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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開山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04年4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2,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 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委由原告承作「鐵捲門 底支滾壓成形機」、「鐵捲門門板滾壓成形機」(下稱系爭 底支成形機、系爭門板成形機,合稱系爭成形機)各1套, 兩造並於同日分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底支訂購單、系爭 門板訂購單,合稱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設計製造之系爭 底支成形機應得製造生產出所約定之設計形狀及尺寸之A、B 兩種底支斷面構件,系爭門板成形機則應得製造生產出所約 定之設計形狀及尺寸之1種門板斷面構件,約定價金分別為 198萬元(未稅)、58萬元(未稅),合計總價金為256萬元 (未稅),付款方式則約定為訂金20%,餘款出貨結關後以 45天票支付,交貨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訂約後,原告開 始繪製設計圖及準備製造系爭成形機所需之材料,並經被告 於102年8月6日開立兩紙發票,給付訂金51萬2,000元。詎履 約過程被告多次變更設計,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系爭底支成 形機之圖面標示尺寸;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底支成形機由 2個斷面縮減成1個斷面,並因此變更交貨期限,且減價為 188萬元;於102年10月7日又變更系爭底支成形機之勾頭形 狀及角度,原告自斯時起始得以繪製最終確認圖面之設計圖 、購買材料及製作。原告業於103年3月3日完成系爭成形機 ,經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試車驗收,旋後依被告指示裝載入 被告所委託訴外人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 之貨櫃,運送至貨櫃場。經原告核算,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及 第2次變更設計減價10萬元(未稅),被告應再給付餘款207萬 1,000元【含稅,計算式:(2,688,000-512,000-100,000) ×1.05=2,071,000)。經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催告給付,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訂購單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000元及自 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⑴兩造係於102年7月20日締約,該日以前均屬磋商階段,並 非所謂變更設計,締約後,被告自始皆以系爭訂購單所付 圖說為準,並無變更設計,所謂第3次變更設計之圖面係 原告自行更改,且於出貨後始將最終成品圖送交被告。被 告所訂購之系爭底支成形機本可生產L型與T型鐵捲門底座 ,因原告表示生產L型鐵捲門底座須花費多時且有技術上 困難,將影響交貨期限,被告僅同意系爭底支成形機可生 產T型鐵捲門底座即可,並減價10萬元。惟原告仍無法於 系爭訂購單所約定102年11月20日前交貨,且未經被告驗 收通過,原告保證其品質無虞,將來被告之客戶有任何問 題願負全部責任,被告因礙於船期與海關表訂出貨結關日 屆至,無法對海外客戶交代,始勉強同意原告先出貨,但 附條件將來有瑕疵時,原告要負全部責任。 ⑵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成形機存有瑕疵,迄今仍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依兩造關於遲延罰款之約定,被告得扣罰736 萬【10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計28日,罰款為20萬 6,640元(246萬元×0.3%/日×28日);103年3月1日至同 年12月16日,計291日,罰款為715萬8,600元(246萬元× 1%/日×291日)】,且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派人至原 告公司開會、驗貨之差旅費14萬0,020元等損害,得與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縱認兩造未達成遲延罰款之合意 ,惟依原告103年7月8日函覆說明,可認原告已同意被告 扣罰延期交貨罰款12萬3,000元(未稅,即總價金5%),故 被告仍得扣罰延期交貨罰款12萬3,000元,並以之為抵銷 抗辯。 ⑶嗣被告之海外客戶收受使用後,發見存有瑕疵,經被告屢 次定期原告修補,且復經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再以民事 答辯狀命原告於收受該書狀後15天內完成瑕疵修補工作未 果,依民法第226、227、256及49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合 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2年8月6日已付之訂金51萬2,000元及自付款日加 計之利息。故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 求本件價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訂購單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自 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51萬2,000元及自付款日加 計之利息,其餘詳如本訴之抗辯。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1萬2,000元及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訂購單,詳如本訴 所載,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付訂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分別委由原告承作系爭底支成形機、系 爭門板成形機各1套,兩造並於同日分別簽定系爭底支訂購 單、系爭門板訂購單,價金分別為198萬元(未稅)、58萬元 (未稅),合計總價金應為256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訂金 20%,餘出貨結關後45天票,交貨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前 ,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 (二)兩造嗣後合意變更系爭底支成形機僅生產DRAWING A斷面, 