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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祿生 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7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 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 就有關本票之債權尚有糾葛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此爭執係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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