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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駿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增基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條款第 26條第3項約定可憑(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建字86號卷第3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 0年10月12日將「台電青山分廠復建計畫I-B標主體土木工程 」地下開關場及隧道開挖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施 工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67,436元 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4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簡約、 工程報價單、切結書、支票五紙、工程合約書及未付應付款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2年11月14日,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卷第53頁) 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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