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品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71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以1300萬元
承攬被告「麗正電○○○區○○段廠辦
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
工驗收,然系爭工程地下室發現漏水,因無法判斷究屬原告
出工施作瑕疵或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故雙方
合意於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三層連續壁抓漏後,不論是否經被告驗
收合格,均應給付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改良工
程保留款5萬8823元,及追加導溝修改保留款13萬2654元。
系爭工程及抓漏部分已完工驗收,然被告履次催討原告給付
未果,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保留款共計77萬7666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71元及10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導溝修改工作兩造合議價額為42萬1124元(未稅),被告已
先行給付30萬9526元予原告,然此部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
且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導溝修改之保留款
。系爭工程地下三層存有漏水之情,造成複壁之導水板、中
空水泥板需拆除始得進行修復,故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更新
導水板、中空水泥板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拆除既有導水板
拆除費用,此由被告已依原證二102 年8 月23日工程連繫單
進場施作漏水之情
可證,經核算地下第2、3層導水板材料共
計771.7125㎡,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單價2000元/㎡ 計算
,共計154萬3425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1300萬元承攬被告「麗正電○○○區○○段廠辦新
建工程」之系爭連續壁工程(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㈡102年9月工程聯繫單記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壁體抓漏工
作,上有兩造原告及被告經理劉章德簽章。(見本院卷第19
頁及128頁正反面)
㈢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改良工
程保留款5 萬8823元,未給付予原告;兩造合意追加導溝修
改,其價值為42萬1124元(未稅),被告已給付30萬9526元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0、71、90 、94、10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抓漏,爰依民法第490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
6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 萬8823元,及追加導溝修改
保留款13萬2654元,共計77萬7666元,被告則以追加導溝修
改保留款未經業主同意給付,且原告尚未完成,並以導水板
材料修繕費用154 萬3425元,為
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是
本件
爭點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7萬766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同意更新導水板材料
費用154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7666元,
有無理由?
⒈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102年9月
份聯繫單經被告經理劉章德簽章認定,業已完工且亦完成抓
漏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自屬有據。
⒉
經查,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
改良工程保留款5 萬8823元,未給付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前開保留款,應屬有據
。又兩造合意追加導溝工作,業如不爭執事實所確認,是該
工作之價值為42萬1124元(未稅),且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
9526元,足見該項工作尚有13萬2654元(計算式:421,124
1.05-309,526=132,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
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77萬7666元
(計算式:586,189+58,823+132,654=777,666),為法
之所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導溝修改,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保
留款
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份估驗請款單記
載:「修改費用(含:破碎機租金、人工打石工、鄰房補強
工、修改圍籬工、淋浴間模板及料損、導溝植筋、修改導溝
施工費、pc破碎機)預計8 萬0950元(未稅),各工項實際
累計估驗42萬1124元(未稅)(諸如:破碎機租金2 日計2
萬3000元、人工打石工2 工計5000元、修改圍籬工2 工5000
元、導溝植筋1 工計3 萬2200元、PC200 破碎機1天1萬1500
元),實付金額30萬9526元,保留款13萬2654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由該項記載可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導溝修改之價額共計42萬
1124元(未稅),並計付70% 之估驗款30萬9526元(含稅)
(計算式:421,1241.0570%=30萬9526元),尚保留13
萬2654元未為給付,足認原告確已完成導溝修改工程,且金
額業經被告確認價額達42萬1124元(未稅)之情。再者,被
告公司經理劉章德業於102年9月工程聯繫單上確認系爭工程
已完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執導溝修改共51萬0624元事宜
,向業主進行請款辦理結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益
徵原告完成該導溝修改工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該項工
程云云,
洵無足採。
⒋被告另以導溝修改工程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
導溝修改之保留款云云。經查,原告102 年8 月23日之工程
聯繫單記載:「經與貴公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
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
協議如下:…⒌抓漏點完成後,並安裝止水板完成,不論業
主驗收
與否、得最慢於民國102 年11月份申退還乙方所有工
程保留款(並無增加任何工程扣款)。敬見回覆」等語(本
