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訴訟代理人 李智翔 被   告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被 告佳沅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 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反 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佳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沅公司)承攬其「CG390B水 電環控工程&IGYX02共同管道機電工程案G19市立體育場站 及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並由被告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泰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因被告佳沅公司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作輟 無常、進度遲滯,拒絕改善工程缺失,其乃代為點工施作系 爭工程,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及違 約金357萬元。嗣被告佳沅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4月20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17萬5,061 元及追加工程款1797萬7951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兩造 間工程合約書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 告佳沅公司應賠償代為點工費用,其後於106年5月12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 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為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萬396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03年12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68萬34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又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115萬30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 後於107年7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 2129萬6940元(含稅)(見本院卷十二第81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沅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協達泰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三方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3570萬元(未稅)。嗣佳沅公司 因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進度遲滯並拒絕改 善缺失,無法配合原告進度,於102年7月8日簽署同意書, 放棄承攬「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部分之工作,經 辦理追減後金額為3021萬7722元(未稅)。被告佳沅公司於 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請領之工程款雖達2721萬4791元(未 稅),然施工期間原告於工務會議中一再告知被告佳沅公司 進度落後且出工數不足,要求被告佳沅公司增加人力或加班 ,卻未見改善。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佳沅公司應 依原告指示之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被告佳沅公司雖 於103年2月12日估驗進度達100%,然並非實際已完成100%, 而係被告佳沅公司因財務困難要求原告提前計價所致。被告 佳沅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中,經系統查驗、測試,有電線未 拉、拉錯、燈具、開關或變電箱結線等施作錯誤及作假之情 形,被告佳沅公司雖經原告通知惟無能力改善,遂於103年3 月20日簽立同意原告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代為點工 施作之扣款通知單,其後即拒絕派員進場施工,後續修繕工 程均由原告點工完成,原告因而支出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 (含稅)。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至此原告得自行點工修 繕並逕行扣款,無庸催告,然原告仍持續催告被告佳沅公司 進場修補,縱認原告有催告義務,原告亦已履行,依系爭契 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被告 佳沅公司應賠償上開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含稅)。且被 告佳沅公司應自10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按每逾一日罰 款總工程價款千分之2,計算迄今已超過逾期罰款上限10%, 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應扣罰契約總價10%即 357 萬元。另被告協達泰公司為被告佳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8條規 定,被告協達泰公司就被告佳沅公司應賠償之點工費用2511 萬3421元及逾期罰款357萬元合計2868萬3421元,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8萬3421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減作「IGYX02共同管道電器勞務工程」 部分之工作後,標的金額已變更為3021萬7722元(未稅), 該時被告佳沅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被告佳沅公司所簽立之追減同意書亦未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之記載。且觀原告提出之工務會議記錄,至多僅能說明工程 施工方式之修正及調整、工程聯絡事項及確認相關工程之完 工日期等,並未載有被告佳沅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或出工不足 之內容。被告佳沅公司於103年2月15日第21次請領工程進度 款時,已達系爭契約金額上限,惟系爭工程尚無法完工,且 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必要,捷運松山線復預計於103年底通 車時程緊迫,原告現場專案經理宋天緣在雙方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辦理工程變更程序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佳沅公司配 合趕工進度,被告佳沅公司均遵照繪圖工程師許旗昌提供臨 時修改繪製之現場施工圖或口頭指示進行施工。