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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原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 訴人 優勢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 民國103年3月5日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之 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6日具狀變更為:自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為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稱「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於102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於101年5月1日與 被上訴人簽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桃園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嗣經被上訴人通知施作追加工程,該追 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上訴人均已施作 完成,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追加工程款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追加施作工程後,竟拒絕與上訴人議定工程變更 之價格,以此否認追加工程,此屬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式 阻卻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因欠缺要式行為而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惟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上訴人追加之施工材料已施作附合於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應償還該附合 部分之價額,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19萬9000元,及自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再主張曾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項及追加數量 ,實為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原始工程施作範圍,上訴人以同一 施作範圍虛構為追加工程,而重複主張工程款,顯屬無理。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同意 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是項 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 作為附件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雙方同意追加工程之附 件,顯見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此外,系爭工程合約從未附有 設計圖說,上訴人提出之優勢餐飲企業請示簽呈單上所列追 加費用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均完全相同,且 該簽呈單並無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批示核可,足見並無上 訴人所稱追加工程事項,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及業已 施作完成云云,係屬子虛。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以工程追 加作為該合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卻條件成就,顯屬無 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據民法第 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19萬9000元,及自民事 調解聲請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 2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等情,有建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見原審卷第52頁)在卷為憑。又兩造於101年5月1日簽定系 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 工程合約之承攬總價(含稅)為231萬4768元,工程已全部 完工,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上開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合 約(見原審卷第5-6頁)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均堪認屬 實。惟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依被上訴人之要 求而施作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等 語。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5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請示 簽呈單(見原審卷第12頁)、原證6追加工程之完工照片( 見原審卷第13-16頁)、原證7追加工程之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27-30頁)、原證8原工程合約之電腦3D模擬圖及圖說(見 原審卷第53-57頁)、上證1原工程合約估價單(見本審卷第 91-95頁)、上證2、3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審卷第112 、191頁)等為證。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上訴人所指上揭追 加工程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見本審卷第159頁反) ,及原證6完工照片為真正外,否認上證1估價單、原證8之 電腦3D模擬圖及圖說係兩造簽約時之估價單及圖說,亦否認 上證2電子郵件中所傳送之估價單即為兩造最終合意之估價 單,並抗辯原證5未經該公司總經理完成簽認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提出由上訴人所製作之估價單總表1張 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並據以主張此方為兩造間系爭工 程合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然將之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證1加以核對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總表上 所載之內容,不論是估價單製作之時間、各工項名稱、數量 、各工項之金額,甚至估價單之有效期限、監工管理費金額 、稅金、總計等,無一不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 證1估價單之第1頁總表所載之內容相同,堪信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證1估價單,應非臨訟虛捏而製作之資料。