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嘉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王國驊,於訴訟中變更為涂嘉強,因當
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而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有公司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裁定
存卷為證,先予指明。
貳、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本院有
管
轄權。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兩造
間就「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第I-B標主體土木工
程地下廠房工程合約」(合約編號C274-D-002)(下稱
系爭
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
嗣於103年6月18日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萬14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萬1462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業主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下稱業主)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
分廠復建計畫第I-B標主體土木工程-地下廠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名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全欣公司)承攬,總價3億6827萬1939元,工程期限為99年8
月6日起2000日曆天,並由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信公司)為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嗣以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依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終止
契約不合法,兩造
承攬契約仍存續,其阻止原告進場施工,
致原告給付不能,此可歸責被告,
爰依
民法第267條,請求
被告賠償以上述承攬總價、原告承攬工程利潤10%計算,倘
能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得獲取之利潤2455萬1462元,倘認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所失利益。
丙、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壹、原告曾參加被告訴請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給付
履約保證金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5號(
下稱102年建75號)訴訟,該第一審
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承
攬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
爭點效拘束,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貳、原告於101年6月10日至13日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致大
豪雨使系爭工程廠房淹水,且怠於執行補救措施及復工;又
未依約執行送審施工製造圖、型錄及施工說明資料與樣品之
事宜,致嚴重影響工進;且原告財務困難,未支付協力廠商
工程款,雖請求被告執行監督付款,仍未能改善,已喪失履
約能力,因原告有上開
可歸責事由,被告
乃依一般條款第18
條第2項,於101年8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所失利益。倘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因原告下包商訴
外人駿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陽公司)、強詮工程有限公
司、群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業將
渠等對原告
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被告,金額依序為546萬7436元、113萬13
28元、748萬5015元,故以之抵銷。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9年8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
攬,承攬總價為3億6827萬1939元,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
第12至36頁)。
貳、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8月6日,工期2000日曆天,預定
竣工日係105年1月26日,此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施工預定
進度表附卷為憑(第31、205頁)。
參、被告於101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
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存卷得徵(第37至39
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依
依民法第267條或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惟為被告否認,而
辯以上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102建75號判決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契約是
否合法;原告得否依民法267條或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爰
分論如下。
壹、按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
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對
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
加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按:舊法,現為第401條
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
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法院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判斷或主張,始符
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10
4年度
台上字第217號判決)。