詎被告佳沅 公司向原告請領變更、追加工程款時,原告現場工程師郭文 華及專案經理宋天緣竟以未完成工程變更程序為由,拒絕進 行核定驗收合格程序,導致被告佳沅公司無法向原告請求給 付工程進度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被告佳 沅公司於趕工期間被迫先行墊付薪資等,因未領款項至103 年2月份累計已達1534萬9362元(未稅),致資金周轉困難 ,被迫減少進場施工人數。 ㈡原告雖主張代被告佳沅公司派工施作而支出2511萬3421元, 然被告佳沅公司就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103年2月15日請 領第21次工程進度款時已全數完成,兩造亦未進行變更、追 加,原告自103年3月20日後續施作之工程、支出之點工費用 應係變更、追加之工作,並非被告佳沅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因此所衍生之點工費用自與佳沅公司無涉,亦不符一般條款 第19條約定逕行扣款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佳沅公司請求, 亦不得主張扣罰任何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5條 約定,被告佳沅公司於第21次工程進度款請款時,均已順利 經驗收合格請領完畢,何來經查驗測試有錯誤及作假之嫌, 縱確有施工錯誤而有進行修補之必要,原告亦未說明工作物 之瑕疵為何?亦未證明其所派工完成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金額 為何及未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之催告修繕義務,自無原告 所稱被告佳沅公司無能力改善情形。另原告稱被告佳沅公司 自10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派員進場施工,然此與其於103年7 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所載「貴公司(即被告佳沅公司 )自103年7月1日起即無派員進場施作」明顯矛盾。就違約 金部分,系爭契約金額雙方已合意減縮為3021萬77 22元, 原告仍以原契約約定金額3570萬元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 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契約之終止,尚不符合 依該條為違約金主張之態樣。再者,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請求之代點工費用雖以一般條款為扣款 之請求依據,其性質仍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原告顯 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沅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 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570萬元(未稅),並 由協達泰公司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2年7月8日簽立追減 同意書,被告佳沅公司同意放棄施作系爭工程內之IGYX02共 同管道電氣勞務工程,辦理追減後契約金額減為3021萬7722 元(未稅)。被告佳沅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立協力商扣款 通知單,同意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由杉研工 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並同意扣款。被告佳沅公司自101 年3月至103年2月先後請領工程進度款,累計達2721萬4791 元(未稅),未付尾款為302萬3868元(未稅,含稅為317萬 5061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追減同意書、專案驗收單及總 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協力商扣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67至75頁、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佳沅公司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 ,進度遲滯,拒絕改善缺失,其乃代為點工施作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一般條款第19條,及民法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給付代點工費用2511萬3421元及 違約金357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達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 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給付代點工費用?數額 若干?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佳沅公司給付違約金357萬元?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 達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 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給付代點工費用?數額若 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⑴依證人宋天緣證述:「(問: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 疵存在?如何之瑕疵?原告發現瑕疵後,是否曾定期催告 被告進場修補?如何催告?)有,因為被告施作的是機電 工程,機電工程要經過測試才會知道製作部分有無瑕疵, 103年6、7月份與捷運局做測試的時候,發現部分電線沒 有完成,指拉線不完整或是拉線沒有拉,導致我沒有辦法 測試,或是配電盤沒有結線,造成我也沒有辦法測試,這 是現場算是比較大宗的瑕疵,其他還有現場驗收的瑕疵, 像是設備的安裝,大概是103年8、9月業主驗收時陸續發 現的瑕疵,如果業主有意見我們還是要作修正,業主有發 文告訴我們。我們有催告被告進場修補,我們會用發文方 式,一開始我們會約佳沅公司來工務所開會,後來佳沅就 沒有固定時間來,所以我們改為發文方式,103年5月我們 有通知他,佳沅也有回我們文,說他的部分已經作完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徵被告佳沅公司施作之 線路,確有拉線未拉、不完整、未結線等瑕疵,且業經原 告催告其修繕。然觀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立協力商扣款 通知單,合意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由杉研工 程及山峰空調工程行點工施作,被告佳沅公司同意扣款乙 節,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協力廠商扣款通知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佳沅公司均已同意 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由原告委由杉研企業社及 山峰空調工程行代為點工並扣款,益徵原告確係於103年3 月間即開始代墊上開由杉研企業社、山峰空調工程行點工 之費用,原告催告被告佳沅公司修繕應係於此時點前即已 為之,其後始有由原告與被告佳沅公司簽立協力商扣款通 知單之必要。