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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6號 原   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兩造簽立之土城市○○街○○道路新闢及廷寮溝整治工程 (土木標)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道路契約)、土城市○○街○○道路新闢及廷寮溝整治工 程(土木標)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排水契約)第21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系爭工程契約卷),而本院為被告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8,6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47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402元,及其中7,0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道路契約、系爭排水契約( 下統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及系爭 排水工程(統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約定為42,450,0 00元、28,837,000元(未稅)。惟原告施作近完工之際,被 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第10款為由,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係因欲等待業主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下稱土城區公所)確定來函始願施作業主因設計錯誤而追 加變更設計之部分,而不同意先行施作,始遭被告認定不欲 配合而終止契約,故原告並無違約,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業主即土城區公所分別於101年4月30 日、同年5月18日驗收結算,系爭道路工程結算金額為48,58 6,302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為28,449,063元,共計77, 035,365元(計算式:48,586,302+28,449,063=77,035,365 ),另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 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額5,824,659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 58,274元非原告施作外,其餘均由原告施作完畢,原告自得 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告 之利潤(利潤比例為0.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64,055,767元【計算式:(77,035,365-5,824,659-2,7 58,274)×(1-0.0000000)=64,05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5,487元,暨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8,55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51,280元( 計算式:64,055,767-47,745,487-8,559,000=7,751,280)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系爭排水工程之鋼構護欄A 、B、鋼構花架嗣經業主變更設計,惟原告在變更設計前已 依約發包部分工程,並支付下包廠商連工帶料之費用728,12 2元,是依系爭契約被告亦應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證人王成全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被告已與王成全結算工程款完畢,並支付應付工程 款予王成全云云,惟王成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之友人 ,原告與王成全約定合作系爭工程,由王成全出資700萬元 ,施作及所需人員、器材則由原告負責,由原告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而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已借款予原告,黃琮 翔為確保日後借款有依據,要求原告與王成全簽立切結書, 並由伊擔任見證人,始願繼續貸予款項,原告始與王成全簽 立系爭切結書,詎系爭切結書簽立後,黃琮翔卻藉詞拒不借 款予原告,心態實有可議;且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有授 權王成全收取系爭工程款,另原告與王成全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日期為100年9月15日,惟被告既已於100年10月12日終止 契約,是切結書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效,故被告上開抗辯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402元,及其中7,000,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道路工程、系爭排水工程未施作之部 分分別超過5,824,659元、2,758,274元,原告主張以被告與 業主結算金額扣除5,824,659元、2,758,274元為其實際施作 之金額,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利潤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達 64,055,767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與王成全就系爭 工程之合作事宜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原告擬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下包款項,將來再自被告所給付 之工程款中扣還,故內容同時涉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 務,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系爭切結書見證人,由 被告配合該切結書約定辦理。系爭切結書已約定由王成全出 資周轉以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費用,並由王成全向被告收 取工程款用以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等費用,如有餘額再與 原告各分一半,顯見原告有授權王全成得向被告收取工程款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為56,304,487元 ,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復已與王成全於102年9月18日就系 爭工程結算完畢,並支付工程餘款予王成全,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10月底終 止,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是時已得請求,惟原告遲於10 3年10月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 併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93頁反面、卷㈡ 第4頁、第16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排水契約、系爭道路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總價分別 約定為42,450,000元、28,837,000元(未稅)。 ㈡原告與證人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1紙,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為見證人,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2665號卷 《下稱支卷》第8頁)。 ㈣系爭排水工程、系爭道路工程之竣工日各為100年12月15日 、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經業 主土城區公所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至100年10月底,之後由證人王成全接 續施作完工。 ㈥就系爭工程,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估驗工程款共計 47,745,487元(含稅)。另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至100年9月 30日止共向被告共借貸8,559,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應得 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應得利潤、已給付估驗款、借貸 款項後,尚有7,751,280元未給付,則首先原告就其確有工 程款可請求被告給付、暨應付工程款之數額,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工程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金額為48,586,302 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則為28,449,063元,共計77,035 ,365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並有土城區公所104年5月 22日函附之系爭工程估驗及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 單(第1次修正)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21 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土城區公所檢送之估驗 、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表,除系爭道路工程中「路面工程 」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面(再生料)、粗級配瀝青混凝土 鋪面、粘層、透層、路床滾壓、點焊鋼絲網部分,「連絡道 路改善工程」之鋼構花架A(連絡道路)、紐澤西護欄(含 鍍鋅鋼管欄杆及基座)、木座椅A,「交通工程(含交通維 持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交通標誌、反光導標,「景 觀工程」之木坐椅、透水瀝青混凝土、造型鋼板、回填沃土 、解說牌、雙人漫步機、雙人浪板機、單人體健器、彈性地 墊、木座椅A等項目共計5,824,659元(含稅),暨系爭排水 工程中「鋼構護欄(A型)」825,684.18元、「鋼構花架B型 (排水)」1,296,348.43元、「鋼構護欄(B型)」504,8 95.25元,共計2,758,274元(含稅),非原告所施作外(見 本院卷㈠第288頁、第290頁、296頁),其餘均係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際 施作完成之工項應得之工程款僅為56,304,487等語。