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春發
訴訟代理人 張松喜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陳賢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5,64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8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復於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846元
,及自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
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將其中鋼構製裝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
兩造於98年5月15日簽訂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系爭工程
並於102年5月驗收完畢,
惟被告結算時,將鑽孔、切角(含
柱底端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面積扣除,亦未計入A36(實
際上係以SS400代替,惟以下均稱A36)、A572等附屬材料之
數量,致生結算爭議,兩造曾多次書函往返,仍無法獲致結
論。依系爭合約「鋼構製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
說明)第10條第10.6項約定,系爭工程結算係依施工圖理論
重實作實算,且工程慣例上
縱有鑽洞或切角,均不
予以扣除
,另附屬零件等皆須計價,被告之結算方式有誤。原告之實
作數量、金額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總計為102,
881,227元(未稅)。又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
告依約僅負責加工,然工程
期間因被告提供之SS400鋼材檢
驗不合格,原告代被告另行採購買A36鋼材花費225,510元,
上開費用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
有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被告應返還上開代購費用
。另施工期間因原告施作B棟鋼柱尺寸之誤差,造成版、樑
面混凝土超量澆置,並衍生額外之高程檢測費用,分別應扣
款1,226,108元、77,000元,計1,303,108元,故原告可請求
給付之工程款加計5%
營業稅後,應為106,893,810元【(102,
881,227+225,510-1,303,108)×1.05=106,893,81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告已領取款項95,753,964元
(含稅)後,未領工程款含稅應為11,139,846元(106,893,
810-95,753,964=11,139,846)。另被告雖主張得扣抵剩
餘材料(含下腳料)之費用,然原告使用鋼材之數量並未逾
設計數量加計2%損耗後之數量,故
本件並無所謂下腳料存在
之問題,縱有下腳料,因加工剪裁者係訴外人得力發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得力發公司),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不得主
張扣款。兩造因結算爭議,致原告
迄今無法取得工程尾款,
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846元,及自
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按照經業主核准之施工圖說
實做數量計算之,兩造締約時已約定須依業主核准之施工圖
說實做數量結算,
而非依工程慣例做結算,原告係富有經驗
之專業鋼構製裝廠商,不可能不知該約定之意義。退而言之
,姑不論原告
所稱工程慣例為何,若有任何工程慣例須遵循
,原告締約前即應提出向被告說明,並加入約定事項,否則
即不能於結算提出要求,故系爭工程之鋼材若有大型截角、
鑽孔或切角
等情形,自不得計入實作數量內。原告雖又主張
A36、A572等附屬鋼材亦應計入結算數量,然該等材料係被
告另行購買供原告方便施工所用,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購買
A36、A572鋼材之價金,並未約定此部分須按SN490C主要鋼
材之單價計算費用,原告結算時方提此要求,其請求為無理
由,縱認原告得請求A36、A572鋼材之費用,A36鋼材中屬勞
安設施之數量3.195T,依補充說明第1條第1.2項、第1.9項
之約定,亦應扣除,且SN490C鋼材改用A572鋼材,原告得減
省裁切SN490C鋼材製作背襯材料之製造費用每噸3625元,則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以每噸9,095元之製裝費用,而非仍以SN4
90C鋼材之單價計算。故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金額應如附
表被告
抗辯金額欄所示,總計為101,453,763元(未稅)。
又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鋼材支出225,510元乙節,並不實在
,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SN490C鋼材予原告施作,
嗣後合意
部分材料變更為A36(即SS400)、A572鋼材,均已由被告向
材料商購買供原告施作,若材料有欠缺,原告理應通知被告
增加採購,然被告並未獲任何通知,
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另原告施作B棟時,鋼柱尺寸之誤差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共
應扣款1,303,108元(未稅)。則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加計5%
營業稅應為105,158,188元【(101,453,763-1,303,108)×
1.05=105,158,188】,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款項95,753,964
元(含稅),未領工程款含稅應為9,404,224元(105,158,1
88-95,753,964=9,404,224)【本院依被告抗辯所計算之
未領工程款含稅應為9,404,224元,惟被告計算方式有所不
同,詳後述。】
㈡依補充說明第1條第1.9項約定,現場吊裝所需之一切勞安設
施及照明等,均應由原告負責,費用包含於單價中,而系爭
工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說中並無掛勾扣環等項目,
是原告為鋼構組裝之工安考量及需要,增加製作安全掛勾扣
環所需之材料,即非被告所應提供。本件被告依業主核准之
施工圖加計2%損耗後,原僅須採購之所有鋼材重量為7,275.
