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訴訟代理人 李智翔
被 告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被
告佳沅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反
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佳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沅公司)
承攬其「CG390B水
電環控工程&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案G19市立體育場站
及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
並由被告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泰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因被告佳沅公司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作輟
無常、進度遲滯,拒絕改善工程缺失,其乃代為點工施作系
爭工程,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及
違
約金357萬元。
嗣被告佳沅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4月20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17萬5,061
元及追加工程款1797萬7951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
兩造
間工程合約書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
告佳沅公司應賠償代為點工費用,其後於106年5月12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
為
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
均係基於同一
承攬契約為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萬3960元,及
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03年12
月24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68萬34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又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115萬3012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
後於107年7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
2129萬6940元(含稅)(見本院卷十二第81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沅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協達泰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三方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3570萬元(未稅)。嗣佳沅公司
因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進度遲滯並拒絕改
善缺失,無法配合原告進度,於102年7月8日簽署同意書,
放棄承攬「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部分之工作,經
辦理追減後金額為3021萬7722元(未稅)。被告佳沅公司於
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請領之工程款雖達2721萬4791元(未
稅),然施工
期間原告於工務會議中一再告知被告佳沅公司
進度落後且出工數不足,要求被告佳沅公司增加人力或加班
,卻未見改善。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佳沅公司應
依原告指示之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被告佳沅公司雖
於103年2月12日估驗進度達100%,然並
非實際已完成100%,
而係被告佳沅公司因財務困難要求原告提前計價所致。被告
佳沅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中,經系統查驗、測試,有電線未
拉、拉錯、燈具、開關或變電箱結線等施作錯誤及作假之情
形,被告佳沅公司雖經原告通知
惟無能力改善,遂於103年3
月20日簽立同意原告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代為點工
施作之扣款通知單,其後即拒絕派員進場施工,後續修繕工
程均由原告點工完成,原告因而支出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
(含稅)。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至此原告得自行點工修
繕並逕行扣款,
無庸催告,然原告仍持續催告被告佳沅公司
進場修補,縱認原告有催告義務,原告亦已履行,依系爭契
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被告
佳沅公司應賠償上開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含稅)。且被
告佳沅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按每逾一日罰
款總工程價款千分之2,計算
迄今已超過逾期罰款上限10%,
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應扣罰契約總價10%即
357 萬元。另被告協達泰公司為被告佳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8條規
定,被告協達泰公司就被告佳沅公司應賠償之點工費用2511
萬3421元及逾期罰款357萬元合計2868萬3421元,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8萬3421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減作「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
部分之工作後,標的金額已變更為3021萬7722元(未稅),
該時被告佳沅公司並無原告
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被告佳沅公司所簽立之追減同意書亦未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之記載。且觀原告提出之工務會議
記錄,至多僅能說明工程
施工方式之修正及調整、工程聯絡事項及確認相關工程之完
工日期等,並未載有被告佳沅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或出工不足
之內容。被告佳沅公司於103年2月15日第21次請領工程進度
款時,已達系爭契約金額上限,惟系爭工程尚無法完工,且
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必要,捷運松山線復預計於103年底通
車時程緊迫,原告現場專案經理宋天緣在雙方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辦理工程變更程序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佳沅公司配
合趕工進度,被告佳沅公司均遵照繪圖工程師許旗昌提供臨
時修改繪製之現場施工圖或口頭指示進行施工。
詎被告佳沅
公司向原告請領變更、追加工程款時,原告現場工程師郭文
華及專案經理宋天緣竟以未完成工程變更程序為由,拒絕進
行核定驗收合格程序,導致被告佳沅公司無法向原告請求給
付工程進度款,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及構成
權利濫用。被告佳
沅公司於趕工期間被迫先行墊付薪資等,因未領款項至103
年2月份累計已達1534萬9362元(未稅),致資金周轉困難
,被迫減少進場施工人數。
㈡原告雖主張代被告佳沅公司派工施作而支出2511萬3421元,
然被告佳沅公司就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103年2月15日請
領第21次工程進度款時已全數完成,兩造亦未進行變更、追
加,原告自103年3月20日後續施作之工程、支出之點工費用
應係變更、追加之工作,並非被告佳沅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因此所衍生之點工費用自與佳沅公司
無涉,亦不符一般條款
第19條約定逕行扣款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佳沅公司請求,
亦不得主張扣罰任何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5條
約定,被告佳沅公司於第21次工程進度款請款時,均已順利
經驗收合格請領完畢,何來經查驗測試有錯誤及作假之嫌,
縱確有施工錯誤而有進行修補之必要,原告亦未說明工作物
