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朱修億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5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劉秀如,於民國101年1月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
臺幣(下同)1,050,000元,到
期日103年5月20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於票載到期日後,僅兌現部分款項,尚餘100,099元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裁定
予以准許,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購車緣故,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相
對人辦理貸款,借款105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嗣於103年
3月通知相對人欲清償系爭借款,經相對人結算後告知尚欠
550,949元,抗告人遂於103年5月2日將
上開金額匯入相對人
指定之帳戶,嗣收到來自銀行的車輛清償證明與車主使用聯
,進而辦理系爭車輛註銷登記,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
詎料兩週後收到相對人告知,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誤認欠款
為505,949元,實為606,048元,是抗告人應再給付100,099
元
云云。然抗告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售出,即無所謂欠款問題
,且抗告人已依相對人指示清償所欠之金額後,相對人即應
將系爭本票歸還,何以有權扣留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
件相對人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
陳各節,
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清償等實體事項為
抗辯,即
令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