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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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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7號 原   告 品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貞瑜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桂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03年度校園廣播系統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之解約 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 存在之爭執,影響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權益,確有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總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劉桂光,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並經 劉桂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 頁反面),而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應供應符合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規範 說明書)約定規格之材料設備。履約期間,原告業於103年6 月9日、6月19日、7月31日陸續辦理3次工程材料設備送審工 作,然均經被告所委任、擔任設計監造單位之陳俊宏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以不合契約所定規格為由,分 別退回修正,致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惟查,依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 條第7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原告得 提出符合約定規格之同等品,是原告第1次送審之材料設備 SINEWS廠牌等既係均符合約定規格之同等品,第2次送審除 與第1次送審提供相同設備材料外,並補足製造廠商原祖企 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自無送審不符契約約定規 格之情事存在,設計監造單位自不得嚴格解釋契約約定之規 格及退還原告提送之擬供應安裝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故被 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依決標總價調整前後之預算書 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材料設備項目,其參考之廠牌為TOA、 BOSCH、Raditek等,惟經原告與上述廠牌及國內其他廠牌之 供應商或公司聯繫,TOA、BOSCH及國內其它廠牌均回覆並無 生產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約定規格之材料設備,僅餘Radite k可供選擇,然Raditekt廠商人員要求需待原告與其簽約採 購後始得提供產品型錄等相關送審資料,此顯強迫原告須接 受其提出之材料設備價格及條件,亦即限制原告選擇交易採 購材料設備之自由,而有違法綁標之虞,是原告自無法按價 目表所記載之參考品牌,提出設計監造單位認可之材料設備 送審資料及完成送審工作,惟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縱認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送審未通過係可歸責於原告,惟被 告僅於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依設計監造 單位第3版審查意見修正送審資料及通過審查,核算被告僅 給予3天修正期限,不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 約定之10日或較長期限,是其解除契約仍不合法。被告違法 解除契約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等法律上權益,致 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兩造間103年5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9日、6月19日、7月31日及9月11日 等陸續4次提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惟原告提送之歷次送審 資料均存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同 年6月12日、6月24日、8月5日及9月16日審查不合格及退回 要求修正,截至第4次送審為止,不合格之主要項目仍包含 有:(1)無合法授權使用軟體之授權使用證明文件。(2)無各 該項商品製造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3)無進口品之進口 證明、原廠授權之代理商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證明文 件。(4)部分設備廠牌使用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不合格之 廠牌SINEWS。(5)部分設備功能不符契約規範。(6)無符合CN S13439及CHS14408標準、EN、IEC或CE之標準、RoHs無毒物 質標準之證明等。上述不合格項目,已違反系爭規範說明書 第1條第4、5項,及第2條第1、11項等約定,自可歸責於原 告。 ㈡被告已於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7項明確規定原告得提出同 等品,且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就各材料設備項目,明 確記載原告得提出參考廠牌或同等品,足見被告並未限制原 告使用特定之TOA、BOSCH或Raditek等廠牌,是原告自得依 約提出符合規範約定之其他廠牌製造生產之同等品,故被告 並未違法綁標。 ㈢原告於簽約後遲未依約提出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約定之材料 設備送審資料,被告遂於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 31日提送修正後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且須審查通過。