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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淶洇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新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蘇致諭       黃尹賢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 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梵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雅梵公司承攬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媚登峰公司)開設分店之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將 其中三溫暖水療按摩系統設備工程、衛浴蒸氣設備等,轉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施作項目分別如下: ⒈媚登峰仁愛心活店:原告與被告雅梵公司於民國101 年11 月2 日就被告媚登峰公司仁愛心活店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契 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交付被告雅梵公司驗收無誤,此店亦 於102 年2 月開業使用迄今,被告雅梵公司就原告承攬施 作之工程部分,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72 元工程款,扣除被告雅梵公司已付之120,120 元,尚餘13 5,952 元工程款未付。 ⒉媚登峰員林店:原告與被告雅梵公司於101 年11月4 日就 被告媚登峰公司員林店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工程款合 計554,394 元,扣除被告雅梵公司已付之141,000 元,尚 餘413,394 元款項未付。 ⒊媚登峰連雲店:原告與被告雅梵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 就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締結衛浴設備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款29,400元,又雙方議定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28,812元 ,惟被告雅梵公司迄今未付。 ⒋是以,被告雅梵公司共計尚欠578,158 元餘款未付,爰依 原告、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雅梵公司如數 給付。 (二)被告雅梵公司承攬被告媚登峰上開店面裝修工程,均已完 工驗收,被告媚登峰公司亦開始營運,被告媚登峰公司理 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雅梵公司,然迄未給付,被告 雅梵公司現已無資力,又怠於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行使權利 ,致被告雅梵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原告亦求償無門 ,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前開工 程款578,158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告雅梵公司對被告媚 登峰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雅梵公司應給付原告578,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媚登峰公司應給付被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雅梵公司到庭後坦認積欠原告共計578,158 元工程餘款 ,雖有還款意願,但尚未談出明確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 0 頁),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媚登峰公司則抗辯略以:被告媚登峰公司就仁愛心活店 、連雲店、員林店均已依約給付被告雅梵公司工程款,目前 對被告雅梵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媚登峰公司為給付,並非有據。 (一)媚登峰仁愛心活店: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就該店締 結防水工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2,976, 035 元、2,000,000 元,共計為4,976,035 元。然被告雅 梵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因施工款項不足,向被告媚登峰 公司申請補助款300,000 元,故被告媚登峰公司就仁愛心 活店應付款項為5,276,035 元,被告媚登峰公司已於101 年9 月28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付款6 次共計5,276,03 5 元工程款,可見被告雅梵公司就仁愛心活店工程,對被 告媚登峰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媚登峰連雲店: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就連雲店締結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2,500,000 元。然被 告雅梵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因施工款項不足,向被告媚 登峰公司申請補助款600,000 元,故被告媚登峰公司就仁 愛心活店應付款項為3,100,000 元,被告媚登峰公司已於 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4 月30日間給付4 次共計3,100, 000 元款項,可見被告雅梵公司就連雲店工程,對被告媚 登峰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媚登峰員林店: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就員林店締結 整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9,460,800 元,被告媚登峰公 司針對被告雅梵公司已完成部分,已支付7,748,480 元, 惟被告雅梵公司就其餘工程部分,尚未施工完畢,被告媚 登峰公司無從再行驗收,故被告雅梵公司就員林店工程, 對被告媚登峰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被告媚登峰公司對被告雅梵公司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債務 ,且被告媚登峰公司就員林店之工程,尚有為被告雅梵公 司提供工程材料款共計7,018,549 元,依被告媚登峰公司 、雅梵公司就員林店之整修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 所有工程施工材料當由被告雅梵公司提供,此工程應屬「 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被告媚登峰公司先前預為被告雅 梵公司提供之工程材料款,自得向被告雅梵公司請求返還 。是以,縱令法院認定員林店已經完工,被告媚登峰公司 有給付被告雅梵公司1,712,320 元工程餘款義務,被告媚 登峰公司仍得以對被告雅梵公司7,018,549 元前開債權為 抵銷。 (五)綜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0 頁、第206 至該頁背面) : (一)被告雅梵公司承攬被告媚登峰公司仁愛心活店防水工程、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2,976,035 元、2,00 0,000 元(共計總價為4,976,035 元);另承攬連雲店、 員林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2,500,00 0 元、9,460,800 元。 (二)原告承攬被告雅梵公司為被告媚登峰公司施作前開三店裝 修工程之部分工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雅梵公司積欠578,158 元工程 餘款,且被告雅梵公司現已無資力,怠於向被告媚登峰公司 請求承攬報酬,爰依原告、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民法 第242 條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雅梵公司、媚登峰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被告雅梵公司坦認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工程餘款 ,被告媚登峰公司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雅梵公司給付工程款578,158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應給付 被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工程款,並由原告受領,是否有據 ?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雅梵公司給付工程餘款578,158 元,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與被告雅梵公司間工 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仁愛心活店)、報價單、應收帳款 暨估價單、裝修工程合約書(員林店)、報價單、員林店 SPA 按摩浴缸烤箱設備工程契約、衛浴設備工程契約(連 雲店)、出貨單暨銷貨單影本、驗收照片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36頁),並為被告雅梵公司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3 0 頁至該頁背面),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雅梵公司敗訴之判決。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其與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雅梵公司給 付積欠之工程餘款578,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11 月20日送達被告雅梵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 給付被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並由原告受領之,並非有 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 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且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 1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原告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雅梵公司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行承攬報 酬請求,自當就本件合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被告雅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新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先前我雖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媚登峰公司 就媚登峰員林店部分,有積欠被告雅梵公司200 多萬元之 工程款項未付,實則,被告雅梵公司為被告媚登峰公司施 作之員林店工程,並未全部完工驗收完畢,有些部分驗收 還沒有過,目前為止,被告媚登峰公司該給的錢都已經給 了,先前被告媚登峰公司雖曾積欠快要200 萬元工程款, 惟因被告雅梵公司在履約員林店工程時,遭裝潢蟑螂找兄 弟去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要錢,員林店工程也有延宕,遭被 告媚登峰公司罰款,所以,被告雅梵公司無從再向被告媚 登峰公司請款,甚且還被倒扣,理應付罰款給被告媚登峰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所稱 被告雅梵公司已無從向被告媚登峰公司為請求乙情,尚與 被告媚登峰公司前揭辯詞相符,並有被告媚登峰公司提出 與被告雅梵公司間就仁愛心活店、連雲店、員林店之工程 承攬契約、歷次支付工程款明細、歷次工程款匯款單據、 員林店尚未完工之照片等文件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18 、147 至154 、179 至182 、191 至194 、221 至 252 頁),堪認被告雅梵公司對被告媚登峰公司就前開三 店工程,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揆以上開 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雅梵公司既對被告媚登峰公司無債 權存在,原告即無由本諸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 ⒊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提出被告二公司間,於近 1 年內交易之14址工程地點之裝修工程契約、歷次工程款 匯款資料、請款單、對帳單等文件,佐證被告媚登峰公司 尚有工程款未付予被告雅梵公司。然查,被告媚登峰公司 、雅梵公司既已就本件所涉之媚登峰仁愛心活店、連雲店 、員林店等工程,具體敘明或提出前開證物佐證被告媚登 峰公司對被告雅梵公司已無任何欠款存在,原告如認被告 雅梵公司仍就其他工程,對被告媚登峰公司有承攬報酬可 資請求,理應敘明被告雅梵公司係因何等工程契約、於何 等工項範圍,對被告媚登峰公司存在若干承攬報酬可得請 求,原告未具體說明前開各節,於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 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即本件欲代位行使之債之關係( 何時、何地、何內容之承攬契約)為何、債權金額若干等 節】,企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 並以獲取之事實、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 ,此等「摸索證明」行為,實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此部分之證 據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另以被告雅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新現任職於被告 媚登峰公司,為被告媚登峰公司從事工程管理,質疑張世 新前揭陳述均屬維護被告媚登峰公司之詞,無從盡信云云 。然觀之張世新身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投 保單位並無被告媚登峰公司,最後投保單位為「雅梵物業 有限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張世新投保資料表1 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依此投保資料,實 難遽謂張世新現為被告雅梵公司員工,或逕稱張世新身為 被告雅梵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說詞,存在偏頗被告 媚登峰公司動機,故原告此部分質疑,恐為單方臆測之詞 ,尚非可取,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雅梵公司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給付被 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並由原告受領之,即非可許。 六、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雅梵公司給付578,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被告雅梵公司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假執行,本院參以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職權命原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雅梵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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