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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4號 原   告 燈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卷一第5 頁)。嗣於104 年10月8 日 具狀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103 年11月25日(見本件卷二第50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首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為伊規劃設計臺北市○○路○○號3 樓(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邱德光設計事務所介紹,於102 年11月27日至原告營業處挑選燈具。於同年12月17日被告按 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建議之燈具,要求原告報價,經兩造議價 後,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燈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訂購確認單載明5 盞燈具品名及規格(下稱系 爭訂購單),合計總價為2,600,000 元,由原告交付燈具5 盞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指定處所。待被告按系爭契約支 付總價50% 之訂金即1,300,000 元後,原告即依約將5 盞燈 具分別裝設在指定處,並完成驗收。其中「SMD-hamanda80 -H」、「IN O-2500-50-H」及「INO-4000-H」3 盞燈具,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亦無意見。惟另外2 盞安裝於客廳之 「ILO-Ugol ino Circular-H-120 」燈具(下稱系爭客廳燈 具)及女主臥室之「CPR-2322H-8 」燈具(下稱爭女主臥燈 具),被告卻以視覺效果不如預期,藉口天花板需重新處理 ,要求原告暫卸下配合施工,原告未察覺被告居心有異而卸 下上開兩盞燈具。前揭兩盞燈具卸下後,被告即不讓原告安 裝恢復原狀,先要求更換系爭女主臥燈具重新選購,更藉口 稱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玻璃非水晶,具有瑕疵,受原告詐欺 陷於錯誤方始訂購,來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撤銷簽約之意思 表示,拒絕給付尚未給付尾款1,300,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 )。然原告既已按系爭契約交付並安裝完成各該燈具,且系 爭契約著重於燈具交付,應屬買賣,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契約 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縱 認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原告亦已安裝完成各該燈具,原告 仍得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客廳燈具為原告所建議,並聲稱系爭客廳燈 為水晶材質之義大利原裝進口高級水晶燈,訂價高達1,450, 000 元,被告因信賴原告之說明,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預 先支付半數款項作為訂金。經原告安裝後,被告發現系爭客 廳燈具不具備水晶燈之璀璨光澤,於103 年7 月間將部分零 件送往鑑定,發現系爭客廳燈具水晶串均為合成玻璃。然依 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客廳燈具規格說明記載「水晶顏色: D1透明單一色」,與系爭訂購單其他玻璃材質燈具之規格說 明顯然有別,且系爭客廳燈具折扣前訂價高達1,450,000 元 ,遠高於其他燈具,甚至比系爭訂購單上玄關使用「Swarov ski strass水晶」之SMD-hamanda80-H 燈具售價630,000 元 ,亦貴上一倍。又系爭客廳燈具進口報關時,原告出具之進 口報單上規格亦載明「CRYSTAL CLEAR VERSIOND 1(一顆顆 水晶)」,顯見原告所告知及承諾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確為水 晶,並非玻璃。再者,系爭客廳燈具經送鑑定後,確為人造 玻璃而非水晶,顯見原告利用被告信賴其說明及型錄,使被 告誤信系爭客廳燈具為水晶材質,欺騙被告高價購買,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契約,並因系爭客廳燈具 有材質瑕疵,被告亦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外,系爭女主臥燈具經原告 安裝後,被告認不符合本案裝潢現場需求,且為原告公司現 貨,與原告商議後,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貨,而自行卸下取回 ,則兩造就系爭女主臥燈具即合意解除。此外,系爭客廳及 女主臥燈具現況尚未完成施作,且系爭客廳燈具品質規格不 符約定,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6 項,拒絕 給付。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經撤銷或解除,且原告未施作完 成,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總價為2,600,000 元,由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施作燈 具5 盞,產品名稱及規格說明詳如系爭訂購單所示。各該燈 具各別優惠後價格如本件卷二第47頁及第48頁合計欄所示。 