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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群瑋 被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建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世鴻工業彰濱廠大樓6、7樓層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596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6日開工,102年2月7日完工,被告於同年 月9 日進駐使用,兩造復於同年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嗣被告 提出各項改善項目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5 月30日陸續 完成改善。惟被告僅給付原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 程款4萬2000元及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尚積欠尾款10% 驗收款159萬6000元,102年7月15日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8萬 8245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㈤、㈥46萬2981元,計232萬760 1元未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項次壹)」欄位所示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萬7601元,及自10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部分:因東元公司未能 配合訂製不鏽鋼外殼之冷氣主機,故於訂製前,原告與施工廠 商曾與被告開會確認揚帆廠牌,散熱鰭片則採用溫泉區使用之 AL+藍波防銹處理。 ⒉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 差部分:線形出風口由鋁製改為塑膠製,原告同意以便宜 1/3 價差計算。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日曆工作天,應扣除星期六、 日及國定假日。另因下列原因,致原告工程無法進行,應予展 延工期(見本院卷第79、85頁): ⑴被告延遲給付第一期款:原告曾遞送第一期請款單請求付款, 但被告直至原告要求解除契約後,方於102年4月10日匯款。 ⑵6樓天花板鏽蝕:6樓天花板嚴重鏽蝕,被告自行施作除鏽防鏽 工程,遲至101年4月30日方完成,延誤工期38日。 ⑶頂樓景觀工程:被告另行發包頂樓景觀工程予其他施工廠商, 但該工程一再拖延,不讓原告進行防水工程,只要下雨6 樓天 花板就漏水,致原告無法施作木作工程及天花板封板工程,延 誤整體工程進度。另頂樓景觀工程直至101 年12月14日方完成 施工,延誤系爭工程頂樓防水工期達176日。 ⑷冰水管拆除重作及熱水器移設工程:原告已於101年7月17日完 成冰水管施作,被告卻以不滿意冰水管焊接為由,要求拆除重 作。原告施作冰水管流程係按照空調技術規章標準施作,被告 若有疑慮應於施作之初即提出反應,不應待原告施作完成,方 提出異議。另依被告設計圖面,熱水器位置原設於陽台內,被 告卻於原告已按圖施作完畢後,要求移至戶外,拖延工期。 ⑸空調試壓:原告於101年7月28日開始施作空調試壓作業,試壓 標準應為10kg,惟被告要求水壓應連續三天保持15kg恆壓無漏 ,才能繼續施工,且對測試標準百般挑剔,直至101年8月13日 被告方同意壓力測試合格,延誤工期15日。 ⑹被告要求空調送風管採用硬管及出風口位置:被告堅持空調送 風管須使用硬管,不能使用軟管,經兩造邀請設計單位羅鈺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討論後,確認現場無法使用硬管。另原告係按 設計圖面施工,然被告對於出風口位置與施作方式多有意見, 直至101年8月27日方同意原告安裝出風口,延誤工期12日。 ⑺冷熱水管試壓: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1日開始測試冷熱水管壓 力,被告要求冷熱水管測試壓力須達10kg恆壓無漏,才能繼續 施工,然一般塑膠水管測試壓力僅為5kg ,且出水口塑膠牙頭 並無法承受被告要求之壓力,以致陸續有爆開情形。本項壓力 測試原僅須7 日,然原告實際測試至101年11月8日,延誤工期 62日。 ⑻遲延給付完工款: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遞送完工請款單,然 被告拖延至102年3月15日,方匯付半數金額75萬9970元,剩餘 金額75萬9970元則於102年4月22日方為匯付。 ⑼工程變更追加,影響原告工程進行。 ⑽工程延遲至年假期間,工程調度困難。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驗收款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惟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7 601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約定施作空調系統,被告得拒絕給付149萬5000元: ⑴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未施作部分金額90 萬元。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 ⑵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50萬元。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⑶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 價差3萬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⑷上開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6萬5000元,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⑸以上合計149萬5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5日動 工,工期135 日曆工作天。原告若未依限完工,每逾一天扣除 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日動工,應於101年 7月22日完工。原告遲於102年10月7日尚未完工,逾期442天, 應扣逾期違約金2015萬5200元。 ㈣原告逾期完工,被告無法按預定時間使用系爭工程房屋,致被 告在外租屋,受有租金損害21萬6000元,茲以為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世鴻工業彰濱廠大樓6、7樓層裝修工程(即系爭工 程),工程款為1596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工程議價函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7號卷第17至26頁 )。