依原告 所為主張,其所實際完成之工項,含稅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 68,452,432元(即業主結算金額扣除原告主張非其施作部分 之金額,計算式:77,035,365-5,824,659-2,758,274=68,45 2,432),扣除被告應得之利潤,尚餘64,055,767元,較被 告抗辯者為多;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施作至100年10 月底退場後,係由證人王成全續為施作完成,證人王成全並 證稱:伊施作的部分不只是變更追加的部分,也有包含原工 程,100年10月底原告退場時,路面都還沒有弄好,還有水 ,大水溝那裡水都還會滲來,水出來了工程就沒有辦法做, 最後用水泥再打一層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則 原告自應就其所整理之估驗單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84頁 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298頁),扣除其自陳未施作之上 開工項(以黃色標註)以外之項目,均由其施作完成,金額 達68,452,432元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前 、施工至100年10月31日、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至 第275頁),除標註100年10月31日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 3頁、第274頁)可確實看出直至該日,系爭工程仍未施工完 成外,所謂「完工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尚難得 出係由原告所施工完成之結論,且無論是施工前、100年10 月31日之照片及原告所謂「完工後照片」,均無法據以證明 原告確切已完成之工項、數量為何。另原告雖舉系爭工程10 0年10月1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欲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 52頁、第53頁),惟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固為被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謝連康所填載,業據證人王成全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依其性質係本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而生,由被告人員 填載,僅有被告一方之簽章,未經原告或業主確認,是否可 據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已非無疑,再者, 觀諸土城區公所檢送本院之系爭排水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 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9次付款)、系爭道路工程估驗日 期100年10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12次付款),截至100年 10月31日為止,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僅完成96.19%,系爭道路 工程累計僅完成77.2%(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 99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與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 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為99.8%、系爭道路工程累計完 成進度為95.51%,容有差異。而上開估驗計價單上之施工數 量係經過被告、監造、業主確認,且為業主據以支付估驗款 之依據,其上記載之施作數量自較上開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為可採,故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 施工進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僅以上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之記載,亦難據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前所完成 之工程項目、數量即如其所陳述。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施作完成之工項金額達68,452,432元,故 自難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所完成工項金額達68 ,452,432元為計算基準,進而計算出其應得之工程款為64,0 55,767元、被告尚應付7,751,280元云云,自難憑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工程之鋼構護欄A、B、鋼構花架嗣經業 主變更設計,惟原告在變更設計前已依約發包部分工程,原 告依系爭契約亦應支付728,122元云云。惟查,觀諸土城區 公所檢送本院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鋼構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2,683.26元、「鋼構 花架(排水)」單價10,183.98元、「鋼構護欄(B型,1.5M 為一座)」單價2,368.88元等工項,確有經變更設計後取消 施作之事實,惟觀諸系爭排水工程100年6月30日之估驗計價 單(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是時尚未經 變更設計,該期有關「鋼構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 2,683.26元、「鋼構護欄(B型,1.5M為一座)」單價2,368 .88元之工程,均未有施作。惟參以100年7月31日之估驗計 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該期之上開「鋼構 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2,683.26元、「鋼構花架( 排水)」單價10,183.98元、「鋼構護欄(B型,1.5M為一座 )」單價2,368.88元等工項,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告取消, 亦未有任何施作進度。從而,在上開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取消 之前,上開工項並未施作,亦無任何估驗數量,本難認原告 確有施作上開工項而得請求工程款。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鋼 構欄干A、B相關銀行帳冊、費用支出表摘要」、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縱認原 告確有支付佳德企業社金額共計728,122元之支票,惟該等 支票是否確與所謂上開鋼構護欄工程有關?又佳德企業社是 否確已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鋼構護欄工程?尚非原告於其自 行製作之摘要上記載說明即可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確有施作該等工項,是其請求被告支付該等工項之工程 款728,122元,自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依被告所抗辯,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56,304,487 元,另就系爭工程,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估驗工程 款共計47,745,487元(含稅),且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至10 0年9月30止共向被告共借貸8,559,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 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56,304,487(計 算式:47,745,487+8,559,000=56,304,487),即被告抗辯 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此外,被告抗辯因原告授權證人王成全可向被告收取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給付工 程款餘額予王成全,是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查: 原告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份,內容記 載:「双方就土地廷寮溝整治工程合作事宜達成下述要件: ⒈甲方(即王成全)出資週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及追加 代墊款)於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項入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全由甲方專款專用(,)於工程 開支乙方(即原告)不得於工程進行結束前變更該帳戶留存 銀行印鑑。...