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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博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平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優瑞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培偉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2013年全球採購夥伴大會裝潢施工承 建商案」(下稱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書(下系爭第一工程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如於雙方盡最大努力協調後尚無法 解決契約爭議而有涉訟事宜,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 程款,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2萬8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630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1頁〉;於民國10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準備書㈠狀,減縮原請求 金額為92萬8484元,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位於同南港展覽館 之被告另行發包之「汽機車零配件展(基本攤位工程+特裝 攤位)」裝潢工程(下稱系爭第二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08 萬7000元,合計201萬5484元(92萬8484元+108萬7000元)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484元 ,及自本訴狀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28、87頁反面),且被告未 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原告於104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 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753 元,及自本訴狀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又於104年4月15日以 民事準備㈦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萬8453元,及自本訴狀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2頁);再於104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㈧狀,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8453元,及其中201 萬5484元自103年3月26日起算,其餘44萬2969元自104年4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72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因前後主張之事實同一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第一工程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間有意參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市場展 拓處(下稱業主或外貿協會)所發包之2013年全球採購夥伴 大會裝潢施工承建商招標案,故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原告,為 被告推估其他欲參加此招標案公司最有可能承接的底價,以 提供被告作為評估此案投標數額之用。嗣原告將推估的結果 以鉛筆書寫在空白報價單上(即被證3報價單)交付給被告 ,並告知被告該報價單上空白的部分因原告沒有施作能力, 所以無法推估結果,且如被告得標後將工程轉包原告施作, 該空白部分原告屆時不會承接。嗣被告於自行評估後以500 萬元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被告於得標之後,原告隨即提出 同意承接部分工程(即系爭第一工程)的報價單(即原證4 報價單),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後,兩造即以320萬元作為 預估金額交付原告承攬施作,而實際金額則以原告契約單價 及被告實際需要增減核算,並於102年1月間簽定系爭第一工 程契約。伊已依約於102年3月26至27日進場施作完成,被告 於同年28日受領工作物後再轉交業主收受,伊並於3月28日 展覽結束後依約撤展完畢。又因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陸續追 加減工程,經伊核算系爭第一工程之總工程款變更為461萬7 120元,於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3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之 未付工程款為141萬7120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7843元。 ⒉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範圍,並無包含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 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採實作 實算的方式計價,是原告就承攬範圍部分按理會逐項提出各 項次之單價,以利工程款之計算,不可能為空白報價,徒增 日後計算的困擾。然由被證3報價單及原證4報價單內容就第 1、2大項之各細項單價、總價部分均為空白,即原告承攬範 圍並不包含報價單第1大項「平面設計(含圖像設計、不含 印刷)」及第2大項「公共設施(含設計、輸出、結構、配 備、電力設備、施工及電費)」之報價,故原告承攬範圍, 並不包含「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部份。又系爭第一工程 契約第1條所載內容,僅單純說明被告辦理「2013年全球採 購夥伴大會裝潢施工承建案」之範圍包含有主視覺及相關平 面設計、公共設施、標準攤位、祈禱室及工作區、活動布置 、聯合視訊採購洽談會等裝潢,其展覽面積為15,120平方公 尺而已,僅是敘述被告得以將系爭第一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的權利依據而已,且該約款完全未記載乙方,顯與原告無關 。又原證4報價單及被證3報價單第1、2大項之各細項單價、 總價欄位中,均無任何金額之記載,被告辯稱原告第1、2大 項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部分之報價為50萬元,不足為採。 ⒊兩造所確認之報價單應為原證4報價單: 依原證4報價單各細分單項單價及數量計算,總金額為322萬 8830元,與兩造約定工程總價320萬元相差僅有2萬8830元, 再依坊間交易議價的通常觀念,將工程總價從322萬8830元 酌減至約定總價320萬元,與常情相符,是原證4報價單確係 經兩造所確認之報價單無誤。