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9號
原 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駿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主營業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103 年度臺
北市○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103 臺北市
○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第20 條約定:雙方因本合約發
生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第8頁),是原告依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
尚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5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16 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原
告上開聲明係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款項利息部
分,就利率及利息起算日
予以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簽訂「103 年度臺北
市○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綠美工程)
、「103 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下稱維護
工程)合約書兩份,合約書內均約定工程項目為混凝土工程
;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北投、內湖山;工程總價計算係
按設計圖全部完工實作實算結算。原告已依約完成綠美工程
及維護工程之混凝土施作,並提出請款單據請款,
詎被告給
付綠美工程及維護工程7 、8 月份款項之支票,均因被告存
款不足而遭銀行
退票,其餘已製發之9 、10月份工程款則未
獲被告交付任何支付款項之支票(詳如附表甲、乙
所載)。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部分即附表編
號1 、2 、4 、5 所示之款項及各如附表編號1 、2 、4 、
5 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並依綠美工程及維護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516 元,及各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尚未收
到起訴狀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工程合約兩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送
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5至29頁、第44至
13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分別亦有明定。查如附表甲編號 1、2 及附表乙編號 1
、2 所示之 4 張支票係於票載
發票日屆至後,由原告提示
不獲付款,原告自得自提示日即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2
月2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又附表
甲編號3 、附表乙編號3 (即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工程
款,原告雖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而應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業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交付被告,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 頁反面),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該等支票之票據關
係、綠美工程及維護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等支票票款及工程款,
暨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算,各按附表
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百分之5 計算之票據利息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
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備註 │
├──┼───────┼──────────┼──────┼────────┤
│1 │472,973 元 │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百分之6 │即附表甲編號1 │
│ │ │清償日止 │ │ │
├──┼───────┼──────────┼──────┼────────┤
│2 │164,010元 │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百分之6 │即附表甲編號2 │
│ │ │清償日止 │ │ │
├──┼───────┼──────────┼──────┼────────┤
│3 │116,576元 │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百分之5 │即附表甲編號3 │
│ │ │清償日止 │ │ │
├──┼───────┼──────────┼──────┼────────┤
│4 │81,428元 │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百分之6 │即附表乙編號1 │
│ │ │清償日止 │ │ │
├──┼───────┼──────────┼──────┼────────┤
│5 │221,629元 │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百分之6 │即附表乙編號2 │
│ │ │清償日止 │ │ │
├──┼───────┼──────────┼──────┼────────┤
│6 │18,900元 │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百分之5 │即附表乙編號3 │
│ │ │清償日止 │ │ │
├──┴───────┴──────────┴──────┴────────┤
│總計:1,075,516元 │
└─────────────────────────────────────┘
附表甲(103 年度臺北市○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
┌──┬─────┬─────┬─────┬───────┬────────┬───────┐
│編號│月份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
│ │ │ │ │ │ │ │
├──┼─────┼─────┼─────┼───────┼────────┼───────┤
│1 │103 年7月 │472,973 元│AH0000000 │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0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25│
│ │ │ │ │ │ │頁 │
│ │ │ │ │ │ │統一發票見本院│
│ │ │ │ │ │ │卷第25頁反面 │
├──┼─────┼─────┼─────┼───────┼────────┼───────┤
│2 │103 年8月 │164,010元 │KN0000000 │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2 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25│
│ │ │ │ │ │ │頁 │
│ │ │ │ │ │ │統一發票見本院│
│ │ │ │ │ │ │卷第26頁 │
├──┼─────┼─────┼─────┼───────┼────────┼───────┤
│3 │103 年9月 │116,576元 │未開支票 │未開支票 │ │統一發票見本院│
│ │ │ │ │ │ │卷第26頁反面 │
└──┴─────┴─────┴─────┴───────┴────────┴───────┘
附表乙(103 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
┌──┬─────┬─────┬─────┬───────┬────────┬────────┐
│編號│月份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
├──┼─────┼─────┼─────┼───────┼────────┼────────┤
│1 │103 年7月 │81,428元 │AH0000000 │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0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見本院卷第27頁 │
│ │ │ │ │ │ │統一發票見本院 │
│ │ │ │ │ │ │卷第28頁 │
├──┼─────┼─────┼─────┼───────┼────────┼────────┤
│2 │103 年8月 │17,456元 │KN0000000 │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2 日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見本院卷第27頁 │
│ │ │204,173元 │ │ │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 │ │ │ │ │ │第28頁反面、第29│
│ │ ├─────┴─────┤ │ │頁 │
│ │ │小計: │ │ │ │
│ │ │221,629元 │ │ │ │
├──┼─────┼─────┬─────┼───────┼────────┼────────┤
│3 │103 年10月│18,900元 │未開支票 │未開支票 │ │統一發票見本院第│
│ │ │ │ │ │ │29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