並減價價金10萬元(未稅),有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207萬1,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 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製作物之完成,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關於製作 物之財產移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諸系爭訂購 單之記載,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製一定規格之系 爭成形機,且系爭成形機須得供被告交付客戶使用生產製 造出符合訂購單上所繪製之底支及門板之構件斷面尺寸及 形狀,並應經被告驗貨(即本件試車驗收)同意後,始裝 載貨櫃送往指定貨櫃場,交由被告報關出口,揆諸首揭說 明,首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本件係就系爭成形機有無 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完成工作物為爭執,原告以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並主張因原告未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可認兩造 之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是本件定性為承攬契約,適用民 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 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 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訂購單約定: 「付款方式:訂金20%,餘出貨結關後45天票…交貨地點 :貨櫃場,詳細地點將另行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第18頁),可認兩造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成形機後經被告驗 收後,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貨櫃場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價金。 ⑶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4日會同驗收系爭成形機,當日原 告委由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送往被告指 定之台中貨櫃場,並經被告報關出貨予海外客戶收受,有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貨櫃場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 清單、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整櫃運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96頁)。復參諸證人張文強即 原告負責機械組立之員工到庭證稱:系爭成形機確已完工 ,被告亦有至原告位於彰化埔心之工廠試車,試車當日被 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伊作裁切,將裁切出之成品作組裝,以 查驗是否符合需要,當場鐵捲門裝入底支係可轉動,試車 當日係依據被告要求辦理驗收;若非經被告允許,原告無 法出貨,因不知貨應送往何處,經被告表示可以出貨,要 求叫貨櫃,伊負責裝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反 面),參以被告亦自承於103年4月24日會同原告進行試車 (見本院卷一第88頁、130頁),則堪認系爭成形機業已 完工,兩造並於104年4月24日辦理驗收後,經原告委託貨 運公司送往被告指定之貨櫃場,交予被告辦理報關出口之 事實。至被告雖抗辯103年4月24日驗收並未合格,並無同 意出貨,係原告私自送往貨櫃場云云,惟被告於103年4月 25日上午8:06即已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裝櫃之照 片;同日上午9:03與原告確認貨櫃號碼及封條,且提醒 原告每一面向均應拍照;同日11:15再要求原告代為申請 煙燻證明書,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255頁 ),可認被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成形機將於103年4月25日裝 櫃,故於當日一早即寄發電子信函要求原告提供裝櫃照片 。再者,被告自承原告上櫃時間係於當日上午10:56分(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於斯時非但未表示驗收不合格 ,阻止原告裝櫃出貨,反稍後要求原告代為申請煙燻證明 書,是足認顯非如被告所辯係於上船作業將近完成時始悉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況被告自認就原告已裝 櫃出貨之系爭成形機報關出口(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 ,則綜上各情,應認系爭成形機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 告辯稱係原告擅自裝櫃出貨,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同意出 貨云云,自無可取。而大慶公司之運費由原告負擔一節, 系爭訂購單業已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之貨櫃場,則系 爭成形機送往貨櫃場之運費由原告負擔乃理之當然,被告 執以推論係原告私自裝櫃未經被告同意云云,亦無可取。 ⑷綜上,系爭成形機既已完工經兩造於103年4月24日會同試 車,並於翌(25)日送往指定貨櫃場,經被告自行報關出口 交付予客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承 攬報酬為有理由。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訂購單約定總價金 本為256萬元(未稅),經合意減價10萬元後,總價為246萬 元(含稅),其中被告已付訂金51萬2,000元等情,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承攬報酬應為207萬1,000元【計算 式:(2,460,000×1.05)-512,000=2,071,000】。