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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向被告承攬之下列4件工程均已於民國101年間依被告之指 示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欠下列工程款、保留款、租金及運費 等未給付: ⒈臺北市○○區○○街○○○巷「基泰建設吳興街『基泰世貿 』新建止水樁工程」(下稱吳興街工程)積欠保留款新臺 幣(下同)25,000元。 ⒉臺北市○○區○○路二段142巷「承璽建設『大安賦』新 建工程預壘樁工程」(下稱大安賦工程)積欠保留款145, 241元。又伊施作之「微垂樁9*86」數量為774M,於合約 報價單上雖無該項單價,而被告以單價207元計價,該 工項應以合約報價單所列工項「∮30cm預壘樁L=9.6M*236 支」之單價243元計價為合理,是被告應再給付伊差額27, 864元;再被告工地負責人於101年10月間指示伊施作鑽心 取樣7組,依合約報價單之單價16,200元計價,被告應給 付伊113,400元,以上含稅合計148,327元。另伊於101年7 月14日、16日施作舊基礎處理,使用PC120挖土機2天,應 計價16,000元,於101年9月3日至10月3日協助施作處理舊 基礎,應以一式8,000元計價,伊再於101年9月12日以25T 吊車將鋼軌樁卸至工地,報價金額為3,000元,以上含稅 合計28,350元,被告亦尚未給付。 ⒊臺北市○○區○○街「宥銘實業『雙城街』新建工程預壘 工程」(下稱雙城街工程)積欠保留款251,885元。 ⒋臺北市○○區○○街○○○巷對面「潤石建設興隆集合式住 宅新建工程預壘樁工程」(下稱萬盛街工程)積欠保留款 82,609元、工地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 以上工程款合計745,462元,被告未給付,兩造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 439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45,462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4件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惟兩造合約第18條有關工程驗收條款,並未約明以驗收合格 為付款條件,且本件4件工程之地下室均已開挖完成,伊自 得依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又吳興街 工程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37條第5項約定與 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並不相符,該「連續壁工程 注意事項」第37條付款辦法應係用於實作實算之契約,且 被告實際上係依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 予伊,故吳興街工程之付款辦法應不適用「連續壁工程注意 事項」。且縱認吳興街工程應以被告驗收合格為條件,然吳 興街工程之地下室已開挖完成且結構工程亦已施作,被告屢 次拒絕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顯無理由。況被告從未主張 吳興街工程有任何瑕疵需修補,伊施作完成亦已逾1年,被 告遲不驗收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定作人故意或可歸責 於其本人之事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被告自應付款。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施作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萬盛 街工程確有瑕疵,且提出之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與伊無涉,相 關扣款單據亦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伊否認之。又被告委託 進行大安賦工程鄰損鑑定時,並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故 伊否認鑑定結果之真正,且該鑑定報告並未指明伊施作之預 壘樁工程有何瑕疵而致鄰損,被告自應就伊施作之工程有何 瑕疵及該些瑕疵與鄰損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再因被告 於開挖前未進行地質改良,且施作點井數量不足,復未將地 下水面降至開挖面下一米,即指示伊進行開挖施作,始導致 雙城街工程發生漏水及湧砂等現象,依民法第496條前段規 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指示所致,被告並無請求伊給付費用 之權利。另被告僅就雙城街工程於103年3月15日發函主張欲 扣工程保留款,定期催告請求修補,故被告就上開三項 工程瑕疵均未依法定期催告伊修補,自不符請求瑕疵修補費 用之要件。況伊施作之上開工程均已於101年間完成,被告 於103年4月23日答辯狀始主張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並請求 修補費用、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顯已罹於消滅 時效。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吳興街工程部分: 依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10%保留款於地 下室開挖完成請領。」、第18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 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覆驗,認為合 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 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人員及一切機具等 ,概由乙方供給之。」,及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 」第37條第5項約定:「地下室結構體進行至IFL時經甲方驗 收合格、結算後,付清保留款餘額。」,然吳興街工程並未 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依上開約定,伊自 不負給付保留款25,000元之義務。 ㈡大安賦工程部分: ⒈大安賦工程並未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 依大安賦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18條約定,伊自不 負給付保留款145,241元之義務。 ⒉又依大安賦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 」第14條約定:「本工程全部鑽掘完妥於開挖工程進行開 挖的前二十天,乙方應派員清理預壘樁的樁頭及樁頭打石 、清理,準備樁頂的繫樑施工,違者,由甲方逕行雇工打 石、清運,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 第16條約定:「於施工的過程中乙方應隨時防止散落在地 表面的廢土或預壘樁的廢砂漿溢流入排水溝內,倘不慎溢 流入排水溝內的廢土或砂槳在排水溝內產生淤塞時,乙方 須負責派員清理,違者,由甲方逕行雇工代為清理,該費 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第17條約定:「 施工期間由於工地的環境常受污染及排水溝內易受淤塞, 倘受環保、衛生或建管單位告發開列罰鍰時,概由乙方自 行繳納,或由甲方代繳,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工程款內 扣回。」,原告在進行大安賦工程之施作期間,於101年8 月16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4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 元、1,200元、600元、1,200元,上開罰單均已由伊先行 代繳;又原告未進行打石及清理,於101年12月6日由伊代 為僱用打石工1,260元,於101年11月6日由伊代為僱用垃 圾車清理3,360元。上開伊代原告支出款項共計8,820元, 自得於保留款中扣減抵銷。 ⒊再依大安賦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 收合格日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凡有裂損、坍塌或發 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 ,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倘乙方的延誤無法依約 定的期限內完成則由甲方逕行自辦,修復的一切費用概由 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及合約附件「大安賦預 壘樁與地質改良樁與微型樁工程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施工時乙方應以材料保護鄰房且不得污染 鄰房結構及相關物品,若有污染及破壞情事,乙方需負責 處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 程注意事項」第11條約定:「乙方在施工過程中應隨時派 員注意鄰房的雨遮、招牌或架空電線,俾避免發生意外, 倘乙方在施工過程中造成鄰損,則由乙方負起法律的民刑 事責任」。而查原告於進行大安賦工程施作期間,造成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建物發生損壞之情形 ,經伊於102年6月5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損修 復鑑定,於同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報告,鑑定認為鄰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493,404元,伊於103年3月20日與上址建物 所有權人就損鄰以1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應賠償前開 鄰損修復所需費用493,404元,伊主張自保留款項中扣減 抵銷。雖原告否認上開鄰損為其施工所造成,惟按一般工 程常情,造成鄰損狀態多為施作地下工程所致,因地下工 程未施作前,地下壓力為穩壓之平面,而開挖施作後會造 成側壓,如有連續壁工程破洞或預壘樁工程未垂直平整或 斷裂,即會使鄰房因擠壓龜裂、傾斜或路基坍塌,但地上 工程造成鄰損之情形則甚少,蓋此時地基已屬固定,地上 工程致鄰損僅如機械吊臂或懸吊設備固定不當或操作疏失 ,致掉落或撞擊鄰房,惟其機率則屬低微。 ⒋合約報價單已列有「微垂樁」工項之單價為207元,伊依 該單價計價付款,自無違誤,原告請求伊給付該工項之價 差274,864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伊給付鑽心取樣費 用、舊基礎處理費用、吊車費用等,伊均否認之。 ㈢雙城街工程部分: ⒈雙城街工程並未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 依雙城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18條約定,伊自不 負給付保留款251,885元之義務。 ⒉原告在進行雙城街工程施作之過程中,遇預壘樁有湧砂、 漏水現象時並未購料搶修,或進行工程相關打石、清理, 伊因而代為前開搶修購料和打石、清理,共計支出費用77 0,782元,依雙城街工程合約第21條及合約附件「預壘樁 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 條等約定,伊自得於保留款中扣減抵銷。 ㈣萬盛街工程部分: ⒈萬盛街工程並未經伊結算驗收,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驗收, 依萬盛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18條約定,伊自不 負給付保留款82,609元之義務。 ⒉原告在進行萬盛街工程施作期間,於102年11月20日、12 月11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元、1,200元,上開罰單均由伊 代行繳納;又原告未進行打石及清理,於102年1月7、8日 由伊代為僱用點工3工4,725元、打石3工7,875元,並由伊 代為僱用吊車清理2,100元,於102年6月7日由伊代購瀝煤 土、冷柏油788元,上開伊代原告支出款項共計17,888元 ,依萬盛街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 」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等約定,伊自得於保留款中扣 減抵銷。 ⒊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工地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 ㈤上開四件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 14條、第15條、第16條均已約明,原告應派員清理預壘樁的 樁頭及樁頭打石、清理,準備樁頂的繫樑施工、排水溝內的 廢土或砂漿在排水溝內產生淤塞時,原告須負責派員清理、 預壘樁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原告須無條件立即進 行補救措施,並明定一經違反,伊即得逕行僱工代為打石清 運、清理,原告並同意相關費用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此實 與瑕疵修補請求權無涉,伊既係依兩造契約約定主張扣減抵 銷工程款,原告主張該等扣減款項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瑕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即有誤解。