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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71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以1300萬元承攬被告「麗正電○○○區○○段廠辦 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 工驗收,然系爭工程地下室發現漏水,因無法判斷究屬原告 出工施作瑕疵或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故雙方合意於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三層連續壁抓漏後,不論是否經被告驗 收合格,均應給付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改良工 程保留款5萬8823元,及追加導溝修改保留款13萬2654元。 系爭工程及抓漏部分已完工驗收,然被告履次催討原告給付 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保留款共計77萬766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71元及10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導溝修改工作兩造合議價額為42萬1124元(未稅),被告已 先行給付30萬9526元予原告,然此部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 且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導溝修改之保留款 。系爭工程地下三層存有漏水之情,造成複壁之導水板、中 空水泥板需拆除始得進行修復,故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更新 導水板、中空水泥板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拆除既有導水板 拆除費用,此由被告已依原證二102 年8 月23日工程連繫單 進場施作漏水之情可證,經核算地下第2、3層導水板材料共 計771.7125㎡,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單價2000元/㎡ 計算 ,共計154萬3425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1300萬元承攬被告「麗正電○○○區○○段廠辦新 建工程」之系爭連續壁工程(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㈡102年9月工程聯繫單記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壁體抓漏工 作,上有兩造原告及被告經理劉章德簽章。(見本院卷第19 頁及128頁正反面) ㈢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改良工 程保留款5 萬8823元,未給付予原告;兩造合意追加導溝修 改,其價值為42萬1124元(未稅),被告已給付30萬9526元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0、71、90 、94、10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抓漏,爰依民法第490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 6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 萬8823元,及追加導溝修改 保留款13萬2654元,共計77萬7666元,被告則以追加導溝修 改保留款未經業主同意給付,且原告尚未完成,並以導水板 材料修繕費用154 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7萬766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同意更新導水板材料 費用154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7666元, 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102年9月 份聯繫單經被告經理劉章德簽章認定,業已完工且亦完成抓 漏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 改良工程保留款5 萬8823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前開保留款,應屬有據 。又兩造合意追加導溝工作,業如不爭執事實所確認,是該 工作之價值為42萬1124元(未稅),且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 9526元,足見該項工作尚有13萬2654元(計算式:421,124 1.05-309,526=132,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 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77萬7666元 (計算式:586,189+58,823+132,654=777,666),為法 之所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導溝修改,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保 留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份估驗請款單記 載:「修改費用(含:破碎機租金、人工打石工、鄰房補強 工、修改圍籬工、淋浴間模板及料損、導溝植筋、修改導溝 施工費、pc破碎機)預計8 萬0950元(未稅),各工項實際 累計估驗42萬1124元(未稅)(諸如:破碎機租金2 日計2 萬3000元、人工打石工2 工計5000元、修改圍籬工2 工5000 元、導溝植筋1 工計3 萬2200元、PC200 破碎機1天1萬1500 元),實付金額30萬9526元,保留款13萬2654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由該項記載可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導溝修改之價額共計42萬 1124元(未稅),並計付70% 之估驗款30萬9526元(含稅) (計算式:421,1241.0570%=30萬9526元),尚保留13 萬2654元未為給付,足認原告確已完成導溝修改工程,且金 額業經被告確認價額達42萬1124元(未稅)之情。再者,被 告公司經理劉章德業於102年9月工程聯繫單上確認系爭工程 已完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執導溝修改共51萬0624元事宜 ,向業主進行請款辦理結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益 徵原告完成該導溝修改工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該項工 程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告另以導溝修改工程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 導溝修改之保留款云云。經查,原告102 年8 月23日之工程 聯繫單記載:「經與貴公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 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 協議如下:…⒌抓漏點完成後,並安裝止水板完成,不論業 主驗收與否、得最慢於民國102 年11月份申退還乙方所有工 程保留款(並無增加任何工程扣款)。