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煥然
被 告 恆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61,692元
,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61,692元,應繳納裁
判費152,536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52,036元,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
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