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5號
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被 告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之「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
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與「馬公市第一漁港300
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其中之假設工
程、結構體工程、機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業已完竣,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 萬5,693
元未給付,因而向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38 萬
5,693 元工程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
令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
異議人即被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
兩造
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
件工程款債務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