之瑕疵為何?亦未證明其所派工完成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金額
為何及未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之催告修繕義務,自無原告
所稱被告佳沅公司無能力改善情形。另原告稱被告佳沅公司
自10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派員進場施工,然此與其於103年7
月18日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內
所載「貴公司(即被告佳沅公司
)自103年7月1日起即無派員進場施作」明顯矛盾。就違約
金部分,系爭契約金額雙方已
合意減縮為3021萬77 22元,
原告仍以原契約約定金額3570萬元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
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契約之終止,尚不符合
依該條為違約金主張之
態樣。再者,
本件違約金性質屬
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請求之代點工費用雖以一般條款為扣款
之請求依據,其性質仍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原告顯
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沅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
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570萬元(未稅),並
由協達泰公司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2年7月8日簽立追減
同意書,被告佳沅公司同意放棄施作系爭工程內之IGYX02共
同管道電氣勞務工程,辦理追減後契約金額減為3021萬7722
元(未稅)。被告佳沅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立協力商扣款
通知單,同意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由杉研工
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並同意扣款。被告佳沅公司自101
年3月至103年2月先後請領工程進度款,累計達2721萬4791
元(未稅),未付尾款為302萬3868元(未稅,含稅為317萬
5061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追減同意書、專案驗收單及總
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協力商扣款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67至75頁、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佳沅公司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
,進度遲滯,拒絕改善缺失,其乃代為點工施作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一般條款第19條,及民法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給付代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及
違約金357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達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
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給付代點工費用?數額
若干?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佳沅公司給付違約金357萬元?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
達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
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給付代點工費用?數額若
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2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
⑴依證人宋天緣證述:「(問: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
疵存在?如何之瑕疵?原告發現瑕疵後,是否曾定期催告
被告進場修補?如何催告?)有,因為被告施作的是機電
工程,機電工程要經過測試才會知道製作部分有無瑕疵,
103年6、7月份與捷運局做測試的時候,發現部分電線沒
有完成,指拉線不完整或是拉線沒有拉,導致我沒有辦法
測試,或是配電盤沒有結線,造成我也沒有辦法測試,這
是現場算是比較大宗的瑕疵,其他還有現場驗收的瑕疵,
像是設備的安裝,大概是103年8、9月業主驗收時陸續發
現的瑕疵,如果業主有意見我們還是要作修正,業主有發
文告訴我們。我們有催告被告進場修補,我們會用發文方
式,一開始我們會約佳沅公司來工務所開會,後來佳沅就
沒有固定時間來,所以我們改為發文方式,103年5月我們
有通知他,佳沅也有回我們文,說他的部分已經作完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可徵被告佳沅公司施作之
線路,確有拉線未拉、不完整、未結線等瑕疵,且業經原
告催告其修繕。然觀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立協力商扣款
通知單,合意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由杉研工
程及山峰空調工程行點工施作,被告佳沅公司同意扣款乙
節,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協力廠商扣款通知單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佳沅公司均已同意
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由原告委由杉研企業社及
山峰空調工程行代為點工並扣款,
益徵原告確係於103年3
月間即開始代墊上開由杉研企業社、山峰空調工程行點工
之費用,原告催告被告佳沅公司修繕應係於此時點前即已
為之,其後始有由原告與被告佳沅公司簽立協力商扣款通
知單之必要。是上開期間杉研企業社及山峰空調工程行點
工施作內容如屬原合約範圍收尾、瑕疵修補者,原告即得
主張扣款;惟倘施作內容非屬原合約範圍工作或屬變更追
加者,且非於該段時間內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催告
函文供本院
參酌,本院尚
難認原告就此段時間以外由其他
協力商點工施作部分,亦係施作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或瑕
疵修繕,原告則不得主張扣款。
⑵參以依證人宋天緣證述:原證6第86頁至148頁之代僱工之
工作內容,第86頁的工作內容是找昇顥工程公司,施作內
容是現場查線的工作,因為當時佳沅的人員已經沒有進場
施作,他施作的線號有作標別,我們不清楚標別的意思,
所以找昇顥公司來查線,我們有付款,就是第87頁的發票
。第88頁的工作內容是找杉研企業社,施作內容是查消防
配線,因為當時我們作消防測試,消防測試發現很多線路
是短路,沒有訊號回來,所以請杉研公司來作查線並且作
修正的動作,這部分也是佳沅公司的工作內容,我們有付
款,就是第89頁的發票。第90、92、94、96頁的工作內容
也是杉研企業社,施作內容是現場與捷運局測試的時候發
現佳沅公司現場的線沒有配線,請杉研企業社幫忙把這些
線配置完成,我們有付款,就是第91、93、95、97頁的發
票。因為配置的部分都是機電部分,電力線跟控制線,比
較大宗的是設備的控制線。我們另外有一份每天杉研企業
社的出工的內容,裡面就會寫到配哪部分的線,因為原證
6 範圍比較廣泛,所以看不出來特定的區域跟系統。第98
、100、102、104、106、108、110、112、114、116、119
、121頁的工作內容也是山峰企業社,施作內容跟杉研公
司差不多,只是山峰企業社施作比較久,主要是配合捷運
公司測試,哪裡有漏掉就配合完成,所以系統比杉研還要
廣泛,還包括配線、裝燈具、消防偵煙器、開關、標線號
,有付款,在99、101、103、105、107、109、111、113
、1 15、117、120、122頁。第118頁的工作內容也是昇顥
工程,施作內容那時候是查設備與LC R點對點的訊號,這
是屬於佳沅的工作內容,因為佳沅結線有錯誤,部分的線
沒有拉也沒有接,有付款,在118-1頁。第123頁的工作內
容也是家立實業有限公司,家立實業是賣燈具的,燈具的
施作跟安裝應該是屬於佳沅公司的工作內容,付款在125
頁。第126、127頁的是找順鴻工程施作,因為時間是102
年12月13日,當時佳沅還在現場施作,因為佳沅現場進度
落後,所以我們請順鴻工程來點工幫忙施作,所以工作內
容是由佳沅分配,實際上給付的人要查一下這期計價,從
手上資料看不出來付款的是原告還是被告,需要看佳沅有
沒有計價這個部分。第128、130、131、133、135、137、
139、141、143、145、147頁的工作內容也是虹淇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內容是G19站管料清理,我們發包給佳沅的
時候有包含清潔費,所以這部分清潔應該也是屬於佳沅,
清潔費是包含吃飯的清潔,一個是管料整理,就是生活及
事業廢棄物,第129、132、134、136、138、140、142、1
