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普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純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参仟捌佰零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肆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向被告
承攬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新北市
新店區美河市P棟5號17樓、美河市I棟5號6樓、臺北市○○
區○○街○○○號5樓之3C棟、臺北市○○區○○○路○段○○○○
○○○號7樓等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之石材安裝、美容等工程(
以下分稱南港工程、美河市P棟工程、美河市I棟工程、士林
後港街工程、內湖心悅工程),其中前三件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稅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0,
967元、256,877元、357,000元,合計1,804,844元。被告雖
辯稱伊就南港工程已同意折讓3,254元
云云,
惟被告
所稱之
折讓
乃其他
非在
本件請求範圍內之追加工程,因伊就該部分
工程並未施作亦未請款,故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另系爭工程
之
營業稅乃係外加,且被告已於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上簽名、
用印,可見
兩造係
合意以營業稅外加方式計價,故被告辯稱
兩造合意承攬
報酬為未稅金額,自無理由。又伊已完成系爭
工程,惟被告僅給付50萬元,尚有工程款1,304,844元未給
付,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1,304,844元等語。
㈡伊否認美河市P棟工程、美河市I棟工程及士林後港街工程存
有任何瑕疵,亦否認曾承諾賠償,且訴外人張維凱僅係伊公
司專責工程事務之工務人員,對於訂單價格、請款、折讓扣
款等涉及公司營收之事務,均非其權限範圍,其無權亦不可
能承諾扣款。又在伊完成此三件工程後,被告從未通知伊有
何瑕疵,直至伊起訴後,始於民國103年2月3日調解時稱該
等工程存有瑕疵,並要求分別扣款8萬元、6萬元、6萬元,
但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該等工程之具體瑕疵為何,況被告亦
自
認瑕疵業經伊修補完成,
可證該等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又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356條、第347條等規定,被告於
發現瑕疵後應即對伊為瑕疵通知,並定期催告伊進行瑕疵修
補,倘伊怠於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時,被告始得
請求減少報酬,然被告既未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伊,亦未
曾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㈢有關被告主張內湖心悅工程之瑕疵部分:查內政部營建署頒
布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並不屬於兩造合約範圍,被告執該規
範主張伊未依約履行,似有未洽。伊自102年3月28日至4月1
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並附報價表及石材照片提供數種方案
供被告參考,被告最後選定方案B、石材編號0000000之石材
後,伊即向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下
單購買編號0000000之蘇菲亞石材,而聯華公司也確實將編
號0000000之蘇菲亞石材出貨予伊,伊進場鋪設大理石時,
被告公司之郭姓員工亦有至現場確認進場石材與被告訂購之
石材相符無誤,
嗣伊乃將該石材安裝於內湖心悅工程。又被
告辯稱「蘇菲亞」是A級石材,等級較低劣且單價較低之蘇
菲亞則為「白海棠」之說,並非實情,蓋石材為天產產物,
以天然產出之石頭裁切成片後安裝,石材花色都是天然形成
,無法以人為方式改變,每一塊石頭的花色都不一樣,同一
塊石頭不同位置,亦會因形成過程中材質密度及承受壓力不
同而形成不同的花紋、色澤,因此即便是同一顆石頭裁切之
石材,安裝後仍會有花紋上之差異而形成紋路疏密、花紋形
狀、甚至色澤略有差異之情形,故被告以紋路疏密、花紋形
狀不同而主張蘇菲亞與白海棠有差異,並非實在。再伊提供
與被告確認之內湖心悅工程之報價表已記載:「石材之色澤
及紋路均為天然之產物,故每顆石材均有些微差異無法完全
相同」、「石材因為天然之產物,其色澤紋路無法指定,故
施作後不可因個人喜好對色澤紋路有所意見而要求更換或退
貨」,且被告亦派其郭姓員工到現場確認進場石材品質,而
郭姓員工亦未向伊反應進場石材是品質較差之石材,故被告
事後以石材有花色、紋路差異,即空言指摘工程有瑕疵或品
質不佳,實屬無理。另內湖心悅工程所鋪設之大理石雖有少
部分裂紋,然此乃天然石材所必然存在者,且伊於施作前所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即可明顯看出該石材有裂紋,而被告既已
選定該特定編號石材,自不能事後以該石材有裂紋而主張有
瑕疵。況該工程報價表亦記載:「此乃天然產物,暗裂,蛀
洞,石英線,實屬正常」,是石材雖有少許裂紋,仍符合兩
造契約約定。再者,石材暗裂如有在石材表面造成不平整情
形,通常可藉由無縫美容加以修補,伊已向被告表示願意進
行修補,然被告卻逕命
第三人施作無縫美容,拒絕伊修補,
自不得再請求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至孝親房走道、牆面銜
接處大理石同樣完整裁切,並無被告所稱尺寸切割不完整之
情形,惟僅孝親房入口處旁石材與牆面銜接處縫隙稍大,但
此乃不同工種介面整合問題,應係木作、油漆或壁紙工程完
成、進行無縫美容、介面整合時應予一併處理,況被告就此
等瑕疵從未曾對伊為瑕疵告知及定期催告伊進行瑕疵修補,
反係拒絕伊施作最後之無縫美容,逕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
