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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上訴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被 上訴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被 上訴人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被 上訴人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被 上訴人 晃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一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 年8月4日,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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