又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第一工 程的第1、2大項部分,有概括報價50萬元並非屬實,如前所 述,則依被證3報價單中,第3大項至第7大項所載之各項單 價及數量來計算,工程款為266萬7630元,與兩造約定之320 萬元間存有達53萬2370元之差額,形同是被告同意以該原工 程總價266萬7630元或再加入50萬元後的316萬7630元,無條 件增加至320萬元,此與常理相悖,故被證3報價單應非經兩 造所確認之報價單。況被證3報價單有關金額數字部分是以 鉛筆書寫,有容易遭塗改的風險,與一般報價單均是以原子 筆、電腦打字等,不至於讓他人可任意塗改的通常做法不符 。實則被證3報價單是被告在投標前與原告討論、估算其他 競爭廠商可能投標金額,而以鉛筆將估算的結果填具在空白 報價單,供被告自行評估投標金額之用的草稿而已,並非兩 造合意之工程報價。 ⒋系爭第一工程之承攬範圍並不包含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 故被告以原告未施作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及代墊付費用60 萬6790元,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為無理由。另就被告主張 被證4之扣款項目說明如下: ⑴「3.1.2公司名稱招牌300x30cm/H」部分: 此項實際施作數量為629組,與標準攤位數量相同,表示原 告此部分確已全數施作完畢,故被告另行委請渼銡創藝有限 公司(下稱渼銡公司)施作而花費28萬4850元(渼銡19-20 ),顯與原告無關。另依渼銡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單第19-20 項之數量分別為626個及116個,與標準攤位的數量並不相符 ,故此扣款顯屬杜撰之項目及金額。 ⑵「3.4.1拱門600*100*450cm/H」部分: 此部分的實際施作數量為29組,相較於原契約約定的19組還 追加有10組,足證原告此部分確已全數施作完畢,被告另行 委請渼銡公司施作而花費28萬2001元(渼銡30-38),顯與 原告無關。 ⑶「3.4.3分區接待桌200*50*100cm/H」部分: 此部分的實際施作數量為29組,相較於原契約約定的19組還 追加有10組,足證原告此部分確已全數施作完畢,被告另行 委請渼銡公司施作而花費1萬1624元(渼銡21),顯與原告 無關。 ⑷「3.4.9分區入口防焰地毯2M寬、300g/㎡」部分: 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759米,相較於原契約約定之293米還 多出466米,足證原告此部分確已全數施作完畢,被告另行 委請渼銡公司施作而花費9348元(渼銡29),顯與原告無關 。 ⑸「4.1.7 祈禱室指引看板 100*50*250cm/H」部分: 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2座,相較於原契約約定之1座還多出 1座,足證原告此部分確已全數施作完畢,被告另行委請渼 銡公司施作而花費2610元(渼銡22),顯與原告無關。 ㈡系爭第二工程部分: ⒈被告將系爭第二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之前,兩造就相同展 覽之裝潢工程已有數次之合作經驗,其過程均是由被告直接 將工程交付原告施作,原告除依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提出報價 單給被告外,另會於指定的時間進場施工,兩造於事前並無 對於報價單金額進行協商,原告係於工程完成交付被告收受 後,再依市場行情價格填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 102年4月初將系爭第二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依約定 於102年4月8日完成並於同年月15日撤展,並填具請款單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是兩造就原證3報價單上有關系爭第二工 程項次2至6單價應已達成以原告報價單金額為依據之合意( 即與100年、101年之模式相同)。 ⒉茲就被告爭議原證3對帳單所列項次一.3、6、5 ,及項次二 .3、6、4等各工程項目之合理單價部分說明如下: ⑴項次一.3「帆布輸出(180*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 依原證3報價單所載此項之單價為1500元,共118幅,複價為 17萬7000元。而被告依兩造100年度、101年度相同展覽相類 似項目所合意單價分別為平均每才30元、33.5元,原告本項 願比照101年度之標準即以每才33.5元計算,縮減請求金額 為15萬0214元。 ⑵項次一.6「攤位上方造型藍色PVC輸出色帶」: 被告此項主要之爭執工資之合理性,而原告此項請求金額為 12萬375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每工2200元,為減少紛爭,原 告同意以被告主張之每工2000元計算,較原請求金額減少4 000元,故此項次請求金額縮減為11萬9750元。另被告辯稱 應扣除7萬6860元云云,實係漏算材料款。 ⑶項次一.5「斜角中空版(70*250)」: 原告此項次請求金額為4萬2550元,而本項斜角中空版為買 斷性質,其費用中並無包含清潔費,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⑷項次二.3「帆布輸出(180*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 依原證3報價單所載此項之單價為1500元,共24幅,複價為3 萬6000元。同前項次一.3之理由,原告同意以每才單價33.5 元計算,共38才,故此項請求金額縮減為3萬0552元。 ⑸項次二.6「斜角中空版(70*250)」: 原告此項次請求金額為4萬2550元,而本項斜角中空版為買 斷性質,其費用中並無包含清潔費,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⑹項次二.4「帆布輸出(68*242cm)含pvc背膠+施工」: 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為2100元。然因本項與項次一.3及項次 二.3之項次內容名稱相同,故同以每才單價33.5元計算,此 項金額縮減為1944元。 ⑺綜上,原告依原證3報價單原請求第二工程之金額為108萬70 00元,扣除前開縮減部分後,請求金額為105萬061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前揭兩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合計為24 5萬8453元(140萬7843元+105萬061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8453元,及其中201萬5484 元自103年3月26日起算,其餘44萬2969元自104年4月21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第一工程部分: ⒈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施作項目包括「主 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公共設施、標準攤位、祈禱室及工作 區、活動布置、聯合視訊採購洽談會等裝潢,展覽面積15,1 20平方公尺」,總價320萬元,因本案工作項目係為辦理102 年3月28日當日展覽而進行之場地攤位及相關設施之搭設、 布置及展覽結束後之拆除撤離工程,工作時間非常緊湊,進 場僅有二天、退場僅有一天。因原告於簽約後發現工作量過 大,向伊表示其無力因應本案工作項目中之主視覺及相關平 面設計,被告將該部分分包予其他公司,是於原告施工前 即已追減該部分工項。