是上開期間杉研企業社及山峰空調工程行點 工施作內容如屬原合約範圍收尾、瑕疵修補者,原告即得 主張扣款;惟倘施作內容非屬原合約範圍工作或屬變更追 加者,且非於該段時間內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催告 函文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認原告就此段時間以外由其他 協力商點工施作部分,亦係施作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或瑕 疵修繕,原告則不得主張扣款。 ⑵參以依證人宋天緣證述:原證6第86頁至148頁之代僱工之 工作內容,第86頁的工作內容是找昇顥工程公司,施作內 容是現場查線的工作,因為當時佳沅的人員已經沒有進場 施作,他施作的線號有作標別,我們不清楚標別的意思, 所以找昇顥公司來查線,我們有付款,就是第87頁的發票 。第88頁的工作內容是找杉研企業社,施作內容是查消防 配線,因為當時我們作消防測試,消防測試發現很多線路 是短路,沒有訊號回來,所以請杉研公司來作查線並且作 修正的動作,這部分也是佳沅公司的工作內容,我們有付 款,就是第89頁的發票。第90、92、94、96頁的工作內容 也是杉研企業社,施作內容是現場與捷運局測試的時候發 現佳沅公司現場的線沒有配線,請杉研企業社幫忙把這些 線配置完成,我們有付款,就是第91、93、95、97頁的發 票。因為配置的部分都是機電部分,電力線跟控制線,比 較大宗的是設備的控制線。我們另外有一份每天杉研企業 社的出工的內容,裡面就會寫到配哪部分的線,因為原證 6 範圍比較廣泛,所以看不出來特定的區域跟系統。第98 、100、102、104、106、108、110、112、114、116、119 、121頁的工作內容也是山峰企業社,施作內容跟杉研公 司差不多,只是山峰企業社施作比較久,主要是配合捷運 公司測試,哪裡有漏掉就配合完成,所以系統比杉研還要 廣泛,還包括配線、裝燈具、消防偵煙器、開關、標線號 ,有付款,在99、101、103、105、107、109、111、113 、1 15、117、120、122頁。第118頁的工作內容也是昇顥 工程,施作內容那時候是查設備與LC R點對點的訊號,這 是屬於佳沅的工作內容,因為佳沅結線有錯誤,部分的線 沒有拉也沒有接,有付款,在118-1頁。第123頁的工作內 容也是家立實業有限公司,家立實業是賣燈具的,燈具的 施作跟安裝應該是屬於佳沅公司的工作內容,付款在125 頁。第126、127頁的是找順鴻工程施作,因為時間是102 年12月13日,當時佳沅還在現場施作,因為佳沅現場進度 落後,所以我們請順鴻工程來點工幫忙施作,所以工作內 容是由佳沅分配,實際上給付的人要查一下這期計價,從 手上資料看不出來付款的是原告還是被告,需要看佳沅有 沒有計價這個部分。第128、130、131、133、135、137、 139、141、143、145、147頁的工作內容也是虹淇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內容是G19站管料清理,我們發包給佳沅的 時候有包含清潔費,所以這部分清潔應該也是屬於佳沅, 清潔費是包含吃飯的清潔,一個是管料整理,就是生活及 事業廢棄物,第129、132、134、136、138、140、142、1 44、146、1 48頁是付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 頁),與原告提出之代僱工單據包含專案驗收及總工程估 驗計價總表、統一發票、工地緊急請購單、計價單等互核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6至148頁),代僱工單據所載施作 廠商(是否為杉研企業社、山峰空調工程行)、施作內容 (是否屬原合約範圍)及施作日期(是否為103年3月1日 至103年5月1日期間)均符合者,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3 、4、7、8、9號本院判斷欄所示,合計637萬3460元(計 算式:113萬0800元+86萬9200元+126萬5560元+136萬 2000元+63萬8000元+110萬7900元=637萬3460元),其 餘代僱工單據或施作廠商不合、或施作日期不合,均難認 屬兩造合意扣款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代點工 費用。是原告依兩造扣款合意得請求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 637萬3460元,含稅為669萬2133元,堪予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告) 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被告)已完成的進度 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 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3) 上述(1),(2)項原因造成甲方須找第三者來完成工作時,乙 方須付違約金,其金額為所收訂金的壹倍;若本合約無給付 訂金時,則以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違約金,並須配合使 接手廠商順利完成接手。」、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 會在下列情形逕向乙方扣款,乙方不得異議。…乙、無法達 到經甲方發文告知之進度以及影響各里程碑時程或甲方認定 進度落後之情形,甲方可自行派員施作,並從本合約逕行扣 款,乙方不得異議。(3000元/工材料單價由公司裁定)協 力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 ,是被告倘有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等情形, 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且若被告無法達到原告要 求進度時,原告得自行派員施作,並逕行扣款。原告主張被 告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進度遲滯云云,無 非提出會議記錄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卷五第 23至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前揭會議記錄內容,均 係工程進度要求、工作調配相關事宜,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進 度落後之記載。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限:依甲 方(即原告)指示之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背面),可徵兩造僅約定配合現場進度施工, 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期限,而依10 3年1月28日會議記錄後附 施工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24頁),各項目預定完成時間與 實際完成時間無並嚴重落後之情形,原告僅空言被告進度落 後,未據提出具體實際施工等相關文件佐證被告確有進度落 後之情,難認有理。再者,證人張志賓證稱:「(問:有跟 原告擎邦公司領過工程款?)因為被告佳沅公司過年後薪水 發不出來,所以開壹張40萬的票給我,票也沒有辦法兌現, 後來去找原告擎邦公司的宋天緣經理,開壹張票給原告擎邦 公司看有沒有辦法領,後來擎邦的宋經理說這也是G19工程 的工程款,所以他們願意付款,是因為後來佳沅公司的李老 闆有帶我親自去找宋經理,有簽名答應要監督付款,所謂的 監督付款是比如說我們師傅一天出多少工一個月出多少工, 就由擎邦來付這些款項,當然李老闆有簽名。