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7號 原   告 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德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   告 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金榜 被   告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亦 被   告 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 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佰壹 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伍條第六項約 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如就本協議有任何爭議,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反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 即林芸亦、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金榜、被告迪爾 連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一第4頁)。於104 年2月26日當庭稱:「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合法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三、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及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中山抽水站機組更新工程-結構、建築 與雜項工程委由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下稱豐耘工 程行)承攬,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中山 抽水站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178萬7500元(含稅)。嗣因 豐耘工程行財務困難,與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 書終止中山抽水站合約,終止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書辦 理。嗣原告將豐耘工程行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支出 台暘企業社134萬7150元、裕升工程有限公司26萬1885元、 恆毅企業社54萬1787元、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4萬7907元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17萬3926元、昱基有限公司24萬6680元 、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10萬5000元及巨劦科技有限公司69 萬9825元,共計470萬5298元,扣除該部分對應之原契約金 額384萬3629元後,原告受有86萬1669元之損害。另豐耘工 程行施作期間遭扣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課罰勞安 缺施扣款6000元,依協議書第壹條第五項第2款約定,豐耘 工程行應負清償之責。又豐耘工程行另承攬原告之「台南縣 永康市三坎店抽水站-土建工程」,因無力履行其保固義務 ,由原告自行鳩工改善缺失而支出140萬7000元,依協議書 第參條第一項,原告得逕以之與豐耘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抵 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有3萬2493元未受清償。豐耘工程行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90萬162元,而被告薪豐企業有限 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及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 為豐耘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豐耘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 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 行即林金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抽水站工程合 約三坎店抽水站工程合約各一份、協議書、統一發票影本、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4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豐耘建 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 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3日公示 送達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同年3月22日,發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