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芬
相 對 人 原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寬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3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原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高峯營造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簽發,付款地未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194 元,利息未約定,到
期日
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
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
予
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355 號
本票裁定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上應給付相對人之
金額不符,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
前揭所辯本院本票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上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不符,相對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
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