原告雖否認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屬 本案工作項目,然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書一狀均肯認該部分為其工作內容,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就工作項目第1大項及第2大項之報價共計50萬元,其餘工作 項目則報價為270萬8830元,合計為320萬8830元,故兩造約 定以320萬元為契約總價。又原告於簽約後有追減工項之情 事,然被告念在本案工作量大、時間極其緊湊,仍完足給付 320萬元,但因兩造就工程款仍有爭議,故應回歸以實際施 作之情形計算本件工程款。 ⒉原告雖以其提出之報價單,主張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陸續發 生追加工程情事云云,然因本件展覽期間僅有一日,布置場 地之工作日則僅不到二日,故本件工程之工作項目於事前即 已全部特定,不可能有現場修改、追加、變更之可能,而僅 有前述工項之追減。又伊否認曾見過原告提出之追加部分報 價單,且該報價單上並無伊同意或簽認之文字,自難以之證 明伊有追加工程,況追加工程應先提出本契約之數量及單價 ,再提出追加減之項目及數量,如有追加減,再依合約單價 結算,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合約約定之數量及單價,對於何以 主張有追加減之項目,亦未有任何舉證及說明。 ⒊伊係以原告提出之報價為依據向業主外貿協會投標,而原告 於伊投標前所提供之報價單即為被證3報價單,並非原告提 出之原證4報價單;又兩造於簽約時,因原告表示不必再附 上附件,故未將被告提出之契約報價單及設計圖說列為系爭 第一工程契約之附件,由各項目單價之複核計算均係依被 證3之報價單,即可證明該報價單始為原告提出予伊之報價 。再伊提出之報價單係手寫,且未另外謄稿,而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則直接將追減項目省略,並未報價,亦將伊在開庭中 已表述另請他人施作之設計工項剔除,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顯係臨訟製作,與真實不符。 ⒋系爭第一工程契約之設計工程,除報價單所列項次「⒈平面 設計」係以設計為名,工作內容亦與設計相符外,其餘如「 ⒉公共設施」、「⒊標準攤位」、「⒋祈禱室及工作區」等 工作項目下,亦均有設計工作,即下方說明均有「含設計、 輸出、結構、配備、電力設備、施工及電費」等工作內容, 故原告以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其僅負責本件 工程之承建、裝潢及拆除,實有所誤會。又原告雖主張設計 、輸出並非其工作內容,然其就系爭夥伴大會第1、2大項係 採總價方式報價外,其餘工項中有關設計部分,包含項次3 之3.1.2、3.3.7、3.4.1、3.4.3、3.4.8、3.4.9、項次4之4 .1.5、4.1.6、4.1.7、4.2.2、4.3.2,均有設計及輸出之工 項,且原告就上開工項均有報價,原告於汽配案中亦負責輸 出等工作內容,故原告並無任何道理拒絕設計、輸出等工作 內容。然原告除就系爭第一工程第1、2大項均未施作外,就 其餘工作項目中有關設計部分,包含項次3之3.1.2、3.4.1 、3.4.3、3.4.9、項次4之4.1.7、4.2.2之美工部分及項次6 下之視訊部分,亦均未完成施作,致伊因此必須將上開各項 工作另交付其他廠商施作,因此支出金額60萬6790元,按民 法第497條規定,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第二工程部分: 伊就系爭第二工程係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無爭執,兩造之爭 議乃在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所提出之部分項目單價及使用材料 ,違背兩造先前慣例及簽約時之特別聲明。因兩造就汽配展 裝潢工程之配合自100年間即已開始,應可謂兩造對於工作 進行及計價已有慣習,然原告於系爭第二工程施工完成後才 突然變更計價方式,伊自難以接受。茲就爭執工項之應扣款 金額分述如下: ⒈項次一.3「帆布輸出(180*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及項 次一.6「攤位上方造型藍色PVC輸出色帶(含背膠+施工/W:40 *H:153)」: 原告主張此高空施工作業項次一.3之架設費用為6萬1360元 ,項次一.6架設費用為4萬4110元。則依原告主張項次一.6 費用計算,平均每條架設費用為196元(44,000元/225條) ,然對照以往與原告合作時報價(100年報價單),於架設彈 性布232組,僅需10工,以每工2000元計價,總計費用為2萬 元,可知原告102年與前年兩次費用計算方式完全不相同, 顯不合理。然被告估算102年項次一.6之架設費用應為2萬20 00元(10人x2,200元/人),項次一.3之架設費用應為6600 元(3人x2,200元/人),共2萬8600元,與原告前述主張費 用10萬5460元,有極大落差,故應於總工程款扣除7萬6860 元。 ⒉項次一.4「側板輸出(68*242cm)含PVC背膠+施工」: 原告主張項次一.4「側板輸出」費用為6萬2160元,然該項 屬被告買斷的全新品斜角中空板,且與項次一.2「基本看板 」同為pvc背膠+施工,故計算費用應如同項次一.2「基本看 板」,則以每幅950元(19才x50元/才)計價,該項費用應 為3萬9900元(42幅x950元/幅),與原告主張費用6萬2160 元實有落差,故此項應扣除2萬2260元。 ⒊項次二.3「帆布輸出(180*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及項 次二.7「攤位上方造型藍色PVC輸出色帶(含背膠+施工/W:4 0*H:153)」(被告誤繕為項次二.6): 原告主張項次二.3之架設費用為1萬3520元,項次二.7之架 設費用為1萬1000元,安裝架設費用總共2萬4520元。然經被 告估算項次二.7之架設費用應為6600元(3人x2,200元/人) 項次二.3之架設費用應為4400元(2人x2,200元/人),共1 萬1000元,與原告主張費用有極大落差,故應由總工程款扣 除1萬3520元。 ⒋項次二.5「側板輸出(68*242cm)含PVC背膠+施工」: 本項應以每幅950元(19才x50元/才)計價,費用應為1萬33 00元(14幅x950元/幅),故應扣除7420元。 ⒌綜上,應扣除費用合計為12萬0060元(76,860+22,260+13,5 20+7,420),故被告尚應付工程款91萬5370(未稅)(1,03 5,430-120,060)。 ㈢綜上所述,依被證18之系爭第一工程之結算結果,伊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287萬6670元,而被告已付款320萬元,是原告已 溢領32萬3330元,另伊代為處理設計問題另墊付費用60萬67 90元,原告亦應一併返還,總計為93萬0120元;至於系爭第 二工程,被告尚應給付金額為91萬5370元,與前述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93萬0120元相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1萬4750元,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間就系爭第一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320萬元承攬,工程契約書並未附報價單及設計 圖,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第97 至10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工程契約書原本無誤(見本 院卷㈠第94頁正反面)。 ㈡被告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第二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及數 量如原證3對帳單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系爭第一工 程之工程款140萬7843元,及系爭第二工程之工程款105萬06 1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萬8453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第一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總價320萬元是否包括「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 計」?(亦即兩造確認之報價單究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報 價單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報價單?)㈡被告就系爭第一工程 究有無追加工程?如有,追加之工項及金額各為何?㈢被告 以原告未施作「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及代墊付費用60萬 6790元,應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㈣兩造就原證 3報價單上有關系爭第二工程工項之單價是否已達成合意? 如否,則各項合理單價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第二工程之工 程款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第一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300萬4730元: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第一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應為被證3報價單云 云。惟查,系爭第一工程契約並未附有報價單及設計圖說,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會向被 告提出被證3報價單,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要標這個案子時 ,請其去猜報價單上的項目如要做的話,以最低價怎麼做( 即猜要用多少的價格去承攬這些東西),其提出草稿給被告 法定代理人是最低價,不是報價單,其也告訴被告法定代理 人,如果是他無法這樣承攬,因照他的草稿約260萬元,故 事後協商320萬元,項目內沒有填的,他無法做,空白的地 方就是他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第73頁), 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亦稱原告係提供草稿給被告,被告也 是以草稿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足見被證3報 價單應係兩造所稱之報價草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要求,填寫給被告作為其向業主外貿協會投標之 用,僅為原告認為可承作之最低價之草稿,並非兩造嗣後議 價由原告以總價320萬元承攬系爭第一工程之報價單。被告 雖傳喚證人涂忠明以證明系爭第一工程之報價單應為被證3 報價單云云,惟依證人涂忠明證述:「合約是老闆跟李仲平 談的,談的內容我不清楚,但事前是我拿圖說及報價單給李 仲平的。」(見本院卷㈢第56頁),是證人涂忠明之證言僅 能證明有將圖說及報價單送交原告辦理報價,惟後續承攬合 約之內容及金額係由兩造之負責人負責的,證人涂忠明並不 清楚,是自無法以證人涂忠明之證述證明系爭第一工程之報 價單應為被證3報價單。故被告辯稱系爭第一工程契約之報 價單應為被證3報價單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第一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應為原證4報價單云云。 惟查,將原證4報價單(報價單彩色影本,見本院卷㈠第第 184至186頁)及被證3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 互核以觀,原證4報價單第1頁右上方白色修正液塗改部分, 對應於被證3報價單第1頁右上方同一位置係記載「0000000 」數字及外長形方框(即為被證3報價單各大工項之加總金 額);原證4報價單第2頁項次3.3.8的備註欄以白色修正液 塗改部分,對應於被證3報價單同一位置係記載「0000000 」;原證4報價單第3頁項次3.4.10下方合計(標準攤位)、 項次4.1.7、項次4.2.11、項次4.3.8下方合計(祈禱室及工 作區)的備註欄位以白色修正液塗改部分,對應於被證3報 價單同位置係各別記載「588300」、「10680」、「114180 」、「15780」;原證4報價單第4頁項次5.1.5、項次5.2.7 下方合計(活動布置)的備註欄位以白色修正液塗改部分, 對應於被證3報價單同位置係各別記載「25000」、「40000 」;原證4報價單第5頁項次6.32下方合計(聯合視訊採購洽 談區)、項次7.16的備註欄位以白色修正液塗改部分,對應 於被證3報價單同位置係各別記載「364440」、「23750」; 又原證4報價單第2至5頁各工項之單價及總價欄位有以白色 修正液塗改後,再以藍色原子筆填列單價及總價之部分,對 應於被證3報價單各工項之單價及總價並不相同,即為兩造 有所爭議之單價及總價之部分;又觀之原證4報價單第2至5 頁各工項之單價及總價欄位無白色修正液塗改,僅有藍色原 子筆填列單價及總價之部分,後方仍可略見原填列之單價及 總價之痕跡;是由上情以觀,原證4報價單應係以被證3報價 單為基礎,經更改修正後所提出之報價單,應屬於被證3報 價單完成後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之報價單,而被告又已否認原 證4報價單係經兩造所確認製作之報價單,是自無法以原證4 報價單認屬兩造系爭第一工程契約所合意製作之報價單。故 原告主張第一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應為原證4報價單云云,亦 無可採。 ⒊第一工程契約之範圍並不包含「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 被告雖以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 辦理2013年全球採購夥伴大會之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公 共設施、標準攤位、祈禱室及工作區、活動布置、聯合視訊 採購洽談會等,展覽面積15,120平方公尺」等語,抗辯原告 承攬系爭第一工程應包含「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云云。 惟依前所述,原告係應被告要求為其可承攬施作項目之草稿 報價,以作為被告向業主投標之參考,而查被證3報價單草 稿中(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其上僅項次3「標準攤 位」、項次4「祈禱室及工作區」、項次5「活動布置」、項 次6「聯合視訊採購洽談區」及項次7「其他」工項內之各細 部工項有填寫單價及金額,至於項次1「平面設計」及項次2 「公共設施」工項之細部工項則無任何單價及金額之記載, 足見原告並未就項次1「平面設計」及項次2「公共設施」向 被告為草稿之報價無誤,是該部分工作自非原告願意承攬之 範圍。復觀之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3條「計費方式」約定: 「㈠展館攤位裝潢及相關設備以乙方契約單價及甲方實際需 要增減核算。㈡乙方應掌握本案完成與拆除退場時間,不得 以任何理由延誤或追加費用(含加班費及規費)。乙方必須 於展覽期間負責供應與保管各項裝潢設備器材,如有損壞, 蓋由乙方負責維修,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㈢標準攤位追 加設備,由乙方依據報價單及數量計算,分別向甲方收費。 