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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薛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 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為: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郁晟公司)新臺幣 (下同)14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備位 聲明: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⒈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 由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郁晟公司14 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74、75頁)。核上訴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債務人郁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181 線 16K+166 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萬1, 750 元未獲清償。茲因郁晟公司對上訴人負有178 萬5,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且上訴人與郁晟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郁晟公司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爰訴請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保留款債 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181 線16K+166 高美大橋橋樑 改建工程,郁晟公司負責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工作(即系爭工 程),雙方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郁晟公司 承作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179 萬4,375 元、混擬土超用扣款 2 萬7,919 元及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9,000 元,系爭 工程保留款經與上開扣款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起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萬1,75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第1 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⒊第2 備位聲明: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 ㈠郁晟公司對上訴人負有178 萬5,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債務,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未字第79151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 頁)。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4萬1,75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保留款14萬1,750 元存在 ,爰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罰款179萬4,375元、混擬土超用扣款 2萬7,919元及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9,000元抵銷,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750元,或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0元,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逾期罰款部分: ⒈進機延遲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通知郁晟公司於99年11月5 日進機,然郁晟 公司遲至99年12月7 日始完成進機,進機延遲32日等語;上 訴人則稱郁晟公司進機並未遲延,且因被上訴人員工未經郁 晟公司同意,擅自駕駛郁晟公司KOBELCO ─7080型80T 吊車 ,導致吊車桁架於99年11月26日翻覆折斷,至同年12月7 日 始修復,進機延遲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罰則第1 項約定:「每逾期壹天,扣罰 總價款仟分之五。」,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 條約定:「本案 係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業主階段性工作面開展而陸續 進機,甲方將於進機前10天通知乙方(即郁晟公司),乙方 同意無條件配合處理,否則依逾期及違約論罰。」(見原審 卷第27、31頁),是被上訴人應於進機前10天通知郁晟公司 ,郁晟公司應於通知之進機日前完成進機動作,若有遲延, 被上訴人即得按日扣罰以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⑶查被上訴人99年11月9 日備忘信函記載:「…本公司工務所 (即被上訴人)原通知希望99年10月31日前進場,惟貴公司 (即郁晟公司)主張需於99年11月5 日前進機,…」(見本 院卷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原係要求郁晟公司於99年10月 31日以前進機,然經雙方協商後,將進機日期延至99年11月 5 日。是郁晟公司即應於99年11月5 日前完成進機作業。 ⑷次查,郁晟公司99年12月14日郁高字第0000000 號備忘錄說 明記載:「…因目前業界工班供需失調,普遍存在工班難尋 之窘境,所以本公司進場時間有所延誤。但本公司已於99年 12月5 日,機具、人員全部進場,並逕行準備工作,因此本 著貴我雙方合作因緣,應繼續履行合約…」(見原審卷第25 頁),堪認郁晟公司係於99年12月5 日始完成進機事宜,逾 上開被上訴人與郁晟公司合意之進機日期共計30天(99年11 月5 日次日起至99年12月5 日止)。被上訴人雖主張郁晟公 司係於99年12月7 日完成進機作業,進機遲延32天云云,並 提出日報簡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查,前開日報簡 表既無相關人員簽認,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以認定郁 晟公司進機遲延為32天。被上訴人此部主張,難以採認。 ⑸被上訴人主張吊車損壞日為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7 日 修繕完畢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郁晟公司,應不計入遲延日數 等語。經查,證人即荃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瀅公司)員 工劉泓佑證稱:我曾經參與過荃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181 線 16K +166 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荃瀅公司承作高美橋的 鋼筋籠部分,我提供35噸的吊車吊鋼筋籠,現場有發生過80 噸吊車損壞的事情,當時我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我提供的吊 車只有30噸,後來我的吊車壞掉,我只好跟被上訴人現場工 程師吳榮華借用現場沒有使用的吊車去吊鋼筋籠,這臺吊車 的桁架沒有裝,我們幫他裝,裝一裝以後因為要穿過涵洞, 吊車後面A 架太高沒有注意到,在穿過涵洞的時候撞壞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證人即荃瀅公 司領班林進男證稱:99年11月間我有參與181 線16K +166 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負責鋼筋籠施作,我們荃瀅公司有 吊車,我們的吊車在現場施作的時候有壞掉,後來跟被上訴 人借吊車,我們還幫忙組裝吊臂,好像是80噸的吊車,要有 吊臂才可以吊東西…我們老闆劉泓佑跟吳榮華借的,吳榮華 是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還是經理,組裝後要過涵洞的時候, 要把吊臂放下來,結果沒有弄好就弄壞吊臂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第60頁),足認郁晟公司進場之80噸吊車曾經 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同意交付荃瀅公司使用而損壞,因此導致 進機遲延期間,自不可歸責於郁晟公司,應將80噸吊車修復 時間予以扣除。又觀諸「世宏運輸‧鑫世宏重機」簽單記載 :「99年12月1 日」將「80T 桁架」由高美橋運至林園,復 於「99年12月7 日」將「桁架」由林園運至高美橋(見本院 卷第83、84頁),堪認80噸吊車係於99年12月1 日至7 日期 間進行修復,爰審酌吊車損壞日至99年12月1 日實際送修, 應有待修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實際損壞日為99年11月26日至 99年12月7 日不可歸責郁晟公司之日數為12天(見本院卷第 78頁),應屬合理。是本件郁晟公司應負遲延進機責任之日 數為18天(30天-12 天=18天)。 ⑹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915 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比 例為每逾期1 天,扣罰總價款千分之5 ,如前所述,然參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 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建議一般公共工程契約逾期 違約金計算比例範圍為千分之1 。堪認系爭契約違約金計算 比例約定千分之5 顯有過高。復參酌郁晟公司最終已花費人 力、物力全部履行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非僅一部履行,被 告毋庸再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作,被告所受損害有限,再衡 酌被上訴人主張高美大橋改建工程屬重大緊急搶修工程,業 主對工進要求較高,故契約特別約定逾期罰款為總價千分之 5 等情,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以一般公共工程契約逾 期違約金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為基礎,再加計50% ,即每日以之千分之1.5 計算為適當。系爭工程總價為725 萬元,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本件進 機遲延逾期罰款為19萬5,750 元(7,250,000 ×1.5/1000× 18=1 95,750 )。 ⒉施工延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施工延遲17.5日,應負本部分逾期罰 款云云。系爭契約第6 條承攬期限第2 項約定:「完成期限 :配合甲方及甲方業主安排之進度表如期完成。」(見原審 卷第27頁),郁晟公司固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進度表如 期完成工程,惟被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與業主瑞鋒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間並無詳細完工日期,其和郁晟公 司沒有約定完工日(見原審卷第156 頁),是以郁晟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應無明確之完成期限,難認郁晟公司施工遲延而 應負逾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遲於102 年12月5 日始主張逾期罰款,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於法不 合云云。惟按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 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 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 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 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 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88年度臺上字 第94 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工程完 工及驗收時主張逾期罰款,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前開違 約金債權。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混擬土超用扣款2 萬7,919 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施作基樁時,超用混凝土24.62 立方 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及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 點約 定,應扣款2 萬7,919 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郁晟公司有超 用情形,縱有超用,亦不可歸責郁晟公司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約定:「乙方於工程施作,對於甲方 業主所提供之材料若超過容許使用量時,乙方同意自當期計 價中扣除該項款項。」,工程明細表說明5 約定:「…應由 業主總包負責項目如下:…⑶…混凝土5 %耗損。」(見原 審卷第26、31頁),是以郁晟公司使用混凝土容許耗損量為 5 %,就超量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自郁晟公司工程計價款 中扣除超耗款項。 ⒊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基樁混凝土(超用)數量分析」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5 、106 頁),然該表 未經相關人員簽認,自難據以認定郁晟公司有超用混凝土情 形。另觀諸被上訴人101 年3 月15日備忘信函記載:「說明 :一、⑶基樁混凝土澆置高度乃施工前與貴公司(即瑞鋒公 司)卓主任確認施作原則後進行施作,目前貴公司於結算時 以施工圖為依據,逕扣混凝土超用202 方@1,134元=229,06 8 (未稅),再以樁頭過高需協助打除處理另行扣款,敬祇 貴公司澄清為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混凝土澆 置前業經被上訴人與瑞鋒公司確認應予澆置之高度,縱認混 凝土確有超用情形,亦難認郁晟公司應就超用部分負責。被 上訴人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9,000 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應付18支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 9,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稱該工項非郁晟公司施工範圍,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款等語。 ⒉經查,瑞鋒公司101 年4 月2 日(101 )瑞高美字第000000 0 號備忘錄記載:「說明:二、有關工程扣款疑義之回覆如 下:⑴樁頭打除後,箍筋綁紮非屬合約範圍。依本工程施工 圖說該鋼筋量已含於基樁鋼筋數量中,則本公司與貴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第七條工程規範第二款標單上所列工程 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圖說未載明而於工程慣例上,所 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商應遵從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不 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見原審卷53頁),是以本件 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係於樁頭打除後,方為綁紮施作( 箍筋)。然查,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僅列有「全套管基樁施 工費(含空掘),D =150CM 」,說明2 亦約定:「上述報 價不含…樁頭打除…。」(見原審卷第31頁),反觀被上訴 人與瑞鋒公司間契約之承攬明細則列有「樁頭處理,基樁, 150cm ∮」之工項(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足認郁晟公 司承攬範圍應不包含樁頭打除及後續樁頭鋼筋加工綁紮工程 。是本項鋼筋作業既非郁晟公司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本 項鋼筋扣款,應屬無理。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19萬5,750 元,計算如 附表「判斷」「小計(項次二)」所示,經與郁晟公司保留 款14萬1,750 元抵銷後,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及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0 元,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部分: ⒈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保留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主張郁晟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郁晟公司14萬1,750 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 。 ⒉至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受有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5 日期 間之全套管機組停滯租金損害45萬6,100 元部分,未經上訴 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 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75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第二備位請 求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均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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