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麒錦實業有限公司因103 年建字第55號撤
銷
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合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