故被告就此介面整合工作之結果即不應要求伊負責。另關於
貝殼花、水晶線則更不能謂之為瑕疵,蓋內湖心悅工程之報
價表已記載:「蘇菲亞本身均有陰陽色差及天然之紅線及水
晶線,以及貝殼花紋」,而貝殼花與水晶線乃天然形成,該
等花紋之存在究係減少或增加石材之價值,乃涉及個人美感
認定,能否認為瑕疵更屬有疑;至於被告所稱之「過多」係
如何認定?亦見仁見智,被告實不得執貝殼花、水晶線之存
在而主張有瑕疵。退而言之,石材上存有貝殼花、水晶線
亦
非不能即知之問題,被告於材料進場當時即應立即檢查、立
即反應,然被告直到石材鋪設完畢後,都未曾向伊反映該等
問題,則因被告怠於為檢查及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不得於日後再行主張瑕疵。有關變色部分,僅有大門入口
處石材變色、吐黃,但該石材之變色情形並非原告施作完成
時即已存在,蓋石材乃天然產物,安裝後會因為自然環境或
人為因素之關係而產生變色之情形,其原因諸般,不可一概
而論,最常見乃濕氣影響或液體潑濺後未立即處理而造成,
且該大門入口處石材變色情形,並非石材原有色澤,應係安
裝後所產生之變色;但無論何種原因造成,該變色情形亦非
不能改善,一般情形,若安裝後石材有變色情形,通常會在
進行無縫美容時一併處理石材變色問題(以高濃度雙氧水吸
附變色後再予美容);亦即,若該石材變色確實存在於伊甫
安裝後,則該變色情形理當於美容時已一併改善,惟現場石
材變色情形至法院
履勘現場時仍然存在,可知該變色情形乃
美容之後才形成,當與原告之施工無關。況吐黃係變色,並
非無法改善,僅需於無縫美容時以藥水氧化還原即可,然被
告竟拒絕由伊施作無縫美容,亦未通知伊改善瑕疵,自不得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甚明。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8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50萬元報酬與原告,另士林後港街工
程、內湖心悅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數給付。按兩造先前之工
程交易習慣,均合意以「未含稅」之請款金額作為承攬報酬
,原告亦未曾開立任何統一發票與伊,
足證兩造間之交易確
係一向以「未含稅」之請款金額作為承攬報酬,是系爭工程
約定之報酬應分別為1,134,254元、244,645元、340,000元
,合計為1,718,899元;又南港工程之追加工程款3,254元,
因原告並未施作自應扣除(折讓),則扣除伊已支付之50萬
元、折讓工程款3,254元後,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應為1,215
,645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1,304,844元。
㈡原告施作之下列工程有如下之瑕疵,致伊受有80萬元損害(
損失),爰依法為抵銷
抗辯:
⒈美河市I棟、P棟工程、士林後港街工程:
伊於102年6月及9月間辦理美河市I棟、P棟工程及士林後港
街工程之驗收時,發見該3件工程之弧形造型牆面工程均有
瑕疵,即致電告知原告有關該等工作物之具體瑕疵,嗣雖經
原告修補完成,惟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致美河市I棟工程之
業主拒付足額工程款,美河市P棟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李維
廉則對伊請求減少報酬8萬元,士林後港街工程則致伊商譽
減損及業主對伊不信任,故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又原告人員張維凱曾親赴
被告公司向會計吳珮榕請款,並與
被告人員陳嘉鴻達成合意
,承諾就此3件工程分別賠償伊6萬元、8萬元、6萬元。
⒉內湖心悅工程:
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2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頒布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4410章石材第1.5條、第1.6條、
第2.1條分別明定:「1.5.1天然石材及水泥砂漿等之品質應
符合本章相關之規定。1.5.2天然石材之產地及來源應為同
一礦區或礦脈,以確保顏色及材質一致性。」、「1.6.1運
送至現場的石材應完好無缺,搬運時應防止碰碎、斷裂、沾
汙及其他損害,不合規定之材料應即運離工地。…」、「…
2.1.3天然石材材料…⑵石料如花崗石、大理石、蛇紋石、
砂岩、石英岩等,須色澤大致相等,無裂痕、破損缺角等缺
點。…」,原告既係石材業者,自應嚴守
上開規範,要不因
有無將之列入兩造契約書內而有差異,故原告施作內湖心悅
工程即應具備如
前揭規範所示之品質即岩石花紋、色澤均相
同一致,
無庸置疑。然在伊於102年10月11日初次驗收時,
竟發見原告使用之石材並非兩造約明之石材即高單價之「蘇
菲亞」大理石,而係以石材等級較低劣之「白海棠」大理石
混充,且該石材既不對花、不對紋,且具有嚴重色差。另因
原告施工方法及施作過程不當,致工作物產生斷裂、水斑紋
、縫隙過大及色澤泛黃等嚴重瑕疵,伊於上開驗收
期日驚見
有上開嚴重瑕疵時,即致電告知原告有關該等具體瑕疵之情
形,
詎原告竟辯稱該些瑕疵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範圍,並
拒絕修補及賠償。由於原告之瑕疵給付,致該工程之業主迄
今
猶遲不驗收,造成伊損失至少60萬元,伊業於102年11月7
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5167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張行使
及保留對原告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
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之法定
期間,故伊仍得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士林後港街工程、內湖
心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又系爭工程之南港工程、美河市I
棟、P棟工程之未稅工程款總價分別為1,134,254元、340,00