294T,然被告實際購買供原告施作之鋼材總重量為7,324.62
8T(含SN490C鋼材7,239.933T、不應由被告負責之A36&A572
鋼材84.695T),共溢購49.334T(SN490C鋼材溢購43.719T
、A572&A36鋼材溢購5.615T),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
甲方(即被告)供給之材料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計算數
量,乙方(即原告)如有浪費或損壞情事,乙方應負一切賠
償責任之約定,
暨補充說明第3條第3.2項原告若造成不當之
材料損耗,增加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之約定。參以被告購買SN
490C鋼材每噸單價25,600元、A572&A36鋼材每噸平均單價
22,362元計算,溢購金額分別為1,119,206元、125,563元,
此部分係原告材料管理不當所致,溢購金額應自原告得請領
之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抵銷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依其所製
作之BOM表提供材料之義務,惟依系爭合約附件(五)業主
(台灣電力公司)本工程「工程規範」一、一般項目、⒈第
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8條、1.2.9條,縱原告製作之施工
圖業經被告及業主審核通過,仍不代表被告有義務按原告所
製作BOM表提供表列材料之義務,仍須按系爭合約約定執行
;依上開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5條,施工圖送審時若有
與契約原設計不同時,雖然審查同意變更,亦無礙原告依契
約履行之義務,且依「鋼結構一般說明」一、總則第5條規
定,原告亦不得要求加價,原告原應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
詳實計算所需鋼材,惟其未予扣除柱體端變化段部分等,錯
誤計算所需鋼材數量,已違合約約定,被告自無受其
拘束之
理。
㈢又系爭工程所有鋼材之製作及組裝,於裁切及鑽洞過程不可
能沒有下腳料產生,原告迄未將任何下腳料交還予被告,被
告因考慮原告製作鋼構元件裁切出廠鋼板時,因放樣排列有
空隙會產生廢料,依材料清單加計2%耗損採購鋼材供原告施
作,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應將2%耗損共計
142.653T之下腳料返還被告,若原告未返還,依102年7月廢
鐵時價每噸11,000元折算貨款,被告得自工程尾款中再扣抵
1,569,183元(7132.642噸×2%=142.653。142.653×11,000
=1,569,183)。
㈣從而,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為6,53
4,311元或6,449,576元(被告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二)
㈤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
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將其
中鋼構製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詳細表
、單價分析表及補充說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
頁)。
㈡系爭工程因B棟鋼柱尺寸誤差造成版、梁面混凝土超量澆置
之扣款1,226,108元(未稅)及衍生之高程檢測費77,000元
(未稅),原告同意被告扣款,共1,303,108元(未稅)。
㈢原告已領工程款為95,753,964元(含稅)。
㈣迄今原告並未返還被告任何下腳料。
㈤系爭工程SN490C鋼材(含SN490B,不含A棟及B棟柱體變化段
不切開不切斷部分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之實作數量為A
棟2,415.301T、B棟4,630.297T,計7,045.598T;A36鋼材部
分之數量為A棟2.1328T、B棟2.8575T,計4.9903T;A572鋼
材部分之數量為A棟20.4842T、B棟為43.8853T,計64.3695T
;另A棟及B棟柱體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部分及其他鑽孔、切
角部分之數量共計42.8622T。
㈥被告實際上提供予原告之鋼材,所謂SN490C,尚包含SN490B
,所謂A36,其實是SS400,SS400係A36之同等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經其結算,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
11,139,846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
爭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應為何?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材料費用225,51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扣抵溢購材料費用?若可,金額若干?㈣
被告得否主張扣抵原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之剩餘材料(含下腳