院卷第77頁
參照),被告於業主處蓋章回傳予原告,並未修
改協議事項第5 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合
意約定以系爭工程之抓漏工作完成為所有保留款之付款條件
,而不論業主是否驗收,此觀前揭聯繫單之記載文意自明。
而系爭工程壁體與抓漏部分既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是被
告以導溝修改之保留款,應
俟業主審核通過始得給付云云,
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導水板材料費用154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被告執原證二102 年8 月23日工程連繫單抗辯兩造合意原告
應負擔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云云。是應究明
原告有無同意如數負擔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及應負擔之之金
額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金額為何之部
分:
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8 月23日工程聯繫單記載:「經與貴公
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
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⒋甲方按裝
、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⒍導水板應
貴公司許總經理要求分攤材料費新臺幣貳萬元,乙方同意由
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敬見回覆。其上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證8 )。另同一份聯絡單則記
載:「經與貴公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
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
:…⒋甲方按裝、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
。…⒍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工由友
信營造支付(手寫更改),乙方同意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敬見回覆。其上有兩造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原證2 )。經證人王秋堂及劉章德就此差異事項分別證稱:
「(問)我當時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間大約在102 年8 月間
的事情,該聯繫單是由原告公司傳真給被告公司,確認施作
工程的協議內容,傳真當時第6 點手寫的部分並沒有在聯繫
單寫上。雖然不是我親自傳真但我有看到該份文書上面只有
原告公司的章,該傳真是傳真給被告公司的許經理,隔天回
傳回來有把聯繫單再給我看,上面就已經有手寫的部分,也
有蓋被告公司的章,因為該手寫的部分寫上支付費用是由原
告負擔,所以再隔天是我本人直接到被告位在承德路的工地
找劉經理說,前開費用由原告負擔,我們不同意,劉經理就
說要我進去作,這樣原告才能請到款。)」、「證人王所描
述之事件過程我並沒有意見,我就是那位當天在工地現場的
許經理,證人王所證稱之工地
證言部分我確實是這樣向他告
知的,至於對於工程聯繫單手寫加註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加註
,我也無權置琢。」(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及第129 頁)
等語,可知系爭導水板材料之更新費用原告固同意負擔,然
同意支付2 萬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依102 年8 月23日之聯繫單約定進場施作抓
漏工作,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於前開聯繫單手寫更改部分之
內容云云。經查,依前開聯繫單第5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保
留款須俟抓漏工作完成始得請領保留款,已如前述,是原告
進場施作抓漏工作,係為順利請領保留款,此由前揭證人之
證詞足
堪認定。被告逕以原告進場施做抓漏工作,即認其同
意如數負擔更換導水板費用之默示,顯屬遽斷,所為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連續壁漏水瑕疵致須更新導水板材料
共計771.7125㎡,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單價2000元/㎡ 計
算,共計154 萬3425元,該工程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是金額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
所稱之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
法律性質、
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
任,定作人
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
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導水板材
料工作(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抗辯之漏水瑕疵所生之
導水板材料費用,其性質應屬於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固有利益
損失,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連續壁漏水之瑕疵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經查,被告就其與業主即訴
外人瑞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導水板單價之約定,固提出
工程契約頁面及工程項目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0、81頁
);對於其抗辯系爭連續壁漏水瑕疵,係因原告有可歸責之
事實所致及更新導水板材料實際數量部分771.7125㎡等情,
僅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前揭計算表
格,尚無從證明系爭連續壁
縱有漏水之情,確為原告施工不
當或瑕疵之
可歸責事由所致,被告該此部分舉證,
難認已
臻
完善;此外,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有其他舉證,是
其逕以系爭工程連續壁漏水瑕疵致更新導水板材料支出費用
以為抵銷之抗辯,
洵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工程既完工並完成抓漏工作,原告自得請領系爭
保留款;復依兩造之協議,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導水板材料2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50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十一期、地質改良、導溝修改之保留款共計
75萬7666元(計算式:586,189+58,823+132,654-20,000
=757,666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見
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
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