是原 告主張系爭成形機業經被告試車、驗收合格及出貨,依系 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 207萬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成形機與約定規格不符,且存有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解除系爭訂購單,故契約解除 後,被告已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以系爭成 形機與約定規格不符,所製出之底支與門板無法勾穿,存 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設計、製造之 系爭成形機存有無法依約製造生產符合約定之底支及門板 等構件成品斷面之品質,或使用上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系爭底支成形機被告雖辯以訂購時滾輪軸材質係要 求採用日本藍十字鋼SNCM8,否認同意更改為S45C云云, 惟被告自認原告係依據其所陳述之客戶需求後,製成報價 單向被告報價,經由被告與其客戶確認無誤後始下訂(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30日傳真訂 購單向原告下訂系爭底支成形機,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將 訂購單確認回傳時,業已將滾輪軸材質更改為S45C,被告 獲悉後仍為同意下訂,並於102年8月7日郵寄支票用以支 付訂金等情,有系爭底支成形機訂購單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第227頁、卷三第 87頁),則堪認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底支成形機之滾輪軸材 質為S45C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擅自更改滾輪軸材 質,不符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云云。 ⑶再本件系爭成形機因已運送至國外,無法以實機為鑑定, 經兩造同意以設計圖、操作手冊、最終成品圖等圖說以及 系爭訂購單相為比對,經本院指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其結果為系爭成形機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規格確實相 符,僅存有未檢附中英文操作說明書及油壓迴路圖等書面 圖說資料之瑕疵而已,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年6月8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7頁)。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3日電子信函,可明原告已於103年 5月3日檢附中英文操作與保養手冊、面板圖、定尺計尺裁 斷說明書等書面圖說資料,並無鑑定單位原鑑定所指之未 付書面圖說之瑕疵,有原告103年5月3日電子郵件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復佐以被告103年7月7日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於該函中表示原告有遲交操作 手冊等情形,亦明原告確實已交付中英文操作說明書及油 壓迴路圖等書面圖說資料,是鑑定單位認有未檢附圖說之 瑕疵顯有誤會。 ⑷而生產速率部分,系爭底支成形機之主機為油壓馬達30HP ;齒輪及鏈條傳動;無變頻器,以油壓馬達配合調速閥替 代,可無段變速,生產速度可達16.4m/min,小於18/min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雖被告抗辯與系爭底支成形機 訂購單第9點約定不符,然審諸系爭底支成形機訂購單第8 點係約定「生產速率,每分鐘1-15公尺」,第9點則係約 定「主機20HP(以上),配合油壓、齒輪及鏈條傳動,加裝 變頻器(生產速率達每分鐘0-18公尺,無段變速)」(見本 院卷一第81頁),顯然並非約定一定須達至每分鐘18公尺 ,況第8點與第9點就生產速率之約定顯相矛盾。而就此節 鑑定單位亦表示加裝變頻器可增加行進速度,未必能提升 生產速度,第9點約定係指加裝變頻器,生產速率每分鐘0 -18公尺,並無「應提升至」等字眼,且與第8點約定相為 矛盾(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是本院認系爭底支成形機已 符於上開約定之範圍,應認合於兩造所約定之生產速率標 準,應認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⑸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馬達電壓為380V,與系爭訂購單 所約定規格為「415VAC、50Hz、3-phase」不符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則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馬達供 應商東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週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29-30頁)。復經本院函詢東週公 司出售予原告之馬達電壓究為何,東周公司函覆表示102 年9月25日出貨之商品編號AEVF-047R750BN -H213 1/25× 4P×71/2HP,其中AEVF-047R750BN為東元標準編號,第13 、14位數字則為頻率和電壓編號,確實為50 HZ、208V/41 5V;103年4月23日出貨之商品編號ASFDLD060030BM5W1為 東元訂製品,BM為通頻率及電壓,使用範圍較廣,50Z、 200V/380V/400V/415V均可使用,有東週公司回函暨函附 之產品編號分類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馬達出廠證 明暨保證卡(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顯已符於系爭訂購 單所約定之馬達電壓。至原告所提出之計尺裁切系統圖記 載「30HP380V無變頻」(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四-10P2), 業經鑑定單位函覆表示380V係標示於電源處,並非標示於 馬達,應係國人慣用電壓誤植或未配合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6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成形機原告均係採用電壓380V 之馬達,與約定不符云云即無可取。而系爭成形機由約定 之AC馬達改用為油壓馬達,依兩造於103年4月22日之電子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亦明被告早已知悉改用油壓 馬達且無為反對之表示意思,是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改用油 壓馬達云云自無可取。 ⑹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成形機製造之底支及門板等成品構件具 有瑕疵(詳如附件)云云,因系爭成形機業已運交被告之海 外客戶,無法以實機為鑑定如前所述,而審諸被告所提出 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第 131-13 4頁),電子郵件所載缺失均屬於103年4月24日驗 收前之缺失,照片部分則無法辨識拍攝日期,顯難認定係 系爭成形機最終之成品。