料)費用?金額若干?㈤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多少?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未稅)如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10,052,683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依施工圖理論重實作實算,且
工程慣例上縱有鑽洞或切角(含柱底端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
),均不予以扣除,另附屬零件如A36、A572等鋼材皆須計
價
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結算須依業主核准之施工圖
說實做數量結算,而非依工程慣例做結算,故鋼材之鑽孔或
切角(含柱底端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等,不得計入實作數
量內,至附屬材料A36、A572等鋼材,係為原告施工之便而
由被告另行購買,原告既享有方便施工之利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附屬材料費用,縱認附屬材料仍應計價,金額亦
非等同SN490C鋼材,其中屬原告應負責之勞安設施數量,亦
應予以扣除等語。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全部工程總價(暫估
)新台幣壹億壹仟零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整(含加值營業稅)
,詳細表如附,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經業主核准之施工圖說實
作數量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另補充說明第10
條第10.6項復約定:「以業主(台電)核准施工圖說之製造
加工圖(Shop Drawing)各構件之單位理論重為計量基準。
」(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是系爭工程之結算,自應依
上開約定辦理。經查,
觀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A棟鋼構接合
詳圖、B棟鋼構接合詳圖,及由原告製作、經被告核准之柱
施工圖及樑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開孔、切角
、鋼柱底部漸變段均係以實線繪製,而非以虛線繪製,足認
開孔、切角、鋼柱底部漸變段等應裁切部分之材料,並未呈
現於圖說,
揆諸上開約定,兩造既約定依台電公司核准之施
工圖說核算實際施作構件之體積,乘以各構件單位理論重後
計算實際施作鋼材之重量,開孔、切角、鋼柱底部漸變段等
應裁切部分之材料,於繪圖時即已略去,自不應算入實際施
作數量中計價,
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工程慣例上縱有鑽洞
或切角(含柱底端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均不予以扣除云云
,惟未予具體舉證有何工程慣例支持其論點,復與約定之計
價方式不符,
自難憑採。
2.至兩造就附屬材料A36(即SS400)、A572等鋼材是否應計入
結算數量計價乙節,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SN490C鋼板材料(含SN490B)係由被告提供,原
告僅負責加工、組裝,此觀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甲方
供給之材料機具包括:SN490C鋼板、...」、補充說明第3條
「甲方供應材料」第3.1項:「本工程甲方供應之材料為:
SN490C鋼板及鋼筋續接器材料。」、第3.2項「本工程甲方
供應之材料,由乙方依送審合格細部設計圖說,規劃計算所
需數量,於細部設計送審核合格後7日內,提交甲方據以採
購,依預定進度交乙方製造施工」、第3.4項「本工程甲方
供應材料之材質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負責;後續加工、預
製及施工過程之檢(試)驗費用由乙方負責。」等約定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頁)。又兩造係約定依業主核准
之施工圖說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業如前述,而業主核准之圖說
明確標示有A36、A572鋼材及其施作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8
、50頁),即材料表所列AF3、AF5、AF19、AF21、ABR1、
ARB2、ABR3、ABR5等項目,該等材料既明確標示於圖說,自
應計入實際施作數量中結算。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問:如果認為SN490以外的鋼材都是由原告
負責,那為什麼被告要買A36、A572提供予原告?)原來的
設計是SN490C,原告認為買A36、A572比較好施工,買A36、
A572就是代替SN490,所以由被告提供。」、「(問:依被
告所稱,如果原告不提議背襯材料改購買A36、A572,是否
此部分被告仍應購買SN490C給原告施工?)是。」(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足見兩造係合意以A36、A572鋼材代替