敬見回覆」等語(本 院卷第77頁參照),被告於業主處蓋章回傳予原告,並未修 改協議事項第5 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合 意約定以系爭工程之抓漏工作完成為所有保留款之付款條件 ,而不論業主是否驗收,此觀前揭聯繫單之記載文意自明。 而系爭工程壁體與抓漏部分既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是被 告以導溝修改之保留款,應俟業主審核通過始得給付云云, 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導水板材料費用154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被告執原證二102 年8 月23日工程連繫單抗辯兩造合意原告 應負擔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云云。是應究明 原告有無同意如數負擔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及應負擔之之金 額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金額為何之部 分: 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8 月23日工程聯繫單記載:「經與貴公 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 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⒋甲方按裝 、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⒍導水板應 貴公司許總經理要求分攤材料費新臺幣貳萬元,乙方同意由 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敬見回覆。其上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證8 )。另同一份聯絡單則記 載:「經與貴公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 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 :…⒋甲方按裝、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 。…⒍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工由友 信營造支付(手寫更改),乙方同意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敬見回覆。其上有兩造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原證2 )。經證人王秋堂及劉章德就此差異事項分別證稱: 「(問)我當時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間大約在102 年8 月間 的事情,該聯繫單是由原告公司傳真給被告公司,確認施作 工程的協議內容,傳真當時第6 點手寫的部分並沒有在聯繫 單寫上。雖然不是我親自傳真但我有看到該份文書上面只有 原告公司的章,該傳真是傳真給被告公司的許經理,隔天回 傳回來有把聯繫單再給我看,上面就已經有手寫的部分,也 有蓋被告公司的章,因為該手寫的部分寫上支付費用是由原 告負擔,所以再隔天是我本人直接到被告位在承德路的工地 找劉經理說,前開費用由原告負擔,我們不同意,劉經理就 說要我進去作,這樣原告才能請到款。)」、「證人王所描 述之事件過程我並沒有意見,我就是那位當天在工地現場的 許經理,證人王所證稱之工地證言部分我確實是這樣向他告 知的,至於對於工程聯繫單手寫加註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加註 ,我也無權置琢。」(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及第129 頁) 等語,可知系爭導水板材料之更新費用原告固同意負擔,然 同意支付2 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依102 年8 月23日之聯繫單約定進場施作抓 漏工作,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於前開聯繫單手寫更改部分之 內容云云。經查,依前開聯繫單第5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保 留款須俟抓漏工作完成始得請領保留款,已如前述,是原告 進場施作抓漏工作,係為順利請領保留款,此由前揭證人之 證詞足堪認定。被告逕以原告進場施做抓漏工作,即認其同 意如數負擔更換導水板費用之默示,顯屬遽斷,所為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連續壁漏水瑕疵致須更新導水板材料 共計771.7125㎡,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單價2000元/㎡ 計 算,共計154 萬3425元,該工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是金額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 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 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導水板材 料工作(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抗辯之漏水瑕疵所生之 導水板材料費用,其性質應屬於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固有利益 損失,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連續壁漏水之瑕疵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經查,被告就其與業主即訴 外人瑞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導水板單價之約定,固提出 工程契約頁面及工程項目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0、81頁 );對於其抗辯系爭連續壁漏水瑕疵,係因原告有可歸責之 事實所致及更新導水板材料實際數量部分771.7125㎡等情, 僅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前揭計算表 格,尚無從證明系爭連續壁縱有漏水之情,確為原告施工不 當或瑕疵之可歸責事由所致,被告該此部分舉證,難認已臻 完善;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有其他舉證,是 其逕以系爭工程連續壁漏水瑕疵致更新導水板材料支出費用 以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工程既完工並完成抓漏工作,原告自得請領系爭 保留款;復依兩造之協議,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導水板材料2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50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十一期、地質改良、導溝修改之保留款共計 75萬7666元(計算式:586,189+58,823+132,654-20,000 =757,666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見 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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