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7號
原 告 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孟德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 告 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林金榜
被 告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亦
被 告 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
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佰壹
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伍條第六項約
定:「甲乙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如就本協議有任何爭議,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反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明文
。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
即林芸亦、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金榜、被告迪爾
連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4
年2月26日當庭稱:「
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合法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三、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及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中山抽水站機組更新工程-結構、建築
與雜項工程委由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下稱豐耘工
程行)
承攬,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中山
抽水站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178萬7500元(含稅)。嗣因
豐耘工程行財務困難,
乃與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
書終止中山抽水站合約,終止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書辦
理。嗣原告將豐耘工程行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
第三人支出
台暘企業社134萬7150元、裕升工程有限公司26萬1885元、
恆毅企業社54萬1787元、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4萬7907元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17萬3926元、昱基有限公司24萬6680元
、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10萬5000元及巨劦科技有限公司69
萬9825元,共計470萬5298元,扣除該部分對應之原契約金
額384萬3629元後,原告受有86萬1669元之損害。另豐耘工
程行施作
期間遭扣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課罰勞安
缺施扣款6000元,依協議書第壹條第五項第2款約定,豐耘
工程行應負清償之責。又豐耘工程行另承攬原告之「台南縣
永康市三坎店抽水站-土建工程」,因無力履行其保固義務
,由原告自行鳩工改善缺失而支出140萬7000元,依協議書
第參條第一項,原告得逕以之與豐耘工程行之工程款
債權抵
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有3萬2493元未受清償。豐耘工程行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90萬162元,而被告薪豐企業有限
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及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
為豐耘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豐耘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
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
行即林金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山抽水站工程合
約三坎店抽水站工程合約各一份、協議書、統一發票影本、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46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豐耘建
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
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3日
公示
送達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同年3月22日,發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99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