SN490C鋼材,自無解於被告給付該部分
報酬之義務。縱認係
原告主動建議更改材料,惟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提供鋼材,且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就代替SN490C之A36、A572鋼材,同時亦
有費用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合意,就何以被告得無理由獲得
減省購料成本之優惠,亦未有合理解釋,是僅因原告建議更
改材料,即
無庸給付該部分安裝之費用,自有失解釋之平。
從而,A36、A572等鋼材,自應計入實作數量中結算工程款
,兩造縱未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仍應給付合理報酬,始符公
允。
②被告雖另主張A36鋼材中屬勞安設施之數量3.195T,依補充
說明第1條第1.2項、第1.9項之約定,應予扣除云云,惟按
:本工程合約價格內含:乙方施工用水、電費用與完成本工
程之一切工、料、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費用及環保設施與管
理費用;現場吊裝所需之一切勞安設施及照明等,均由乙方
負責,費用包含於單價中,補充說明第1條第1.2項、第1.9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本件假若未變
更部分鋼材為A36、A572,被告仍應購買SN490C予原告施工
並給付費用業如前述,是補充說明第1條第1.2項、第1.9項
等約定,充其量僅在說明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包含
於SN490C鋼板之單價中,原告不得藉詞另行請求額外費用,
今兩造合意變更材料後,自應解為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
用係包含於A36、A572等鋼材之單價中,原告不得別於A36、
A572鋼材外,另行請求其他費用。再者,A36、A572鋼材確
實繪製於業主核准之施工圖說上,均屬計價標的復詳述如前
,故縱該等材料係施作勞安設施或臨時設施,被告仍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而非逕予扣除不計價,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③A36鋼材之外觀係圓棒(RB10*303、RB16*290、RB16*663)
,A572鋼材係扁鐵(PL12*25*1400、PL12*25*2536、FB25*5
0*400),SN490C鋼材則係鋼板(PL50*400*550、PL36*400*
550、PL45*400*550等),此觀施工圖材料表規格欄即可自
明(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鋼材,被
告係向得力發公司採購後供給予原告,有被告與得力發公司
簽立之買賣合約暨相關附件、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鋼
板材料採購第5次估驗計價單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至第161頁、第1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
估驗計價單上記載,被告向得力發公司採購之SS400圓棒規
格為直徑為10mm、16mm,A572扁鐵規格則係斷面為12mm*25m
m、25mm*50mm(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與前述施工圖說規
格相符,
堪認被告係提供成品予原告施作。參以兩造各自結
算時亦將SN490C鋼板之計價,分為製造30%、安裝70%,有工
程結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原告既改以
A36、A572鋼材代替SN490C鋼材,實已免去原告將鋼板裁切
加工成圓棒或扁鐵之程序,原告所自陳A36、A572之配件尚
須再為尺寸放樣、組立及電銲施工,亦屬安裝時所需程序,
故A36、A572等附屬材料鋼材之計價,應僅計算安裝費用,
而不計算製造費用,始符兩造利益之平。
④經以兩造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互核(見本院卷一第31、141頁
),兩造就系爭工程各計價項目結算之差異,僅在於A、B
棟鋼構工程項下之「鋼材(SN490C)(製造30%)」、「鋼
材(SN490C)(安裝70%)」。又系爭工程SN490C鋼材(含
SN490B)之實作數量為A棟2,415.301T、B棟4,630.297T;
A36鋼材之實作數量為A棟2.1328T、B棟2.8575T;A572鋼材
之實作數量為A棟20.4842T、B棟為43.8853T;另A棟及B棟柱
體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部分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之數量共
計42.8622T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開孔、切角、鋼柱底部
漸變段等應裁切部分,不應算入實際施作數量,而A36、A57
2等附屬材料結算時應計安裝費用等情復如前述,是A棟鋼構
工程項下「鋼材(SN490C)(製造30%)」結算數量應為2,4
15.301T、「鋼材(SN490C)(安裝70%)」結算數量應為2,
437.918T(計算式:2,415.301+2.1328+20.4842=2,437.
