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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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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朱修億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5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劉秀如,於民國101年1月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 臺幣(下同)1,050,000元,到期日103年5月20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票載到期日後,僅兌現部分款項,尚餘100,099元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購車緣故,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相 對人辦理貸款,借款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103年 3月通知相對人欲清償系爭借款,經相對人結算後告知尚欠 550,949元,抗告人遂於103年5月2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相對人 指定之帳戶,嗣收到來自銀行的車輛清償證明與車主使用聯 ,進而辦理系爭車輛註銷登記,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 詎料兩週後收到相對人告知,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誤認欠款 為505,949元,實為606,048元,是抗告人應再給付100,099 元云云。然抗告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售出,即無所謂欠款問題 ,且抗告人已依相對人指示清償所欠之金額後,相對人即應 將系爭本票歸還,何以有權扣留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 陳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清償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 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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