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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2號 原   告 互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思賢 訴訟代理人 蔡沛珈 被   告 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 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 轄區,又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之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係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柯秀英,此有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103 年10月9 日北市府商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米亞力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以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為本件被 告,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10幾年的上下游包商夥伴,被告包工程,下游工程就 交給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去做部分工程,都是一個工程結束 後就請款,並均以口頭約定。本案係原告替被告施作防水、 矽利康等工程,因兩造長期合作,故雙方均以口頭合意雙方 工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開立請款單載明施工地點、工項、 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施作 「南崁中山路工地」包板工項目、「南港向陽路工地」包板 矽利康、矽利康修改、包板拆紙等工項,以上工程款含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390,265 元,經被告開立支票,經原告於 102 年9 月12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 ㈡又原告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林口工 地」、「臺北市○○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 、「板橋金門街369 巷工地」等處之漏水處理點工、抓漏漏 水處理、矽利康點工等工程,總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83 2,640 元被告均未給付。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22 2,905 元(計算式:390,265 +832,640 =1,222,905 )未 付,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即兩造間承攬契約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905 元,及其 中390,265 元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2,64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02 年5 月5 「南崁中山路工地」、「南港向陽路工地」請 款單、「南崁中山路工地」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南港 向陽路工地」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為390,265 元支票(票號:HA0000000 號)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2 年11月「林口工地」、 「臺北市○○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板 橋金門街369 巷工地」請款單、「板橋金門街369 巷工地」 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3 份、金峰事業有限公司102 年6 月 29日、102 年7 月30日、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30日 請款單及簽收單、佰曆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82頁),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 據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905 元,及其中390, 265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9 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2,6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公示送達日為103 年12月9 日,同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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