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冠儀
訴訟
代理人 宋兆明
被
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薛勝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
準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為: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郁晟公司)新臺幣
(下同)14萬1,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
備位
聲明: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變更
上訴聲明第2 項為:⒈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
由㈡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郁晟公司14
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74、75頁)。核上訴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債務人郁晟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攬181 線
16K+166 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萬1,
750 元未獲清償。茲因郁晟公司對上訴人負有178 萬5,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且上訴人與郁晟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簽
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郁晟公司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
爰訴請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保留款債
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181 線16K+166 高美大橋橋樑
改建工程,郁晟公司負責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工作(即系爭工
程),雙方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郁晟公司
承作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179 萬4,375 元、混擬土超用扣款
2 萬7,919 元及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9,000 元,系爭
工程保留款經與上開扣款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起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萬1,75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第1 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⒊第2 備位聲明: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
㈠郁晟公司對上訴人負有178 萬5,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債務,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未字第79151 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3 頁)。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4萬1,75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保留款14萬1,750 元存在
,爰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罰款179萬4,375元、混擬土超用扣款
2萬7,919元及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9,000元抵銷,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750元,或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0元,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逾期罰款部分:
⒈進機延遲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通知郁晟公司於99年11月5 日進機,然郁晟
公司遲至99年12月7 日始完成進機,進機延遲32日等語;上
訴人則稱郁晟公司進機並未遲延,且因被上訴人員工未經郁
晟公司同意,擅自駕駛郁晟公司KOBELCO ─7080型80T 吊車
,導致吊車桁架於99年11月26日翻覆折斷,至同年12月7 日
始修復,進機延遲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罰則第1 項約定:「每逾期壹天,扣罰
總價款仟分之五。」,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 條約定:「
本案
係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業主階段性工作面開展而陸續
進機,甲方將於進機前10天通知乙方(即郁晟公司),乙方
同意無條件配合處理,否則依逾期及違約論罰。」(見原審
卷第27、31頁),是被上訴人應於進機前10天通知郁晟公司
,郁晟公司應於通知之進機日前完成進機動作,若有遲延,
被上訴人即得按日扣罰以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之
違約金。
⑶查被上訴人99年11月9 日備忘信函記載:「…本公司工務所
(即被上訴人)原通知希望99年10月31日前進場,
惟貴公司
(即郁晟公司)主張需於99年11月5 日前進機,…」(見本
院卷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原係要求郁晟公司於99年10月
31日以前進機,然經雙方協商後,將進機日期延至99年11月
5 日。是郁晟公司即應於99年11月5 日前完成進機作業。
⑷次查,郁晟公司99年12月14日郁高字第0000000 號備忘錄說
明記載:「…因目前業界工班供需失調,普遍存在工班難尋
之窘境,所以本公司進場時間有所延誤。但本公司已於99年
12月5 日,機具、人員全部進場,並逕行準備工作,因此本
著貴我雙方合作因緣,應繼續履行合約…」(見原審卷第25
頁),
堪認郁晟公司係於99年12月5 日始完成進機事宜,逾
上開被上訴人與郁晟公司
合意之進機日期共計30天(99年11
月5 日次日起至99年12月5 日止)。被上訴人雖主張郁晟公
司係於99年12月7 日完成進機作業,進機遲延32天
云云,並
提出日報簡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惟查,前開日報簡
表既無相關人員簽認,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以認定郁
晟公司進機遲延為32天。被上訴人此部主張,難以採認。
⑸被上訴人主張吊車損壞日為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7 日
修繕完畢
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郁晟公司,應不計入遲延日數
等語。
經查,證人即荃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瀅公司)員
工劉泓佑證稱:我曾經參與過荃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181 線
16K +166 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荃瀅公司承作高美橋的
鋼筋籠部分,我提供35噸的吊車吊鋼筋籠,現場有發生過80
噸吊車損壞的事情,當時我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我提供的吊
車只有30噸,後來我的吊車壞掉,我只好跟被上訴人現場工
程師吳榮華借用現場沒有使用的吊車去吊鋼筋籠,這臺吊車
的桁架沒有裝,我們幫他裝,裝一裝以後因為要穿過涵洞,
吊車後面A 架太高沒有注意到,在穿過涵洞的時候撞壞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證人即荃瀅公
司領班林進男證稱:99年11月間我有參與181 線16K +166
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負責鋼筋籠施作,我們荃瀅公司有
吊車,我們的吊車在現場施作的時候有壞掉,後來跟被上訴
人借吊車,我們還幫忙組裝吊臂,好像是80噸的吊車,要有
吊臂才可以吊東西…我們老闆劉泓佑跟吳榮華借的,吳榮華
是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還是經理,組裝後要過涵洞的時候,
要把吊臂放下來,結果沒有弄好就弄壞吊臂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第60頁),足認郁晟公司進場之80噸吊車曾經
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同意交付荃瀅公司使用而損壞,因此導致
進機遲延期間,自不可歸責於郁晟公司,應將80噸吊車修復
時間
予以扣除。又
觀諸「世宏運輸‧鑫世宏重機」簽單記載
:「99年12月1 日」將「80T 桁架」由高美橋運至林園,
復
於「99年12月7 日」將「桁架」由林園運至高美橋(見本院
卷第83、84頁),
堪認80噸吊車係於99年12月1 日至7 日期
間進行修復,爰審酌吊車損壞日至99年12月1 日實際送修,
應有待修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實際損壞日為99年11月26日至
99年12月7 日不可歸責郁晟公司之日數為12天(見本院卷第
78頁),應屬合理。是本件郁晟公司應負遲延進機責任之日