退步言,前開 約定載明原告同意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則兩造契約於採90 %工程款已先給付、10%保留款待完工驗收後給付之約定下 ,伊就上開工程代為雇工、打石、清運、搶修之扣款,自係 待原告請求保留款時,方從中扣回,應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伊於原告請求報酬之2年時效期間內,應均得依契約自保 留款中扣減。再退萬步言,伊因情況緊急,業於搶修之初即 發函通知原告,然原告竟置之不理,亦未增派人力,伊所支 付之搶修款項等,自應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中扣除無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第214頁反面、第78頁反面) ㈠兩造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萬盛街工程 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就工程總價之約定,除吳興街工程 約定為25萬元,其餘均約定實作實算,並有上開工程之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34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盛街工程之工地鐵板租金及運費計64,050 元,被告並同意給付。 ㈢原告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萬盛街工程 分別尚有保留款25,000元、145,241元、251,885元、82,609 元。 ㈣本件4件工程之地下室均已開挖完成,結構工程亦已開始施 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被告指示完成本件4件工程之施作,但被告尚 積欠吳興街工程保留款25,000元、大安賦工程保留款145,24 1元及工程款176,677元、雙城街工程保留款251,885元、萬 盛街工程保留款82,609元與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45,462元 等語。被告則辯以上開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及結算,其不負 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及否認原告請求大安賦工程之工程款17 6,677元,並以前開罰單、鄰損修復費用、打石及清理費用 等為扣減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件工程之保留款及大安賦工程之工程款 共計745,46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上開扣減抵銷之抗 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件工程之保留款及大安賦工程之工 程款共計745,462元,有無理由? ⒈保留款504,735元部分: ⑴查兩造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簽訂之合 約第4條第2、3款均約定:「每月1、15日前請款,15日、 30日領款。」、「工程款項依90%工程款(50%現金票、 50%45天期票)、10%保留款(60天期票)於地下室開挖 完成請領。」(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 2頁反面),足見兩造就上開3工程之10%工程保留款,係 約定於各該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時,原告即得請領無誤 。又查兩造就萬盛街工程簽訂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 工程款項依90%工程款(50%現金票、50%60天期票)、 10%保留款(60天期票)。」(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 ,並參酌萬盛街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1條記載:「 每月計價一次、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尾款於地下室 開挖完成請領。」(見本院卷㈠第32反面、33頁),亦足 認兩造就萬盛街工程尾款即10%工程保留款,亦係約定於 該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時,原告即得請領無誤。再本件 4件工程之地下室均已開挖完成,並已開始施作結構工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4件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即屬有據。次 查,原告主張其就吳興街工程、大安賦工程、雙城街工程 、萬盛街工程分別尚有保留款25,000元、145,241元、251 ,885元、82,609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14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4件工程 之保留款合計504,735元,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4件工程並未依合約第18條工程驗收之規 定完成驗收,其不負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 4工程合約第18條均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 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覆驗,認為合格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 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人員 及一切機具等,概由乙方供給之。」(見本院卷㈠第7頁 反面、第14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係就 上開工程完工後,應如何辦理驗收作業之約定,並未提及 保留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且兩造既已於合約第4條第3 款約定,原告於各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時即得請領保留 款,被告辯稱本件4件工程之保留款應待完成驗收後付款 云云,自難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依吳興街工程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 」第37條第5項約定,保留款應於地下室結構體進行至IFL 時經被告驗收合格及結算後方給付,故其不負給付保留款 之義務云云。