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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大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其政 抗 告 人 李玉惠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15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88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19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准 許,該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租賃汽車之履約保證票,而相 對人於租賃期間99年1月至102年9月之每月租金2萬元,合計 88萬元,均按期悉數支付,是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租金債 務,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卷宗核 閱屬實,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洵屬適法。至抗告人謂: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云云,核屬實體 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非於僅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琪媛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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