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 萬2000元 、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見本院卷㈠第41之1 、59頁) 。 ㈢被告並未給付10%驗收款159萬6000元。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尾款、追加 款各為多少?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得請求工程尾款、追 加款?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149萬5000元?(⒈冷氣系統設計4 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 組,扣款90萬元?⒉冷氣主機廠牌及 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扣款50萬元?⒊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 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扣款3 萬元?⒋上開 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扣款6 萬5000元?)㈣被告得否扣 抵逾期違約金2015萬5200元?㈤被告另行租屋租金21萬6000元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尾款為159萬6000元,三項追加款應分別為15萬9 938元、6萬9451元、40萬8360元,以上工程款合計223 萬3749 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尾款159萬60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⒈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1520萬元未 含營業稅,…」第8條約定:「…驗收款10%全部完工合格付款 。」(見新北地院卷第18頁),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520萬元 (未稅),含稅為1596萬元,工程尾款即10%驗收款應為159萬 6000元(含稅)。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0%驗收款159 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59萬6 000元尚未領取。至被告得否主張扣款,另詳後㈢述。 ⒉追加款部分:本件就追加款部分,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製成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 鑑定報告書(下稱裝修公會鑑定報告),裝修公會鑑估102年7 月15日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之追加款為15萬9938元,工程追 加變更明細表㈤為6萬9451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㈥為40萬8 360元(以上均含稅)(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以上追加 款金額既經室內裝修專業鑑定單位估算合理價格,本件追加款 部分,應得如前開鑑估之金額。以上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應 為223萬3749元,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壹)」欄位所 示。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223 萬3749 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定金10%…2.每月20日前依進度請 款,…⒊完工款10%,…⒋驗收款10%全部完工合格付款。」( 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得請求 剩餘之工程尾款(含追加款)。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 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 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 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 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 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 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 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 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 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 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 爭議、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7日完工,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進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若為真實,縱未完 成驗收程序,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給付相當價 值之報酬。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係於102 年2月8日即將房屋鑰 匙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應已於10 2 年2月7日完工,原告方得於完工次日交還房屋鑰匙,以供被 告使用。至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6月28日尚就系爭工程未完工 項目進行討論云云,並提出102年6月28日紀錄為證。惟查,被 告所提前開紀錄記載工程施作情形為:空調冰水桶須提供溫度 調整功能、提供空調線路圖及相關、操作說明、主機排風管噪 音太大…等缺失(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缺失項目性質上係 屬工程瑕疵,或係請原告補送相關書面文件,或另為請求原告 追加施作工程,難認尚有原契約約定工項未施作而得認工程尚 未完工。