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祿生
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7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
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
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
就有關本票之
債權尚有糾葛而提起本件抗告,
惟此爭執係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