佳沅公司已經 沒有錢可以付工資,只有業主才有辦法。103年過完年後差 不多三月開始,被告佳沅公司就付不出錢。」(見本院卷十 一第300頁),及證人周南證稱:「(問: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你有無改向原告擎邦公司請款?可否說明當時發生什麼事 ?)有,因為佳沅公司沒有辦法付出工錢的款項,沒有辦法 如期支付,擎邦公司知道了,在趕工階段找我們三方即佳沅 公司、擎邦公司跟我們三方協調,協調工資及趕工的進度。 希望我們繼續留下來幫他們趕工,工資由擎邦公司先墊付, 就是進去做了第二期或第三期發生的事情。後來有跟擎邦公 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6頁),固堪認被告佳 沅公司有財務問題,惟兩造及被告佳沅公司下包既達成監督 付款合意,被告佳沅公司復同意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 日間,系爭工程由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點工施作,其並同意 由原告逕行扣款等節,有協力商扣款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5頁),系爭工程嗣並已如實完工,原告自不得再 以被告佳沅公司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作輟無常為 由終止契約,並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遑論原告亦未 曾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云云, 應屬無據。 ⒊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 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 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佳沅公司縱因施作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且作輟無常, 進度遲滯,拒絕改善缺失,亦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尚非給 付不能,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應無可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637萬3460元,含稅 為669萬2133元,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佳沅公 司給付違約金357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進度明顯落後,且自103年3月1日後,即未再 派員進場修繕瑕疵,明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必須找 其他承商完成工作,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357萬元云云。惟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可知上開約定係終止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從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 357萬元。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雖於103年2月12日估驗進度達100%,惟後續 查驗、測試時發現工程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而不履行,至 遲應於103年3月1日未再派員進場修繕之日起負遲延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357萬元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限:依甲方指示之日期配 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及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 款及相關罰款:1.除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可抗拒,或 歸於甲方及甲方業主之因素,乙方如未依期限完成,每逾壹 日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二作為賠償,最高上限為百分之十。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可知兩造僅約 定被告須依原告指示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並未具體約定 完工期限。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被告未能 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罰責,尚與瑕疵修補無 涉,且遍觀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瑕疵修補逾期罰責之記載,兩 造既未就瑕疵修補逾期定有罰責,原告自無從逕依上開約定 ,扣罰瑕疵修補逾期之罰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瑕疵改善逾期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357萬元云云,自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 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達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 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 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協達泰公司為被告佳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告佳沅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給付責任,係基於系爭 契約關係所生,是被告協達泰公司自應與被告佳沅公司負連 帶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協達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637萬3460元, 含稅為669萬2133元,堪予認定,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佳沅 公司於反訴中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17萬5061 元,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理由詳如後述),原告並以本訴 得請求之金額與之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351萬7072元(計算式:669萬2133元-317萬5061元=351 萬707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佳沅公司及協達泰公司連帶給 付351萬70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15日請求第21次工程結 算時,請領金額已達系爭契約金額上限,工程進度已達100% ,原契約範圍所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然因松山捷運線G19 市立體育館站CG3 90B總體工程仍未完成,且預計於103年底 通車,反訴被告持續要求反訴原告進場施作,配合其趕工進 度,並承諾其與業主辦理變更追加後,再與反訴原告辦理變 更追加程序。