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 尾款或追加款,應屬無理。 ⒊系爭工程既於102年2月7日完工,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交還房屋 鑰匙予被告,以供使用,原告應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又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為223 萬3749元, 既如前㈠述,是原告請求得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223 萬3749 元。 ㈢關於被告僅得主張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 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扣款1萬8792元部分: 按原告施作之工程,若與原約定之工項規格內容不符,而有價 差存在,原告所得獲得之工程款報酬,自應扣除相當之價差金 額。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 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扣款,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扣款90萬 元部分: 被告抗辯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未施作部 分金額90萬元云云。本件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參諸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結 論:「九、鑑定結果:…依原合約圖說冷氣系統設計○ ○○區 ○○○路)。現場施作一組共同管路(一迴路)。採用共同管 路或分區迴路各有設計效果之考量,其物件材料價差涉及設備 、閥件、管長、管徑等等之統計,本案並無提供各該項合約單 價,現場之施作價差並無比對基礎,且原合約圖說(含更改) 有關之規範與明細不足,故計算價差有其困難。原告原提供之 空白標單為水冷式設計,而後資料所示僅手寫註明水冷式改為 氣冷式,涉及之主要配備並未更改,亦未見相關規範、數量、 單價明細等資料,若欲採用空調工程總價承攬比對之方式求取 價差,則需另案針對空調工程施作內容之現況進行竣工圖核對 繪製並辦理估算,以便於與承攬總價比對。」(見建築公會鑑 定報告第6 頁,外放證物),及原告下包人員卓鈞傑證述:「 冰水管業主本來請人設計的是有4組,後來我跟他建議更改1組 比較大的,這個部分價格就沒有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原設計4分區迴路冷氣系統,原告實 際施作1 組共同管路冷氣系統,冷氣系統迴路雖有變更,惟實 際施作廠商人員卓鈞傑亦證述,施作價格並無差異,自難謂原 告因此而減省工程費用,或工程有價值減損之情形。被告抗辯 有價差應予扣款云云,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扣款50萬元部 分: 被告抗辯冷氣主機廠牌(原規劃「東元、大同、開利、弘旭」 )及散熱片(原採用銅鰭片)與約定不符(使用「揚帆」、非 銅鰭片),價差50萬元,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 云。經查,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原合約圖說為氣冷式冰 水主機10RT*2台,廠牌為東元。現場裝設為揚帆牌氣冷式冰水 主機2 台,慣例尚符合一般市面10RT主機之稱謂。本案並無提 供該項合約單價,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惟該兩種廠 牌一般價格約略相等,或可參酌。原合約圖說未規定散熱片材 質與廠牌。現場施作為防蝕藍波發色處理鋁片。由於其未有相 關規範,故無價差問題。」(見鑑定報告第7 頁),及證人卓 鈞傑證稱:「散熱片是原來冷氣主機裡面就有的,我用的揚帆 牌散熱片是鋁製的,但是被告世鴻要求邀銅製的,就我所知世 鴻的標單內這部分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 足見原告安裝冷氣主機廠牌「揚帆牌」,雖與原約定東元等廠 牌不同,然該等廠牌間尚無價差存在,被告不得扣減工程款或 請求減少報酬。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定散熱片材質須為銅鰭片, 原告採用防蝕藍波發色處理鋁片,亦無違反契約約定規格之情 事。被告抗辯應扣減價差,亦屬無理。 ⒊被告抗辯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 出風口價差扣款3萬元: 被告抗辯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 出風口,價差3萬元(被告事後同意以便宜1/3金額計算),應 予減少報酬等情。經查,原告與統立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 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五「風管工程」之項 次3「鋁製無框線型風口」總金額為5萬3691元(未稅)(4070 元+5148元+6270元+1991元+396 0元+2662元+2萬8600元+990元 =5萬3691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含稅為5萬6376元(5萬 3691元x1.05=5萬6376元)。另兩造不爭執本項價差金額應已 便宜1/3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本項價差扣款 為1萬8792元(5萬6376元x1/3=1萬8792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扣款6萬5000元部分: 查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為:「本案標單並無『吊車費』工 項之編列,慣例內含於吊裝費用,然本案亦無提供合約單價與 單價明細,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惟吊車費之計算一 般以車次計價,考量本工程施工作業環境與設備管路數量規模 ,尚不因原告前述變更,而能顯著減少車次,或可參酌。」( 見鑑定報告第7頁,外放證物),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因 前開事由而有節省吊車費用之情事,被告本項扣款抗辯,應屬 無理。 ⒌以上被告得扣減工程款金額計1萬8792元。 ㈣關於被告得扣抵逾期違約金152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正式簽約後3/5動工,工期計135 日 曆工作天。」