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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相 對 人 原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寬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3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高峯營造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簽發,付款地未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194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 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 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 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355 號本票裁定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上應給付相對人之 金額不符,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本院本票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上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不符,相對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 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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