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5號
原 告 高敏妮
訴訟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邑里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佑廷
訴訟代理人 施賜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而該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
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邑里香有限公司(下稱邑里香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
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被告邑里香公司及施佑廷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施
佑廷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
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47 頁),經核原告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
惟主要
爭點仍為被告
債務不履行及
兩造間就投資款是否返還之事實,
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前揭訴
之變更及追加,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徵得被告同意
,即得為之。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佑廷係被告邑里香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邑里香公司
之設立人,被告邑里香公司於103年1 月5日設立登記,於設
立登記前,由被告施佑廷委託原告設計店面,雙方約定設計
費一坪6,500元,共30坪,設計費用共計195,000元(計算式
:6500×30= 195000),既被告施佑廷
乃邑里香公司之股東
,亦係設立人,亦曾對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
爰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及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設計費195,000元。
㈡又被告施佑廷佯稱以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方式,邀請原告參
與投資火鍋店,原告遂依被告施佑廷指示,於103年1 月5日
代表被告邑里香公司與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
分公司(
下稱成舍公司)簽約,並於103年1月22日匯款第1期、第2期
工程款共計54萬元予成舍公司,以作為原告出資之投資款,
惟被告施佑廷竟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邑里香公司之股東,因
此,原告乃於103年2 月7日口頭向被告等撤銷受詐欺而共同
合資設立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邑里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投資款5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給
付原告54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邑里香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即投資款54萬元,是被告等對原告各付給
付義務,為給付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得
對被告等請求各給付54萬元。
㈢倘
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前所取得權利
及負擔之義務,不應當然移轉予被告邑里香公司,先位之訴
無理由者,原告併提起備位之訴,就
系爭設計款係由被告施
佑廷委託原告設計店面,原告應得原依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
,向被告施佑廷請求給付設計費195,000元。而
備位聲明第2
項則如先位之訴
所載,如上所述甚明。
並聲明:㈠先位:被告邑里香公司及施佑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9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施佑廷應給付
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02 年11月間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訴外人曾炳達合
夥籌備珍湯港式火鍋店事宜,由原告負責珍湯火鍋店裝潢事務
,被告施佑廷負責籌組及雜項事務,曾炳達負責營運後廚房事
務,並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施佑廷與曾炳達各出資12
0萬元,投資總金額計300萬元,其中原告之出資款由代墊裝潢
工程款扣除。珍湯火鍋店內部裝潢於103年1月間委由成舍公司
設計及施工,並約定工期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
,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原告及被告邑里香公司共同以甲方身
分簽立合約,總工程費為90萬元,然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給付
承攬報酬54萬元後即未再付尾款及追加部分款項,是原告並未
參與珍湯火鍋店裝潢設計,而係由成舍公司之內部人員林軒慧
、葉
臻負責設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195,000 元部分
,自屬無理。又被告施佑廷曾詢問原告是否出名登記為股東,
但原告表示為節稅不願具名為股東,原告係因珍湯火鍋店營運
之初遇春夏交接,聲亦未如預期即萌生退意,故乃謊稱被告施
佑廷詐欺
云云,原告請求,足不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並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邑里香
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40頁),
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被告施佑廷與曾炳達於102 年11月間
合意以共同出資
設立被告邑里香公司之方式,投資成立珍湯港式火鍋店。並
約定被告邑里香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由原告出資60萬元
,被告施佑廷及曾炳達則各120萬元。
㈡103年1 月2日設定登記之被告邑里香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
事均為被告施佑廷。
㈢被告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前,曾由原告代表被告邑里香公司
與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訂工程總價9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第1、2期工程款共54萬元,作為原告出資之投資款。
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
厥為:㈠設計費部分:⒈先位部分:⑴原告依承攬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給付設計費用195,000 元,有無
理由?⑵原告以被告施佑廷為被告邑里香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
由,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請求被告施佑廷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佑廷給付設計費用195, 000元,有無理由?㈡投資款部分:⒈
