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6號
原 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
兩造簽立之土城市○○街○○道路新闢及廷寮溝整治工程
(土木標)道路工程(下稱
系爭道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道路契約)、土城市○○街○○道路新闢及廷寮溝整治工
程(土木標)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排水契約)第21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系爭工程契約卷),而本院為被告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8,6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4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402元,及其中7,0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道路契約、系爭排水契約(
下統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及系爭
排水工程(統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約定為42,450,0
00元、28,837,000元(未稅)。
惟原告施作近完工之際,被
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
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第10款為由,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係因欲等待業主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下稱土城區公所)確定來函始願施作業主因設計錯誤而追
加變更設計之部分,而不同意先行施作,始遭被告認定不欲
配合而終止契約,故原告並無違約,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業主即土城區公所分別於101年4月30
日、同年5月18日驗收結算,系爭道路工程結算金額為48,58
6,302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為28,449,063元,共計77,
035,365元(計算式:48,586,302+28,449,063=77,035,365
),另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
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額5,824,659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
58,274元
非原告施作外,其餘均由原告施作完畢,原告自得
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告
之利潤(利潤比例為0.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64,055,767元【計算式:(77,035,365-5,824,659-2,7
58,274)×(1-0.0000000)=64,05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5,487元,
暨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8,55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51,280元(
計算式:64,055,767-47,745,487-8,559,000=7,751,280)
,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規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又系爭排水工程之鋼構護欄A
、B、鋼構花架
嗣經業主變更設計,惟原告在變更設計前已
依約發包部分工程,並支付下包廠商連工帶料之費用728,12
2元,是依系爭契約被告亦應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雖
抗辯依原告與證人王成全簽立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
結書),被告已與王成全結算工程款完畢,並支付應付工程
款予王成全
云云,惟王成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之友人
,原告與王成全約定合作系爭工程,由王成全出資700萬元
,施作及所需人員、器材則由原告負責,由原告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而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已借款予原告,黃琮
翔為確保日後借款有依據,要求原告與王成全簽立切結書,
並由伊擔任
見證人,始願繼續貸予款項,原告始與王成全簽
立系爭切結書,
詎系爭切結書簽立後,黃琮翔卻藉詞拒不借
款予原告,心態實有可議;且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有授
權王成全收取系爭工程款,另原告與王成全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日期為100年9月15日,惟被告既已於100年10月12日終止
契約,是切結書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效,故被告上開抗辯
無理由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402元,及其中7,000,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道路工程、系爭排水工程未施作之部
分分別超過5,824,659元、2,758,274元,原告主張以被告與
業主結算金額扣除5,824,659元、2,758,274元為其實際施作
之金額,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利潤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達
64,055,767元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又原告與王成全就系爭
工程之合作事宜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因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
,原告擬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下包款項,將來再自被告所給付
之工程款中扣還,故內容同時涉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
務,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系爭切結書見證人,由
被告配合該切結書約定辦理。系爭切結書已約定由王成全出
資周轉以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費用,並由王成全向被告收
取工程款用以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等費用,如有餘額再與
原告各分一半,顯見原告有授權王全成得向被告收取工程款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為56,304,487元
,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復已與王成全於102年9月18日就系
爭工程結算完畢,並支付工程餘款予王成全,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10月底終
止,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是時已得請求,惟原告遲於10
3年10月始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
併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93頁反面、卷㈡
第4頁、第16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訂系爭排水契約、系爭道路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總價分別
約定為42,450,000元、28,837,000元(未稅)。
㈡原告與證人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1紙,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為見證人,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
可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2665號卷
《下稱支卷》第8頁)。
㈣系爭排水工程、系爭道路工程之竣工日各為100年12月15日
、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經業
主土城區公所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至100年10月底,之後由證人王成全接
續施作完工。
㈥就系爭工程,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估驗工程款共計
47,745,487元(含稅)。另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至100年9月