0元、244,645元,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50萬元與原告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表、付款支票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至20頁);至士林後港街工程、內湖心悅工
程之工程款,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欠工程款1,30
4,84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多少
工程款尚未領取?㈡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美河市I棟、P棟工程
、士林後港街工程及內湖心悅工程有瑕疵,致其受有80萬元
損害為由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最後得請求之工
程款金額為河?茲分項析述如次: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多少工程款尚未領取?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後,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
南港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合計為1,134,254元云云,惟被告
辯稱因原告未施作其中追加工程3,254元部分,自應扣除
等語。經查,卷附南港工程報價表中之102年8月13日之報
價表記載「品名:雪白碧玉加工」施作「電視牆後方追加
」、「平面水磨光」、「施工運費含Silicone」等工項之
費用為3,254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原告已
自承該
報價表
所載工項並未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則
原告就此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
利,故被告辯稱南港工程應扣除3,254元
一節,
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該3,254元工程款未含在102年8月1日之請
款單所載金額1,127,254元中,不應扣除云云,
惟查原告
於102年8月1日請款單所附之102年8月14日、6月20日、5
月16日、7月31日、8月13日報價表,其上記載之總價分別
為12,000元、270,000元、800,000元、42,000元、3,254
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5頁),合計為1,127,254元(12,
000+270,000+800,000+42,000+3,254=1,127,254)
,
核與該張請款單所列未稅金額1,127,254元(見本院卷
㈠第9頁)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確已包含102年8
月13日報價表上之金額3,254元在內無誤。從而,原告主
張該3,254元未含於本件請求金額,不應扣除云云,自無
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應加計營業稅5%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辯稱依兩造先前之工程交易習慣,係合意以
未含稅之請款金額作為承攬報酬,且原告亦未開立任何統
一發票與被告,故原告僅得請求未含稅之承攬報酬云云。
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營業稅之制度精
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
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
消費者負擔。
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
適當保
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
暨體系正義(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
爭工程之報價表金額均未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美河
市I棟工程之102年5月22日報價表上更記載「報價不含加
值營業稅」(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物及勞務、向被告收取承攬
報酬,自屬銷售貨物及勞務,依
首揭規定,自應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再依上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
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件承攬契約於性質上屬
原告銷售貨物及勞務與被告,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復未將5%
之營業稅額包含在內,是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依法自應
另支付按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款與原告(營業人),由
原告繳納營業稅,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加計5%
營業稅等語,為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未含稅之
承攬報酬云云,
尚非可取。況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歷次
請款單均有稅額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9、16、19頁)
,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函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係含稅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4頁)
