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駿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增基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條款第
26條第3項約定
可憑(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建字86號卷第34頁
),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
0年10月12日將「台電青山分廠復建計畫I-B標主體土木工程
」地下開關場及隧道開挖工程發包予原告
承攬施作,原告施
工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67,436元
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436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簡約、
工程報價單、
切結書、支票五紙、工程合約書及未付應付款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7,4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
102年11月14日,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卷第53頁)
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