復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總表右上方另經人以手寫註記 「最終報價單」等文字,此行文字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估價單總表上所無之內容,然由此列文字之記載可知,該份 估價單總表應是經兩造最後確認之估價單總表無疑。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總表上,只列有拆除工程、水電工 程、泥作工程、木作及輕鋼架工程、鐵件工程、其他工程、 衛浴工程等各大工項之總金額暨監工管理費、稅金,並無任 何工程細項、數量資料,是該總表並無法看出各大工項下之 各項工程明細、數量及金額,該總表更無法看出系爭工程合 約之實際工程內容。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總表 上之註記「最終」一詞可知,該份估價單並非兩造簽約前唯 一的一份估價資料,兩造在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前,應已經過 多次協商及調整,然若僅有估價單總表,而無詳細之各項工 程明細,當無以為之。是衡情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估價 單文件,應非僅有該張總表而已,上訴人應已同上附上各項 工程明細資料,較為合理。此外,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亦未爭執真正之上證2電子郵件資料(見本審卷第112頁) ,上訴人曾將調整過之報價單資料傳送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本件工程之員工,雖無法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確認上訴人當時所傳送之報價單詳細內容即為上證1估 價單,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估價單中,在第4頁泥作工程 之第5項廁所壁磚鋪設、磁磚材之第25項廁所壁面磁磚、第5 頁木作工程之第4項天花板造型-小型、第6頁第1項沙發座含 木作、第8項待位座含木作等工項上,確實均有劃線刪除之 紀錄,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互核相符。是綜此各情,本院 認為上證1之第1頁估價單總表既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最終報價單」總表內容完全相同,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證1第1頁總表後所附之各項工程明細表,確為兩造簽定系爭 工程合約時所合意之工程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並 無可取。 ②上訴人主張原證7所列工項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追加施 作之工程項目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追加工項明細表,除分別詳列係於開工 後或完工後所新增項目外,並在各工項之備註欄內一一列出 係依「總店長指示」、「課長指示」或其他原因(如合現場 尺寸、拆除後新增)等內容。如所追加之工項係上證1估價 單中原包含之工項,因尺度或內容有所修正,則在列為追加 之同時,亦將上證1原列之工項金額列為追減扣除,例如木 作工程之編號2店長室吊櫃及檯面貼美耐板工項列追加1萬57 50元,同時追減原相同工項所列之金額8000元,另原上證1 所列「沙發桌後方花台櫃1萬3500元」未施作,同時全額追 減(見原審卷第29頁);又如其他工程之編號6空氣門機由3 尺改為4尺,追加金額列2萬2000元,但同時將原空氣門機3 尺1萬8000元全額追減(見原審卷第30頁),各該內容極為 詳細,堪信原證7明細表當非上訴人臨訟而虛捏製作之文件 。而互核原證6施工完成照片、原證7追加工程明細表及上證 1原始估價單資料,除有上述同時列追加、追減之情形外, 其中木作工程部分,編號1「天花板造型-小型」4組(見原 審卷第29頁),上證1之估價單中原已刪除(第4項,見本審 卷第93頁),另第4、6、9-13、15等工項,上證1中並無相 類之工項。另鐵件部分,編號1、2工項(見原審卷第29頁反 ),上證1估價單中亦無各該工項(見本審卷第94頁),另 編號6廚房飲料區不銹鋼玻璃框,上證1編號7(見原本審卷 第94頁)雖列有類似之不銹鋼玻璃框工項,但係屬廚房腸粉 區,與追加工項編號6係廚房飲料區不同。至於其他工程部 分,編號2線簾、編號7自動門無觸摸開關、編號8防夾裝置 安全光線開關(見原審卷第30頁),亦均為上證1所無之工 項(見本審卷第94頁反)。其餘工項則亦有數量上之差異。 綜此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原證7所列之工項,均非上證1估 價單中原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而屬追加工項等語,並非子 虛,而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稱原證7之工項均屬原合約之 應施作範圍云云,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見原審卷第12頁)「請示簽呈單」, 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核,但被上訴人就該份簽呈單 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曾有該份簽呈之存 在。而查,上揭「請示簽呈單」,其上除載有「核對水電工 程原先以評估價故水電追加工程款NT$73553元含稅不予支付 ,其餘工種款項核對無誤。」及「⑴泥作工程NT$31050元未 稅需扣除」(廚房壁面改以白鐵板貼覆)」等內容外,其下 方並依序記載「⑵木作及輕鋼架工程NT$121000元未稅需支 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⑶鐵件工程NT$40800未稅 元需支付(實有追加此工程)」、「⑷其他工程NT$47640元 未稅需支付(實有追加此工程)」、「⑸監工管理費NT$120 00元未稅需付)合理費用範圍」、「追加應付總金額為NT$1 99910元含稅,經議價後減為NT$199000元含稅」等內容。若 系爭工程未曾有任何工程追加,則不會有議價之過程,負責 承辦本件工程之被上訴人員工陳品邑亦無製作該份簽呈單, 並提出予其所屬長官進行簽核之必要。 ⑶關於上開簽呈單之製作經過,證人陳品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該簽呈單是我先以電腦繕打後向上呈送,但總經理歐承 林退回,要求我去瞭解追加的實際情況,所以我再以手寫註 記該等手寫內容。上訴人提出追加部分之細項,請上訴人把 報價單給我之後,我再以印象核對。製作簽呈單前,有去現 場看過本件工程。我不知道本件工程的原始設計內容,上訴 人是跟廖真珮談追加的部分,而我比較懂水電部分,系爭簽 呈單說明二記載:原先評估水電追加款73,553元含稅不予支 付部分是屬於我瞭解的水電追加工程部分,其餘部分廖真珮 比較清楚。我有看過設計圖,知道一部分,水電部分我較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及時任被上訴人經理並於 簽呈單上簽署之證人郭幼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簽呈說明欄 電腦打字及手寫都是陳品邑作的,(簽呈說明欄電腦打字及 手寫部分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工程完工後,我跟陳品邑 、廖真珮有去現場看,由上訴人的設計師將追加工程部分在 現場提示給我們看,再告訴我們追加的部分為何,後來我們 有確認追加工程的部分都有完成,原證8是原本設計圖及電 腦3D模擬圖。