,足見原告於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均係以加計5%營
業稅向被告請求給付含稅之工程款金額,尚無被告所辯兩
造先前交易習慣,原告請領工程款係不含5%營業稅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難認有據。
⒊綜上,南港工程原約定未稅工程款之金額為1,134,254元
,於扣除102年8月13日報價表之工程款3,254元後,原告
已完成南港工程之未稅工程款金額應為1,131,000元(1,1
34,254-3,254=1,131,000);又美河市I棟、P棟工程之
工程款未稅金額分別為340,000元、244,645元,兩造並無
爭執,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未稅工程款之金額為1,
715,645元(1,131,000+340,000+244,645=1,715,645
),含稅金額則為1,801,427元(1,715,645×1.05=1,80
1,4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工程款50萬元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
系爭工程尚有含稅金額為1,301,427元(1,801,427-500,
000=1,301,427)之工程款未領取,應
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美河市I棟、P棟工程、士林後港街工程及
內湖心悅工程有瑕疵,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
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倘欲依上開規
定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時,須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
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且證明瑕疵
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並致其因而受有損害,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美河市I棟、P棟工程、士林後港街工程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其於102年6月及9月間辦理美河市I棟、P棟工
程、士林後港街工程驗收時,發見該3件工程之弧形造型
牆面工程均有瑕疵,即致電告知原告有關該等工程之具體
瑕疵,嗣雖經原告修補完成,惟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致美
河市I棟工程業主拒付足額工程款,美河市P棟工程業主對
其請求減少報酬8萬元,士林後港街工程則致其商譽減損
及業主對其不信任,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認原告已
依其通知完成瑕疵修補工作,則其是否仍因該些瑕疵而受
有損害,
即非無疑,又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
否認其公司人員張維凱曾與被告人員陳嘉鴻達成合意,承
諾就此3件工程分別賠償6萬元、8萬元、6萬元,被告就此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遭美河市I棟
、P棟工程及士林後港街工程的業主扣款而受有損害之證
明;而就①美河市I棟工程部分,證人陳嘉鴻即被告公司
實際經營管理人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與其業主即
被告公司如何解決?)證人張維凱到被告公司來請款的時
候有表示,可以請原告公司做一些折讓,但迄今沒有告知
折讓多少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64頁),顯與被告所
辯原告已承諾賠償6萬元云云不符,被告所辯已難認有據
,且證人張維凱即原告現場工務人員則到庭證稱:「(問
:這件工程完工後,你去被告公司跟證人陳嘉鴻收票時,
證人陳嘉鴻是否有跟你表示本件工程有瑕疵?)這件工程
的請款不是我去收票的,表示瑕疵的部分的話,證人陳嘉
鴻目前是沒有提到有需要扣款的部分。(問:就本件工程
有無談到瑕疵的部分?)瑕疵的部分的話只有現場的木地
板師傅施工時有撞到電視檯面左側的邊角,造成斷裂,我
有請美容師傅做修復,也有告知證人陳嘉鴻,其餘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確曾為此承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
採。②美河市P棟工程部分,證人陳嘉鴻固證稱:「(問
:上開工程施作完成驗收情形如何?)大部分都還可以,
主要問題還是在大理石的銜接面部分,後來原告那邊有請
人家去磨,但是磨完之後變成有色差。(問:原告與被告
公司有無談如何解決?)也是證人張維凱到公司請款,我
跟他反應這個問題,他也是說會跟公司談折讓的問題,但
目前還是沒有答覆。(問:被告與業主以8萬元扣款解決
,當時有通知原告參與討論嗎?)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4頁反面),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曾承諾
就此賠償8萬元,且證人張維凱證稱:「(問:本件工程
施作完成後,證人陳嘉鴻是否曾經跟你表示該工程有何瑕
疵的情形?)有,在施作完成的當天即施打矽力康的當天
,我們有請一位美容師傅去磨弧度的部分,磨完後也給業
主看過我們才離開,後續陳先生有跟我提到有關磨的地方
有稍微的色差,所以我有拿藥水去幫業主就色差部分做顏
色修補,業主也確認過後我才離開,當時有將剩下的藥水
留給業主。(問:之後證人陳嘉鴻是否還有再跟你表示該
工程有何瑕疵?)陳先生在矽力康打完之後到我去做色差
修補的中間,曾經有跟我提過有關弧度的問題,此部分因
為基於P棟業主跟陳先生是好朋友,為了不讓陳先生難交
代,我們就去做色差的修補,修補完後也讓業主確認後我
們才離開。在我做色差修補之後,證人陳嘉鴻並未再跟我
提到瑕疵的問題。(問:是否提到折讓或扣款的問題?)
