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2號
原 告 互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思賢
訴訟代理人 蔡沛珈
被 告 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
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
轄區,又
兩造間並未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之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
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
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度
台上字第977 號
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係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柯秀英,此有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103 年10月9 日北市府商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米亞力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以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為本件被
告,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10幾年的上下游包商夥伴,被告包工程,下游工程就
交給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去做部分工程,都是一個工程結束
後就請款,並均以口頭約定。
本案係原告替被告施作防水、
矽利康等工程,因兩造長期合作,故雙方均以口頭合意雙方
工程
承攬契約,並由原告開立請款單載明施工地點、工項、
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施作
「南崁中山路工地」包板工項目、「南港向陽路工地」包板
矽利康、矽利康修改、包板拆紙等工項,以上工程款含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390,265 元,經被告開立支票,經原告於
102 年9 月12日提示遭存款不足
退票。
㈡又原告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林口工
地」、「臺北市○○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
、「板橋金門街369 巷工地」等處之漏水處理點工、抓漏漏
水處理、矽利康點工等工程,總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83
2,640 元被告均未給付。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22
2,905 元(計算式:390,265 +832,640 =1,222,905 )未
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即兩造間
承攬契約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905 元,及其
中390,265 元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2,640 元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02 年5 月5 「南崁中山路工地」、「南港向陽路工地」請
款單、「南崁中山路工地」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南港
向陽路工地」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為390,265 元支票(票號:HA0000000 號)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2 年11月「林口工地」、
「臺北市○○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板
橋金門街369 巷工地」請款單、「板橋金門街369 巷工地」
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3 份、金峰事業有限公司102 年6 月
29日、102 年7 月30日、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30日
請款單及簽收單、佰曆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82頁),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票
據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905 元,及其中390,
265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9 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2,64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公示送達日為103 年12月9 日,同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