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盛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榮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祥
被 告 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
於飛航管制模訓大樓新建工程鷹架工程報價單第5 條約定因
合約衍生之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 頁);又
本件債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見本院卷第11頁),亦屬本
院轄區,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飛航管制模訓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按實作實算計價,並由原告向詮星有
限公司購買搭架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
依被告指示如期施作完畢,並已完成拆架作業,然原告依約
按期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竟拖延未給付,
縱使各期曾給付部分款項,亦未足額給付,
迄今被告尚有合
計新台幣(下同)567,741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被告
曾開立用以給付工程款之票據4 紙,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施作鷹架工程,並已完成後續拆除作
業,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鷹架工程
施工慣例,被告即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就上開工
程尚積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計567,741 元遲未給付,幾經原
告請求仍未置理,爰依契約及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41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
、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工程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已於103年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30頁),
嗣並經本院通知其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該項通
知業於10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
惟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被告積欠
工程款及材料費共計567,741 元未給付等事實,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