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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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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原   告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零叁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九十、原告增吉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殷實工程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增吉工 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實公司)及增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增吉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承攬 訴外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之「國 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殷實公司、增吉公司依序負責學 校之圖資行政大樓、教學大樓部分。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 廠商,嗣因故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由被告承接,被告 遂與原告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拆除鷹架後, 於10日內給付原告10% 之驗收尾款。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鷹架亦已拆除,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16 萬2,240 元、146 萬8,893 元,惟 被告拒絕依約付款,幾經催索仍不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伍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殷實公司116 萬2,240 元,給付 增吉公司146 萬8,8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係採實做 數量計價,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經被告查驗合格報請業主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驗收完成,方得依實做數量據以結算 工程尾款金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就已施作部分存有 諸多瑕疵,經通知而拒不改善,致無法通過驗收,未完成部 分係由被告代為施作,則工程尾款給付條件既未滿足,被告 得拒絕給付,亦得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未改善缺失部 分,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即以已給付 之金額為減價後之報酬,而無其他應給付之報酬。又縱認被 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亦得以代殷實公司、增吉公司支出 之代雇工費用197 萬8,640 元、111 萬1,468 元,與原告之 報酬債權為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未領之尾款金額各為殷實公司 116萬2,240元、增吉公司146萬8,89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尾款乃按歷次估驗款10%保留累計 之總額,被告辯稱該總額各為殷實公司88萬105元、增吉公 司128萬9,5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並有被告所提估驗計價申 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57-306頁),則原告未領之尾款 ,自堪認係如被告所指之上開數額。又依被告歷次計給原告 估驗款均加計營業稅額5%之情(見本院卷第257-306頁估價 單所載),可知上開尾款應加計5%營業稅額,亦即殷實公司 、增吉公司未領尾款各為92萬4,110元(880,105×1.05= 924,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5萬4,038元( 1,289,560×1.05=1,354,038)。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已施作部分有缺失、未經 被告查驗合格、未符合系爭合約之尾款給付條件,原告不得 請求該驗收尾款,被告亦得行使減價請求權,原告已無工程 尾款可請求;縱可請求,被告亦得以代殷實公司、增吉公司 支出之代雇工費用197 萬8,640 元、111 萬1,468 元,與原 告之報酬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付款辦 法第三項約定,驗收尾款:10% ,鷹架拆除後計價,10日內 放款(見本院卷第9 、43頁)。可知系爭合約之驗收尾款於 鷹架拆除後10日內即應付款,並無附以須經被告查驗合格之 付款條件。且依系爭合約第參條「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 」、第肆條第二項「工程估驗時須同時檢附估驗款之完成之 施工區域、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詳細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俾便估驗作業之進行,若有缺漏則予退件於下期再行估驗」 (見本院卷第9 、43頁),可知被告係就原告申請估驗時所 檢附之「完成之施工區域、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詳細說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進行估驗,而就實作數量之工程款,先付 90% ,保留10% 尾款於鷹架拆除後給付。換言之,被告於系 爭工程鷹架拆除10日後,即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之10% 尾 款。再依系爭合約第陸條「暫停估驗計價:乙方(原告)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至原因消 滅並經甲方確認後再行估驗計價:一、工作有缺失或施工品 質不符合要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遲未改善時。… 三、乙方施工進度落後,經甲方要求仍無法改善時,甲方得 暫停計價至乙方改善為止。」(見本院卷第9 、43頁正反面 )亦可推知原告如有施工瑕疵或進度落後等情事,被告均得 暫停計價至原告改善為止。據此反推,倘原告施工已獲被告 如期估驗計價,即足推認原告施工並無瑕疵或進度落後之情 事。是被告若為相反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舉反證以實其說。 被告於本件雖提出被證1 之扣款明細,及被證2 之估驗申請 文件(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俊憲、 簡一勤,以證明原告有被證1所示未完工、工作瑕疵等情事 。惟觀諸被證1扣款明細,僅表列被告主觀所認應扣款之項 目,並未經原告簽認;被證2之估驗申請文件,亦僅有被告 內部人員單方簽名,並無申請估驗廠商或原告之簽認。而證 人即被告僱用之吳俊憲、簡一勤到庭所證各節(見本院卷第 308-315頁),亦僅在說明渠等製作被證2之緣由。可見被告 上開舉證,無非係以其公司內部人員之認知做為唯一之證據 資料。然衡諸現今照像攝影科技便利廉價,一般工程實務多 採為施工現況之立證方法,倘原告施作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未完工情形,被告利用照像攝影方式存證,並無困難,何 以捨之不為實非無疑。而被告所指之工作瑕疵、未完工狀況 ,實情如何、是否屬於原告應負責事項,既經原告爭執,本 應呈現實況以供辯論審酌,然上開證據資料無一可供原告具 體辯論,本院亦無從據之實質審認真實情況。是以被告上開 舉證,尚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於完成估驗計價 ,支付原告90%估驗款後,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工作瑕 疵、未完工等應予扣款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 項約定,主張被告應於鷹架拆除後10日內,給付已估驗計價 之10%保留尾款,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尚不得請款云云 ,並無可取。又依證人即國立台北商業大學負責本件工程之 營繕組長顏寶龍所證,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0日已完工( 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可見系爭合約第伍條所指之鷹架 於102年12月20日前即已拆除,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保留之10%尾款,即給付殷實公司、增吉公司各92 萬4,110元、135萬4,038元,自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代殷 實公司、增吉公司支出代雇工費用197萬8,640元、111萬 1,468元一節,既同以上開證據為其證據方法,而該證據資 料尚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為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於系爭工程鷹架拆 除10日內付清本件尾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殷實公司92萬4,110 元、增吉公司 135 萬4,0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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