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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羅曉嵐 代 理 人 吳筱涵律師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幾何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 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 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 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 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 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 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 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 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 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柏緯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因腦膜炎住院,因其重病至今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業 務出現嚴重停頓,且又有無法選任新代表人之事由,嚴重損 害股東權益交易秩序,原裁定僅以單張照片即認定林柏緯 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事實上 林柏緯至今仰仗藥物、鼻胃管及家人照顧,尚無法與他人言 語交談或正常行走,其絕無能力執行公司經營工作,相對人 業務營運現由林柏緯家人掌控,抗告人雖為出資達二分之一 之股東,卻無法審閱財報。相對人因林柏緯無法執行職務, 無任何收入且接近完全空轉之地步。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2 項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97年5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股東 有林柏緯(兼董事)及抗告人羅曉嵐,林柏緯於103年3月31 日因罹患腦膜炎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事實, 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裁定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為真。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林柏緯,因罹患腦膜炎,無法言語 或正常行走,料理自身日常生活事物及進行一般交談均有困 難,其智力狀況及表達能力未明,無法執行設計工作、經營 公司,故其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未據其釋明任何相 關之診斷證明。相對人雖不爭執林柏緯曾罹患腦膜炎,主 張林柏緯業已出院,目前意識清楚,雖行動不便且因治療時 有氣切,現僅能唇語及筆談溝通,然已於103 年8月1日為相 對人與房東就辦公室租賃契約續約,顯見林柏緯並無不能執 行職務之情事,復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照片5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足證林 柏緯意識清楚且能決策事項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 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柏緯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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