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禧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詠森
被
上訴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
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月3日,
承攬上訴人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施作住宅隔音窗、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5584元,伊於同年5 月16日開工,
至同年12月收尾調整及修補。而伊完工後向上訴人請領12萬33
54元工程尾款,上訴人卻以業主林孟金不滿意為由,拒絕付款
。
嗣經伊與業主林孟金確認,僅餘一樘玄關部分尚須收尾,該
部分尾款金額為1萬488元,其餘均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工程
尾款12萬3354元。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354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尚有下列工程未完工,伊不須給付工程尾款:
⒈項次1:7樓廚房區窗戶包料尚未完成,戶外矽利康尚未填縫完
成完善,致室內牆面滲水,油漆剝落,窗邊木作櫃體發霉甚至
變黑,
嗣後由伊自行修繕完成。
⒉項次2:8樓固定隔柵窗不鏽鋼框料未完成密合工作,矽力康尚
未填縫完成導致滲水,室內木地板發霉,甚至嚴重受潮變黑。
⒊項次3:8樓對外大門尚未依不鏽鋼材施作完成,致門框已鏽蝕
,門片無法擋雨水,時有嚴重滲水狀況(開門時積水整個落下
),門片包框未斷水,甚至導致木皮浸水變黑發霉,已為此更
換門面更換木皮l次。
⒋項次4:8樓對外隔音氣密落地門之「門片鎖位」與「門框鎖舌
」未對位完成,致門把上之氣密加壓鎖無法啟用(門框裝鎖舌
時,切割位置做錯,如今無法完整更改已固定的門框)。
⒌項次5:8樓戶外玻璃雨遮骨料街接處並未完工,致漏水不斷,
牆面水泥甚至因此出現白華現象。
㈡縱認已完工,然系爭工程尚有前開瑕疵,經伊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均未修補,而由伊自行修補,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又系
爭工程存有前開5 項瑕疵,於被上訴人修補前,伊得主張
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354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3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隔音窗、採
光罩等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0萬5584元,有訂單合
約在卷(見原審卷第5至8頁)。
㈡系爭工程尾款為12萬3354元(見本院卷第43頁)。
本件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工程尾款?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
報酬或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工程尾款及數額部分:
⒈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著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
要旨參
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
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
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
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
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
段之瑕疵是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
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
記錄中直接記
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
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
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
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
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
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
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
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
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
件系爭工程固尚存有瑕疵爭議,
惟兩造不爭執業主林孟金已搬
入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
前揭
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應得就已完成
工程部分之價值,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⒉查系爭工程尾款為12萬3354元,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另
自承系爭工程尚有位於系爭房屋 8
樓一樘玄關門之收尾工作尚未完成,該收尾工作部分之尾款為
1萬488元(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程價值,尚應扣除未予施作之收尾工作尾款1萬48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應11萬2866元(12萬33
54元-1萬488元=11萬2866元)。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
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
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
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固依前開規
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
⒉茲就上訴人所提5項工程瑕疵,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7樓廚房區窗戶包料尚未完成,戶外矽利康尚未填
縫完成完善,致室內牆面滲水,油漆剝落,窗邊木作櫃體發霉
甚至變黑,嗣後由上訴人自行修繕完成: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5 項瑕疵,業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然被上訴人
均未修補
等情,有業主林孟金
證言可證等語。
經查,業主林孟
金證稱:「(問:(提示聲請調查證據狀相片)情況是否如相
片所示?)是。我告訴
被告(即上訴人)之後,有來處理,處
理完之後,還是漏水,越來越嚴重。目前還比相片更嚴重。我
現在拜託他再來處理,但是還沒有處理完,還在觀察中。」、
「漏水的地方就是我換的鋁門窗及旁邊的門都漏水」(見原審
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函文記載:「…因禧聚公司的業主內部裝潢及設備皆完成,對
方要求的修補就需配合業主的時間,從5月中旬到7月之間多次
與客戶約時間,但因客戶出國、業主值班或沒空、及下雨等總
總因素,於6 月29日及7月9日排到時間現場施工處理完成,藍
鯨向禧聚公司請領尾款,禧聚公司都以業主不滿意為由拒絕付
款,…」(見原審卷第16頁),是系爭工程有關漏水部分之瑕
疵(即附表項次1、項次2、項次3、項次5),應經業主林孟金
