完成後復歸JM-112B鷹架(南側 及北側)云云。經查,被告所搭設之施工架,縱因原告從事 吊掛作業施工之必要而拆除,並於吊掛作業後回搭。若非原 告施工流程或進度有所錯誤,亦尚難謂原告應就被告所搭設 之施工架有重複搭拆之情而負擔施工架之搭拆費用。且被告 並未證明該等施工架係提供予原告施工所用,亦未證明係因 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須重複組拆施工架。是被告主張本項扣 款,應屬無據。 ⑥項次7「JM-112B鋼構間補上下設施」部分: 被告抗辯JM-112B由原告轉包高泰工程行之施工架,因業主 要求屋頂結構安裝時,不可由鋼構立柱旁鷹架上下鋼構施工 ,鋼構屋頂中間需有獨立上下設施,否則將開立罰單云云。 經查,被告並未證明本項上下設施係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 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據。 ⑦項次8「JM-112B天車平台上下設施,外圍鷹架加高」部分: 被告抗辯JM-112B由原告轉包高泰工程行之施工架,依業主 要求,西側天車平台需有一上下設施供施工時使用,並將外 圍鷹架加高一層供屋脊結構安裝云云。經查,被告並未證明 本項上下設施及鷹架加高係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被告主張 本項扣款,應屬無據。 ⑧項次9「JM-112B外側灑水平台用鷹架」部分: 被告抗辯JM-112B鷹架搭設,屬於原合約搭架一式之範圍云 云。惟被告仍未證明本項鷹架係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被告 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據。 ⑨項次10「南側平台浪鈑用搭架」部分: 被告抗辯南側維修平台鷹架搭設,屬於原合約搭架一式之範 圍,原告未將鷹架留用,於搭浪板前就已拆除云云。惟被告 並未證明本項鷹架係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被告主張本項扣 款,應屬無據。 ⑩項次15「JM-113A浪板施工用鷹架」及項次16「M-112B臨時 安全護欄」部分: 被告並未證明本項鷹架或護欄係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被告 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據。 ⑵附表3屬「配合吊車試車配重塊搬運」部分: ①按A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安裝及試車驗收時,視需要乙 方(即原告)得派員配合,並對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設 備配合試車及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依上開約 定,工程驗收時,原告得派員配合,並配合試車及調整。 ②項次11「南、北側平台天車吊掛測試用配重塊搬運」、項次 12「JM-113A,JM-112B天車吊掛測試用配重塊搬運」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出工配合天車吊掛測試,但原告對於測 試時所需使用之配重塊借用及搬運部分,主張應另計實作實 算之費用,惟依A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本項係屬原告應做 之工作,原告並未履行其義務,而由被告代轉包處理,故應 予扣款云云;原告則稱本項工作內容乃工業安全檢查所需, 並非安裝及試車驗收範圍,所生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觀諸前開A契約第17條第9項所約定原告配合試車調整之範圍 ,應僅限於試車之操作。是若向勞動檢查機構等申請危險性 機械(即本件天車)設置完成後之竣工檢查,所需額外準備 之配重塊,應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查被告所提102年10月 15日工程發包單記載,被告支出本項費用之「設備名稱」為 「...天車吊掛測試用配重塊搬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堪認原告主張本項工作內容乃係工業安全檢查(應指危險 性機械竣工檢查)等語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報請 勞動檢查機構檢查所需之費用,應非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 ,故被告依A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6條第21項、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主張扣款,應屬無理。 ⑶項次13「TH-22復歸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因M-222鋼構需焊接於TH-22鋼構上作支撐,故切除 部分浪板,中鋼公司要求須在浪板上開口作窗戶及檢視窗, 以便更換Roller,本項屬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24「既有鋼構 、設備拆除及修改」一式統包工作,原告未依約定履行義務 ,而由被告轉包處理云云;原告則稱本項非A契約工程標單 項次24之工作內容等語。經查,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24固列 有「既有鋼構、設備拆除及修改」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然前開工項既未明列包含本項浪板切除工程,且被告亦 不爭執浪板製作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自難僅依前開工程標單 所列工項,而得推認浪板切除工作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是 被告自行施作本項浪板切除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應由原告 負擔。被告依A契約第16條第21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規定,主張扣款,應屬無理。 ⑷項次14「減速機馬達除銹及維修」部分: ①被告抗辯:減速機為中機公司向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昌晟公司)購買後交由工地現場由原告派員收受保管之, 因原告搬運存放現場時,保護不當,造成進水,依A契約第 16條第4項規定,原告負有保管之責,被告代為維修,支出 本項費用,應予扣款等語。原告則稱:原告僅係派員代為簽 收,實際接受系爭減速機馬達之對象乃被告,嗣被告請求原 告提供場地以置放減速機馬達,原告即表示願意提供空地供 被告予以置放,然亦同時表示不負任何保管責任,蓋因此非 A契約約定之義務範圍,原告亦遵照中機公司指示進行帆布 覆蓋,並無疏失可言等語。 ②按A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所有甲方(即被告)供給之材 料機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並一經點交 乙方簽收後,乙方既應負保管之全責,如有損壞遺失,不論 具有何種理由,應如數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 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材料及機具,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若 有損壞遺失,應由原告賠償。