第14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見本 院卷第29、30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 1年3月5日動工,工期135日曆工作天,若有逾期,每逾期一天 扣除工程總價1520萬元(未稅)之千分之三。 ⒉查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或工作天之標準,並不相同,採用日曆 天計算時,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均應計入工期;採用工作天 計算工期,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則不計入工期。本件被告既 抗辯系爭契約採用工期係屬日曆天,並以日曆天計算原告逾期 完工之日數及逾期違約金,自應就工期採用日曆天為計算標準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開契約約定工期採用「日曆工作天 」計算,難以認定兩造約定之工期計算應以「日曆天」為標準 。另採用工作天為工期計算標準時,亦非謂承攬人即不得於星 期六、日或國定假日期間進行施工,被告以原告曾於假日期間 進場施工為由,抗辯應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亦非可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工期135 日係以 日曆天計算,本件工期計算僅得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故系爭 工程自約定動工日101年3月5日起算工期135工作天,預定完工 日應為101年9月11日,計算如附表2編號7所示。然原告實際完 工日為102年2月7日,如前㈡⒉ 所述,已遲延完工。惟原告另 主張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 期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延遲給付第一期款」部分: 原告主張曾遞送第一期請款單請求付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要求 解除契約後,方於102 年4月10日匯款云云,並提出圖1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10日給付第 一期款157 萬5000元,有被告所提廠商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固堪信為真。惟被告縱有遲延付款之情, 亦難謂確有影響工程之進度而應展延工期。而原告所提圖1 照 片,僅係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亦難據為展延工期之 依據。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⑵「6樓天花板鏽蝕」部分: 原告主張6 樓天花板嚴重鏽蝕,被告自行施作除鏽防鏽工程, 遲至101年4 月30日方完成,延誤工期38日云云,並提出圖2及 圖3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經查,圖2及圖3照片 僅係系爭工程之局部結構照片,無從據以推認應予展延工期之 事實,自不得展延工期。 ⑶「頂樓景觀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另行發包頂樓景觀工程予其他施工廠商,但該工 程一再拖延,被告亦不讓原告進行防水工程,只要下雨6 樓天 花板就漏水,致原告無法施作木作工程及天花板封板工程,延 誤整體工程進度,頂樓景觀工程直至101 年12月14日方完成施 工,延誤系爭工程之頂樓防水工期達176日云云。並提出圖4、 圖7、圖8、圖12、圖14、圖15、圖20至2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87、91、92、93、96頁)。惟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充其量 僅得證明現場施工狀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行發包之頂樓景 觀工程,確有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 據。 ⑷「冰水管拆除重作及熱水器移設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101年7月17日完成冰水管之施作,被告卻以不滿 意冰水管之焊接為由,要求拆除重作,原告施作冰水管流程係 按照空調技術規章標準施作,被告若有疑慮應於施作之初即提 出反應,不應待原告施作完成後,方提出異議,另依被告設計 圖面,熱水器位置原設於陽台內,被告卻於原告已按圖施作完 畢後,要求移至戶外,拖延工期云云,並提出圖5及圖6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僅得證明施 工現況,尚不足以認定確因冰水管拆除或熱水管移設工程而影 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⑸「空調試壓」部分: 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28日開始施作空調試壓作業,試壓標準應 為10kg,惟被告要求水壓應連續三天保持15kg恆壓無漏,才能 繼續施工,且對測試標準百般挑剔,直至101年8月13日被告方 同意壓力測試合格,延誤工期15日等語,並提出圖9 至圖11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90、91頁)。經查,證人卓鈞傑證稱:「( 問:空調的管線安裝好後,業主有無要求壓力測試?)有,是 世鴻公司的法代說的,當場是我試驗的,他要求的壓力測試本 來是10公斤,但業主要求比平常多是15至16公斤,而正常測試 天數是3 天,但因為天氣的關係管線會熱漲冷縮,壓力表自然 會有變動,業主的法代就要求一直測試,前後共測試了一個月 ,所以造成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因被告 要求空調試壓標準,高於一般標準,以致壓力測試期間超出一 般正常測試天數即3 天,影響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 延工期。另觀諸本項測試照片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及同年 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主張實際測試時間 為10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等語,應屬有據。而101年7月2 8日開始測試後,正常應於3天內即於101年7月30日完成,是10 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間之工作天數10天(該期間日曆 天數14日-假日4天=10天),應予展延工期。 ⑹「被告要求空調送風管採用硬管及出風口位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堅持空調送風管須使用硬管,不能使用軟管,經 兩造邀請設計單位羅鈺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討論後,確認現 場無法使用硬管,另原告係按設計圖面施工,然被告對於出風 口之位置與施作方式多有意見,直至101年8月27日方同意原告 安裝出風口,延誤工期12日云云,並提出圖13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92頁)。經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僅得證明現場狀況, 尚不足以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並影響工程 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⑺「冷熱水管試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1日開始測試冷熱水管壓力,被 告要求冷熱水管測試壓力須達10kg恆壓無漏,才能繼續施工, 然一般塑膠水管測試壓力僅為5kg ,且出水口塑膠牙頭並無法 承受被告要求之壓力,以致陸續有爆開之情形,本項壓力測試 原僅須7日,然原告實際測試至101 年11月8日,延誤工期62日 云云,並提出圖16至圖18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 經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僅得證明原告施工情形,尚不足以認 定確有原告主張之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並影響工程進度,原告 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⑻「遲延給付完工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8日遞送完工請款單,然被告拖延至1 02年3 月15日方匯付半數金額75萬9970元,剩餘金額75萬9970 元則於102年4月22日方為匯付云云。經查,被告縱有遲延付款 之情,亦難謂確有影響工程之進度而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本 項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⑼「工程變更追加,影響原告工程進行」部分: 系爭工程因工程之變更追加,應有影響工期,合理展延工期日 數應為14日等情,有裝修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4頁)。是因本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14工作天。 ⑽「工程延遲至年假期間,工程調度困難」部分: 以上應予展延工期之工作天日數,僅有10天及14天,合計24天 ,自原預定完工日期101年9月11日展延24工作天,實際工期應 延長為159工作天(原訂135工作天+展延24工作天=159工作天 ),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10月16日,計算如附表2 編號9 ,斯時尚未至年假期間。是年假期間縱有工程調度困難以致影 響工期,亦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⑾綜上,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101 年10月16日以前 完工。 ⒊次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101 年10月16日完工 ,然實際完工日為102年2月7日,遲延完工114日(101年10月1 6日次日起至102年2月7日,包括星期六、日部分),應計逾期 違約金519萬8400元(工程總價1520萬元x3/1000日x114日=51 9 萬84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諸內政部公 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一 、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 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乙 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是 室內裝修工程案件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 其上限為適當。本件因原告履約逾期,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 爭工程,固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履約遲延而受有損害。惟本件逾 期違約金依前開計算結果,高達514 萬8400元,顯然過高。參 以,前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應酌減至工程總價10%,即152萬 元為適當(1520萬元x10%=152萬元)。 ㈤關於被告不得以另行租屋租金21萬6000元抵銷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 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明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如前所 述,復未明定該逾期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逾期違約 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原告履約縱有逾期,被告除得依約請求 逾期違約金外,不得復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已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152 萬元以為原告逾期完工之賠償,已如前述。 是被告復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租屋租金損失21萬6000元,以為抵 銷云云,應屬無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223萬 3749元,經與被告抗辯之價差 扣款18萬792元及逾期違約金152萬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69萬4957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總計(項次壹-項 次貳)」。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495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符 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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