三、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先付款總價50% 即1,300,000 元予原 告。 四、「SMD-hamanda80-H 」、「INO-2500-50-H 」及「INO-4000 -H」3 盞燈具,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五、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客廳及女主臥燈具安裝於被 告指定位置。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系爭房屋將系爭客廳 燈具拆下,嗣後被告將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 號 12樓。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系爭房屋將系爭女主臥燈具 拆下攜回原告公司。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55頁 正反面): 原告得否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7 條、第367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兩造爭執在於: 一、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 ㈠、是否係被告自行先選定系爭客廳燈具後,再由原告按被告之 指定上開燈具報價,兩造因而議定系爭契約? ㈡、原告是否按被告指示,交付並已安裝系爭客廳燈具經被告驗 收完畢?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客廳拆下原因為何? ㈢、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客廳燈具應具備何種材質有所合意? ㈣、原告有無向被告謊稱系爭客廳燈具部分為水晶材質?被告可 否因此主張陷於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 ㈤、系爭客廳之材質如為人造玻璃,是否屬品質不符而構成瑕疵 ?被告可否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一部或全部? 二、關於系爭女主臥燈具部分: ㈠、原告是否按被告指示,交付並已安裝系爭女主臥燈具經被告 驗收完畢?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女主臥燈具拆下攜 回,原因為何? 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燈具的約定? 三、被告可否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答辯系爭 客廳及女主臥燈具未施作完成,及系爭客廳並非水晶為由, 拒絕給付?或原告是否得依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367 條、民法第347 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 ㈠、系爭客廳燈具樣式,最初為原告與被告協商後提出建議,原 告將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其中記載「材質:施華洛世奇 水晶」、「位置:玄關」),寄予邱德光設計師事務所,請 邱德光確認是否合適,經邱德光事務所建議安裝位置改為客 廳,回覆原告並轉寄予被告等情,為證人邱怡中即邱德光設 計師事務所設計師證述在卷(參本件卷二第243 頁反面、第 244 頁、第243 頁),並有原告寄予邱怡中之102 年11月27 日、邱怡中寄予原告之102 年11月29日、邱怡中寄予被告之 102 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3 封在卷可憑(參邱德光卷第26頁 及第28頁、第41頁及第44頁、第49頁及第51頁)。可見最初 兩造商議選擇系爭客廳燈具時,原告於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 片,係載明「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又系爭訂購單關於 系爭客廳燈具規格說明欄記載:「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 」乙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18頁),苟僅 為說明燈具選色而已,並無必要記載水晶乙詞,對照系爭訂 購單上「INO-2500-50-H 」及「INO-4000-H」兩盞燈具規格 說明欄係記載:「玻璃:透明」乙語,益徵系爭訂購單使用 水晶乙詞,並非只是說明顏色,應有意指明系爭客廳燈具之 材質,是兩造於締約當下,當以水晶說明系爭客廳燈具規格 及顏色。再者,原告交予被告之原廠證明書內記載「Natura l crystal 」乙語,且系爭客廳燈具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 規格等項次,記載「CRYSTAL CLEAR VERSION DI(一顆顆水 晶)」等事實,有原廠證明書及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件卷 一第21頁、第89頁),亦見兩造於締約後的履約文件中,也 是以水晶說明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對照證人邱德光證述:業 界常常說施華洛世奇水晶是高級水晶,表示要賣貴一點,是 進口的,不是大陸貨,我們業界都這麼說等語(本件卷二第 248 頁),堪認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是否為水晶乙事,關乎系 爭客廳燈具價格,當屬契約重要之點,兩造不可能就此均無 合意,更足以說明系爭訂購單、原廠證明書及進口報告為何 一再以水晶描述系爭客廳燈具,藉此烘托其交易價值。綜觀 以上系爭契約議約過程、締約當時及後續履約文件,與商品 交易慣例,足徵兩造關於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應有約定為水 晶。 ㈡、證人何夢娟即任職原告之門市接待、證人黃俊堯即原告總經 理證述原告老闆挑選系爭客廳燈具樣式時,本要放置在玄關 ,因原廠尺寸較大,改找國內廠商訂製,經國內廠商表示係 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原告將系爭燈具樣式圖片寄予邱怡中 ,經邱怡中將位置改客廳,因原廠尺寸即可,而改以原廠報 價,未再提及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被告至原告門市挑選時 ,均未表示希望燈具的材質為何,且議約過程中,均未提及 系爭客廳燈具的材質,國內廠商提及材質使用施華洛世奇原 因,並非涉及報價云云(本件卷二第252 頁正反面、第254 頁至第256 頁)。惟證人陳炳堯即被告經理證稱有表示要找 水晶燈具,就伊認知最少應該要同等級於施華洛世奇水晶乙 語(本件卷二第259 頁反面),核與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 最初由原告寄予邱怡中時,亦有標示材質為施華洛世奇水晶 如㈠所載相符,可見被告認知系爭客廳燈具材質至少應同等 級於施華洛世奇水晶,係信賴於原告最初提供之系爭客廳燈 具樣式圖片所載,而何夢娟及黃俊堯亦承認改以原廠品牌提 供後,未再向被告說明材質為何(本件卷二第252 頁正反面 、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苟有變更,原告當應向被告 具體指明前後不同之處,非只以原廠規格含糊略過云云,足 徵兩造締約基礎即本於原告最初提供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 片上標示。對照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初找國內廠商訂製時,國 內廠商立即回覆材質為施華洛世奇水晶乙事,亦為何夢娟及 黃俊堯證述在卷(本件卷二第252 頁、第255 頁),可見系 爭客廳燈具材質為何,顯然影響交易價格,有必要特別說明 ,當為系爭客廳燈具交易習慣上重要之點,兩造議約過程中 ,不可能毫無討論,否則國內廠商何須一經聯絡即特別指明 ,且兩造如㈠所示往來交易書面文件中,何須一再使用水晶 乙詞烘托其交易價值。再者,系爭客廳燈具為被告至原告營 業處所,按原告提供商品目錄挑選乙事,經何夢娟及黃俊堯 證陳明確(本綿卷二第251 頁正反面、第254 頁),則被告 於未能檢視商品實體之情況下,僅憑原告提供之型錄及說明 ,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苟原告未於訂約時說明關乎商品 價格之材質為何,被告何以可能付出高額對價、接受如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示訂約後不得取消條款(本件卷一第16頁), 徒由被告單方承擔尚未親眼見得系爭客廳燈具實體狀況為何 之交易風險。此外,原告寄予被告之102 年12月5 日及同年 月6 日電子郵件附件中,關於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固未再 記載材質為何,僅說明用彩珠組合而成,義大利進口,交期 4 個月等語(本件卷一第181 頁、第188 頁),惟亦未清楚 說明材質有所變更,況嗣後兩造交易文件如㈠所載,仍不斷 出現「水晶」乙語,苟兩造未約定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水晶 ,原告何以一再使用水晶乙詞。至於邱怡中證述沒有特別提 到系爭客廳燈具材質云云(本件卷二第243 頁正反面),對 照邱德光證稱:我們從未說到材質的問題,因為材質是燈匯 去提供的;我們沒有向被告說明要用何種材質,我們不會管 這麼多;因為我自己不懂,這些東西是專業人士決定,在這 件案件是由燈匯決定等語(本件卷二第248 頁、第249 頁) ,可見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擇定及說明,並非設計師之職責, 且設計師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對於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如 何約定,亦與設計師無關,設計師自然不會向被告說明系爭 客廳燈具材質為何,縱設計師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客廳燈具材 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何夢娟及黃俊堯前揭證 述兩造於訂約時,均未論及系爭客廳燈具為何云云,悖於事 實及交易常理,並不可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客廳燈 具材質為水晶云云,自不可取。 ㈢、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經送鑑定後,採用美國Enwave Optronics 攜帶型拉曼光譜儀與德國Bruker S1-titan800攜帶型X 光螢 光光譜儀檢測並經多點測試,確認材質為非晶質人造玻璃材 質;原廠證明書上載明的Natural Crytsal ,在寶石業界習 慣上代表天然水晶等語,有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104 年7 月6 日台灣聯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 (本件卷一第283 頁至第288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所採標 準亦無意見(本件卷二第56頁),原告也不爭執為人造玻璃 (本件卷一第132 頁反面),足徵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僅為人 造玻璃,並非水晶。 ㈣、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 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 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 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 :「施工項目:室內各空間燈具如附件報價單(即系爭訂購 單)之記載」;第5 條第2 項:「施作完成:乙方(即原告 )完成室內各空間燈具施作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 乙方始得向甲方請領已施作完成工程尾款50% 」;第9 條: 「乙方施工產品完成點交後,除人為不當因素或不可抗力等 事故外,在自然正常使用狀況下,提供2 年免費產品及施工 保固保證」(本件卷一第15頁、第16頁),則系爭契約主給 付義務除燈具安裝外,並有系爭訂購單上所載5 盞燈具所有 權移轉,且保固責任兩者均有包括,足徵買賣及承攬無所偏 重,是關於燈具所有權移轉,即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 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民法第359 條及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客廳燈具 材質僅為人造玻璃,並非水晶,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亦顯 有減少其價值,當具瑕疵,則被告答辯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即屬有據。至於系爭訂購 單上其餘4 盞燈具既無瑕疵,按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解除 。從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既經解除,該部分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原告以系爭契 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367 條或第490 條請求給付關於系 爭客廳燈具款項,即失所據。 ㈤、原告聲請囑託我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函詢系爭燈具原告之 原購買經銷商即義大利JP Concept Srl公司,證明原廠證明 書內記載「Cristallo naturale」、「Natural crystal 」 等語意義為何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如㈢所示鑑定明確,字意 清楚,且JP Concept Srl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與原告 間約定,並非等同於兩造間約定,是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 ,併予敘明。 二、關於系爭女主臥燈具部分: ㈠、系爭女主臥燈具已經安裝系爭房屋內,並經陳炳堯現場全程 監工,表示沒問題後,指示原告拍照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請 款等情,為黃俊堯證述明確(本件卷二第256 頁正反面), 核與陳炳堯證稱:伊為原告業務部門經理,負責系爭房屋燈 具裝修;安裝當時有在場,係伊與黃俊堯約好的,看完安裝 沒有問題就離去,並請黃俊堯寄送施工單據及照片等語相符 (本件卷二第258 頁、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並有施 工完成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3頁及第27頁),足見系 爭女主臥燈具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 辯稱未施作及驗收完成云云,即無可取。 ㈡、陳炳堯證述:安裝上去後與現場風格不符,有告訴黃俊堯可 否退貨,黃俊堯拒絕,表示已經賣出;因為老闆娘不喜歡系 爭女主臥燈具,所以請黃俊堯先拆回去,再找時間約老闆娘 至原告店內挑合適的替換品;黃俊堯當時表示只能以寄售方 式處理,不接受退貨,我表示不要寄賣,讓我退貨,黃俊堯 如何表示,我忘了,我個人認為是黃俊堯願意讓我退貨云云 (本件卷二第260 頁至第261 頁),可見原告從未同意解除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女主臥燈具部分,原告將系爭女主臥燈具 拆回,僅係被告老闆娘不喜歡,另行受被告委託將系爭女主 臥燈具拆下攜回,被告辯稱兩造就此已合意解除云云,僅為 陳炳堯個人想像,並無可信。 ㈢、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施作完成:乙方(即原告)完成 室內各空間燈具施作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乙方始 得向甲方請領已施作完成工程尾款50% 」。關於系爭女主臥 燈具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為被告驗收無誤,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女主臥燈具剩 餘尾款,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嗣後再受被告委託,將系爭女 主臥燈具拆下攜回,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寄售或退換貨契約 ,為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除系爭客廳燈具因具瑕疵而為被告解除外,其餘 4 盞燈具既均原告施作完成,且為被告驗收無誤,如叁四及 伍二所載。又系爭契約總價2,600,000 元,減去系爭客廳燈 具價格為1,377,922 元(本件卷二第47頁)後,為原告按系 爭契約得請求金額即1,222,078 元。然本件被告已預先給付 原告1,300,000 元,如叁三所載,已超過原告得請求金額, 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67 條或第490 條再 行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未論述 之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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