」(見本院卷㈠第32頁)等語可知,系爭第一工程之工程款 結算方式,係以展館攤位裝潢及相關設備之契約單價乘以原 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工程款之結算計價作業,可認系爭 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工程款之結算計價。然由原告向 被告所提送之被證3報價單草稿中,就項次1「平面設計」及 項次2「公共設施」項下所列之細部工作項目,並未有任何 單價金額之記載,是該部分之工作項目,自無法按前述約定 實作實算之方式,進行結算金額之計算,益徵項次1「平面 設計」及項次2「公共設施」,並非原告系爭第一工程承攬 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未承攬項次1「平面設計」及項次2「 公共設施」工作,自屬可採;被告辯稱項次1「平面設計」 及項次2「公共設施」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自無可採。 ⒋系爭第一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300萬4730元: ⑴原告主張依原證4報價單之單價及結算數量計算,系爭第一 工程之結算金額如原證14所載金額為388萬2540元(未稅) 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被證3報價單之單價及結算數量計算, 本件之結算金額應如被證18所載金額為272萬2270元(未稅 )云云。 ⑵而查,原證4報價單及被證3報價單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 ,已如前述,是自無法直接逕依兩造各自所主張之前述報價 單所載工項之單價,進行系爭第一工程工程款之結算。惟經 本院將原告所主張原證14及被告所主張被證18各工項之單價 互核以觀,兩造就部分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未爭執,茲將兩造 所不爭執工作項目之單價,整理如附表1欄位編號「H」欄位 所示;又兩造就部分工作項目之單價雖有爭執,惟原告主張 之單價並未逾被告主張之單價,是此對被告有利,則此部分 之單價自得以原告主張範圍內之單價計算,茲將此部分原告 主張單價未逾被告主張單價之部分,整理如附表1欄位編號 「I 」欄位所示。至於兩造爭執之單價部分,因兩造並未合 意單價,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若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是兩造爭執單價部分,自得以一般市場上之合理 單價辦理計價。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向業主承攬本件工程,復 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則被告對業主而言 既已如期如質完成本件工程施作,並已如期交付與業主辦理 展覽,且經業主完成驗收結算驗收作業,可認被告向業主承 攬工作項目之單價,應已符合一般市場之行情,且為被告所 得接受之範圍,是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單價,自可作為本件 單價認定之依據;次觀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報價單可知( 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90頁),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含稅總價 為500萬元,而項次1「平面設計」及項次2「公共設施」並 非原告承攬範圍,已如前述,是於扣除該部分工作項目後之 契約含稅總價為401萬8607元(4,761,905-21,500-913,160= 3,827,245,3,827,245×1.05=4,018,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含稅總價為320萬元(見本 院卷㈠第32頁),是可認被告係將其向業主所承攬本件工程 部分之工作項目以79.63%(3,200,000/4,018,607=79.63%) 比例折算之金額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是就兩造爭執單價之 工項部分,則得以被告與業主契約單價依該比例折算後之單 價計算本件之合理單價,茲將此部分之單價,整理如附表1 欄位編號「K」欄位所示;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單價,部分 又未逾附表1欄位編號「K」欄位所示單價,是自應以原告主 張範圍內之單價計算,故依此整理本院認定兩造所爭執單價 工項部分之合理單價如附表1欄位編號「L」欄位所示。綜上 ,彙整前述兩造不爭執單價、原告主張單價未逾被告主張單 價及兩造爭執單價工項之合理單價,如附表1欄位編號「M」 欄位所示,以作為系爭第一工程各工作項目辦理結算計價時 所依據之單價。 ⑶復查,將原告所主張原證14及被告所主張被證18各工項之結 算數量互核以觀,兩造就部分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並未爭執 ,茲將兩造所不爭執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整理如附表2欄 位編號「H」欄位所示;又兩造就部分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 雖有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並未逾被告主張之結算數 量,是此對被告有利,則此部分之結算數量自得以原告主張 範圍內之結算數量計算,茲將此部分原告主張結算數量未逾 被告主張結算數量之部分,整理如附表2欄位編號「I」欄位 所示。至於兩造爭執工項之結算數量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 將其向業主所承攬本件之工程中,有關系爭第一工程之工作 項目全數委由原告次承攬施作,是被告與業主間就該部分所 結算之數量,可認屬原告完成施作之數量,自得作為本件原 告完成施作之結算數量,茲將此部分結算之數量整理如附表 2欄位編號「J」欄位所示。綜上,彙整前述兩造不爭執結算 數量、原告主張結算數量未逾被告主張結算數量,及兩造爭 執工項部分經本院認定之結算數量,如附表2欄位編號「K」 欄位所示,以作為系爭第一工程之各工作項目辦理結算計價 時,用以計算系爭第一工程結算數量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經本院彙整系爭第一工程之各工作項目之合理單 價如附表3欄位編號「G」欄位所示,及結算數量如附表3欄 位編號「H」欄位所示,則按實作數量之方式辦理計價,系 爭第一工程之結算金額如附表3欄位編號「I」欄位所示,應 為300萬473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契約工程款應 為300萬473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9萬4260元: 依系爭第一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標準攤位追加設備 ,由乙方依據報價單及數量計算,分別向甲方收費。」(見 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第一工程若有追加施作工作項目 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該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至於追 加工作項目雖未合意單價,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得 以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辦理計價。