反訴原告至103年7月份止,未領取工程進度款 累計達1812萬1879元(含稅),因反訴原告於趕工期間墊付 員工薪資及費用過高,致資金週轉困難,反訴原告乃於103 年9月10日催告反訴被告給付,惟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工程變更時需辦理變更追加 (減)合約手續,經雙方用印始可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 估驗請款,反訴被告僅以反訴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完成工程變 更程序為由,拒絕進行核定驗收合格程序,顯已違背工程進 度款約定之目的,上開契約第12條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屬無效,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有義務 依契約條款進行核定驗收程序,並給付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 。反訴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該部分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 縱認兩造未辦理變更、追加程序,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施 作額外工作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返還其數額1812萬1879元。另台 北捷運松山線既已於103年12月底通車迄今,可見系爭工程 早已經業主試車驗收合格,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尾款之請領要 件,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17萬5061元。是以,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2129萬6940元(含稅)等 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9萬694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訂約前雖有變更,然最終施工圖面 於95年2月經業主審核通過並開始施作,再由反訴被告與業 主進行契約變更追加程序,雖業主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時間晚 於施作時間,然施工圖面及施作數量於95年2月均已確定, 並定入系爭契約附件二,反訴被告係以變更設計後圖說與反 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簽約後變更、追加 之情。反訴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文件、員工簽到表及金額計 算表等,均係其單方面製作,並無業主或反訴被告簽認及核 章,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或於103年3月後有進 場施作之事實。況依反訴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3日第3次契約 變更內容「水電環控工程日光燈具變更採T5型」,實為材料 之變更,惟此部分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反訴原告僅定位 安裝,安裝之位置、數量均相同,反訴原告實無增加工資之 可能。另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19日驗收合格,統包商實際 係於107年3月21日始填載驗收紀錄並給付反訴被告尾款,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雖已成 就,惟反訴被告得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代點工費用及違約金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812萬1879元及工程 保留款317萬5061元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 、第50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應審究者為: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12萬1879元(含稅)?㈡反訴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 留款317萬5061元?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07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12萬 1879元(含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未領工程款1812萬 18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追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十 二第56至80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反訴原告提出 之變更追加明細表「原合約」欄所載數量、單價及金額,除 項次60-1、60-2、60-3、60-4、59-1、59-2、27-1、90-1、 90-2、1-1、65-1、65-2、65-3、65-4、65-5、65-6、65-7 、65-8、65-10、65-11、65-14、65-15、65-16、65-17、65 -18等項目屬新增項目外(見本卷十二第59、62、63、69、7 6、77頁),其餘經核均與原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160至180頁背面),堪予信實。又前揭變更追加 明細表「累計請款」欄經核亦與第21期估驗計價明細「累計 請款」欄相符,兩造最後一次辦理估驗計價期數為第21期, 則反訴原告就原合約項目是否有仍未領工程款,比對第21期 估驗計價資料及業主結算明細表即可知悉。本院爰依上開判 斷原則,綜整卷內相關證據並比對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 21期估驗明細及合約變更追加明細,結算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附表所示,並依實際完成數量調整一式計價項目,經統計反 訴原告尚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數額應為473萬3904元(未稅 ),含稅則為497萬0599元,堪可認定。 ⒉次查,依證人周南證稱:「(問:103年2月後你工作的內容 為何?是屬被告佳沅公司未完成工作?或是對被告佳沅公司 已完成工作的缺失修補?或是都有?)應該也是從103年2 月份,依協議是幫擎邦做,幫它們趕工。都有,是整個區域 收掉,指整個佳沅公司要負責的區域,沒完成的我們就幫忙 完成,已完成有缺失的我們就幫忙修補。」