918);B棟鋼構工程項下「鋼材(SN490C)(製造30%)」
結算數量應為4,630.297T、「鋼材(SN490 C)(安裝70%)
」結算數量應為4,677.0398T(計算式:4,630.297+2.8575
+43.8853=4,677.0398),爰整理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工程之結算未稅金額應為100,768,235元,含稅則為105,8
06,647元(計算式:100,768,235×1.05=105,806,647),
扣除兩造不爭原告已領工程款95,753,964元(含稅)後,原
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10,052,683元(計算式:105,806,
647-95,753,964=10,052,683),
洵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材料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SS400鋼材檢驗不合格,原告代被告另行採購買A36鋼材
花費225,510元之事實,雖提出發票影本、試驗報告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A572、A36鋼材均係由被告購買提供予原告施作,
若材料有欠缺,原告理應通知被告增加採購,然被告並未獲
任何通知,原告之主張不實在等語。經查,原告施作之範圍
僅為A棟及B棟之鋼構工程,觀之詳細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
22頁),惟原告所提供之
前揭試驗報告結構部位欄卻記載「
A 、B、C棟建築結構用鋼料」(見本院卷二第49頁),C棟
既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尚難
遽認該次試驗取樣之SS400鋼棒
確係被告提供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
嗣經本院向台電公
司函詢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提供施作之SS400經檢驗未予通過
之情形,依台電公司回覆結果,被告於系爭工程提出之SS40
0棒鋼,均經台電公司取樣送試檢驗合格在案,此有台電公
司103年5月21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器材檢
驗表、器材自主檢查表、試驗報告、銷售證明書、品質證明
書等相關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3頁);參以
依台電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結構部位欄
所載「A、B棟建築結構用鋼件」確屬系爭工程之
範圍,試驗結果亦為合格,堪可認定被告提供之SS400鋼棒
並無原告所稱檢驗不合格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代購材料花費
225,510元云云,與其所提出之發票金額142,422元亦有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該發票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曾
向富伍企業社購買手足架及安全掛鉤,並無法證明該等材料
係用於系爭工程。
是以,原告未能證明有代購之必要,復未
舉證確實有施作該等材料之事實,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原告
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代購費用乙節,自均無理由。
㈢被告不得主張扣抵溢購材料費用:
1.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即A棟、B棟鋼構接合詳圖(即
細部設計圖)製作施工圖,編列材料清單並交付被告據以採
購鋼材,再依圖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於本院
審理時均稱:「(問:被告主張設計圖、施工圖明確指出部
分柱底變化段鋼材有大型截角在何處?)本院第46、47頁是
設計圖,右下角有台灣電力公司的就是被告給原告的設計圖
,為契約的一部分。第48、49、50頁是原告製作的施工圖,
由被告審查核准。柱底端變化段鋼材有大型截角在用鉛筆註
記之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堪予信
實。又原告A棟與B棟實際施作之SN490C鋼材7,045.598T、A3
6鋼材4.9903T、A572鋼材64.3695T,兩造並不爭執,B棟變
更部分SN490C鋼材增加9.514T、A36及A572鋼材則增加11.36
6T,共20.88T,復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故SN490C鋼材之圖說數量應為7,055.112T(計算式:7,04
5.598+9.514=7,055.112),A36、A572鋼材之圖說數量則
為80.7258T(計算式:4.9903+64.3695+11.366=80.7258
)。又兩造就材料採購時另加計2%損耗乙節均不爭執,據此
,被告依圖說應採購之SN490C鋼材數量為7,196.2142T(計
算式:7,055.112×1.02=7,196.2142)、A36及A572鋼材則
為82.3403T(計算式:80.7258×1.02=82.3403)。而被告
實際採購交付予原告之鋼材數量,原告雖當庭表示:「被告
採購多少我們不清楚,我們是依據原證7。」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頁反面),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21
0頁),僅係原告自行列計之算式(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反觀被告已提出與得力發公司間之鋼板材料採購估驗計價單
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依前開計價單所載,
被告採購之SN490C鋼材共計7,239.933T(計算式:2,450+
22.610+4475.171+301.406+11.762-30.720+9.704=
7,239.933),A36及A572鋼材共計84.695T(計算式:0.904
+16.207+50.691+1.712+3.588+11.593=84.695),
核
與被告主張實際交付原告SN490C鋼材7,239.933T、A36及A57