30日止共向被告共借貸8,559,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應得
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應得利潤、已給付估驗款、借貸
款項後,尚有7,751,280元未給付,則首先原告就其確有工
程款可請求被告給付、暨應付工程款之數額,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工程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金額為48,586,302
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則為28,449,063元,共計77,035
,365元
等情,
核與其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並有土城區公所104年5月
22日函附之系爭工程估驗及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
單(第1次修正)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21
8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土城區公所檢送之估驗
、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表,除系爭道路工程中「路面工程
」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面(再生料)、粗級配瀝青混凝土
鋪面、粘層、透層、路床滾壓、點焊鋼絲網部分,「連絡道
路改善工程」之鋼構花架A(連絡道路)、紐澤西護欄(含
鍍鋅鋼管欄杆及基座)、木座椅A,「交通工程(含交通維
持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交通標誌、反光導標,「景
觀工程」之木坐椅、透水瀝青混凝土、造型鋼板、回填沃土
、解說牌、雙人漫步機、雙人浪板機、單人體健器、彈性地
墊、木座椅A等項目共計5,824,659元(含稅),暨系爭排水
工程中「鋼構護欄(A型)」825,684.18元、「鋼構花架B型
(排水)」1,296,348.43元、「鋼構護欄(B型)」504,8
95.25元,共計2,758,274元(含稅),非原告所施作外(見
本院卷㈠第288頁、第290頁、296頁),其餘均係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際
施作完成之工項應得之工程款僅為56,304,487等語。依原告
所為主張,其所實際完成之工項,含稅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
68,452,432元(即業主結算金額扣除原告主張非其施作部分
之金額,計算式:77,035,365-5,824,659-2,758,274=68,45
2,432),扣除被告應得之利潤,尚餘64,055,767元,較被
告抗辯者為多;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施作至100年10
月底退場後,係由證人王成全續為施作完成,證人王成全並
證稱:伊施作的部分不只是變更追加的部分,也有包含原工
程,100年10月底原告退場時,路面都還沒有弄好,還有水
,大水溝那裡水都還會滲來,水出來了工程就沒有辦法做,
最後用水泥再打一層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則
原告自應就其所整理之估驗單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84頁
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298頁),扣除其自陳未施作之上
開工項(以黃色標註)以外之項目,均由其施作完成,金額
達68,452,432元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前
、施工至100年10月31日、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至
第275頁),除標註100年10月31日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
3頁、第274頁)可確實看出直至該日,系爭工程仍未施工完
成外,所謂「完工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尚難得
出係由原告所施工完成之結論,且無論是施工前、100年10
月31日之照片及原告所謂「完工後照片」,均無法據以證明
原告確切已完成之工項、數量為何。另原告雖舉系爭工程10
0年10月1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欲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
52頁、第53頁),惟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固為被
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謝連康所填載,
業據證人王成全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依其性質係本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而生,由
被告人員
填載,僅有被告一方之簽章,未經原告或業主確認,是否可
據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已非無疑,再者,
觀諸土城區公所檢送本院之系爭排水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
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9次付款)、系爭道路工程估驗日
期100年10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12次付款),截至100年
10月31日為止,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僅完成96.19%,系爭道路
工程累計僅完成77.2%(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
99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與
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
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為99.8%、系爭道路工程累計完
成進度為95.51%,容有差異。而上開估驗計價單上之施工數
量係經過被告、監造、業主確認,且為業主據以支付估驗款
之依據,其上記載之施作數量自較上開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為可採,故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
施工進度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僅以上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之記載,亦難據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前所完成
之工程項目、數量即如其所陳述。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施作完成之工項金額達68,452,432元,故
自難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所完成工項金額達68
,452,432元為計算基準,進而計算出其應得之工程款為64,0
55,767元、被告尚應付7,751,280元云云,自難憑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工程之鋼構護欄A、B、鋼構花架嗣經業
主變更設計,惟原告在變更設計前已依約發包部分工程,原
告依系爭契約亦應支付728,122元云云。
惟查,觀諸土城區
公所檢送本院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鋼構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2,683.26元、「鋼構
花架(排水)」單價10,183.98元、「鋼構護欄(B型,1.5M
為一座)」單價2,368.88元等工項,確有經變更設計後取消
施作之事實,惟觀諸系爭排水工程100年6月30日之估驗計價
單(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是時尚未經
變更設計,該期有關「鋼構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
2,683.26元、「鋼構護欄(B型,1.5M為一座)」單價2,368
.88元之工程,均未有施作。惟參以100年7月31日之估驗計
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該期之上開「鋼構
護欄(A,1.5M為一座)」單價2,683.26元、「鋼構花架(
排水)」單價10,183.98元、「鋼構護欄(B型,1.5M為一座
)」單價2,368.88元等工項,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告取消,
亦未有任何施作進度。從而,在上開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取消
之前,上開工項並未施作,亦無任何估驗數量,本難認原告
確有施作上開工項而得請求工程款。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鋼
構欄干A、B相關銀行帳冊、費用支出表摘要」、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縱認原
告確有支付佳德企業社金額共計728,122元之支票,惟該等
支票是否確與所謂上開鋼構護欄工程有關?又佳德企業社是
否確已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鋼構護欄工程?