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107頁),足見證人周南並無法明確區分收尾及瑕疵 修補之時點,而兩造係合意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期 間由反訴被告委託杉研工程及山峰工程代為點工並扣款,而 反訴被告僅得請求103年3月1日至5月1日期間之代點工費用 ,其餘瑕疵修補費用則不得請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 院上開結算工程款應無庸再扣除反訴原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併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保留款317萬5061元?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尾款:每期估驗進度款保留 10%,於甲方及甲方業主試車驗收合格且收到尾款後,由甲 方開列上述款項會計整理日起算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 第67頁),是反訴被告及業主試車驗收合格且收到尾款後, 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保留款。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19 日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136頁), 反訴被告亦自承業主已將尾款中793萬0347元移作保固保證 金,其餘3110萬2039元已給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十二第 135頁),兩造復不爭執未付尾款數額為302萬3868元(未稅 ),含稅則為317萬5061元(計算式:302萬3868元×1.05= 317萬5061元),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保留款317萬5061元,自屬有據。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 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雖已成就,惟其得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 代點工費用及違約金抵銷之,查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之代點工費用數額為669萬2133元,經以之與上開 保留款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得請求之保留款(計算式: 保留款317萬5061元-669萬2133元=-351萬7072元)。 四、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97萬059 9元。 參、綜上所述,經原告以其本訴得請求之669萬2133元與被告於 反訴中得請求之保留款317萬5061元為抵銷後,本訴部分,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萬7072元,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萬0599元。從而,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一般條款第19條,及民 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 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沅公司及協達泰公司連帶賠償351 萬707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佳沅 公司自103年12月26日、被告協達泰公司自103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 萬05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本 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項│代僱工工作內容│ 施作廠商 │ 施作時間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斷 │ │次│ │ │(依發票日)│ (未稅) │ (未稅) │ ├─┼───────┼──────┼──────┼──────┼──────┤ │01│現場查線 │昇灝工程公司│103.3.20 │56萬元 │0元 │ │ │ │ │(見卷一第86│ │ │ │ │ │ │-87頁) │ │ │ ├─┼───────┼──────┼──────┼──────┼──────┤ │02│現場查線 │杉研企業社 │103.3.20 │113萬0800元 │113萬0800元 │ │ │ │ │(見卷一第88│ │ │ │ │ │ │-89頁 │ │ │ ├─┼───────┼──────┼──────┼──────┼──────┤ │03│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4.18 │86萬9200元 │86萬9200元 │ │ │ │ │(見卷一第90│ │ │ │ │ │ │-91頁) │ │ │ ├─┼───────┼──────┼──────┼──────┼──────┤ │04│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4.18 │126萬5560元 │126萬5560元 │ │ │ │ │(見卷一第92│ │ │ │ │ │ │-93頁) │ │ │ ├─┼───────┼──────┼──────┼──────┼──────┤ │05│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5.15 │65萬1300元 │0元 │ │ │ │ │(見卷一第94│ │ │ │ │ │ │-95) │ │ │ ├─┼───────┼──────┼──────┼──────┼──────┤ │06│現場配線 │杉研企業社 │103.6.15 │12萬4800元 │0元 │ │ │ │ │(見卷一第96│ │ │ │ │ │ │-97頁) │ │ │ ├─┼───────┼──────┼──────┼──────┼──────┤ │07│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3.20 │136萬2000元 │136萬200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98│ │ │ │ │、開關、標線號│ │-99頁) │ │ │ ├─┼───────┼──────┼──────┼──────┼──────┤ │08│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4.20 │63萬8000元 │63萬800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0-101頁) │ │ │ ├─┼───────┼──────┼──────┼──────┼──────┤ │09│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4.20 │110萬7900元 │110萬790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2-103頁) │ │ │ ├─┼───────┼──────┼──────┼──────┼──────┤ │10│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5.10 │89萬21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4-105頁) │ │ │ ├─┼───────┼──────┼──────┼──────┼──────┤ │11│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5.10 │214萬18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6-107頁) │ │ │ ├─┼───────┼──────┼──────┼──────┼──────┤ │12│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6.15 │85萬82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08-109) │ │ │ ├─┼───────┼──────┼──────┼──────┼──────┤ │13│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6.15 │277萬66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0-111頁) │ │ │ ├─┼───────┼──────┼──────┼──────┼──────┤ │14│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7.16 │37萬34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2-113頁) │ │ │ ├─┼───────┼──────┼──────┼──────┼──────┤ │15│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7.20 │475萬02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4-115頁) │ │ │ ├─┼───────┼──────┼──────┼──────┼──────┤ │16│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8.15 │154萬980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6 -117頁)│ │ │ ├─┼───────┼──────┼──────┼──────┼──────┤ │17│現場配線、裝燈│昇灝工程公司│103.9.19 │16萬375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8-118之1頁│ │ │ │ │ │ │) │ │ │ ├─┼───────┼──────┼──────┼──────┼──────┤ │18│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9.20 │165萬0904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19 -120頁)│ │ │ ├─┼───────┼──────┼──────┼──────┼──────┤ │19│現場配線、裝燈│山峰空調工程│103.10.20 │54萬1280元 │0元 │ │ │具、消防偵煙器│行 │(見卷一第 │ │ │ │ │、開關、標線號│ │121 -122頁)│ │ │ ├─┼───────┼──────┼──────┼──────┼──────┤ │20│燈具 │家立實業有限│103.10.15 │8萬9250元 │0元 │ │ │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23 -125頁)│ │ │ ├─┼───────┼──────┼──────┼──────┼──────┤ │21│現場點工、清潔│順鴻勞務工資│102.12.13 │1萬82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 │(見卷一第 │ │ │ │ │ │ │126-127頁) │ │ │ ├─┼───────┼──────┼──────┼──────┼──────┤ │22│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1.14 │1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28 -129) │ │ │ ├─┼───────┼──────┼──────┼──────┼──────┤ │23│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1.14 │2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0頁) │ │ │ ├─┼───────┼──────┼──────┼──────┼──────┤ │24│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5.18 │4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1-132頁) │ │ │ ├─┼───────┼──────┼──────┼──────┼──────┤ │25│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5.19 │4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13│ │ │ │ │ │ │3-134頁) │ │ │ ├─┼───────┼──────┼──────┼──────┼──────┤ │26│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6.19 │2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5 -136頁)│ │ │ ├─┼───────┼──────┼──────┼──────┼──────┤ │27│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7.15 │5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7-138頁) │ │ │ ├─┼───────┼──────┼──────┼──────┼──────┤ │28│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7.17 │4萬2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39-140頁) │ │ │ ├─┼───────┼──────┼──────┼──────┼──────┤ │29│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8.21 │5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1-142頁) │ │ │ ├─┼───────┼──────┼──────┼──────┼──────┤ │30│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8.21 │5萬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3-144頁) │ │ │ ├─┼───────┼──────┼──────┼──────┼──────┤ │31│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8.21 │4萬75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5-146頁) │ │ │ ├─┼───────┼──────┼──────┼──────┼──────┤ │32│現場點工、清潔│虹淇工程有限│103.9.16 │2萬5000元 │0元 │ │ │、廢棄物清運 │公司 │(見卷一第 │ │ │ │ │ │ │147-148頁) │ │ │ ├─┼───────┼──────┼──────┼──────┼──────┤ │ │ │ │未稅合計 │2391萬7544元│637萬3460元 │ ├─┼───────┼──────┼──────┼──────┼──────┤ │ │ │ │加計營業稅計│2511萬3421元│669萬2133元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