44、146、1 48頁是付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
頁),與原告提出之代僱工單據包含專案驗收及總工程估
驗計價總表、統一發票、工地緊急請購單、計價單等互核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6至148頁),代僱工單據所載施作
廠商(是否為杉研企業社、山峰空調工程行)、施作內容
(是否屬原合約範圍)及施作日期(是否為103年3月1日
至103年5月1日期間)均符合者,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3
、4、7、8、9號本院判斷欄所示,合計637萬3460元(計
算式:113萬0800元+86萬9200元+126萬5560元+136萬
2000元+63萬8000元+110萬7900元=637萬3460元),其
餘代僱工單據或施作廠商不合、或施作日期不合,均難認
屬兩造合意扣款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代點工
費用。是原告依兩造扣款合意得請求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
637萬3460元,含稅為669萬2133元,
堪予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告)
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被告)已完成的進度
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
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3)
上述(1),(2)項原因造成甲方須找第三者來完成工作時,乙
方須付違約金,其金額為所收訂金的壹倍;若本合約無給付
訂金時,則以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違約金,並須配合使
接手廠商順利完成接手。」、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
會在下列情形逕向乙方扣款,乙方不得
異議。…乙、無法達
到經甲方發文告知之進度以及影響各里程碑時程或甲方認定
進度落後之情形,甲方可自行派員施作,並從本合約逕行扣
款,乙方不得異議。(3000元/工材料單價由公司
裁定)協
力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
,是被告倘有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等情形,
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且若被告無法達到原告要
求進度時,原告得自行派員施作,並逕行扣款。原告主張被
告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進度遲滯
云云,無
非提出會議記錄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卷五第
23至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前揭會議記錄內容,均
係工程進度要求、工作調配相關事宜,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進
度落後之記載。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限:依甲
方(即原告)指示之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背面),可徵兩造僅約定配合現場進度施工,
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期限,而依10 3年1月28日會議記錄後附
施工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24頁),各項目預定完成時間與
實際完成時間無並嚴重落後之情形,原告僅空言被告進度落
後,未據提出具體實際施工等相關文件
佐證被告確有進度落
後之情,難認有理。再者,證人張志賓證稱:「(問:有跟
原告擎邦公司領過工程款?)因為被告佳沅公司過年後薪水
發不出來,所以開壹張40萬的票給我,票也沒有辦法兌現,
後來去找原告擎邦公司的宋天緣經理,開壹張票給原告擎邦
公司看有沒有辦法領,後來擎邦的宋經理說這也是G19工程
的工程款,所以他們願意付款,是因為後來佳沅公司的李老
闆有帶我親自去找宋經理,有簽名答應要監督付款,所謂的
監督付款是比如說我們師傅一天出多少工一個月出多少工,
就由擎邦來付這些款項,當然李老闆有簽名。佳沅公司已經
沒有錢可以付工資,只有業主才有辦法。103年過完年後差
不多三月開始,被告佳沅公司就付不出錢。」(見本院卷十
一第300頁),及證人周南證稱:「(問: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你有無改向原告擎邦公司請款?可否說明當時發生什麼事
?)有,因為佳沅公司沒有辦法付出工錢的款項,沒有辦法
如期支付,擎邦公司知道了,在趕工階段找我們三方即佳沅
公司、擎邦公司跟我們三方協調,協調工資及趕工的進度。
希望我們繼續留下來幫他們趕工,工資由擎邦公司先墊付,
就是進去做了第二期或第三期發生的事情。後來有跟擎邦公
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6頁),固堪認被告佳
沅公司有財務問題,惟兩造及被告佳沅公司下包既達成監督
付款合意,被告佳沅公司復同意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
日間,系爭工程由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其並同意
由原告逕行扣款等節,有協力商扣款通知單附卷
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5頁),系爭工程嗣並已如實完工,原告自不得再
以被告佳沅公司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作輟無常為
由終止契約,並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遑論原告亦未
曾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云云,
應屬無據。
⒊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
債務人僅無
資力,按諸社
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
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佳沅公司縱因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
進度遲滯,拒絕改善缺失,亦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尚非給
付不能,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適用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應無可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637萬3460元,含稅
為669萬2133元,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佳沅公
司給付違約金357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進度明顯落後,且自103年3月1日後,即未再
派員進場修繕瑕疵,明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必須找
其他承商完成工作,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357萬元云云。
惟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可知上開約定係終止契約後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從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
357萬元。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雖於103年2月12日估驗進度達100%,惟後續
查驗、測試時發現工程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而不履行,至
遲應於103年3月1日未再派員進場修繕之日起負遲延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357萬元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限:依甲方指示之日期配
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及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
款及相關罰款:1.除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可抗拒,或
歸於甲方及甲方業主之因素,乙方如未依期限完成,每逾壹
日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二作為賠償,最高上限為百分之十。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可知兩造僅約