查被告另案以陽信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原
告為輔助陽信銀行,而參加訴訟,經本院102年建75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一節,有該號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為徵,是原告既於另案僅為參加人,
則
祇於其與陽信銀行間發生拘束力,就原告與另案他造
當事人即被告間,並無何既判力或爭點效,是被告
抗辯:原
告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不得再主張契約未合法終止而
仍存續
云云,與法不符,自無足採。
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如乙方(即原告)有下
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
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足使甲方(即被告)認為乙
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
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
,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
辦」(第29頁背面),依
上揭約定,倘有相當情事足認原告
喪失履約能力,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依下列證據,
堪證原告
因財務困難而喪失履約能力:
一、查原告於101年6月4日系爭工程各工作全面無預警停工,經
被告限期於2日內復工,經原告以同年月6日覆函謂:「主旨
:本公司為利工進,就101年4月以後各項應領工程款事宜,
陳請貴公司(按;指被告)辦理監督付款,至本公司『營運
正常』後解除,以利工進。說明:…三、101年4月以後應領
未領工程款,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即被告)監督付款予各相
關承商,於各承商簽認同意及本公司確認後,請貴公司直接
撥付相關承商」,有被告101年6月4日函、原告101年6月6日
函在卷
可參;再酌以卷附原告同年6月19日函:「主旨:…
陳請貴公司暫借100萬元整為工地週轉金,…並由本公司5月
及6月工程款分2期扣除。說明:二、請貴公司(按:指被告
)暫借100萬元為工地周轉金,…該周轉金由貴公司青山施
工處監督使用,僅用於工地設置救災設備及材料、工地油料
費用、員工伙食及緊急事故。三、該周轉金之償還分2期,
由本公司5月及6月工程款扣除」,及原告同年6月26日函:
「…因本公司財務困難,有關合約施工範圍內『新增項目』
自動放棄,請貴公司(按:指被告)另案分包以維工進」,
依上開原告函文可知,其自101年4月起,財務資金調度、營
運周轉趨於劣化,已無法自行給付
報酬予己分包之協力廠商
,而影響工進遂行,乃函請被告監督付款,由其直接給付原
告應得承攬報酬予廠商,且因此放棄系爭契約部分工項之施
作,請被告另案發包以免遲誤工進。
二、復酌以原告分包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鳴公司)於101年7月2日發文兩造與業主台電公司
,表示弘鳴公司依與原告間之契約按期施工,然原告交付之
支票遭
退票,原告又未給予其工程款必為支付之保障與承諾
,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協助處理此部分未付款,以利該公
司能繼續施工,有該公司101年7月2日函在卷為徵,而由兩
造及原告之分包協力廠商即駿陽公司、群翊公司、泓興企業
社、勝吉工程行、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9日所出
席之原告101年6月份工程款監督付款協商會議紀錄明載:「
伍、會議結論:1.全欣營造有限公司…至101年6月底可支領
之工程款為4,884,180元,另依據全欣公司自結至101年6月
底之應付帳款及未兌期票金額共計21,140,780元,資金缺口
達16,256,600元,顯然全欣公司101年6月份工程款已不足以
支付其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因此,新亞公司請全欣公司提出
因應措施。全欣公司表示,自開工以來,全欣公司已先行多
次以自有資金墊付工程收入及支出之差額…,致產生無法完
全支付其協力廠商工程款情況,全欣公司已無能力再行支付
上述資金缺口16,256,600元,…2….新亞公司針對全欣公司
之工作狀況,已先行墊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中之地下廠房區
清淤工程款逾1400餘萬元,已超越實質履保之1000餘萬(按
:指原告委託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為10,875,0
00元),新亞公司無法再行墊付全欣公司之相關協力廠商之
工程款,…。⑵承攬商均表示,如未能領到工程款,即無法
購料及維持施工,將停止施工不再繼續施作。…⑹全欣公司
表達無力就101年6月份應支付之工程款差額另行墊款支付,
除非各協力廠商皆同意就現行可支領之工程款4,884,180元
實施分配。否則,新亞公司在此宣告全欣公司101年6月份可
支領工程款之監督付款事宜,協商不成,無法辦理」,再佐
以卷附原告積欠含前開與會廠商合計38家廠商明細表,顯示
其至101年8月9日會議時,含5月及6月工程款與票據未兌現
債務金額合計21,140,780元,
足證原告至6月底止,積欠協
力廠商債務金額達21,140,780元,且財務窘迫,無力給付,
扣除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4,884,180元,經被告協調及墊付
1400餘萬元工程款後,原告應付協力廠商之資金缺口仍高達
16,256,600元,且協力廠商於該次協調會表示,倘無法清償
先前積欠款項,將不再繼續施作或供料,而原告又未與各該
協力廠商於前述101年8月9日會議,達成清償工程款方式之
協議,亦無何採取確保各協力廠商得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任
何積極作為或因應措施,則原告自101年4月以降之資金短絀
與財務益趨劣化,已致各協力廠商不欲繼續供料或施工,而
使系爭工程陷於隨時不能續行之風險之程度,是被告依該情
事,認原告喪失履行合約能力,客觀上自符合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18條第2項
所稱「有其他情事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
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終止契約要件,是被告依該條項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應認系爭契約於101年8月21日即
已終止,原告主張:伊未喪失履約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參、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7條前段、
第511條分有明文。
系爭契約係可歸責原告喪失履約能力而經被告依一般條款第
18條第2項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並非被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而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約定終止權事由而
終止,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或民法第267條請求
損
害賠償或對待給付,故其依民法第267條、第511條,請求被
告給付2455萬14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