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1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永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軍宏營造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軍宏營造有限公司」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