定被告須依原告指示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並未具體約定
完工期限。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被告未能
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罰責,尚與瑕疵修補無
涉,且遍觀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瑕疵修補逾期罰責之記載,兩
造既未就瑕疵修補逾期定有罰責,原告自無從逕依上開約定
,扣罰瑕疵修補逾期之罰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瑕疵改善逾期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357萬元云云,
自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
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達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
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
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協達泰公司為被告佳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告佳沅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給付責任,係基於系爭
契約關係所生,是被告協達泰公司自應與被告佳沅公司負連
帶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協達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637萬3460元,
含稅為669萬2133元,堪予認定,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佳沅
公司於反訴中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17萬5061
元,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理由詳如後述),原告並以本訴
得請求之金額與之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351萬7072元(計算式:669萬2133元-317萬5061元=351
萬707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佳沅公司及協達泰公司連帶給
付351萬70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15日請求第21次工程結
算時,請領金額已達系爭契約金額上限,工程進度已達100%
,原契約範圍所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然因松山捷運線G19
市立體育館站CG3 90B總體工程仍未完成,且預計於103年底
通車,反訴被告持續要求反訴原告進場施作,配合其趕工進
度,並承諾其與業主辦理變更追加後,再與反訴原告辦理變
更追加程序。反訴原告至103年7月份止,未領取工程進度款
累計達1812萬1879元(含稅),因反訴原告於趕工期間墊付
員工薪資及費用過高,致資金週轉困難,反訴原告乃於103
年9月10日催告反訴被告給付,惟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工程變更時需辦理變更追加
(減)合約手續,經雙方用印始可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
估驗請款,反訴被告僅以反訴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完成工程變
更程序為由,拒絕進行核定驗收合格程序,顯已違背工程進
度款約定之目的,上開契約第12條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屬無效,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有義務
依契約條款進行核定驗收程序,並給付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
。反訴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該部分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
縱認兩造未辦理變更、追加程序,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施
作額外工作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返還其數額1812萬1879元。另台
北捷運松山線既已於103年12月底通車迄今,可見系爭工程
早已經業主試車驗收合格,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尾款之請領要
件,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17萬5061元。
是以,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2129萬6940元(含稅)等
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9萬694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訂約前雖有變更,然最終施工圖面
於95年2月經業主審核通過並開始施作,再由反訴被告與業
主進行契約變更追加程序,雖業主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時間晚
於施作時間,然施工圖面及施作數量於95年2月均已確定,
並定入系爭契約附件二,反訴被告係以變更設計後圖說與反
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簽約後變更、追加
之情。反訴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文件、員工簽到表及金額計
算表等,均係其單方面製作,並無業主或反訴被告簽認及核
章,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或於103年3月後有進
場施作之事實。況依反訴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3日第3次契約
變更內容「水電環控工程日光燈具變更採T5型」,實為材料
之變更,惟此部分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反訴原告僅定位
安裝,安裝之位置、數量均相同,反訴原告實無增加工資之
可能。另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19日驗收合格,統包商實際
係於107年3月21日始填載驗收紀錄並給付反訴被告尾款,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雖已成
就,惟反訴被告得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代點工費用及違約金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812萬1879元及工程
保留款317萬5061元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
、第50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應審究者為: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12萬1879元(含稅)?㈡反訴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
留款317萬5061元?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12萬
1879元(含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未領工程款1812萬
187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變更追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十
二第56至80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反訴原告提出
之變更追加明細表「原合約」欄所載數量、單價及金額,除
項次60-1、60-2、60-3、60-4、59-1、59-2、27-1、90-1、
90-2、1-1、65-1、65-2、65-3、65-4、65-5、65-6、65-7
、65-8、65-10、65-11、65-14、65-15、65-16、65-17、65
-18等項目屬新增項目外(見本卷十二第59、62、63、69、7
6、77頁),其餘經核均與原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160至180頁背面),堪予信實。又前揭變更追加
明細表「累計請款」欄經核亦與第21期估驗計價明細「累計
請款」欄相符,兩造最後一次辦理估驗計價期數為第21期,
則反訴原告就原合約項目是否有仍未領工程款,比對第21期
估驗計價資料及業主結算明細表即可知悉。本院爰依上開判
斷原則,綜整卷內相關證據並比對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