數為18天(30天-12 天=18天)。
⑹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915
號判例
可參。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比
例為每逾期1 天,扣罰總價款千分之5 ,如前所述,然
參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
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建議一般公共工程契約逾期
違約金計算比例範圍為千分之1 。堪認系爭契約違約金計算
比例約定千分之5
顯有過高。復
參酌郁晟公司最終已花費人
力、物力全部履行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非僅一部履行,
被
告毋庸再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作,被告所受損害有限,再
衡
酌被上訴人主張高美大橋改建工程屬重大緊急搶修工程,業
主對工進要求較高,故契約特別約定逾期罰款為總價千分之
5
等情,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以一般公共工程契約逾
期違約金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為基礎,再加計50%
,即每日以之千分之1.5 計算為
適當。系爭工程總價為725
萬元,有工程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本件進
機遲延逾期罰款為19萬5,750 元(7,250,000 ×1.5/1000×
18=1 95,750 )。
⒉施工延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施工延遲17.5日,應負本部分逾期罰
款云云。系爭契約第6 條承攬期限第2 項約定:「完成期限
:配合甲方及甲方業主安排之進度表如期完成。」(見原審
卷第27頁),郁晟公司固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進度表如
期完成工程,惟被上訴人既
自承被上訴人與業主瑞鋒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間並無詳細完工日期,其和郁晟公
司沒有約定完工日(見原審卷第156 頁),
是以郁晟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應無明確之完成期限,
難認郁晟公司施工遲延而
應負逾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遲於102
年12月5 日始主張逾期罰款,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
於法不
合云云。惟按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
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
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
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
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
解除契約或請求
損害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
留而
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
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88年度臺上字
第94 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工程完
工及驗收時主張逾期罰款,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前開違
約金債權。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混擬土超用扣款2 萬7,919 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施作基樁時,超用混凝土24.62 立方
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及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 點約
定,應扣款2 萬7,919 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郁晟公司有超
用情形,
縱有超用,亦不可歸責郁晟公司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約定:「乙方於工程施作,對於甲方
業主所提供之材料若超過容許使用量時,乙方同意自當期計
價中扣除該項款項。」,工程明細表說明5 約定:「…應由
業主總包負責項目如下:…⑶…混凝土5 %耗損。」(見原
審卷第26、31頁),是以郁晟公司使用混凝土容許耗損量為
5 %,就超量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自郁晟公司工程計價款
中扣除超耗款項。
⒊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基樁混凝土(超用)數量分析」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5 、106 頁),然該表
未經相關人員簽認,自難據以認定郁晟公司有超用混凝土情
形。另觀諸被上訴人101 年3 月15日備忘信函記載:「說明
:一、⑶基樁混凝土澆置高度
乃施工前與貴公司(即瑞鋒公
司)卓主任確認施作原則後進行施作,目前貴公司於結算時
以施工圖為依據,逕扣混凝土超用202 方@1,134元=229,06
8 (未稅),再以樁頭過高需協助打除處理另行扣款,敬
祇
貴公司澄清為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混凝土澆
置前業經被上訴人與瑞鋒公司確認應予澆置之高度,縱認混
凝土確有超用情形,亦難認郁晟公司應就超用部分負責。被
上訴人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9,000 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應付18支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
9,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稱該工項非郁晟公司施工範圍,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款等語。
⒉經查,瑞鋒公司101 年4 月2 日(101 )瑞高美字第000000
0 號備忘錄記載:「說明:二、有關工程扣款疑義之回覆如
下:⑴樁頭打除後,箍筋綁紮非屬合約範圍。依本工程施工
圖說該鋼筋量已含於基樁鋼筋數量中,則本公司與貴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第七條工程規範第二款標單上所列工程
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圖說未載明而於工程慣例上,所
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商應遵從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不
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見原審卷53頁),是以本件
基樁樁頭鋼筋加工綁紮,係於樁頭打除後,方為綁紮施作(
箍筋)。然查,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僅列有「全套管基樁施
工費(含空掘),D =150CM 」,說明2 亦約定:「上述報
價不含…樁頭打除…。」(見原審卷第31頁),反觀被上訴
人與瑞鋒公司間契約之承攬明細則列有「樁頭處理,基樁,
150cm ∮」之工項(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足認郁晟公
司承攬範圍應不包含樁頭打除及後續樁頭鋼筋加工綁紮工程
。是本項鋼筋作業既非郁晟公司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本
項鋼筋扣款,應屬無理。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19萬5,750 元,計算如
附表「判斷」「小計(項次二)」所示,經與郁晟公司保留
款14萬1,750 元抵銷後,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及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0 元,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部分:
⒈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保留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主張郁晟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郁晟公司14萬1,750 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
。
⒉至上訴人主張郁晟公司受有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5 日期
間之全套管機組停滯租金損害45萬6,100 元部分,未經上訴
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
與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75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郁晟公司14萬1,75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第二備位請
求確認郁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4萬1,750 元債權存在,均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