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佑廷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返還投資款54萬元,有無
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返還
投資款5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設計費部分:
⒈先位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給付
設計費用19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施佑廷為被告
邑里香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 條第
2項,請求被告施佑廷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
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
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
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⑵經查,證人曾炳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11 月時,我
從香港飛來臺灣,跟原告、被告施佑廷一起談,我們談的內
容一開始是原告要擔任我們的設計師,設計火鍋店的裝潢,
後來我們就找到一個位置,並找原告一起投資,我和被告施
佑廷都是各自投資120萬元,原告投資60萬元,股份是4成、
4成和2成,實際上出資的時候因為我是香港人,要在香港先
成立公司,才可以投資臺灣的分公司,但因我臺灣的公司還
沒有登記完畢,所以就用個人的名義從103年1月份開始到4
月份中陸陸續續付了90萬元,剩下的30萬因為我在4 月25日
開會表示要退出所以就請會計師幫我清算,這部分我就沒有
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參以,被告施佑
廷於103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744 號
存證信函亦陳
稱:「經查,台端(即原告)於本店籌備
期間即有意合資
經營並於尋找店址時主動參與....台端與訴外人曾炳達先
生當初言明共同出資經營....」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
30頁),是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證人曾炳達係為共同經營珍
湯港式火鍋店,而以共同出資,並設立被告邑里香公司方式
成立共同事業,基上,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證人曾炳達成立
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則是經營珍湯港式火鍋店。是被告施
佑廷辯稱:伊與證人曾炳達、原告為合夥經營珍湯港式火鍋
店等語,
洵屬可採。
⑶又原告、被告施佑廷及證人曾炳達既為合夥關係,則即令原
告主張其負責設計火鍋店之店面為真,然原告上開行為乃係
執行合夥事務,尚
難認與被告邑里香公司有何
承攬契約存在
。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給付設計費
用195,000元,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條第2 項,請求被告
施佑廷連帶負責,洵
非可採。
⒉備位部分: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佑廷給付設計
費用195,000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縱認原告有設計火鍋店店面之行為,惟係執行合
夥事務,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佑
廷給付設計費用云云,為無可採。
㈡投資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佑廷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
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返還投資款54萬元,有
無理由?
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
被告施佑廷之詐欺,而交出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施佑廷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關於原告出資60萬元部分,其中54萬元係直接支付成
舍公司裝潢工程款,剩餘6 萬元則未給付一事,
業據證人曾
炳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成舍公司確實有施作火鍋店
裝潢工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為共同經營
火鍋店而交付出資款,
而非因被告施佑廷所為虛偽、不實行
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施佑廷所
騙而交付出資款云云,
尚有未洽。
⑵又查,原告、被告施佑廷與證人曾炳達以設立被告邑里香公
司方式成立合夥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而被告施佑廷於103
年1月2日設立登記被告邑里香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施佑廷既已
依3 人間之合意,完成被告邑里香公司設立登記,尚難認被
告施佑廷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又被告施佑廷縱未
將原告、證人曾炳達一併登記為被告邑里香公司股東或董事
,然此僅被告施佑廷未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履行,而難以被告
施佑廷債務不履行情事,即
遽認被告施佑廷有於磋商之始即
施用詐術以欺騙原告締約。
⑶此外,原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佑廷有詐騙之行
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
施佑廷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施佑廷賠償損害,
難謂有據。
⑷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施
佑廷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且原告及被告施佑廷係基於合夥關
係出資成立被告邑里香公司,已如前述,是在合夥關係清算
或結算完成前,未退還原告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佑廷返還出
資額,即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返還投資款
54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邑里香公司未退還原告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
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邑里香公司返還投資款,
亦屬無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5 條第
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邑
里香公司及施佑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
及邑里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請求:被告施
佑廷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佑廷及邑里香公司應各
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