惟查吳興街工程之工程合約封面有關工程項 目係記載:「止水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頁),該工 程合約前言亦記載:「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將基泰建 設『基泰世貿』-『止水樁』工程交由金固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承辦…」(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而該合約所附 請款施作工項亦係記載施作「30cm止水樁」(見本院卷㈠ 第11頁),是原告係施作吳興街工程之止水樁工程,並非 連續壁工程,是該合約附件引用「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 即有違誤。況查「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37條付款辦法 第3至5款係約定:「3.以施工記錄登載實際完成的數量依 單價金額付80%工程款。4.開挖後連續壁體經乙方鑿石及 繫樑預留筋打除,經甲方確認平整後以實際完成數量依單 價金額付10%工程款。5.地下室結構體進行至1FL時經甲 方驗收合格、結算後,付清保留款餘額。」(見本院卷㈠ 第10頁反面),足見「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中係約定分 三次付款,明顯與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2、3款係約定 分二次付款(即於施作完成後先給付90%工程款,待地下 室開挖完成後給付10%之保留款)不同,且被告實際係依 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給付90%之估驗款予原告 ,是兩造顯係合意依吳興街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辦理該工程之計價付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 ⒉大安賦工程之工程款176,677元部分: ⑴微垂樁工項之價差: 原告主張合約報價單上並無其施作之「微垂樁9*86」工 項單價,被告係以單價207元計價,惟該工項應以合約報 價單所列工項「∮30cm預壘樁L=9.6M*236支」之單價243 元計價為合理,被告應再給付差額27,864元云云。惟查, 大安賦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已列有「∮15cm微垂樁L=9.6m *69支」每公尺單價207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20頁),原告主張合約報價單無微垂樁工項之單價 云云,即非可取。被告於辦理估驗計價時,依上開報價單 所列微垂樁工項之單價每公尺207元計價付款,即屬有據 ,難認有未付足此部分工程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再給本工項之價差費用27,864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鑽心取樣費、舊基礎處理費及鋼軌樁吊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工地負責人於101年10月間指示其施作鑽心 取樣7組,應給付鑽心取樣費113,400元;又其於101年7月 14日、16日及9月至10月間施作舊基礎處理,並於101年9 月12日以25T吊車將鋼軌樁卸至工地,被告應給付舊基礎 處理費及鋼軌樁吊運費含稅合計28,350元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指示其施作 鑽心取樣、舊基礎處理及鋼軌樁吊運等情,惟被告既已否 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⒊萬盛街工程之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此業經被告表示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是原告此請求為 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件工程之保留款504,735 元,及萬盛街工程之鐵板租金及運費64,050元,合計為56 8,785元(504,735+64,050=568,785),故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上開扣減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大安賦工程: ⑴罰單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大安賦工程時,於101年8 月16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4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 元、1,200元、600元、1,200元,上開罰單均已由伊先行 代繳,其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並 提出上開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3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上開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與其無涉等語。 而查,上開101年8月16日、9月11日、9月26日罰單於違反 事實欄均記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見本院 卷㈠第190至192頁),101年10月4日罰單之違反事實欄則 記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等 污染鄰近路面或人行道。」(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是 上開相關罰單僅能證明大安賦工程於前開時間施工時有前 開污染情事,然工程施工時可能產生上開污染情形,可能 包含有拆除作業、基地開挖、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 運送、基地地盤改良、基樁工程、擋土工程、預壘樁工程 、基地抽排水作業等,而原告僅施作預壘樁工程一項,是 尚難僅以上開罰單所載事實即認上開污染係因原告施作預 壘樁工程所致,故被告辯稱上開罰單之罰鍰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即尚難採認。況依被告前開主張之大安賦工程合約 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7條約定:「施 工期間由於工地的環境常受污染及排水溝內易受淤塞,倘 受環保、衛生或建管單位告發開列罰鍰時,概由乙方自行 繳納,或由甲方代繳,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工程款內扣 回。」