沒有。折讓與扣款的問題以我的職責是沒有辦法去做決定
的,我僅是一個工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足見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辯已承諾賠償(折讓)8萬元,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屬無據。③士林後港街工程部分,證
人陳嘉鴻固證稱:「(問:上開工程施作完成驗收情形如
何?)大致上還可以,就是幅度的問題、還有地坪的美容
問題,原先是採取無接縫的美容工法,但是過一段時間後
都產生裂痕,有找人去做美容處理。(問:原告公司與其
業主即被告公司如何解決?)也是請原告公司看能不能做
些折讓,此部分我是請公司會計吳小姐跟原告聯絡的。」
(見本院卷㈠第165頁),顯與被告所辯係張維凱與被告
人員陳嘉鴻達成賠償合意不符,被告所辯即難認有據,且
證人張維凱證稱:「(問:本件工程完工後,證人陳嘉鴻
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該工程有何瑕疵?)這個沒有,但在這
個工程完工後不知道過了多久,他有轉述地板上有個小小
的缺口,我們有去做修補,也有照相,也給業主看過後才
離開,當時業主已經都住進去了。(問:這個工程你有對
證人陳嘉鴻承諾扣款或是折讓的情形嗎?)沒有。」(見
本院卷㈠第168頁),是證人陳嘉鴻所稱其請被告公司之
會計人員向原告表示就士林後港街工程是否可折讓相關款
項,亦難認為可採,是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曾就士林後港街
工程之瑕疵達成賠償(折讓)合意,從而,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非可採。
⒊內湖心悅工程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0月11日初次驗收時,發見原告使用
之石材並非兩造約明高單價之「蘇菲亞」大理石,而係以
石材等級較低劣之「白海棠」大理石混充,且該石材既不
對花、不對紋,且具有嚴重色差;另因原告施工方法及施
作過程不當,致工作物產生斷裂、水斑紋、縫隙過大及色
澤泛黃等嚴重瑕疵;經其以電話通知原告有關之具體瑕疵
,詎原告竟稱該瑕疵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範圍,並拒絕
修補及賠償,其於102年11月7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5167號
存證信函主張行使及保留對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6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張維凱到庭證稱:「(
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證人陳嘉鴻找其他石材公司去做無
縫美容的工作?)在其他石材公司已經在進行無縫美容的
時候,證人陳嘉鴻才通知我去看現場。(問:他通知你去
現場做什麼?)他說石材上面有裂紋,我那時候主要是去
看裂紋。(問:證人陳嘉鴻那時候有跟你講說原告公司鋪
設的石材不是蘇菲亞或是品質不好之類的嗎?)那時候陳
先生跟我說我們公司選用的石材是劣質品,但並沒有表示
所鋪設的是不是蘇菲亞的石材,是後來公司跟公司之間才
提及不是蘇菲亞的石材。(問:剛才你有說證人陳嘉鴻通
知你去看現場去討論有關裂紋的事,討論的內容及結論為
何?)他只叫我去看現場,問我們公司該怎麼辦,要如何
解決。(問:他所述裂紋的內容,是否能夠詳細說明?)
主要說的是電視牆前面的地上及落地窗前面的地上。(問
:最後有無結論?)因為這對我們來講是正常的狀況,無
縫美容完之後就可以解決,所以沒有結論。(問:你的意
思是說裂紋部分是由無縫美容來處理,你們沒有做無縫美
容所以你們就沒有處理嗎?)對,因為無縫美容這種東西
就是幫石材做最後的修飾,如果我們沒有做無縫美容的話
,我們就無法處理。在這個部分上,我們也有跟陳先生補
充說,如果他找的石材美容公司無法處理,我們可以幫忙
局部處理沒有問題。(問:被告公司有無通知你們去做局
部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證人
陳嘉鴻亦證稱:「(問:可否簡單說明一下你發現這個瑕
疵之後,如何與原告公司進行處理?)當下是以電話請證
人張維凱來現場看,我表示說有這些瑕疵,因為之前其
他
案子的品質也是有些瑕疵,所以我不相信他,所以就委託
別人來施作,但有通知他們來看。(問:所以你無縫美容
也沒有找原告施作或有通知他們而原告沒有來?)我沒有
找他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可知被告於發現內
湖心悅工程之石材施工有瑕疵後,並未先通知原告,亦未
定期限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即逕委請其他承商進場施
作瑕疵修補,而於其他承商進場進行無縫美容時始通知原
告到場,顯不符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之要件,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6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石材並非約定之「蘇菲亞」大理石