尚非原告於其自
行製作之摘要上記載說明即可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確有施作該等工項,是其請求被告支付該等工項之工程
款728,122元,自
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依被告所抗辯,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56,304,487
元,另就系爭工程,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估驗工程
款共計47,745,487元(含稅),且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至10
0年9月30止共向被告共借貸8,559,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
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56,304,487(計
算式:47,745,487+8,559,000=56,304,487),即被告抗辯
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此外,被告抗辯因原告授權證人王成全可向被告收取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給付工
程款餘額予王成全,是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查:
原告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份,內容記
載:「双方就土地廷寮溝整治工程合作事宜達成下述要件:
⒈甲方(即王成全)出資週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及追加
代墊款)於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項入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全由甲方專款專用(,)於工程
開支乙方(即原告)不得於工程進行結束前變更該帳戶留存
銀行印鑑。...⒉乙方就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甲方作為支付
本工程開立支票之用,不得違背。(支票帳戶: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帳號0000000-0)。⒊甲方對開立之工程款項支付廠
商票據,他日必由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
付,並維護票據呈兌信用,如有不足,由甲、乙双負責籌湊
(湊為錯字),或双方向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利息年
息18%計算至還款日止,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甲、
乙双並同意之借墊款由土城市公所撥入工程款扣回。⒋甲方
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於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
款扣回後,若有餘額由双方各佔一半,本工程盈虧由雙方各
佔一半以示公允,不得反悔」等語,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擔任見證人,此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69頁)。另證人王成全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切
結書確為伊簽立的,因為被告標到工程,原告是下包,原告
沒有週轉金,要伊拿700萬元去週轉,等於伊借原告700萬元
,工程扣掉成本,盈虧平均分攤,後來週轉金不夠,要向被
告借,附加利息要先從工程款扣掉,扣完再給原告發薪水、
工錢,因為要和被告借錢,所以黃琮翔是見證人,工程款都
進到原告的帳戶,那個帳戶之印章在伊手上,如果要開票也
要經過伊蓋章,第4條的約定是說原告沒有錢向被告借款,
所以伊要作
擔保,約定有多的利潤才會把工程款交給伊,簽
切結書時兩造有約定接下來的工程款交給伊受領,由伊去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故由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及王成全之證詞可知,原告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
係,且因原告資金不足欲向被告借款,故有系爭切結書之簽
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向被告之借墊款,由王成
全向被告收取,再支付工程開銷、扣回代墊款後,始由原告
與王成全均分,雖簽立切結書之當事人係原告、王成全,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琮翔僅為見證人,然原告確有以系爭切結書
向被告為授權王成全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應得
報酬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抗辯王成全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並
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餘額等語,自
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系爭切結書亦
失所附麗而失效云云,
惟原告係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報
酬,雖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但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施作所應
得之工程款,仍在原告授權範圍之內,兩造亦未有若系爭契
約一旦終止,系爭切結書即失效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乏所據,亦不影響前揭結論。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全部應
付款項已與王成全結清,並給付工程款餘額547,096元予王
成全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核與證人王成全證稱:上開
「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即係伊與被告的結算明細
表,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都是正確的,被告已經給付結餘工
程款(包含保留款)547,096元予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亦包含結算於上開金額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34頁反面),亦屬真實。從而,縱認原告所施作完成部分
之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估驗款47,745,487元及借貸
款8,559,000元後,尚有餘額,惟被告已與證人王成全結算
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原告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至於原告與王成全間如何結算,則與被告
無涉,併此敘明。
㈤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有規定。另
承
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81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就系爭工程續
行施作至100年10月底(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
被告未就原告續行施作予以反對,復具狀陳稱系爭契約於
100年10月底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解釋兩造之真
意,系爭契約實質上已於100年10月底終止,自
堪認定。又
法律本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參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即明,至於被告依何原因終止契約,均不影響契
約終止之效力,僅係兩造間是否另生
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原
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僅施作至100年10月底即退場,亦未
完成全部工程施作,顯見對被告之終止契約亦未為反對,故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是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可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請求
報酬,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亦可結算,則原告之工程
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
告即得於
斯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工
程款報酬
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1日即起算,並至102年
11月1日屆滿2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參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
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上日期即明(見支卷第1頁),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亦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與業主於101年4
月30日、同年5月18日驗收後方能起算,然被告與業主間工
程報酬之多寡,雖係待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後確認施作
數量、金額後始得確認,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工項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
時即可加以結算確認,與被告何時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
收無涉,系爭契約亦無契約終止時,仍須待全體工程完工驗
收後始得結算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㈥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本件給付
,惟按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
乃基於
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
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亦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
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另承
攬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
部分,乃法律賦予定作人因時效而取得之
抗辯權,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再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
,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
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工程款,惟
被告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
題,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乃法律賦予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取
得之抗辯權使然,亦不生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757,280元,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民法不當得
利等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79,402元,及其中7,000
,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9,402元自104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