,而衡諸常情,倘前開罰單確為原告施工所造成, 被告並於繳款期間內代繳,被告即不可能未於當期工程款 內扣回,且不可能從不向原告為主張,遲至本件訴訟中始 為扣減抵銷之答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⑵清理費用: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未進行清理,致其於101年1 1月6日代僱用垃圾車清理支出3,360元,此代支出款項得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並提出付款憑單、 送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至9 頁),惟原告否認之。而查,大安賦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 約定:「乙方施工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應在甲方指示 之期限內運離工地,逾時則甲方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 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 14頁),及該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 第16條約定:「於施工的過程中乙方應隨時防止散落在地 表面的廢土或預壘樁的廢砂漿溢流入排水溝內,倘不慎溢 流入排水溝內的廢土或砂漿在排水溝內產生淤塞時,乙方 須負責派員清理,違者,由甲方逕行僱工代為清理,該費 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見本院卷㈠第18 頁反面),可知被告應先通知原告將施工所產生之各種廢 棄物,於其指示之期限前完成清運,若原告逾時不為清運 或拒絕清運時,被告始得代僱工代為處理,並於工程款中 扣除該等代僱工處理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已定期限通知原告辦理清運,原告有不為清運或拒絕辦 理清運之情形,自與上開代僱工清理之扣款要件不符,況 此清理費用如確為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豈會不於當期的工 程款內扣回,亦未於代支出費用後即對原告為主張,遲至 本件訴訟始提出扣減抵銷?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上開清 理費用3,360元云云,自難憑採。 ⑶打石費用: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進行打石作業,致其於10 1年12月6日代僱打石工支出1,260元,此代支出款項得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並提出付款憑單、點 工紀錄表、點工簽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9頁反面至11頁),惟原告亦否認之。而查大安 賦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4條 約定:「本工程全部鑽掘完妥於開挖工程進行開挖的前二 十天,乙方應派員清理預壘樁的樁頭及樁頭打石、清理, 準備樁頂的繫樑施工,違者,由甲方逕行僱工打石、清運 ,該費用乙方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見本院卷 ㈠第18頁反面),可知預壘樁工程完成施作後,於基地進 行開挖前20天,原告應負責預壘樁樁頭之打石及清運,若 有違反,被告即得僱工辦理打石及清運,所支出之費用並 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回。惟因原告僅負責預壘樁工程之施 工,並不負責工地之開挖作業,被告自應負有通知原告施 作之義務,於原告受通知而未施作或拒絕施作時,被告始 得逕行僱工打石、清運,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業已通知原告辦理預壘樁樁頭打除作業,但原告不為或拒 絕辦理,自與上開代僱工扣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應負擔上開打石費用1,260元,亦難憑採。 ⑷鄰損修復費用:被告再辯稱因原告施工造成鄰近建物發生 損害情形,經其委託鑑定該鄰損修復費用為493,404元, 應由原告負擔,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相抵銷云云,並 提出鑑定報告、和解書、鑑定鄰損照片、付款支票等為證 (見外放被證2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93、185至189頁、 卷㈡第50頁),惟原告否認之。而查,上開鑑定報告之工 地現況記載:「本案『100建字第0293號』(即大安賦工 程)建造執照工程目前屋頂版已完成」,鑑定結果記載: 「…㈣鑑定標的物損壞之原因:1.『100建字第0293號』 建照新建工程於施工前已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 年6月4日完成(101)省土技字第2285號現況鑑定報告, 故本次鑑定係以目前鄰損壞現況與原有現況鑑定報告進行 比對。…」(見鑑定報告第3頁),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 依據大安賦工程於102年7月間結構體均已完成施作之鄰房 損壞現況,與施工前於101年6月4日完成之鄰房現況鑑定 報告作比對,而判定鄰房損壞之項目有哪些屬於大安賦工 程施工所造成,然其並未分析判斷該些鄰損發生之原因, 則該些鄰房損壞是否均屬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所造成,即 非無疑。又該鑑定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未 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亦未經確認與原告施作預壘樁工 程有無關係,該鑑定報告認定之鄰損自無法逕認定係原告 施作預壘樁工程所造成。至被告辯稱按一般工程常情,造 成鄰損狀態多為地下工程施作所致云云;惟查工程施作過 程中,造成鄰房發生損壞之原因繁多,諸如:拆除作業之 拆除震動、擋土作業未妥善安裝、基地開挖作業、地下水 抽排水作業、施工機具震動、基地及週邊土壤變異、壓密 差異沉陷等,均可能導致鄰房發生龜裂、損壞之情形,並 非一定係因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始會造成,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些鄰房損壞確係於原告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 所產生,其僅以工程常情主張本件鄰損係原告施工所致, 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鄰損修復費用 493,404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自 無可取。 ⒉雙城街工程: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進行雙城街工程施工時,發生預壘樁有湧 砂、漏水現象,原告未即時購料搶修,亦未進行工程相關 打石、清理,其因而代為前開搶修購料及打石、清理共支 出費用計770,782元,此應由原告負擔,其得以之與原告 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及影片、 付款憑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59至172、94、105至137頁、卷㈡第19至45頁), 惟原告否認之。經查,雙城街工程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 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5條約定:「基地進行開挖時, 發現預壘樁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乙方須無條件 立即進行補救措施,所有的工料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在原告完成預壘樁工程施作後 ,於被告進行基地開挖作業階段,若發現預壘樁接縫有發 生漏水、湧砂等現象時,原告即應立即進場施作補救工作 ,並應負擔相關補救工程費用。而查雙城街工程基地於開 挖時,確實發生預壘樁之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有相 關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9反至160、167至1 69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立即進場施作相關補救改 善工作,惟原告已自承其僅派兩位人員在現場進行相關補 救工作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與被告實際辦理 補救工程所代僱用之人員、機具、材料等數量相較顯然不 足,則在原告出工人員、機具、材料均嚴重不足之情況下 ,顯無法立即完成相關補救工作之施作,則被告為防免損 害繼續擴大而代為辦理相關補救工程之施作即屬必要,從 而,被告因此支出之相關工料費用,自得請求原告全部負 擔。 ⑵茲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各項搶修補救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①湧砂出土費:被告所稱其支出湧砂出土費135,975元,業 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19頁)。查被告就雙城街工程之土方運棄工作係委由 山勇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因湧砂現象另行帶入大量之土砂 而致山勇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施作土方運棄之數量為185立 方公尺,被告因此支出湧砂出土費135,975元(185×700 ×1.05=135,975),有前揭單據為證,應採信。是被告 辯稱原告應負擔湧砂出土費135,975元,即為可採。 ②搶修砂包、紅磚等材料:被告稱其支出搶修砂包、紅磚等 材料費用48,075元,業據提出付款憑單、材料明細、統一 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06至109頁、卷㈡第 20頁),而此等材料確為一般搶救工程漏水、湧砂所必需 ,被告為補救雙城街工程之漏水、湧砂而向合順建材有限 公司購入砂包、紅磚等材料,並支出相關材料費用計48,0 75元(45,786×1.05=48,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屬合理,為屬可採。 ③搶修帆布及水泥: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帆布費用851元及水泥費用11,256元, 業據提出付款憑單、材料對帳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㈠110、113頁、卷㈡第21頁)。而查,帆 布、水泥等材料亦為一般搶救工程漏水、湧砂所必要,則 被告為施作本件相關補救工作而向昇記建材有限公司購買 帆布、水泥材料,並支出費用計12,107元即屬必要,此應 由原告負擔,亦屬可採。 ④搶修用鏟土機租金: 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25日向昇記建材有限公司租用鏟土 機半日,支出搶修用鏟土機租金3,675元,業據提出付款 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而衡諸一般搶救工程漏水、湧 砂亦確實有使用鏟土機之需要,則被告為施作本件相關補 救工作而租用鏟土機並支出租金,即屬必要,應由原告負 擔搶修鏟土機之租金3,675元,即屬可採。 ⑤地下室坍方營建混合物運費: 被告辯稱其支出地下室坍方營建混合物運費29,190元,固 提出付款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惟查被告之支出傳票 係記載「水泥砂石、紅磚」,家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亦記載「水泥、紅磚」,總計金額29,190元,顯非被告所 稱營建混合物運費,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⑥地下室坍方搶修用起重機費:被告辯稱其支出地下室坍方 搶修用起重機費20,475元、7,455元,固提出付款憑單、 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簽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 、44至45頁),惟查其中被告委由雲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部分,付款憑單記載「1.102年1月17日配合工地後側 鄰房坍方搶修、2.102年1月25日配合地下室土方清運、3. 101年1月28日配合地下室太空包清運(三趟)、4.102年1 月30日配合地下室太空包清運」,合計40,950元,與所謂 搶修顯有不符,已難憑採,且被告於於102年1月23日即已 委由大友起重工程行辦理清理地下室清運吊運作業,故認 被告此部份主張,僅以支出7,455元與大友起重工程行之 起重機費為有理由。 ⑦搶修用預拌混凝土: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用預拌混凝土費用176,558元,業據提 出付款憑單、混凝土統計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卷㈡第30頁),而查被告為 施作因湧砂、漏水而造成之鄰房淘空、路基淘空等補救搶 修工程,委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澆置預拌混 凝土95立方公尺,支出176,558元,此自屬於搶修工程之 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 ⑧搶修之鄰房防水工程: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鄰房防水工程220,500元,業據提出付 款憑單、點工統計表、估計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卷㈡第31頁),而查被告 係搶修鄰房地下室因雙城街工程所致漏水而委託山源工程 行抓漏及施作防水工程,工程人員並於102年1月22至26日 、29至30日、2月1至2日加班搶修,共計支出工程款220,5 00元,此有前開點工統計表、估計單、統一發票、付款支 票等在卷可稽,且此屬必要之搶修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擔此部分搶修費用,為屬可採。 ⑨搶修用混凝土壓送: 被告稱其支出搶修用混凝土壓送費用36,656元、18,113元 ,固據提出付款憑單、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 票、工作簽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卷㈡ 第32至36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於「計算或說 明欄」記載屬搶修部分僅有(102年)1月24日、28日及31 日,比對富育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 123、124頁),屬前開搶修日期之金額僅有33,128元(〈 11,800+10,750+9,000〉×1.05=33,128),被告主張支出 36,656元,即屬有誤;又被告於102年1月30日為鄰房搶修 而支出混凝土壓送及出車費等共計18,113元,有付款憑單 、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工作簽認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5、126、卷㈡第35至36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搶修用混凝土壓送費以 51,241元(33,128+18,113=51,24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無足取。 ⑩搶修之打石工: 被告主張其支出搶修打石工費用19,688元、10,815元,固 據提出付款憑單、點工統計表、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付款支票、工作簽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4頁 、卷㈡第37至41頁)。而查,被告因地下室坍方搶修於 102年1月27、28、29日僱用達晰工程有限公司打石工7.5 工,支出點工費用19,688元,有前開付款憑單、工作簽認 單等為證,為屬可採;然其於102年1月22、24、26日因為 處理路基坍方RC溢流至地下室而僱用冠均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打石工4工,依付款憑單及請款單記載「打石工」1工均 為2,4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0、133頁),合計含稅應為1 0,800元,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僅以10,800元為有理由。從 而,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搶修之打石工費用以30,488 元(即19,688+10,800=30,48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⑪搶修污水管路: 被告主張其為搶修污水管路支出費用31,500元,雖提出付 款憑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42至43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於工程項目 5係記載「基地內衛工污水管路修繕更新管路」,顯與其 上以手寫「地下室開挖期間,後策用戶污水管坍陷搶修費 用」不符,且提出之其他單據均未能證明係為搶修因坍塌 所致污水管路應更新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 確屬被告為搶修因雙城街工程湧砂、漏水所致損害而必要 支出之費用,其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⑫綜上,因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有縫隙而致發生湧砂、漏水等 現象,但原告未依約進行相關補救作業,被告主張其為搶 救上開瑕疵而支出相關搶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抵 銷抗辯以686,074元(135,975+48,075+12,107+3,675 +7,455+176,558+220,500+51,241+30,488=686,07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地下室開挖前未進行地質改良,且施 作點井數量不足,又未將地下水面降至開挖面下,始導致雙 城街工程發生漏水及湧砂等現象云云。惟查,本件漏水及湧 砂現象係因基地週邊用以擋土止水之預壘樁間未妥善施作, 致預壘樁間之縫隙發生漏水及湧砂現象,此觀之相關施工照 片及影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9反至160、167至169頁、被 證8),是雙城街工程發生漏水及湧砂,自係可歸責於原告 施作預壘樁之瑕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係因被告未施作上開 工作而致發生漏水及湧砂,自無可採。 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搶修工程完成後之102年3月15日始發 文通知其有關搶修扣款事宜,並未依約請求其修補,自無扣 款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曾派兩位人員在現場 進行相關補救工作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可認被 告於發現預壘樁發生漏水、湧砂等現象時,已有通知原告進 場施作補救搶修工作,否則原告豈能於斯時派員辦理補救搶 修作業,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間已完成預壘樁工程,被告於103年4 月23日答辯狀始主張其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並請求修補費用 、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 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於102年1月間發現雙城街工程之預壘樁施作有瑕疵 而發生漏水、湧砂等現象,於102年3月15日函文通知原告 ,主張以預壘樁因發生漏水及湧砂之相關補救搶修費用,與 原告於雙城街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扣抵,不足部分並主張由其 他工地扣除,有被告102年3月15日(102)華造(雙)字第 