惟經原 告於103年7月31日提出第3版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後,仍經設 計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5日審查不合格及退回,原告遂向台北 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請調解,申訴會旋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會中達成原告應依設計 監造單位之第3版審查意見,於7日內修正重新送審之合意, 並經兩造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原告未依合意按設計監造單 位之第3版審查意見完成修正,而係於103年9月11日重新提 送第4版材料送審資料,且仍未能通過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 意,是被告遂於同年10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據此,被告於 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改正及通過審查後,迄至同年10月15 日解除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改正期限,詎原告仍未完成 改正,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被告自得 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辦理公 開招標,並於同年5月7日開標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應 供應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約定規格之材料設備,並有開標決 標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系爭契約、系爭規範說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0-4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9日、6月19日、7月31日及9月11日等陸 續4次提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同 年6月12日、6月24日、8月5日及9月16日審查不合格及退回 要求修正。另原告於同年8月19日依設計監造單位第3次審查 意見提報回覆資料後,經設計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25日等函 覆原告應依再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送審,並有原告103年6月 9日檢送第1次送審資料函文、設計監造單位103年6月12日審 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6-72頁)、原告103年6月19日檢送第2 次送審資料函文、設計監造單位103年6月24日審查函文(見 本院卷㈠第73-111頁)、原告103年7月31日檢送第3次送審資 料函文、設計監造單位103年8月5日審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 112-153頁)、設計監造單位103年8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㈠ 第154-163頁)、原告103年9月11日檢送第4次送審資料函文 、設計監造單位103年9月16日審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17-2 51頁)附卷可參。 ㈢原告前向申訴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經申訴會於103年9月4日 、同年月26日辦理兩次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有103年9月 4日、同年月26日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2-253頁、 卷㈡第9-11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於103年10月15日以北市松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此有被告103年10月15日函文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提出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業已符合系爭規範說 明書之約定,惟設計監造單位嚴格解釋契約規格,且不當限 制材料設備之競爭,其始無法按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完成 送審工作;另被告雖於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應提出修正後 第3版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供設計監造單位核可,惟其改正期 限未達10日,不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之 改正期限,是被告執此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不爭 執原告得提送同等品之材料設備送審,惟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送審之材料設備資料,是否均符 合系爭規範說明書之規定?㈡系爭契約規定之材料規格,是 否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亦即不當綁標?㈢被告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爰一一析 述如下: ㈠原告送審之材料設備資料,是否均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之規 定? ⒈按系爭規範說明書第2條「系統功能需求說明」第1項規定: 「功率擴大機,須取得有效期限內之商品驗證登錄書。符合 CNS13439及CNS14408標準,以確保器材安全及品質責任。各 式揚聲器都應符合各項相關檢測之測試報告或認證或證明文 件。」,另依同條第11項「廣播系統設備需求內容」之規定 ,「12W音量控制器」「6W雙音路壁掛喇叭」「60W戶外線性 陣列喇叭」均須符合RoHS無毒害物質證明,「10W指向喇叭 」則須防塵防水符合IPx3(含)以上,並符合RoHS無毒害物質 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1頁正反面)。惟查,針對上 開4項設備,原告僅於第1次、第2次材料送審過程,分別提 出SINEWS廠牌型號VC- 4012、WSP-2100、WSP-2300、TSP-25 0060之功能特性型錄(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64正反面、65 頁),復曾於第3次送審時變更以提出TOA廠牌型號AT-303P、 TACH廠牌型號PS-207A、TOA廠牌型號PJ-100W、CES廠牌3400 B型錄辦理送審(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26頁、第140頁反 面、141頁反面),然無論何者,均未檢附RoHS無毒害物質證 明文件,「10W指向喇叭」部分亦未有IPx3防塵防水證明文 件,此亦據設計監造單位於審查意見中明確表明,有卷附之 監造單位(設備)審查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第250頁正反面),是在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原 告之送審資料至少有上開項目歷經4次送審均未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製造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未 符合規定云云,然查: ①按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工程規範說明書」第4項規定:「 為維護本工程之設備品質,承商所送設備送審資料應附有『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家製品。」、同條第5項規定 :「承商於簽約後,於材料設備送審時,所提出各該項商品 製造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及型錄正本(或製造廠 承認之影本)。如為進口品,應檢附進口證明,原廠授權之 代理商的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㈠第39頁)。