21期估驗明細及合約變更追加明細,結算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附表所示,並依實際完成數量調整一式計價項目,經統計反
訴原告尚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數額應為473萬3904元(未稅
),含稅則為497萬0599元,堪可認定。
⒉次查,依證人周南證稱:「(問:103年2月後你工作的內容
為何?是屬被告佳沅公司未完成工作?或是對被告佳沅公司
已完成工作的缺失修補?或是都有?)應該也是從103年2
月份,依協議是幫擎邦做,幫它們趕工。都有,是整個區域
收掉,指整個佳沅公司要負責的區域,沒完成的我們就幫忙
完成,已完成有缺失的我們就幫忙修補。」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107頁),足
見證人周南並無法明確區分收尾及瑕疵
修補之時點,而兩造係合意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
間由反訴被告委託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代為點工並扣款,而
反訴被告僅得請求103年3月1日至5月1日期間之代點工費用
,其餘瑕疵修補費用則不得請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
院上開結算工程款應無庸再扣除反訴原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併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保留款317萬5061元?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尾款:每期估驗進度款保留
10%,於甲方及甲方業主試車驗收合格且收到尾款後,由甲
方開列上述款項會計整理日起算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
第67頁),是反訴被告及業主試車驗收合格且收到尾款後,
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保留款。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19
日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136頁),
反訴被告亦
自承業主已將尾款中793萬0347元移作保固保證
金,其餘3110萬2039元已給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十二第
135頁),兩造復不爭執未付尾款數額為302萬3868元(未稅
),含稅則為317萬5061元(計算式:302萬3868元×1.05=
317萬5061元),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保留款317萬5061元,自屬有據。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
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雖已成就,惟其得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
代點工費用及違約金抵銷之,查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669萬2133元,經以之與上開
保留款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得請求之保留款(計算式:
保留款317萬5061元-669萬2133元=-351萬7072元)。
四、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97萬059
9元。
參、綜上所述,經原告以其本訴得請求之669萬2133元與被告於
反訴中得請求之保留款317萬5061元為抵銷後,本訴部分,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萬7072元,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萬0599元。從而,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一般條款第19條,及民
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
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及協達泰公司連帶賠償351
萬707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佳沅
公司自103年12月26日、被告協達泰公司自103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
萬05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本
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項│代僱工工作內容│ 施作廠商 │ 施作時間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斷 │
│次│ │ │(依
發票日)│ (未稅) │ (未稅) │
├─┼───────┼──────┼──────┼──────┼──────┤
│01│現場查線 │昇灝工程公司│103.3.20 │56萬元 │0元 │
│ │ │ │(見卷一第86│ │ │
│ │ │ │-87頁) │ │ │
├─┼───────┼──────┼──────┼──────┼──────┤
│02│現場查線 │杉研企業社 │103.3.20 │113萬0800元 │113萬0800元 │
│ │ │ │(見卷一第88│ │ │
│ │ │ │-89頁 │ │ │
├─┼───────┼──────┼──────┼──────┼──────┤
│03│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4.18 │86萬9200元 │86萬9200元 │
│ │ │ │(見卷一第90│ │ │
│ │ │ │-91頁) │ │ │
├─┼───────┼──────┼──────┼──────┼──────┤
│04│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4.18 │126萬5560元 │126萬5560元 │
│ │ │ │(見卷一第92│ │ │
│ │ │ │-93頁) │ │ │
├─┼───────┼──────┼──────┼──────┼──────┤
│05│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5.15 │65萬1300元 │0元 │
│ │ │ │(見卷一第94│ │ │
│ │ │ │-95) │ │ │
├─┼───────┼──────┼──────┼──────┼──────┤
│06│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6.15 │12萬4800元 │0元 │
│ │ │ │(見卷一第96│ │ │
│ │ │ │-97頁) │ │ │
├─┼───────┼──────┼──────┼──────┼──────┤
│07│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3.20 │136萬2000元 │136萬200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98│ │ │
│ │、開關、標線號│ │-99頁) │ │ │
├─┼───────┼──────┼──────┼──────┼──────┤
│08│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4.20 │63萬8000元 │63萬800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0-101頁) │ │ │
├─┼───────┼──────┼──────┼──────┼──────┤
│09│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4.20 │110萬7900元 │110萬790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2-103頁) │ │ │
├─┼───────┼──────┼──────┼──────┼──────┤
│10│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5.10 │89萬21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4-105頁) │ │ │
├─┼───────┼──────┼──────┼──────┼──────┤
│11│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5.10 │214萬18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6-107頁) │ │ │
├─┼───────┼──────┼──────┼──────┼──────┤
│12│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6.15 │85萬82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8-109) │ │ │
├─┼───────┼──────┼──────┼──────┼──────┤
