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大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其政
抗 告 人 李玉惠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
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15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88萬元、到
期日102年9月19日之本票1紙(
下稱
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准
許,該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租賃汽車之履約保證票,而相
對人於租賃
期間99年1月至102年9月之每月租金2萬元,合計
88萬元,均
按期悉數支付,是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租金債
務,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卷宗核
閱屬實,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洵屬
適法。至抗告人謂:未積欠相對人債務
云云,
核屬實體
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非於僅行形式審查之
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琪媛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