是原告於材料設備送審過程,倘採用國內廠 商製造供應之產品,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及產品型錄;倘採用國外進口產品,應檢附進口證明文件 、國外原廠授權經銷之代理商出具之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 無慮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堪可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針對SINEWS廠牌之商品製造廠原祖企業有限 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 件製造業」,並非「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視聽電子產 品製造業」,故依法不能製造系爭契約所需之廣播設備,不 符契約要件云云。惟除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4項並無限定 原告應提出特定產業類別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外,遍觀規範 兩造權利義務之採購契約書全部文件,亦無特定產業類別之 規定,而原告一再堅稱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 ,亦可製造系爭契約所需之廣播設備,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應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特定產業類 別限制之合意,抑或是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 ,確定不可能生產系爭契約所需廣播設備,從而,雖原祖企 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並非「通訊傳 播設備製造業」、「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仍無法據此即 認定原告未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送之送審資料無進口品之進口證明、原 廠授權之代理商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證明文件一節, 業據設計監造單位於審查意見中表示於設備進場施作前補送 即可(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是難認違反系爭規範說明書 之規定;其餘不合格部分,被告僅廣泛指稱,亦未明確敘明 究係何者違反何規範說明書之規定,尚無法認定有其他不合 格之處。 ⒋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解除契約前所提出之送審資料,確實 有部分材料設備未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第2 次所提出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均已合乎契約約定,係遭設 計監造單位無理退件云云,自乏所據。 ㈡系爭契約規定之材料規格,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亦即 不當綁標?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 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 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 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 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 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委任設計之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 階段,不當限制競爭,致原告僅得向特定廠牌Raditek廠商 採購,疑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云 云,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系爭工程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依政府採購法第 26條執行注意事項辦理,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7項已有明 文;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得標前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 各材料設備之備註欄位(見本院卷㈠第166-171頁),原告對 於各項材料設備確實得選擇TOA、BOSCH、Raditek、整合、 捷座、SANHA、JTS等參考廠牌或同等品;且參以監造單位( 設備)審查意見表所記載歷次審查意見,設計監造單位業就 多項材料設備,於第4次審查意見同意原告送審上述參考廠 牌外之SINEWS、ATEIS、TACH、MIPEO等廠牌所製造供應各型 號之設備,並認其功能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規定之需求,僅 指明就部分廠牌SINEWS、ATEIS,尚待原告提出製造供應各 項材料設備之國內製造廠商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或國外進 口證明、原廠授權經銷之代理商所出具之產品保證書及零件 供應無慮之相關證明文件加以補正,以及澄清部分疑義而已 。從而,可知系爭工程並無特定廠牌之限制,設計監造單位 係依系爭規範說明規定之設備規格需求辦理審查工作,且若 原告提出符合規格需求之同等品,並無不予同意之情形。原 告雖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貞瑜與訴外人即設計監造單位專案 經理謝秉沂於103年6月3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 84頁至第85頁),主張設計監造單位有告知原告應更換其他 廠牌之設備乙事。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整體觀之 ,係因時至開工之日,惟原告遲未送審通過,謝秉沂始提供 多名廠商供原告詢問,而謝秉沂仍於電話中表明原告仍應提 供符合規範之設備,並表示:「...東西也要正確,你開 工還是要報,今天我們還是要審那些東西,並不是你換了我 就不審,或是他重新提我就不審」(見本院卷㈡第85頁)。 另依原告所提黃貞瑜與設計監造單位之陳俊宏建築師於103 年7月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黃貞瑜表示:「送審資料的部分 我們會再晚幾天,我有跟謝經理說這是廠商的問題,請他介 紹一些可以參考的品牌讓我們去詢價...」,陳俊宏建築 師陳稱:「...我會罵謝經理,他根本不應該提供建議廠 商給你,我們事務所從來不指定,也不會去推薦任何廠商, 你只要按照規範自己去找就好」、「...你有權力提送任 何的同等品,我怕他介紹給你廠商,你會誤解,好像非得從 這裡面產生不可,你千萬不要有這樣的想法跟壓力」(見本 院卷㈡第89頁)。是依上開內容觀之,謝秉沂縱有提供多家 廠商聯絡方式予原告,僅係為協助原告儘速提出符合系爭契 約規範之材料設備,並未限制原告一定要向其所提供聯絡名 單中之特定廠牌、廠商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陳俊宏建 築師本人更為避免原告誤會,親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澄清, 從而,尚難認設計監造單位有於原告前2次送審均未通過之 後,告知原告應予更換其他特定廠牌,而有指定特定廠牌之 情事。 ⒊次查,依原告所提出黃貞瑜與訴外人管來台於103年9月9日 之錄音譯文,黃貞瑜曾陳稱就系爭工程之廣播設備規格,伊 曾詢問參考廠牌BOSCH之多家經銷商,且有BOSCH之經銷商主 動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黃貞 瑜與謝秉沂於103年7月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黃貞瑜 :『...BOSCH那一台主機,你剛給我規範裡面矩陣功能 的,那台要(新臺幣《下同》)67萬5千,不符合我們這次 的預算』,謝秉沂:『所以是不符預算,並不是這東西不能 做,投標前你詢價是這樣就不會去標了?因為他超出你的預 算。』