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13號
原 告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軍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雖陳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毛利、
不當扣款(賭債)、不當利息、延遲利息、扣錯帳款等,然
事實及理由欄僅概述列載自身與被告間履約情形,未敘明本
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前開請求細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
確認是否請
律師後再陳報本件
請求權基礎,
惟當月20日所行
具狀,仍未補正說明前開事項,
難謂原告起訴已特定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當予補正,
爰依
上開法條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1 份
,詳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