,而係以「白海棠」大理石混充云云。惟查,證人張維凱
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4電子郵件及後附資料,法院
卷第121至127頁,問:該份電子郵件及後附的報價單及照
片的用途為何?)是為了讓證人陳嘉鴻確認選用的石材是
否就是這個編號的石材。(請提示被證2報價單,法院卷
第67頁,問:被告後來是否就是選用了被證2報價單上所
記載的石材?)沒有錯,是上面所載的編號0000000的石
材,就是與原證4報價單上面的編號相同。(問:被證2方
案B所記載的石材,原告公司是向哪一家公司採購的?請
求提示原證5,法院卷第128頁,是否就是向原證5的公司
所採購的?)就是同原證5的聯華國際石礦公司採購的,
上面也有編號。(問:原告公司向聯華石礦公司採購原證
5所載的這些石材,後來是用在什麼地方?)就是用在內
湖心悅這個工地。(問:剛剛報價表上石材編號0000000
,是否是特定這塊石頭賣給被告公司?)我們的電子郵件
上有給陳先生很多編號,陳先生挑到的就是編號0000000
石材。(問:你們送石材的時候是如何告知買方【或定作
人】,這就是所選購的石材?)我們會請業主親自到現場
看或是用照片來做確認,本件是用照片來做確認的。」(
見本院卷㈠第187反面至188、190頁),證人陳嘉鴻亦證
稱:「(問:你可否簡單說明你在替被告公司訂購內湖心
悅大理石的過程?)是由原告公司的馬小姐,因為之前有
配合過幾個案子,他知道我要的石材的等級,她說他幫我
挑了幾個不錯的,然後就傳電子郵件的照片給我看,事實
上照片看得不是很詳細,但她說放心,她會挑比較漂亮的
給我,這個案子是這樣處理的。(問:你有無與馬小姐確
認是要蘇菲亞0000000的石材?)有。(問:這個訂購的
石材到了現場以後,你們如何確認就是你們所訂購的那一
塊?)一般在石材上面都會有編號,會與報價表上面的編
號相同。(問:這塊你有無確認?)沒有。(問:為何沒
有?)因為這個案子公司有一位郭先生,原告公司也是這
位郭先生介紹的,所以我有請他去現場確認。(問:你剛
才提到郭先生,請問郭先生是任職在哪家公司?)就是西
點室內裝修公司。(問:內湖心悅這個案子,郭先生去確
認石材之後,有無跟你回報?回報的內容為何?)說實在
的,我已經忘記他有無跟我回報。(問:你印象中他有無
跟你提過現場石材不是蘇菲亞石材或是為品質比較差的蘇
菲亞石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反面至193
頁),且聯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周郁晴到庭證稱:「
(請求提示原證5,法院卷㈠第128頁,問:聯華公司是否
有將編號0000000的蘇菲亞石材賣給原告公司?)有。(
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因為石頭都會有自己的編號,
且石頭的尺寸跟紋路都不一樣,所以客人確定好石材之後
,我們開好訂購單以後,這一顆石頭確定就是賣給他。(
問:我的意思是說編號0000000的石材,你如何知道有賣
給原告公司?)因為這顆石頭是我自己賣給原告公司的,
所以我知道。(請求提示原證4電子郵件第3頁之後的照片
,法院卷第123頁至127頁,問:照片裡的這些石材是否為
聯華公司編號0000000的石材?)是。(問:你如何可以
確認是聯華公司編號0000000的石材?)石材上面有我們
聯利(按與聯華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的夾子,我們有做記
號,石材上面也有貼石頭的編號,在石材下貨的時候我們
就會拍照,確認石材本身的紋路。我們會提供石材的照片
給客人,客人也會到我們現場來看石材,確認石材的花紋
是否為他所想要的。(問:本件原告公司向聯華公司訂購
編號0000000號石材的確認過程為何?)本件是原告公司
的馬小姐來我們公司先看過石材,在我們公司的時候,我
們有調當時下貨的石材照片給她看,後來也有將石材照片
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給原告公司這邊。(問:
本案法官
在民國103年5月21日有到內湖心悅社區履勘,當天你是否
也有到現場?)有。(問:請問你當天有無在現場查看地
板所鋪設的石材?)有。(問:你能否確認當天地板鋪設
的石材是否為聯華公司出貨的石材?)是。(問:為何你
能夠如此肯定就是原證5上所記載的那塊石頭?)因為石
頭本身每一顆的紋路都會不一樣,這一顆石頭我去現場看
的時後跟我當初賣給原告公司的石頭是一樣的,因為當初
原告公司有表示客人不希望石頭上有紅線,而我去現場看
的時候,這顆石頭上面幾乎沒有任何紅線,還有唯一更確
定的是,因為每一顆石頭的尺寸完全不同,並不像磁磚有
固定的尺寸,所以每一顆石頭當客人確定好這顆紋路他喜
歡之後,工程公司都會以這顆石頭儘量去分割,分割出來
最大的尺寸,所以這個沒有辦法說今天客人看好以後再換
另外一顆,因為紋路不同,尺寸也沒有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反面至18頁),復
參酌原證4電子郵件附加
之報價表及石材照片、被證2被告所回傳之報價表(見本
院卷㈠第121至127頁67頁),可知原告係於102年4月1日
以電子郵件附加內湖心悅工程之報價表及石材照片傳送與
被告,該報價表上即記載內湖心悅工程係採用蘇菲亞石材
,石材編號為0000000,而所附石材照片亦均記載編號為
0000000之字樣,被告於收受該報價表及照片並經確認及
議價後,即將該報價表回傳與原告,並合意以工程總價95
