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旭賢
相 對 人 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8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收受本院新店簡
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因不服該判決,
而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14時27分由伊公司職員親送至本院
新店簡易庭收件處欲提起
上訴,因上訴狀中具狀人漏未核章
,該收件處承辦人告知要求伊攜回補章,並表示可以先辦理
收件,
翌日再補送上訴狀即可,伊即繳交
裁判費及辦理
提存
並於翌日以快遞方式將上訴狀送至本院,故上訴狀收件日期
章戳為103 年2 月27日。然上訴狀應於103 年2 月26日即送
達於本院收件處,收件處承辦人員行政上之瑕疵,致
本件逾
越
上訴期間,不應歸責於伊。
詎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先定期命伊補正,即以伊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
不變期間,不
在此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
聲請
或
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 號、30年
聲字第4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3 年2 月
6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是依
上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2 月26日前提起上
訴,
惟抗告人遲至於103 年2 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
足憑(見
原審卷第53頁),顯見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雖謂其原已
遵期提出上訴書狀,係因本院收狀人員之行政瑕疵,致其延
誤提出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之。且抗告人主張其
員工已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本院新店簡易庭
收件處(大門右手邊第一位)遞送上訴狀,因上訴狀漏未核
章,該處承辦人員向其表示「我先幫妳辦收件,妳明天再補
送上訴狀來即可(還一再重複提及次日送來即可)」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本院所得調取自當日下午2 時30分5 秒
起之錄影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顯示,該處櫃臺前並無辦理事
務之民眾,直至同日下午2 時32分33秒始有民眾前往該櫃臺
洽公,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倘抗告人
之員工確有前往該櫃臺遞送上訴狀並與該處承辦人員交談,
衡情當不至於在日下午2 時27分至30分5 秒即3 分5 秒內即
完成並離開;且抗告人縱於103 年2 月26日派員至本院新店
簡易庭,依抗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購買訴訟
用紙證明單、影印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 頁),僅能證明
當日抗告人至本院繳交
擔保提存金、購買訴訟用紙及影印,
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遞送上訴狀之行為及該處承辦人員有為
上開內容之表示,且從監視器錄影資料亦不能證明有抗告人
前揭主張之情形,是抗告之主張
難認可採。再者,本件抗告
人提起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抗告
人縱於103 年2 月26日繳納上訴裁判費,亦難認於
斯時已合
法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之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