通知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並曾於102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9
日至現場進行修補工作。
堪認上訴人應曾對項次1至3及項次 5
之漏水相關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若經被上訴人修補後,仍
未能將瑕疵修補完成,且屬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時,上訴人應得
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②次查,前開業主林孟金證詞既已指明漏水位置係位於鋁門窗及
門等位置,
堪認漏水因係窗戶防水工作有瑕疵所致,上訴人主
張本項漏水係因窗戶包料尚未完成,戶外矽利康尚未填縫所致
,應屬有據。而該等窗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有被上
訴人所提102年4月26日請款單、101年5月3日訂單合約
可稽(
見原審卷第4至7頁)。是本項漏水應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工程
瑕疵,並業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未予修補完成。上訴
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另參上訴人所提
修復本項瑕疵之102年7月26日估價單記載:「不銹鋼蓋板」金
額2000元、「矽力康填補」8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項修復費用應為2800元(2000元+800元=28
00元)。
⑵項次2:8樓固定隔柵窗不鏽鋼框料未完成密合工作,矽力康尚
未填縫完成,導致滲水,室內木地板發霉,甚至嚴重受潮變黑
:
①查前開業主林孟金證詞已指明漏水位置係位於鋁門窗及門等位
置,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證一光碟內容,確認8 樓陽台外落地
窗用水管注水後,有水滲入室內窗台邊,足見本項漏水因係窗
戶防水工作有瑕疵所致。上訴人主張本項漏水瑕疵係因被上訴
框料未完成密合工作,矽利康尚未填縫完成所致,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本項瑕疵,而被上訴人未予修
復完成,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②次查,定作人固得按民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惟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
觀
諸上訴人所提本項修補費用單據,即洪東利請款單、日鼎地板
行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記載之修復修復項目為
「油漆修補(含材料)」、「橡木厚5 寸-2mm#菲舒(麗)」
、「拆除+修補」、「清運垃圾一車」、「12mm*3*6-合板4 分
足(5 分)」、「人力搬運」等,可知前開修補費用係為油漆
工程及地板工程等,並
非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縱
認前開油漆及地板係因漏水而損害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性質
上應屬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並非屬被上訴人施作工
程範圍之瑕疵修補之費用,是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單據
所載費用。惟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存有本項漏水瑕疵,本項漏水瑕疵
費用應與項次1 之修補費用相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項瑕疵
修補費用應予項次1相同,為2800元。
⑶項次3:8樓對外大門尚未依不鏽鋼材施作完成,致門框已鏽蝕
,門片無法擋雨水,時有嚴重滲水狀況(開門時積水整個落下
),門片包框未斷水,甚至導致木皮浸水變黑發霉,已為此更
換門面更換木皮l 次:
本件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記載:「此大門外即為露臺,
大門底部離露台地面高12cm,門檻高度3cm ;此樘門片為向外
開啟方式;其室外側上方之原結構屋簷覆蓋深度不足,亦未設
置雨遮設施,如遇下雨開啟,則門片將暴露於雨水中,關門同
時也容易挾帶霑附的雨水進入屋內,亦將影響門片壽命。本項
應屬設計單位疏漏未針對可能造成之影響作補救所導致。」(
見鑑定報告第6 頁,外放證物),足見本項滲漏水、門框鏽蝕
、門片無法擋雨水之原因,係因原結構屋簷覆蓋深度不足,亦
未設置雨遮設施所致,屬於設計問題,並非屬被上訴人之工程
瑕疵,本項既非屬被上訴人工程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本項瑕
疵修補費用。
⑷項次4:8樓對外隔音氣密落地門之「門片鎖位」與「門框鎖舌
」未對位完成,致門把上之氣密加壓鎖無法啟用(門框裝鎖舌
時,切割位置做錯,如今無法完整更改已固定的門框):
查鑑定報告記載:「「門片鎖位」與「門框鎖舌」確實無法對
位,導致無法啟用氣密裝置。」(見鑑定報告第6 頁,外放證
物),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本項門片鎖位及門框,確有無法對
位之瑕疵。惟鑑定單位認「本項瑕疵建議應交由原廠無償修復
」(見鑑定報告第6 頁,外放證物),而上訴人對前開鑑定結
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本項瑕疵僅須通知製造
之原廠無償修復即可,尚毋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⑸項次5:8樓戶外玻璃雨遮骨料街接處並未完工,致漏水不斷,
牆面水泥甚至因此出現白華現象:
鑑定報告固記載:「經仔細觸摸水滴上方處(雨遮內之外牆磁
磚表面),並未有雨水流經,判斷雨水應該是經由頂樓止水墩
磁磚縫隙滲入,經過外牆磁磚與水泥層間之縫隙因重力而滲出
屋簷底部造成。外牆磁磚經確認係由屋主自行施工,非屬本次
雨遮工程施工單位所造成。」(見鑑定報告第6頁,外放),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本項漏水瑕疵照片顯示之滲水水痕及白華現
象(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滲水路徑應係被上訴人施作之
戶外玻璃雨遮骨料銜接處之縫隙中滲流而出,應非鑑定單位認
定之磁磚與水泥層間之縫隙滲流,堪認本項漏水係因被上訴人
施作之鋼骨材料縫隙止水有瑕疵所致。上訴人請求本項瑕疵修
補費用,應屬有理。
參酌上訴人所提102年7月26日估價單記載
之「矽力康填補」費用8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得
請求之本項修補費用應以800元為適當。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400元,
計算如附表「判斷」「合計」所示。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11萬286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6466元(11萬2866元-6400元=10萬6466元)。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
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
該條第二項
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
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固得就相當
於瑕疵修補費用之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得請求
之瑕疵修補費用既已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銷,已無餘額得
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應屬無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4
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逾10萬6466元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