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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5號 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被   告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 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與「馬公市第一漁港300 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其中之假設工 程、結構體工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業已完竣,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 萬5,693 元未給付,因而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38 萬 5,693 元工程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兩造 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 件工程款債務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首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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