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被告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開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暨
反訴被告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9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貳佰零柒萬壹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貳仟參佰
捌拾捌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捌仟肆佰參拾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零捌佰拾
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