⒉乙方就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甲方作為支付 本工程開立支票之用,不得違背。(支票帳戶: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帳號0000000-0)。⒊甲方對開立之工程款項支付廠 商票據,他日必由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 付,並維護票據呈兌信用,如有不足,由甲、乙双負責籌湊 (湊為錯字),或双方向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利息年 息18%計算至還款日止,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甲、 乙双並同意之借墊款由土城市公所撥入工程款扣回。⒋甲方 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於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 款扣回後,若有餘額由双方各佔一半,本工程盈虧由雙方各 佔一半以示公允,不得反悔」等語,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擔任見證人,此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69頁)。另證人王成全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切 結書確為伊簽立的,因為被告標到工程,原告是下包,原告 沒有週轉金,要伊拿700萬元去週轉,等於伊借原告700萬元 ,工程扣掉成本,盈虧平均分攤,後來週轉金不夠,要向被 告借,附加利息要先從工程款扣掉,扣完再給原告發薪水、 工錢,因為要和被告借錢,所以黃琮翔是見證人,工程款都 進到原告的帳戶,那個帳戶之印章在伊手上,如果要開票也 要經過伊蓋章,第4條的約定是說原告沒有錢向被告借款, 所以伊要作擔保,約定有多的利潤才會把工程款交給伊,簽 切結書時兩造有約定接下來的工程款交給伊受領,由伊去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故由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及王成全之證詞可知,原告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 係,且因原告資金不足欲向被告借款,故有系爭切結書之簽 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向被告之借墊款,由王成 全向被告收取,再支付工程開銷、扣回代墊款後,始由原告 與王成全均分,雖簽立切結書之當事人係原告、王成全,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僅為見證人,然原告確有以系爭切結書 向被告為授權王成全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應得報酬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抗辯王成全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並 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餘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系爭切結書亦失所附麗而失效云云, 惟原告係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報 酬,雖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但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施作所應 得之工程款,仍在原告授權範圍之內,兩造亦未有若系爭契 約一旦終止,系爭切結書即失效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乏所據,亦不影響前揭結論。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全部應 付款項已與王成全結清,並給付工程款餘額547,096元予王 成全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核與證人王成全證稱:上開 「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即係伊與被告的結算明細 表,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都是正確的,被告已經給付結餘工 程款(包含保留款)547,096元予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亦包含結算於上開金額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34頁反面),亦屬真實。從而,縱認原告所施作完成部分 之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估驗款47,745,487元及借貸 款8,559,000元後,尚有餘額,惟被告已與證人王成全結算 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原告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至於原告與王成全間如何結算,則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㈤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就系爭工程續 行施作至100年10月底(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 被告未就原告續行施作予以反對,復具狀陳稱系爭契約於 100年10月底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解釋兩造之真 意,系爭契約實質上已於100年10月底終止,自堪認定。又 法律本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參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即明,至於被告依何原因終止契約,均不影響契 約終止之效力,僅係兩造間是否另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原 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僅施作至100年10月底即退場,亦未 完成全部工程施作,顯見對被告之終止契約亦未為反對,故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是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可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請求 報酬,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亦可結算,則原告之工程 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 告即得於斯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工 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1日即起算,並至102年 11月1日屆滿2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參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上日期即明(見支卷第1頁),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亦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與業主於101年4 月30日、同年5月18日驗收後方能起算,然被告與業主間工 程報酬之多寡,雖係待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後確認施作 數量、金額後始得確認,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工項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 時即可加以結算確認,與被告何時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 收無涉,系爭契約亦無契約終止時,仍須待全體工程完工驗 收後始得結算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㈥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本件給付 ,惟按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 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亦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 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另承 攬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 部分,乃法律賦予定作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再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 ,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 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工程款,惟 被告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 題,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乃法律賦予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取 得之抗辯權使然,亦不生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757,28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民法不當得 利等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79,402元,及其中7,000 ,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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