2鋼材為84.695T等情相符。此外,參以被告與得力發公司簽
立之買賣合約附件中之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即
載明係「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鋼板材料採購」,下
方並備註:數量為預估值,僅供參考,實際依台電業主核准
施工圖(shop drawing)之各單元理論重加計2%裁切耗損為
計價數量,乙方(即得力發公司)同意以該計價數量供足甲
方(即被告)完成彰林超高壓變電所工程所需鋼板,不另加
價等文字;另觀諸被告與得力發公司嗣後因辦
理合約追加所
簽立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1頁),被告追加
採購A572、SS400扁鐵及圖棒乙批時,其下亦均註明:「依
照實際訂購重量計價;由買方工程人員會點簽收,確認重量
後點交予『雄進』加工」等語。故被告所主張實際交付予原
告之SN490C、A36、A572鋼材數量,應可信為真實。是以,
依實際施作數量加計合理耗損與被告所購買交付原告之數量
比對觀之,被告就SN490C鋼材溢購43.7188T(計算式:7,23
9.933-7,196.2142=43.7188),A36及A572鋼材則溢購2.3
547T(84.695-82.3403=2.3547),洵堪認定。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本工
程內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材料機具,乙方(即原告)應
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的注意及妥善使用。甲方所供給之材
料,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計算數量,乙方如有浪費或損
壞之情事,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補充說明第3條第3
.2項復約定:「本工程甲方供應之材料,由乙方依送審合格
細部設計圖說,規劃計算所需數量,於細部設計送審合格後
7日內,提交甲方據以採購,依預定進度交乙方製造施工;
乙方應秉鋼構專業,妥為規劃計算甲方供應材料之數量,不
得造成不當之材料損耗,否則增加之損耗材料概由乙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5頁),然前述約定並非表示
一旦發生溢購材料情形,原告即應照價賠償,仍須有可歸責
原告之浪費、損壞,因此造成不當之材料損耗,始可謂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又工程實務上精確預估施作數量本屬不易,
此由兩造簽約時詳細表就SN490C鋼材之預估數量A棟2,478.4
T、B棟4,951.1T(見本院卷一第22頁),合計為7,429.5T(
計算式:2,478.4+4,951.1=7,429.5),較本件實際施作
之鋼材7,135.8378T(SN490C鋼材7,055.112T、A36及A572鋼
材80.7258T)多出近300T乙節,即足明之。況系爭合約第11
條第4項已約定被告所供給之材料如有剩餘(含下腳料),
由原告按被告指定地點交還,或雙方協議價格由原告價購(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兩造既就剩餘材料及下腳料明確約定
處理方式,足認締約時已預見有溢購材料之情形,而被告所
溢購之SN490C鋼材所佔比例約0.6%(計算式:43.7188/7,19
6.2142×100%=0.6%)、溢購之A36及A572鋼材約佔2.9 %(
計算式:2.3547/82.3403×100%=2.9%),整體計算僅有0.
6%【計算式:(43.7188+2.3547)/(7,196. 2142+82.34
03)×100%=0.6%】。況依本件情形觀之,部分導致鋼材數
量溢購之原因,係柱底端變化段有大型截角,然此部分仍需
採購鋼板後再予以裁切截角,故原告計算被告應予提供之鋼
板採購數量雖較實際工程結算之數量加計合理耗損有所增加
,然此所謂之「溢購」尚無顯不合理或違背常情而屬可歸責
原告所致。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補充說明第3條第
3.2項等約定,目的係約定原告應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就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妥善保管、撙節使用並
適當控制損
耗量,而原告亦無違反上開約定目的之
可歸責事由,故被告
以溢購材料為由,主張應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溢購材料費用
云云,
洵屬無據。
㈣被告得主張扣抵原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之剩餘材料(含下腳料
)費用506,809元:
1.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供給之
材料如有剩餘(含下腳料),則由乙方(即原告)按甲方指
定地點交還甲方,或雙方協議價格由乙方價購。」(見本院
卷一第16頁),是系爭工程若有剩餘材料,應依上開約定辦
理。經查,在鋼板裁切、加工、施作之過程中,難免有所耗
損,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購買鋼材時容許加計2%之耗損,則既
認「耗損」,自無返還可能,則該兩造容許之2%耗損,應不
待原告舉證,即可
免除原告返還之義務,被告若有不同主張
,應由被告舉證耗損未達2%;其餘超出「圖說數量加計2%耗
損」部分,若原告不能解釋無法返還之合理原因,自應依上
開約定交還被告或由原告價購之;如此之
舉證責任分配始符
兩造當初約定之原意並兼顧利益、風險分擔。本件原告並未
返還被告任何剩餘材料(含下腳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並無下腳料或應交還被告之剩餘材料存在
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鋼材數量,與圖說實際數量
加計合理耗損後,兩者間之差額,迄今未能合理交代原因及
去處;雖本件受原告委託從事鋼材加工之得力發公司亦函覆
本院:本件係由原告提供規格尺寸按圖施工,得力發公司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加工之後無下腳料問題云云,此有得力
發公司103年3月24日得字第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65頁),然上開函文同樣未明確解釋被告向其所
