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羅曉嵐
代 理 人 吳筱涵
律師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幾何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緯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觀諸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
特定
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
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
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
受任人義
務,或追究其
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
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
適
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
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
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
政或司法監督。
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
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柏緯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因腦膜炎住院,因其重病至今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業
務出現嚴重停頓,且又有無法選任新代表人之事由,嚴重損
害股東權益
暨交易秩序,原裁定僅以單張照片即認定林柏緯
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事實上
林柏緯至今仰仗藥物、鼻胃管及家人照顧,尚無法與他人言
語交談或正常行走,其絕無能力執行公司經營工作,相對人
業務營運現由林柏緯家人掌控,抗告人雖為出資達二分之一
之股東,卻無法審閱財報。相對人因林柏緯無法執行職務,
無任何收入且接近完全空轉之地步。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2 項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97年5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股東
有林柏緯(兼董事)及抗告人羅曉嵐,林柏緯於103年3月31
日因罹患腦膜炎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事實,
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裁定卷,且為
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林柏緯,因罹患腦膜炎,無法言語
或正常行走,料理自身日常生活事物及進行一般交談均有困
難,其智力狀況及表達能力未明,無法執行設計工作、經營
公司,故其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未據其釋明任何相
關之診斷證明。相對人雖不爭執林柏緯曾罹患腦膜炎,
惟主
張林柏緯業已出院,目前意識清楚,雖行動不便且因治療時
有氣切,現僅能唇語及筆談溝通,然已於103 年8月1日為相
對人與房東就辦公室
租賃契約續約,顯見林柏緯並無不能執
行職務之情事,復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照片5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足證林
柏緯意識清楚且能決策事項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本件
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柏緯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