00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辯稱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提出答 辯狀為抵銷,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況縱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被告代原告支出之搶 修費用既在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其主張與原告本件承攬 報酬為抵銷,亦與法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萬盛街工程: ⑴罰單:被告辯稱原告施作萬盛街工程期間,於102年11月 20日、12月11日分別遭開罰單1,200元,其已先行代繳上 開罰單,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據提 罰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惟原告否認 之,並稱上開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與其無涉等語。而查上開 罰單於違反事實欄均記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 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固足認萬盛街工程於102年11月20日、12月11日施工 期間,曾發生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情形,惟可能造 成上開污染之情形甚多,例如拆除作業、基地開挖、營建 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基地地盤改良、基樁工程、 擋土工程、預壘樁工程、基地抽排水作業等,是無法直接 認定上開罰單係因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不當所致,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2罰單所載污染確為原告施工所造 成,其抗辯原告應負擔此罰單之罰款,即難認為有據。況 依雙城街工程合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 第17條約定:「施工期間由於工地的環境常受污染及排水 溝內易受淤塞,倘受環保、衛生或建管單位告發開列罰鍰 時,概由乙方自行繳納,或由甲方代繳,該費用乙方同意 在當期工程款內扣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衡諸 常情,倘前開罰單確為原告施工所造成,被告當不可能不 通知原告,且被告如已於繳款期間內代繳,其即不可能未 於當期工程款內扣回,亦不可能從不向原告為主張,遲至 本件訴訟中始為扣減抵銷之答辯,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 ,尚無足採。 ⑵打石費用:被告稱其因原告未進行打石作業,於102年1月 7、8日代僱點工及打石工,共支出12,600元,得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據提出點工統計表、付款 憑單、點工簽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12至16頁),惟原告否認之。經查,依萬盛街工程合 約附件「預壘樁擋土措施工程注意事項」第14條約定(見 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應於工地開挖作業施作前通知原 告施作樁頭之打石及清運工作,方符上開約定之扣款要件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通知原告辦理預壘樁 樁頭打除作業,但原告不為或拒絕辦理樁頭打石之情形, 自與上開約定代僱工扣款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抵銷 抗辯,即難憑採。 ⑶清理費用:被告稱其因原告未進行清理作業,於102年1月 8日代僱用吊車清理而支出2,000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據提出付款憑單、起重吊車簽單、 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反面至18頁 ),惟原告否認之。而依萬盛街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應先通知原告將施工所產生 之各種廢棄物,於其指示之期限前完成清運,倘原告不為 清運時,被告始得代僱工代為處理,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該 等代僱工處理費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 期限通知原告辦理清運,但原告不為或拒絕辦理清運之情 形,自與上開代僱工清理之扣款要件不符。況觀之被告提 出之起重吊車簽單貨名係記載:「吊鐵、土」(見本院卷 ㈡第17頁),亦難認與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有何關連, 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⑷瀝煤土、冷柏油費用: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瀝煤土、冷柏 油費用78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扣減抵銷云云,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惟原告 否認之,且查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並無瀝 煤土及冷柏油,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所購買之瀝煤土、冷 柏油與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有何關係,是其辯稱原告應 負擔瀝煤土、冷柏油之費用,即難憑採;又被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上所記載之「瀝煤土」、「冷柏油」字樣係其自行 所填列,亦難憑以認係購買瀝煤土、冷柏油之費用,故被 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4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為568,785元,惟被告以雙城街工程預壘樁工程搶修補救費 用為抵銷抗辯以686,074元為可採,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4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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