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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洪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日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明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蘇育萱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093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56,03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公司)承攬「塑化公用三廠公共管線舊管更新工程, 工程編號:KBFPB005」,並於101年7月25日與訴外人綮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綮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上開工程鋼管配焊組裝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 予綮泰公司再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6,627,457元( 未稅),另系爭工程經追加之工程款為731,600元,追加工 程之品項、數量、金額如下:1.編號MP1101(碳鋼配管預製 及現場配焊組裝):追加數量604DB,金額664,400元;2.編 號MP1201(不銹鋼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追加數量45 DB,金額58,500元;3.編號MP1909(不銹鋼焊口油EPOXY合 金底漆一道連工帶漆料):追加數量18DB,金額450元;4. 編號MP1947(碳鋼焊口除銹後油優麗單液鋅粉防銹漆二道連 工帶漆料):追加數量275DB,金額8,250元。另有追減工程 款共計62,845元,追減之品項、數量、金額如下:⒈編號RA 06(碳鋼管支撐材料):追減數量0.687MT,金額24,732元 ;⒉編號MH9020、MH9021、MH9029、MH9030、MH9035(應為 MH9036之誤)(火星捕捉器工料、活動式明火作業站工料) :追減數量各為1ST,金額10,939元;⒊編號MH9065(防火 毯舖設):追減數量271.74SM。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 迄今已支付綮泰公司工程款4,852,379元(未稅),另系爭 工程有異常扣款4,741元、鷹架報錯點扣款金額70,030元,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綮泰公司之 工程款(未稅)為2,369,062元(計算式:6,627,457+731, 600-4,852,379-62,845-4,741-70,030=2,369,062)。又綮 泰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 於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等)於2,156, 03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台 中民權路郵局第29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收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上開債 權讓與金額之範圍內給付款項。爰本於債權讓與、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綮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已合意變 更為630萬元,另系爭工程吊運管件、材料等起重工程費用 (即吊車、吊運費用)312,060元,被告與綮泰公司雖於簽 約時約定由被告負擔,惟嗣後被告與綮泰公司已於變更承攬 金額為630萬元之同時,合意上開吊車費用亦由綮泰公司負 擔,是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 由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又系爭工程雖有追加,惟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計價、付款、工程範圍等項目,均 係依被告與台塑公司工程承攬書及台塑公司付款方式辦理, 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單價僅係初步暫估而已,仍須以台塑公司 給付之款項為準,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部分業經業主台塑公 司重新計算數量及單價,是原告僅得依調整後單價計算追加 工程款,故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計為123,801元( 編號MP1101為111,136元、編號MP1201為8,280元、編號MP19 09為40元、編號MP1947為4,345元)。另兩造不爭執之已付 工程款5,095,000(含稅)、追減工程款62,845元、異常扣 款4,741元、鷹架報錯點扣款金額70,030元,均應自工程款 中扣除。從而,就系爭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879, 125元(計算式:6,300,000+123,801-5,095,000-70,030 -4,741-62,845-312,060=879,12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塑化公用三廠公共管線舊管更新工程 ,工程編號:KBFPB005」,並於101年7月25日與綮泰公司訂 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綮泰公司再承攬,合約書 約定承攬總價為6,627,457元(未稅),以上有工程承攬書 、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9頁) 。 ㈡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部分,其編號、品項及追加數量如下: 1.編號MP1101(碳鋼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追加數量 604DB。 2.編號MP1201(不銹鋼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追加數量 45DB。 3.編號MP1909(不銹鋼焊口油EPOXY合金底漆一道連工帶漆料 ):追加數量18DB。 4.編號MP1947(碳鋼焊口除銹後油優麗單液鋅粉防銹漆二道連 工帶漆料):追加數量275DB。 ㈢系爭工程追減之工程款為62,845元,各追減工程編號、品項 、追加數量、金額如下: ⒈編號RA06(碳鋼管支撐材料):追減數量0.687MT,金額24, 732元。 ⒉編號MH9020、MH9021、MH9029、MH9030、MH9036(原告誤載 為MH9035)(火星捕捉器工料、活動式明火作業站工料): 追減數量各為1ST,金額10,939元。 ⒊編號MH9065(防火毯舖設):追減數量271.74SM,金額27,1 74元。 ㈣綮泰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 對於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等)於2,15 6,03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㈤系爭工程之異常扣款金額為4,741元,鷹架報錯點應扣款之 金額為70,030元,有扣款明細、鷹架照片、異常扣款清單、 經理室安衛組查核異常處理情形彙總表、經理室安衛組查核 缺失改善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可證,兩 造同意上開款項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㈥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為4,852,37 9元(未稅),並有匯款收執聯、統一發票等付款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 ㈦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所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71號存證 信函,被告已於102年12月10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9頁)。 ㈧「塑化公用三廠公共管線舊管更新工程,工程編號:KBFPB0 05」已於103年8月2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付款申請單1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2,156,030元,被告則抗辯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有 879,125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綮泰 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曾以口頭協議變更原承攬金額 為630萬元?㈡被告抗辯綮泰公司應給付吊運費代墊款312, 06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 程款為若干?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綮泰公司與被告並無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原承攬金額為630萬 元: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原承攬金額,業經被告與綮泰公司合意 將原約定之6,627,457元(未稅),變更為630萬元云云,並 舉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陳偉龍之證詞為證。查,證人陳偉龍於 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證稱:於103年1月中 旬左右,也就是農曆過年前,原告派3個人跟綮泰公司法定 代理人鍾紘瑋到被告雲林麥寮辦事處跟被告談付款的問題, 雙方講好合約金額變更為630萬元,吊車費用由綮泰公司負 擔,被告就願意付款,那時講好包含追加減工程要付90幾萬 元,伊是當時被告的代表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 210頁正反面)。惟證人鍾紘瑋否認有代表綮泰公司與被告 口頭協議變更合約承攬金額為630萬元之事,並證稱:103年 1月中旬與證人陳偉龍商議的結果,所謂兩造達成金額降為 630萬元、吊車費用由綮泰公司負擔之合意,是有但書的, 被告應該先給綮泰公司工程款,那時系爭工程已經做完了, 伊跟陳偉龍說是否可以請尾款,陳偉龍說因為系爭工程被告 有虧損,希望伊把合約金額降為630萬元,伊跟陳偉龍說他 應該先把100萬元工程款給綮泰公司,因為工程款沒有給綮 泰公司,所以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 。則比對上開證人證述,103年1月中旬證人鍾紘瑋與證人陳 偉龍討論後,被告應給付綮泰公司之工程款究為90幾萬元或 是100萬元,證人所述容有差異,則證人陳偉龍所述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又所謂吊車費用,即系爭工程吊運管件、材 料等起重工程費用原約定由被告支付一節,為證人陳偉龍、 鍾紘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34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證人鍾紘瑋代表綮泰公司與證人陳偉龍討論付款問 題時,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綮泰公司本有依約請求工程尾款 之權利,而被告與綮泰公司既已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承攬金額為6,627,457元(未稅),且約定吊車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則綮泰公司實無須以降低工程款、增加吊車費用之 負擔之不利益,換取原屬於本身已有之權利(工程款請求權 ),僅有可能係以上開不利益,換取被告儘速支付工程尾款 ,以免綮泰公司未能即時取得應得之工程尾款,而有陷於資 金周轉困難之虞,是證人鍾紘瑋所證稱被告應先支付工程尾 款100萬元,伊才會同意降低工程款、負擔吊車費用等情, 應較符合真實,即工程尾款之「不拖延且實際支付」,始為 綮泰公司同意降低承攬金額、負擔吊車費用之前提條件,絕 非證人陳偉龍所證稱,綮泰公司同意降低承攬金額、負擔吊 車費用後,被告即同意付款。從而,被告不拖延且實際給付 原告100萬元工程尾款,為綮泰公司同意降低合約承攬金額 、負擔吊車費用之條件,而被告迄今事實上確未給付綮泰公 司工程尾款,自難認綮泰公司已同意降低系爭工程承攬金額 為630萬元暨負擔吊車費。證人陳偉龍另證稱係因綮泰公司 未開出發票,被告才無法付款云云,惟開立發票本非被告付 款之要件,縱認被告無法與鍾紘瑋、綮泰公司取得聯繫,亦 可依法提存工程款以成就綮泰公司同意降低合約金額、負擔 吊車費用之前提條件,是證人陳偉龍前揭證述尚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 ㈡被告抗辯綮泰公司應給付吊運費代墊款312,060元,並據以 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吊運管件、材料等起重工程費用為312,06 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吊運費明細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惟縱認上開抗辯確屬真實,被告 與綮泰公司就上開吊運管件、材料等起重工程費用,係約定 由被告負擔,而綮泰公司亦未於事後同意負擔上開費用,如 同前述,故被告抗辯綮泰公司應給付被告吊運費代墊款312, 06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731,600元: ⒈查系爭工程有下列追加工項:①編號MP1101(碳鋼配管預製 及現場配焊組裝):追加數量604DB。②編號MP1201(不銹 鋼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追加數量45DB。③編號MP19 09(不銹鋼焊口油EPOXY合金底漆一道連工帶漆料):追加 數量18DB。④編號MP1947(碳鋼焊口除銹後油優麗單液鋅粉 防銹漆二道連工帶漆料):追加數量275DB,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兩造對於上開追 加工項究應如何計價則各執一詞。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 上開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應依台塑公司計付被告之款項為準云 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約定「按報價單內容,實作實算 」,另「計價及付款辦法」則約定「依照台塑付款方式辦理 」,此見系爭契約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與 台塑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單價,與系爭契約 報價單中所約定之契約單價,並非全然相同,此比對上開二 份契約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1頁、第250頁至第 257頁、第262頁至第272頁)。系爭契約既然就承攬之總價 另有獨立按報價單內容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與綮泰公司自 均應受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約定之契約單價拘束。參以被 告與台塑公司就「塑化公用三廠公共管線舊管更新工程,工 程編號:KBFPB005」所訂定之工程承攬書在「工程範圍」內 已就若施工項目有所變更、追加減時,應如何計算工程款為 約定,其中第⒍點並記載:「本案施工架等工資項目,以工 事單位確認之實際施工數量,依照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 .」(見本院卷第43頁);另工程承攬書第六項並約定:「 本工程付款方式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㈠ 估算付款率85%。