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工程 之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4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追加工 程款之金額合計為73萬4580元(未稅),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追加工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4項次1「接駁車帳篷300*300cm/H部分」結算金額為12 00元、項次2「指引招牌之結構及電力、燈光部分」結算金 額為1萬5000元、項次3「指引招牌之結構及電力、燈光部分 」結算金額為1萬5000元、項次10「NB個人電腦(Win XP系 統+Office)」結算金額為4萬3500元、項次14「全區走道防 焰地毯2M寬、300g/㎡(含膠膜)」結算金額為8萬55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工項費用計16萬0200元( 1,200+15,000+15,000+43,500+85,500=160,200),自屬有 據。 ⒉附表4項次4「主題看板之結構及電力、燈光部分」: 原告主張其施作「主題看板之結構及電力、燈光」工項之數 量為2座,費用計1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附表1項次2.2. 7「資訊看板」與項次2.2.8「主題看板」工項之結構已合併 為1座600*30*300cm看板,且原告僅有架設結構及電力設備 ,未施作輸出部分云云。經查,被告與業主有關附表1項次 2.2.8「主題看板」工項之結算數量為2座,結算金額為3萬 0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又被告係將本工項輸出部 分委由渼銡公司施作,計支出施作輸出部分之費用為1萬062 0元(見本院卷㈡第114、119頁),而被告已自承原告僅施 作結構及電力設備,未施作輸出部分,則上開被告與業主之 結算金額,於扣除上開被告所支出施作輸出部分之費用後, 剩餘施作結構及電力設備之費用為1萬9780元(30,400-10,6 20=19,780),而原告向被告報價所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並 未逾被告與業主結算之金額,是原告請求本項之金額,應屬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萬元,自屬可採。 ⒊附表4項次5「詢問台之結構及電力、燈光、靠背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施作「詢問台之結構及電力、燈光、靠背椅」工 項之數量為2座,費用計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有架 設詢問台結構、配備及電力設備,未施作輸出部分,結算金 額應為3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與業主有關附表1項次2.2.10 「詢問台」工項之結算數量為2座,結算金額為3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194頁),又被告係將本工項輸出部分委由渼銡公 司施作,計支出施作輸出部分之費用為8212元(見本院卷㈡ 第114、119頁),而被告已自承原告僅施作結構、配備及電 力設備,未施作輸出部分,則上開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金額, 於扣除上開被告所支出施作輸出部分之費用後,剩餘施作結 構、配備及電力設備之費用為2萬8788元(37,000-8,212=28 ,788),而原告向被告報價所請求之金額為4萬元,已超出 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金額,是原告請求本項之金額,尚難認屬 合理。惟被告已自承本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可 認兩造對於本項之結算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為3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採。 ⒋附表4項次6「拱門600*100*450cm/H(含MAXIMA及木作結構 、表面封版及噴漆、壓克力板、150W投射燈*3、內日光燈 *12 )」: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因變更而衍生新增附表4項次7「拱門(白 色崁燈)」費用1萬6530、項次8「拱門全改木作」費用14萬 5000元、項次9「HQI/70W(白)長臂燈」5萬655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僅有增加「HQI燈70W」28個,費用為1萬96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施作之上開拱門有變更設計 之情形,而有關拱門工項之結算金額,已列入附表3項次3.4 .1「拱門600*100*450cm/H(含MAXIMA及木作結構、表面封 版及噴漆、壓克力板、150W投射燈*3、內日光燈*12)」工 項之計算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惟被 告已自承本項有新增「HQI燈70W」28個,費用為1萬9600元 ,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被告所自認新增工項之費 用1萬9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⒌附表4項次11「NB個人電腦之配線工程」: 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施作「NB個人電腦(Win XP系統+Offic e)」工項,為使追加之電腦可以順利使用,致衍生增加施 作「NB個人電腦之配線工程」,費用計1500元等語。經查, 兩造對於有追加施作「NB個人電腦(Win XP系統+Office ) 」工項,並未爭執。然被告就此追加工項已向業主追加請求 之金額為11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NB個人電腦(Win XP系統+Office)」,及因追加 施作此工項所衍生之必要費用「NB個人電腦之配線工程」之 金額合計為4萬5000元(43,500+1,500 =45,000),並未逾 被告與業主所追加之金額,是原告請求本項之金額,應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500元,自屬可採。 ⒍附表4項次12「可鎖式折門」: 原告主張其增加施作「可鎖式折門」6式,費用計6000元; 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施作4式,應計費用為2400元云云。惟 查,被告與業主追加施作「可鎖折門」計6式,費用為3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是可認追加施作本項「可鎖折 門」之數量應為6式,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4式云云,自無可 採。而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求本項之金額為6000元,已超出被 告與業主有關本項之結算金額3600元,是原告請求本項之金 額,尚難認屬合理。惟被告已自承本項每式應計之單價應為 600元,而原告追加施作本項之數量為6式,故原告得請求本 項之費用為3600元(600×6=3,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 不足採。 ⒎附表4項次13「登陸台(900x50x250)之結構、電力、電燈 及吧檯椅x3)」: 原告主張其增加施作「登陸台(900x50x250)之結構、電力 、電燈及吧檯椅x3)」數量1座,費用計1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就此項目已向業主追加請求之金額為2萬5000元(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而原告向被告追加請求本項之費用為1萬 元,並未逾被告與業主所追加之金額,是原告請求本項之金 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萬元,自屬 可採。 ⒏附表4項次15至20「配電工程」: 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配電工程:110V5KW」、「配電工程 :110V6KW」、「配電工程:110V8KW」、「配電工程:110V 10KW」、「配電工程:110V12KW」、「配電工程:110V15KW 」等配電工程,費用計28萬8800元等語。經查,被告與業主 有關攤位配電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萬9360元(見本院卷㈡第1 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配電工程之費用,已超過 被告與業主結算之金額,是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超出被告與業 主結算金額之部分難認合理,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萬9 36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29萬4260元(160,20 0+10,000+30,000+19,600+1,500+3,600+10,000+59,360=294 ,260)。 ㈢被告以原告未施作「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及代墊付費用 606,790元,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完成主視覺及相關平面設計等工作,致被 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計支出60萬6790元,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 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 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 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請求承攬人負擔 費用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 )。是於工程進行中,若因原告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被告即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若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被告即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此反面解釋,若被告未先定 相當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時,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其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改善或續行 工程之費用。經查,被告雖辯稱有關催告部分係由被告之員 工涂忠明處理(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並傳訊證人涂忠 明以為證明;惟查,證人涂忠明證稱:「(問:據你所述, 既然原告是統包,為何原告公司後來有部分項目沒有施作? 原告沒有施作的項目後來如何處理?)過完年後,接到公司 通知我,美工部分要自己做,南港展覽館外牆帷幕也是要自 己做,公司叫我趕快找,所以我就找渼銡製作及爵士製作。 」、「(問:上開沒有做的部分,你有沒有問公司為何要自 己做?)我沒有問。因為公司叫我們趕快做。」(見本院卷 ㈢第55頁反面),是證人涂忠明係於接到被告之通知後,即 將美工之工作交由其他承商施作,並無催告原告進行相關缺 失改善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業已由其員工涂忠明催告原告 進行相關缺失改善工作之施作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業已催請原告進行相關缺失改善工 程之施作,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上開其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費用60萬6790元,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系爭第二工程之工程款為97萬7934元: 兩造就原證3對帳單所列工項,除項次一.3「帆布輸出(180 *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17萬7000元、項次一.6「攤位 上方造型藍色PVC輸出色帶(含背膠+施工/W:40 *H:153 ) 」12萬3750元、項次一.4「側板輸出(68*242cm)含PVC背 膠+施工」6萬2160元、項次二.3「帆布輸出(180*189cm) 含上下套管+施工」3萬6000元、項次二.7「攤位上方造型藍 色PVC輸出色帶(含背膠+施工/W:40 *H:153)」3萬0800元 、項次二.5「側板輸出(68*242cm)含PVC背膠+施工」2萬0 720元之金額爭執外,就原證3對帳單所列其餘工項之金額並 不爭執,故原證3對帳單前述爭執工項外之其餘工項之未稅 金額應為58萬5000元(1,035,430-177,000-123,750-62,160 -36,000-30,800-20,720=585,000,另詳附表5),先與敘 明。茲就兩造上述爭執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 下: ⒈項次一.3「帆布輸出(180*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118幅,單價為1500元,應計價 金額為17萬7000元,嗣減縮比照101年度相類似工項之報價 以每才33.5元計算,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0214元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80頁);被告對於原告施作本項之數量並未爭 執,惟辯稱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17萬7000元過高,尚應扣款 3萬936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經查,兩造就本項 施作數量為118幅並不爭執,而被告自承原告施作本工項單 價,於100年度報價54才,每才之金額約為30元,101年報價 76才,每才之金額約為33.5元,並稱被告102年報價38才, 每才之金額約為39.5元有過高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是由上開報價可知,每年因為物價之上漲,本工項之 單價有逐漸上升之趨勢,是原告請本項102年度施作之費用 較100年度及101年度為高,尚非無據。然原告既已同意依兩 造於101年報價之金額以每才33.5元計算,且該報價金額係 被告曾於101年度所同意之報價,應屬被告得以接受之範圍 ,則依此計算原告本項得請求每幅之單價為1273元(38才× 33.5元/才=1,273元),故原告得請求完成本項施作118幅之 金額為15萬0214元(1,273×118=150,214)。 ⒉項次一.6「攤位上方造型藍色PVC輸出色帶(含背膠+施工/W :40*H:153)」: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225條,單價為550元,應計價金 額為12萬3750元,嗣減縮比照100年度彈性布工資以每工200 0元計算,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9750元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81頁);被告對於原告施作本項之數量並未爭執,惟辯 稱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12萬3750元過高,尚應扣款3萬74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經查,原告雖主張施作本項 之工資應為4萬元(20工×2,000元/工=40,000),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對於本項施工 費用每才單價最高應為10元,且對於本項材料費用為每才50 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則依此計算本項每才 之單價為60元(10+50=60),每條之單價則為400元(60元/ 才×(40×153)/(30.3×30.3)才=400元),是可認被告 對於本項施作之單價於400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而原告已 完成本項之數量為225條,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費用為9萬元 (225×400=90,000)。 ⒊項次一.4「側板輸出(68*242cm)含PVC背膠+施工」: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42幅,單價為1480元,應計價金 額為6萬216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 施作本項之數量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6萬2 160元過高,尚應扣款2萬226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 。經查,原告主張本項之單價應為148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已自承本項應以每才 50元計算,本項每幅之單價為950元(19才×50元/才=9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可認兩造於每幅單價950元之範 圍內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費用應為3萬9900元( 950×42=39,900)。 ⒋項次二.3「帆布輸出(180*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24幅,單價為1500元,應計價金 額為3萬6000元,嗣減縮比照101年度相類似工項之報價以每 才33.5元計算,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552元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81頁);被告對於原告施作本項之數量並未爭執, 惟辯稱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3萬6000元過高,尚應扣款912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經查,本項施作內容與前述 項次一.3「帆布輸出(180*189cm)含上下套管+施工」相同 ,該工項之單價經本院認定應以每幅單價1273元計價,已如 前述,故原告得請求完成本項施作24幅之金額為3萬0552元 (1,273×24=30,552)。 ⒌項次二.7「攤位上方造型藍色PVC輸出色帶(含背膠+施工/W :40*H:153)」: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56條,單價為550元,應計價金 額為3萬0800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施作 本項之數量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3萬0800 元過高,尚應扣款44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經查 ,本項施作內容與前述項次一.6「攤位上方造型藍色PVC輸 出色帶(含背膠+施工/W:40*H:153)」相同,該工項之單價 經本院認定應以每條單價400元計價,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請求完成本項施作56條之金額為2萬2400元(400×56=22,40 0)。 ⒍項次二.5「側板輸出(68*242cm)含PVC背膠+施工」: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14幅,單價為1480元,應計價金 額為2萬072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 施作本項之數量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2萬0 720元過高,尚應扣款742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 經查,本項施作內容與前述項次一.4「側板輸出(68*242cm )含PVC背膠+施工」相同,該工項之單價經本院認定應以每 幅單價950元計價,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完成本項施作 14幅之金額為1萬3300元(950×14=13,300)。 ⒎綜上,原證3對帳單前述爭執工項外之其餘工項之未稅金額 應為58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得請求上述爭執 追加工項之合計金額為34萬6366元(150,214+90,000+39,90 0+30,552+22,400+13,300=346,366,未稅),故原告得請求 系爭第二工程之工程款為93萬1366元(585,000+346,366=93 1,366,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7萬7934元(931,366×1.05 =977,934,另詳附表5)。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第一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為300 萬4730元、追加工程款為29萬4260元,而被告已給付系爭第 一工程之工程款為320萬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第一工程款之金額為9萬8990元(300萬4730元+29萬4260元- 320萬元=9萬8990元),再加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 二工程之工程款97萬793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07萬6924元(9萬8990元+97萬7934元= 107萬6924元,另詳總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692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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