又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客戶收受 系爭成形機經使用後之瑕疵情形,依被告所提出之客戶電 子郵件內容,被告客戶於103年11月3日時係表示系爭底支 成形機液壓切割部分之零件斷裂;於104年1月6日時係表 示系爭門板成形機生產速率每分鐘3公尺,且成品長度不 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3頁),核與被告抗辯附件所 示之瑕疵情形顯不相同(系爭底支成形機之切刀斷裂除外) ,則被告所辯之瑕疵情形,被告既未證明有該等瑕疵情形 存在,其所辯即無可取。而被告之客戶所指系爭底支成形 機之切刀斷裂之瑕疵究為操作使用之問題或為系爭底支成 形機本身設計、製造之瑕疵尚屬未明,被告就此有利之事 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答辯狀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之瑕疵實非其客戶上開所述之瑕疵(切刀斷 裂除外),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成形機有如附件所示之 瑕疵,而切刀斷裂亦未證明屬於系爭底支成形機設計、製 造之瑕疵,而非操作使用不當,縱被告定期命原告為修補 ,然系爭成形機經送鑑定,設計圖說及相關規格資料並無 悖於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告亦無法證明有如附件所示之 瑕疵存在如前所述,原告當無修補之義務,被告辯以原告 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 256解除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約定於102年11月20日前交貨 ,以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與罰款為抵銷之抗辯,有 無理由? ⑴關於系爭系爭成形機之交貨日期,兩造本係約定於102年 11月20日前,惟訂約後,系爭底支成形機於102年9月26日 合意改為僅生產圖形DRAWING A(T型對稱)之斷面,交貨期 限延至102年11月30日,其後被告又同意102年12月31日為 最後裝船日,因原告仍無法於102年底完成,雖經原告允 諾於103年1月19日前交貨,經被告與其客戶協調,被告之 客戶同意交貨期限最遲至103年3月15日不得再延等情,有 系爭訂購單、被告102年9月26日函、被告102年12月16日 函、被告103年4月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 18頁、第262頁、第136頁、第140頁),是應認系爭成形機 之交貨期限被告已同意延期至103年3月15日。 ⑵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未於103年1月31日交貨,自103 年1月31日以後交貨,每遲延1日交貨另扣總貨款0.3%,自 103年2月28日以後每遲延1日交貨另扣總貨款1%云云,經 本院審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2月5日函文,實係表示經與 其客戶聯繫,其客戶同意延期惟須扣款,然原告否認有同 意前開遲延扣款之要求,是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 而依上開條件為遲延扣款。至被告另抗辯若認兩造未有遲 延罰款合意,原告曾表示同意遲延扣款5%即12萬3,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亦得扣罰12萬3,000元云云,然審 閱原告103年7月8日之報價單,原告係表示被告若欲另訂 購中心線兩側同開閉寬度自動調整滾輪成型機,願意給予 被告優惠價格,前提為被告須付清系爭成形機之款項,原 告計算系爭成形機之應付金額時表示遲交最多扣12萬3,00 0元,惟參諸被告103年7月7日之函文,原告於103年7月8 日報價時表示願意最多遲延扣款12萬3,000元,真意應係 與被告商議而已,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猶執103年7月7日 之函文要求以遲延罰款155萬9,640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74頁、第84頁),已難認兩造合意遲延扣款12萬3, 000元,此由被告自承信用狀修改費用之損失難以證明, 撤回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益明(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蓋原 告於103年7月8日亦同表示信用狀得扣款1萬6,000元,顯 見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之提議,自難憑原告103年7月8日之 報價單認有遲延扣款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有遲延 扣款之約定為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⑶又被告主張以遲延給付所生之差旅費為抵銷抗辯一節,系 爭訂購單關於品質管制乙項本約定被告得隨時派員前往原 告工廠瞭解生產進度及品質狀況,被告應依實際生產進度 協調會同協助驗貨(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則被告 前往查驗生產進度、品質,以及為辦理試車驗收所生之差 旅費,本係被告應負擔之成本,且驗收係定作人為受領工 作物之檢查程序,自無命原告負擔之理。況被告並未證明 有差旅費22萬4,578元之支出,僅提出自製之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差旅費既非係因原告遲延付所生 之損害,且被告亦無法證明有此損害,被告辯以因原告遲 延交貨致受有額外支出各項差旅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22萬4578元云云,難認 有據。至原告依約所應給付之操作手冊、配線圖等圖面資 料,雖原告於103年5月3日始為給付,有遲延給付之事實 ,然被告並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張系爭訂購單業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訂購單業已如前述,自無得主張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訂金51萬2,000元 ,其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訂購單雖約定出貨結關後開立票期45天之 票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然系 爭訂購單係約定被告所開立票據之票期不得逾45日,並無明 確指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票據,應認屬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 院卷一第33頁),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以及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07萬1,000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1萬2,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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