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3號
原 告 中威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英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
嗣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上
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4,925,025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
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陸
續
承攬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工程合約編號、案名、
合約總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9,427,000元(
未稅),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無訛,
惟被告仍有工
程款共計4,925,025元(含稅)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
催繳並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1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002701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業已於103年11
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陳述
略以:被告已於103年12月1
日支付原告合約編號0000000000TP01「V1300區蒸餾塔序列
重排儀錶管線工程」之工程款357,000元(含稅),是原告
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5,03
0,500元中之34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
計工程合約、訂購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60頁、第88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書狀中所提及已給付之357,000
元,原告業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5,025元,及自103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