│13│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6.15 │277萬66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0-111頁) │ │ │
├─┼───────┼──────┼──────┼──────┼──────┤
│14│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7.16 │37萬34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2-113頁) │ │ │
├─┼───────┼──────┼──────┼──────┼──────┤
│15│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7.20 │475萬02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4-115頁) │ │ │
├─┼───────┼──────┼──────┼──────┼──────┤
│16│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8.15 │154萬98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6 -117頁)│ │ │
├─┼───────┼──────┼──────┼──────┼──────┤
│17│現場配線、裝燈│昇灝工程公司│103.9.19 │16萬375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8-118之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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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9.20 │165萬0904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9 -1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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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10.20 │54萬128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21 -1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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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燈具 │家立實業有限│103.10.15 │8萬9250元 │0元 │
│ │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23 -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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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現場點工、清潔│順鴻勞務工資│102.12.13 │1萬82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 │(見卷一第 │ │ │
│ │ │ │126-1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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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1.14 │1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28 -1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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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1.14 │2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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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5.18 │4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1-1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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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5.19 │4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13│ │ │
│ │ │ │3-13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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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6.19 │2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5 -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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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7.15 │5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7-1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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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7.17 │4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9-14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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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8.21 │5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1-1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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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8.21 │5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3-1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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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8.21 │4萬7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5-1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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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9.16 │2萬50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7-1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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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稅合計 │2391萬7544元│637萬3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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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加計
營業稅計│2511萬3421元│669萬2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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