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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訴訟代理人 詹勳鍊 被 上訴人 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6 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室內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預定於 同年8 月31日完工,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要求追加工程, 雙方遂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同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亦於該 日退場,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則於翌(10)月8 日 會同業主進行驗收,同月10日傳真系爭工程聯絡單予被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所載修繕項目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則依 指示修繕完成。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 並修繕瑕疵完畢,上訴人與業主亦完成驗收交屋,結算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為1,135,018 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先前已 付之7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85,018 元工程餘款,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工程存在多處瑕疵,故上訴人不同 意驗收、簽認完工交屋驗收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前,發現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 室窗帘盒立板下緣裂紋油漆修補等現況缺失,應扣減工程款 27,000元;另上訴人支出大門修繕美容、代購五金與其他修 繕增加等費用,應再扣減工程款14,431元;又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日前,發現油漆未修補、玻璃刮傷、主臥門蛀蟲應 更新、木作拉門應更新、跳電問題等瑕疵,應再扣減71,000 元,綜計前開瑕疵內容,應行扣減共計112,431 元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於360,447 元範圍有理由【認定系爭工 程款100 萬元,追加工程款110,230 元,追減工程款52,661 元,結算工程款1,057,569 元(未稅);1,110,447 元(含 稅),扣除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7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6 0,447 元餘款】,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 依兩造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判決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就本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8 月31日,工 程總價為1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 至10頁)。 (二)上訴人於履約過程要求追加工程,雙方合意變更完工期限 為100 年9 月30日。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8日在估價單 業主確認欄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 (四)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7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 (五)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屋主(即業主)於101 年4 月18日就 系爭工程裝潢工程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 (六)系爭工程經追加減之結算工程款為1,057,569 元(未稅) ,1,110,447 元(含稅),上訴人已經給付75萬元,尚欠 360,447 元未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36 0,447 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應 減少承攬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計112,431 元等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故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工程款,應減少承攬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共計112,431 元,且行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欲以工作物 存在瑕疵而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解除 契約或減少報酬,均當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為請求,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廚具水槽面刮傷、主臥室窗帘盒 立板下緣裂紋油漆修補等現況缺失、大門修繕美容、代購 五金與其他修繕增加差額費用、油漆修補、玻璃刮傷更新 、主臥門蛀蟲更新、木作拉門更新、跳電問題等瑕疵,並 以上訴理由狀中附件3 、附件5 文件,催告被上訴人於相 當期限為修繕。惟查,細觀附件3 、附件5 等文件內載瑕 疵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2頁),實與上訴人上 述主張施工瑕疵內容不同,上訴人復自承附件3 、附件5 文件,實僅論及101 年4 月3 日之前發現之瑕疵,至其於 本件訴訟抗辯之工作物瑕疵,均係101 年4 月3 日之後發 現之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顯徵附件3 、附件5 均非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前揭所言瑕疵文件至明,上訴人既 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有就該等瑕疵,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進行修繕,自難論上訴人已就此部分瑕疵,定相當 期限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作為,上訴人既無催告被上訴人 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揆以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自無由自 行逕為修補,或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 減少報酬。 (三)從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經追加減之結算工程款為1, 110,447 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75萬元,上訴人現 尚欠360,447 元工程餘款未付(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抗辯應減少承攬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計112, 431 元,且行抵銷抗辯云云,未能提出證據輔證自身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行抵銷抗辯,均無可許,故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4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1 年9 月7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餘款360,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9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減 少承攬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行抵銷抗辯云云,均非 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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