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付款者,承攬 商出工工時率如低於實際進度完成率15%以上時,業主得以 出工工時率核算工程款。㈢承攬商實際施作進度超前(落後 )或工地管理推動執行良好(不佳)時,業主得逕予調增( 減)當期估算率核算付款。」(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 契約上開所謂「計價及付款辦法」之項目,係指付款時程暨 計算工程款之方式,悉依被告與台塑公司間之上開約定辦理 ,並非指有關據以計算工程款之契約單價,亦以被告與台塑 公司間之契約為準,否則,系爭契約即毋須另於契約後附報 價單上另行約定與台塑公司、被告間承攬契約書中不同之單 價。則被告與綮泰公司在計算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時,按被 告與台塑公司間所為約定,應「以工事單位確認之實際施工 數量,依照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此「合約單價」應為被 告與綮泰公司間所約定之合約單價,非指台塑公司與被告間 約定之契約單價,其理自明。證人鍾紘瑋亦於本院證稱:系 爭契約上記載有關計價及付款方式按照台塑付款方式辦理, 是指台塑公司付款給被告之後,被告再付款給綮泰公司,但 計價部分,被告與台塑公司的合約跟系爭契約是不同的,因 為被告跟台塑公司有另外約定工資管理費、工安管理費,但 綮泰公司和被告之間沒有另外約定上開項目,是已經包含在 各項契約單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益徵計算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時,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單價為計算基 準。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單價僅屬暫估性質,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應依台塑公司與被告間約定單價 為準云云。然針對系爭工程款追加、追減部分之工項,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與被告和台塑公司間原契約所約定之單 價,本屬不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 ,而被告和綮泰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日為101年7月25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台塑公司間約定契約單價之材料及施 工細目表之製表日期則為101年6月21日,被告確認與台塑公 司間契約之日期為101年6月22日,此參材料及施工細目表、 台塑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上被告工程專用確認章上日期即明( 見本院卷第49頁、第250頁),是在被告與綮泰公司成立系 爭契約之時,台塑公司與被告間有關上開追加工項之約定契 約單價早已經被告確認無訛,何有在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就 上開追加部分之工項單價予以「暫估」之必要?故被告前揭 抗辯,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②針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台塑公司雖有計價予被告,惟該 計算價款之依據,係依台塑公司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契約單價 為基準,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9頁),故與依據被告與綮泰公司 約定之契約單價所計算得出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已有不同,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工程款之 計算,應以台塑公司計算之金額為準云云,已嫌無據。又證 人陳偉龍雖證稱:有與證人鍾紘瑋說好,綮泰公司施作的追 加減工程部分,台塑公司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就綮泰公司多 少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正反面)。惟證人鍾紘瑋另於本 院證述: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就是按原合約的單價計算, 沒有另外再討論計價方式,伊沒有和證人陳偉龍講好台塑公 司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就給綮泰公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頁正反面)。比對上開二名證人所述已有不符,再觀 諸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系爭契約所約定者, 明顯高於被告與台塑公司間所為約定,且依證人鍾紘瑋上開 證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單價與被告和台塑公司間約定之 單價,考量之因素並非全然相同,而證人陳偉龍又未能提出 足以支持其上開證詞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認綮泰公 司在無特殊情形之下,甘願放棄依約可合法請求之較高額追 加工程款,而同意以台塑公司計付之金額請領追加工程款, 是僅依陳偉龍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對 於其所抗辯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台塑公司計付之金 額為準一事,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實 不足採信。 ③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追加之工項即編號MP1101、MP1201、MP 1909、MP1947等工項之約定單價分別為1,100元、1,300元、 25元、3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追加工項之工程款 分別為:664,400(計算式:1,100×604=664,400)、58,50 0(計算式:1,300×45=58,500)、450(計算式:25×18=4 50)、8,250(計算式=30×275=8,250),總計為731,600元 (計算式:664,400+58,500+450+8,250=731,600)。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491,254元: 系爭工程原承攬金額為6,627,457元(未稅),被告已給付 之工程款為4,852,379元(未稅),追加部分工程款為731,6 00元(未稅),追減部分工程款為62,845元(未稅),是被 告就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2,566,025元 (計算式:《6,627,457+731,600-4,852,379-62,845》× 1.05=2,566,025)。惟兩造合意應扣除系爭工程異常扣款金 額4,741元,鷹架報錯點扣款金額70,030元,是扣除上開金 額後,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應為2,491,254元(計算式:2,5 66,025-4,741-70,030=2,491,254),已超出綮泰公司讓與 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範圍。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債權讓 與之範圍內給付工程款2,156,03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即10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78頁)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 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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