,黃貞瑜:『因為我有同等品的把握,所以我才敢去 標、』(見本院卷㈡第91頁),亦可知BOSCH廠牌確可提供 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設備,僅價格較高,非如原告所主張僅 有Raditek廠牌之產品始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又原告雖主張B OSCH廠牌之產品之交期達45至90個工作天,無法符合系爭工 程應自開工日起30日竣工之要求等語,惟是否可取得及如何 取得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產品等節,均屬原告投標前應自行評 估考量之項目,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僅係若選用BOSCH廠 牌產品,則備貨訂貨時間應提早而已,自不得以此即認BOSC H廠牌產品未符系爭契約規範。此外,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者 ,包含原告共有4家廠商,標價由低至高為1,980,831元、2, 327,399元、2,403,146元、2,449,234元,此有開標/決標紀 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即原告係以遠低於 其他廠商之標價得標,而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詳細了解系爭契 約所要求之設備規範,詳加評估再據以投標,實無以低價得 標後,再因成本過高無法於其預算內取得符合契約規範之設 備,作為無法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再者,國內、外廣播音 響器材品牌眾多,而系爭工程除可提供同等品外,更未限制 僅能選用國內廠牌,故縱認國內品牌僅有Raditek符合系爭 契約規定,原告於未舉證所有國外品牌均無法提供符合系爭 契約規範之材料設備之前提下,主張被告有不當限制競爭、 不當綁標情事,尚嫌速斷。 ⒋原告另截取黃貞瑜與他人之電話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有綁 標情事,惟原告僅截取部分對話內容,未就對話全文整體觀 之,其片面解讀實有失真意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6頁),縱認對話內容均屬真 實,亦無法得出被告有綁標、不當限制競爭之結論。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規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Ra ditek廠牌可製造生產供應,亦無不當限制原告僅得向特定 廠牌採購或有綁標情事,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限制競爭及原告交易採購自由云云,自 無足取。 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 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可歸責於廠商 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有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 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知倘原告未依契 約約定履約,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正,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 面通知日之次日起10日內,或被告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完成改正,倘逾期改正,被告自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應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所定之規格,為兩造所不 爭執,前已敘及;另維護本工程品質,原告施工前必須依建 材送審表將所用材料設備,送呈建築師及業主核定後方可使 用,與系爭契約有同等效力之施工特別說明第8條亦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㈠第42頁)。惟原告第1次、第2次送審,均未 能全部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之要求,無法通過設計監造單位 之核定,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未能履約之情形 。據此,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以北市松高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限期命原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前依設計監造單位審查 意見提送補正後之第3次送審資料,及表明經設計監造單位 審查後應符合開工標準之意旨,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頁),該函文並經原告自陳收受無訛,然原 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雖嗣於同年7月31日及9月11日分別提 送第3次及第4次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然皆未獲設計監造單位 審查同意,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同年8月5日及9月16日 審查不合格及退回修正,足見原告於被告103年7月28日書面 通知限期修正後,迄至同年9月16日仍未獲送審核可,顯已 逾10日以上未完成工作改正,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上開103年7月28日函文限 期原告應於3日內修正,未定10日以上期限,與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不符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原告原則上須在接獲被告書面 通知改正後之10日內改正工作,惟若被告於書面通知中自動 給予較10日為長之改正期限,則依該較長期限為準。被告上 開103年7月28日函文,雖命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改正工作 ,計算至多僅有3日改正期限,顯較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 1款第11目約定之10日期限為短,惟此非代表被告之書面通 知改正未生通知效力,僅被告仍須待原告接獲書面改正通知 次日起計算10日後仍未改正時,始有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如 此而已。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被告業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為 由,於103年10月15日以北市松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 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並經原告於同日 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15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承攬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仍存在云云,即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 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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