萬元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乃依該報價表及照片所示
之石材編號向聯華公司採購該蘇菲亞石材,而聯華公司將
該等石材加工裁切後即運送至內湖心悅工程之工地,再經
被告內湖心悅工程之承辦人員郭先生於現場確認石材無誤
後,原告即進行石材工程鋪設施工,是堪認原告就內湖心
悅工程所使用之石材確為當初兩造簽約所合意之編號0000
000蘇菲亞石材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就內湖心悅工
程非採用約定之蘇菲亞大理石云云,殊非可取。至被告辯
稱原告係以品質比較差的白海棠混充云云,非但與前開本
院認定不符,且依從事石材行業有8年經驗之證人周郁晴
所證稱:「(問:按照你的經驗,在石材這一行有將品質
比較好的這種紋路石材叫蘇菲亞,品質比較差的石材叫白
海棠這樣的區分方式嗎?)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8頁
),足見蘇菲亞石材之另一個名稱即為白海棠,石材業者
並無將品質及紋路比較好的石材叫蘇菲亞,而將品質比較
差的石材叫白海棠之區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
⑶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石材不對花、不對紋,具有嚴重之
瑕疵云云,固據提出
勘驗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頁)。惟依內湖心悅工程之報價表約定:「石材之
色澤及紋路均為天然之產物,故每顆石材均有些微差異無
法完全相同。」、「石材因為天然之產物,其色澤紋路無
法指定,故施作後不可因個人喜好對色澤紋路有所意見而
要求更換或退貨。」(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本件工
程係採用天然石材,而天然石材於生成時會因周邊溫度及
壓力等環境因素不同,致所形生成之岩石色澤及紋路無法
完全一致,此復經原告於報價時即告知被告有關石材之色
澤及紋路將會有些微差異,並無法完全相同,且既經約定
不得指定色澤及紋路,亦不可因個人喜好之色澤及紋路而
要求更換或退貨,且觀之上開現場勘驗照片,原告完成施
作之石材紋路均屬天然石材之原有紋路,難認有何明顯差
異及不對花之情形,尚難認屬瑕疵。至被告以內政部營建
署102年7月2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之建
築工程施工規範第4410章石材第1.5條、第1.6條、第2.1
條等規定,主張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花紋及色澤均應相同
一致云云,惟上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並未列為內湖心悅工
程之契約文件,原告當不受該施工規範之
拘束,況觀之該
施工規範亦考量天然石材色澤並無法完全一致,乃規範色
澤須達大致相等之品質,此與兩造上開約定之精神相符,
是無法以色澤及紋路未完全相同一致即逕認為屬於瑕疵。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石材紋路未對花、對紋,具有
嚴重瑕疵云云,
自難憑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施作玄關及電視牆前方地板之石材有斷
裂之情形,具有嚴重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勘驗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惟依內湖心悅工程之報價
表約定:「此乃天然產物,暗裂,蛀洞,石英線,陰陽色
,實屬正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原告自始即
已告知被告有關天然石材有部分暗裂之存在係屬正常現象
,又原告於報價簽約時所提送予被告之石材照片上亦可見
有部分暗裂紋路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7頁),是尚
難以該石材有暗裂紋路之存在即認為有瑕疵。又證人張維
凱到庭證稱:「(請求提示103年6月12日原告
陳報狀的第
7、8頁照片,法院卷第140頁正反面,問:在第7頁的部分
是被告所稱大門前面石材裂紋照片,第8頁是電視牆前面
大理石地面石材有裂紋的照片,這個裂紋是否是屬於暗裂
?)因為石材在形成的過程中會因地殼變動而產生皺折或
裂紋,原石剖成石板之後,他會顯現在表面,這種俗稱叫
暗裂。照片上的裂紋就是屬於暗裂。(問:那天履勘的時
候我們去摸石材表面,有些裂紋摸起來是很光滑的,有些
表面裂紋摸起來則是有不平的情形,如何區分到底是不是
暗裂?)這就是我們要做石材無縫美容的作用,因為天然
石材暗裂無法避免,所以要靠美容來做後續研磨,讓石材
表面變成平整。(問:剛才你有說證人陳嘉鴻通知你去看
現場去討論有關裂紋的事,討論的內容及結論為何?)他
只叫我去看現場,問我們公司該怎麼辦,要如何解決。(
問:他所述裂紋的內容,是否能夠詳細說明?)主要說的
是電視牆前面的地上及落地窗前面的地上。(問:最後有
無結論?)因為這對我們來講是正常的狀況,無縫美容完
之後就可以解決,所以沒有結論。(問:你的意思是說裂
紋部分是由無縫美容來處理,你們沒有做無縫美容所以你
們就沒有處理嗎?)對,因為無縫美容這種東西就是幫石