所謂追加的部分就是原始計設圖說裡面沒有提 到或當初沒有規劃到,事後經現場的工作人員提出,提出需 求分二部分,一是現場勘查時,認為有需要,請設計追加, 另一是在被上訴人開幕後,現場人員認為工作上需要才追加 ,(總經理未簽)因為總經理請我們再去和上訴人議價,認 為追加金額太高。系爭工程合約不是我簽訂的,印象中簽立 該合約的應該是廖真珮,我只有看過系爭工程合約,對該合 約的內容無法回答清楚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在 卷。另證人廖真珮嗣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 作證時除表示系爭工程確實依約完工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外, 對於有追加部分,則均表示已不清楚了等語(見本審卷第82 頁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所指派之最主要負責 人員廖真珮已對於當時之情形不復記憶。而另兩位證人陳品 邑、郭幼驊雖非主要負責人員,但依其2人之證詞,其等均 曾看過系爭工程合約及圖說,並均曾與證人廖真珮至現場查 勘確認施作之現況,證人陳品邑更曾協助核對追加工程內容 ,並據以製作原證5之簽呈單,堪認其2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過程,亦有相當之接觸與了解。其2人雖無法確認追加之 實際狀況,但由其等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在 實際施作過程中,確曾有發生追加工項而要求增加給付之情 形,其等並因而到現場進行確認追加工項及數量,再據此上 簽予該公司長官簽核。 ⑷證人即當時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金倉 於本院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稱:第30頁( 即追加之衛浴工程-和成共33,244元部分)本來不是設計圖 的施工工程,是被上訴人要我更新我才施作,被上訴人也說 要付款給上訴人,我也與上訴人的林小姐確認無誤等語(見 本審卷第141頁);證人即鐵件工程之次承包人何志豪於同 日結證稱:第29頁反面(即追加工項五鐵件及簡易消防工程 追加減帳)第1項禮品展示架、第6項玻璃不銹鋼吊架是餐飲 公司(即被上訴人)的人叫我施作,我有告訴設計公司即上 訴人,上訴人同意我做我才做,所以是設計公司付錢給我等 語(見本審卷第141頁);證人即木作工程次承包商賴俊仲 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結證:原證6(指木作追加 工程部分)是我作的,都是另外的,後來才追加,圖都沒有 畫,(有無人告知這是追加工程?)有,都是店長講的等語 (見本審卷第173-174頁)。足認被上訴人亦曾主動要求次 承包商追加施作原證7所列之工程項目。 ⑸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陳品邑等人之證詞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原證7所載之追加工項及數 量、金額等語,均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工程有任何追加工項云云,自無可取。 ③末查,上訴人上列各追加工項,其中木作及輕鋼架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共12萬1000元、鐵件工程追加工程款共4萬0800元 、其他工程追加工程款共4萬7640元、監工管理費1萬2000元 【均未稅】,另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1050元後,議價扣除尾 數後合計追加工程款共19萬9000元(含稅)。其中如非新增 工項,而是數量變更部分(例如木作編號3廁所導擺),上 訴人係按上證1之原相同工項之單價計算;如係新增之工項 ,且係上證1原有列但刪除(例如木作編號1天花板造型-小 型)或有相類(例如鐵件編號6不銹鋼玻璃框)之工項,則 按上證1原工項之單價計算。其他完全新增的之工項,查其 各項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是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金額, 亦屬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 6條第2項約定,倘有新增工程變更項目,應經兩造議定合理 之單價,並於議定後以書面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且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其施工範圍等語。查 ,系出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確實分別定有:「甲方 (即被上訴人)認為本工程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由甲方通 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 ,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惟減帳部分 如乙方已將材料購買時甲方應按價收購。如有新增項目應由 雙方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 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 本合約內做為附件」、「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照合約所訂 之工程範圍施工。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 變更。」等內容,有系爭工程合約可證。然查,上訴人施作 上揭追加工項,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及要求,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堪認兩造就追加工項之內容已有合意。衡之原系爭 工程合約猶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於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於施 作過程中少部分因應被上訴人之需要,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增加或變更部分工項內容,自亦不以書面訂定為要件,上 開約定應解為兩造為求慎重及避免爭議所定之條款,是被上 訴人據此抗辯兩造未就追加工項另訂書面契約,不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云云,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9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既認原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自無庸再就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判斷,附此敘明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上訴人前於 本件起訴前已先向本院聲請調解,上開調解聲請狀並已於10 2年7月29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支付該款,自其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並依前揭法定利率規定 支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萬900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桂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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