惟另參A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 「本工作所需各項材料及機具,除註明由甲方供給者外,餘 概由乙方提供。」,可知前開契約第16條第4項所稱「材料 」及「機具」,應係指原告施工過程中所需使用之材料,或 為進行施工所需使用之施工機具,因該等材料或機具,既為 原告施工時所使用,自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惟若非屬原告 施工時所必須使用之材料或機具,而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安 裝之設備,除安裝時因原告之因素而導致損壞外,應不在前 開A契約第16條第4項保管責任範圍。 ③查被告所提102年7月29日工程訂購單記載「減速機馬達除銹 及維修」(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固堪認被告曾支出本項 維修費用。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昌晟公司銷貨單記載:「客 戶名稱:中鋼機械指送翔禾工程行」、「請注意如下:1.減 速機馬達需包膜及完整包裝,因為露天放置場地。」(見本 院卷三第94、95、98、101、103、106頁),可知減速機係 由中機公司所購買,指定由原告代收,並已指定採露天存放 ,而僅以包膜方式防止損壞。而減速機馬達設備於安裝前, 並非屬原告施工時所必須使用之材料或機具,原告本無須保 管減速機馬達設備,而負擔設備可能滅失損壞之風險。又原 告主張其簽收減速機馬達僅係為代收,提供場地予被告放置 ,已向被告表示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 可採。故本件減速機馬達設備於安裝前既非原告依約應予保 管之材料或機具範圍,而原告復未同意保管減速機馬達設備 ,自難謂原告應就減速機馬達之損壞,負擔維修費用。則被 告依A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應就減速機馬達之損壞 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④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 本件減速機馬達之存放方式係由中機公司指定,而原告主張 其確有維護減速機馬達之包膜完整,並依中機公司人員指示 以帆布覆蓋,嗣其會同被告、中機公司等,就減速機馬達拆 除部分包膜,並安裝至機械後,由中鋼公司進行接電測試即 發現異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指示放置減 速機,減速機甫經裝設尚未開始使用即發現異常損壞之情形 ,自難認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導致之毀損。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致減速機馬達 損壞,則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維修費用,亦 非有理。 ⑸項次17「工安罰款」部分: 按現場工作時,每日工作完畢必須將施工場所附近有關機具 ,材料整理集合於一處,並將工作場所整理清潔,另關閉工 作時使用之電源開關,並確實遵守該工地工廠之工安規定、 管理規則內容,如因違反規定而產生罰款事宜,則發生之一 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A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甚明。被告 抗辯原告有高架鋼構組配未設置防護網等設施,及施工架未 落實定期檢查,使用中氧氣導管接觸點經測試有氣體洩漏等 違反工安規定情事,致被告遭中機公司裁罰2,500元,依A契 約第16條第9項約定,此罰款應由原告負責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中機公司製造廠協力廠商違規罰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0頁),故被告抗辯得為本項扣款2,500元,自屬可採。 ⑹項次18「鋁窗製裝」部分: ①被告抗辯依B契約之議價紀錄3.(2)(a)附件一,本項屬 原告工作範圍,原告口頭請求被告代為製裝,同意扣其工程 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104年1月22日工程訂購單記載 之數量為19,與寶弘鋁門窗工程行之發票記載數量及金額大 相逕庭(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被告應舉證原告應負 擔之數量為19等語。 ②按B契約之議價紀錄3.(2)記載:「廠商應依下列文件及規 定完成本案範圍(除本議價紀錄第3條第⑴項第a)款至第e) 款外):a)附件一廠商提供市購品項目及規格.pdf.....」 (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復觀諸上開附件一,於項次代號「 11鋁窗」、設備規格「W1200*H1200」處有手寫「19個」、 「配合鋁窗安裝扣翔禾工程款」等文字,並有原告「賴志明 」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合意 由被告代原告施作原屬於原告施作範圍內之鋁窗19樘,再自 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費用一節,應屬真實。另被告將上開鋁窗 19樘轉包予寶弘鋁門窗工程行,支出費用每樘單價3,200元 (未稅),含稅共計6萬3,480元(19樘x3200元/樘x1.05=6 萬3840元)等情,有工程訂購單、寶弘鋁門窗工程行之統一 發票、簽收單等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 ),亦堪為信實。是被告主張本項得扣款6萬3,840元(含稅 ),應屬有理。 ⑺綜上,被告得主張代僱工或代墊款之金額為6萬6,340元,計 算如附表3「判斷」「合計」所示。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得向原告主張扣款6萬6,340元.其主 張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自屬 有理。是將上開金額先與附表1項次壹之一之1「A1:A契約 未付工程款」、3「A3: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4「A4:追 加欄杆工程款」、5「A5:追加點工費」、6「C:追加配管 製裝工程款」合計337萬4,64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該部 分工程款(337萬4,640元-6萬6,340元=330萬8,3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萬4,880元(經抵銷後之330 萬8,300元+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營業稅21萬4,820 元=444萬4,880元),及其中330萬8,300元自103年11月4日 起;其中92萬1,760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餘21萬4,820元 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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