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麗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翃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
駁回全部反訴,上訴人就本訴及反
訴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2,08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585
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02,8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498元,上訴人僅分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各繳1,500 元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裁判費(8,085
元、14,9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