材做最後的修飾,如果我們沒有做無縫美容的話,我們就
無法處理。在這個部分上,我們也有跟陳先生補充說,如
果他找的石材美容公司無法處理,我們可以幫忙局部處理
沒有問題。(問:被告公司有無通知你們去做局部處理?
)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88反至190頁),亦堪認被告
所主張之玄關、電視牆前方地板之石材斷裂係屬天然石材
本身之暗裂無誤,且原告已表示可以無縫美容之方式進行
修補改善,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即自行另委由其
他承商進行改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孝親房走道、牆面銜接處之石材尺寸
切割不完整,具有嚴重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勘驗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而原告亦自認孝親房入口處
旁石材與牆面銜接處之縫隙稍大,但辯稱此部分得於木作
、油漆、壁紙工程完成後,進行無縫美容及介面整合時一
併改善(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足認孝親房入口處旁
石材與牆面銜接處確存有縫隙過大之瑕疵,惟此瑕疵並非
不能修補,且原告亦未拒絕修補,然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
告進行修補即自行另委由其他承商進行改善,其不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堪認定
。
⑹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石材具有不良結晶及白花水晶絲過
多嚴重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勘驗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56至158頁)。惟依內湖心悅工程之報價表約定:「蘇
菲亞本身均有陰陽色差及天然之紅線及水晶線,以及貝殼
花紋。」、「此乃天然產物,暗裂,蛀洞,石英線,陰陽
色,實屬正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原告自始
即已告知被告有關天然石材具有部分之水晶線、貝殼花紋
、石英線等係屬正常現象,又原告於報價簽約時即已提送
石材相關照片與被告確認,石材於當時即存有水晶線、貝
殼花紋等,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方辯稱該等石
材具水晶線、貝殼花紋而屬瑕疵,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
負
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⑺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石材有色差且色澤泛黃等嚴重
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勘驗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天然石材之色澤將
有些微差異,無法完全相同,並同意不得指定色澤,亦不
可因個人喜好之色澤要求更換或退貨,且於確認原告報價
簽約所提送之石材相關照片時亦未曾表示意見,又觀之上
開現場勘驗照片,原告施作之石材色澤亦難認有嚴重之差
異,是難認為屬瑕疵。至於石材有泛黃變色瑕疵部分,原
告雖不爭執大門入口處之石材有變色情形,惟稱該變色係
安裝後因自然環境或人為之因素所產生,但得於無縫美容
時以高濃度雙氧水吸附變色後再予美容改善(見本院卷㈡
第36頁),足見此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且原告已表示可以
上開方式進行修補改善,其顯無拒絕修補之意,然被告並
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即自行另委由其他承商進行改善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
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301,427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會計人員吳珮榕及美河市P棟工程之業
主李維廉,以證明張維凱與陳嘉鴻已達成合意,由原告就美
河市I棟工程、美河市P棟工程、士林後港街工程分別賠償被
告6萬元、8萬元、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反面、24、2
5反面頁),惟本院已傳喚被告所稱兩造達成合意賠償之當
事人即張維凱與陳嘉鴻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認定兩造並未達
成上開賠償合意(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自
無再予傳訊證人吳珮榕、李維廉之必要,故認被告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