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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永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政緯 相 對 人 林大主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03年8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合意以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達成調解,抗告人並同意於同年9 月5日前給將1萬2,000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抗告人 並當場簽收相對人返還之手機1支、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鋪 貨明細表1份及客戶簽收單41份。抗告人今尚未依約給 付系爭和解金,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雖同意於103年9月5日將和解 金1萬2,000元全額一次匯入相對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匯款 前提係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智慧型手機didiS2原廠配件盒1 組(含配件盒、皮套、耳機、鏡面保護膜、手機外殼各1個 ,下稱系爭配件組),並需將同年5至7月鋪貨客戶之款項全 數收回且不能有退貨之情形。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聯繫 相對人表示尚未收到系爭配件組,相對人表示待其找到後歸 還抑或逕由和解金中扣款,迄同年10月4日抗告人均未接獲 相對人回覆,且相對人於5、6月業績達成率僅分別為百分之 14.49及23.31,迄今仍未將貨款全數收回,造成抗告人於人 力耗費、管銷及運送均因此損失甚鉅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 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爭議已於103年8月15日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3年9月5日前 匯入1萬2,000元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且抗告人當場於會 議中收受相對人返還之手機1支、應收帳款明細表、鋪貨明 細表1份及客戶簽售單41份,並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事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北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頁至第7頁),故原審已於形式上判斷調解合法成立 生效;而抗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 ),是原審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和解金之給付前提為 相對人歸還抗告人系爭配件組以及將同年5至7月任職期間鋪 貨客戶之款項全數收回云云,惟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僅記載 「資方同意於103年9月5日將和解金新臺幣12,000元全額依 次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2項則係抗告人確實已收受 相對人返還之物品。除此之外,並無抗告人所稱前揭條件 ,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和解條件之爭執事涉實體問 題,抗告人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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