購買之鋼材數量,與其加工後交付予原告之鋼材數量間,縱
扣除2%合理耗損後,就SN490C、A36、A572鋼材合計差額共
達46.0735噸(43.7188+2.3547=46.0735)之鋼材究竟在何
處,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迴避本件剩餘材料(含下腳料)之
疑問,是自難以其函覆內容即認本件確無剩餘材料(含下腳
料)存在。又被告抗辯原告應交還之下腳料數量,除柱底端
變化段截角外,係依其認定應列為工程結算之施工圖鋼材數
量,加計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應扣減《抵銷》金
額㈣),等同主張可容許之2%耗損部分原告仍應交還被告,
惟又未舉證說明本件實際上並無任何耗損,實失之過苛,自
難採信。衡情高達46.0735噸之鋼材不可能憑空消失,則本
院依上開判斷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認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
應交還或由原告價購之剩餘材料(含下腳料),即係被告交
付予原告之鋼材數量,與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加計2%之合
理耗損後之差額即46.0735噸。就原告價購之單價部分,原
告主張以102年7月中旬廢鐵時價每噸11,000元計算,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之剩餘材料
(含下腳料)費用應為506,809元(計算式:46.0735×11,0
00=506,809),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使用鋼材數量並未逾設計數量加計2%損耗後之
數量,故本件並無所謂下腳料存在之問題,縱有下腳料,因
加工剪裁者係訴外人得力發公司,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不
得主張扣款云云。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設計數量並未扣除開
孔、切角、柱底端變化段應裁切部分之數量,是其以自行計
算之設計數量為基數加計2%之耗損,認無下腳料存在,已嫌
無據。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鋼材,由原告負責加工、製
作等情,前已敘及,原告復與得力發公司另行簽立「彰林超
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S/P板裁剪、鉆孔」、「彰林超高壓變
電所新建工程-BH組焊加工」之工程合約書,為鋼材加工之
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8頁),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
價單亦載明需依原告提供之零件圖尺寸核實加工,實作實算
,若有加工錯誤,原告可要求退料、得力發公司需自行吸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佐以系爭工程鋼材之訂購、加
工在本件係分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亦有被告與得
力發公司、原告與得力發公司之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向得力發公司訂購鋼材,得力發公司依約點交予原告後,
被告即已完成系爭合約中應購買鋼材交由原告施作之契約義
務,嗣後之鋼材加工,即係原告與得力發公司間之關係,在
加工過程中若有剩餘材料或下腳料產生,原告仍應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按被告指定地點交還被告或由雙方價購之,不因
原告另委由他人裁剪、鉆孔、組焊加工即免除原告返還剩餘
材料及下腳料之義務,自屬當然。況若依原告所主張,其僅
自得力發公司取得已依圖裁切、加工之鋼材,故無下腳料問
題云云,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剩餘材料、下腳料之
返還計價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乏所據。
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9,545,874元,及自
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0,052
,683元,但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未返還之剩餘材料費
用506,809元,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9,545
,874元(計算式:10,052,683-506,809=9,545,874)。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
期為103年3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是原告併請求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5,874
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二:被告之計算方式
㈠尾款6,534,311元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⒈工程尾款8,229,057元
計算式:(34,831,696+66,011,146+610,921-1,119,000-
0000000)×1.05-95,753,964=8,229,057。
⒉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6,534,311元
計算式:
原工程尾款-A572&A36溢增材料費-下腳料費
=8,229,057-125,563-1,569,183=6,534,311。
㈡尾款6,449,576元之計算方式(參被告103年5月21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第28頁即本院卷二第117頁):
原工程尾款-A572&A36溢增材料費×1.05-下腳料費×1.05
=8,229,057-125,563×1.05-7132.642×2%××11,000×1.05=
6,449,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