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永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政緯
相 對 人 林大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03年8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
合意以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達成調解,抗告人並同意於同年9
月5日前給將1萬2,000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抗告人
並當場簽收相對人返還之手機1支、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鋪
貨明細表1份及客戶簽收單41份。
詎抗告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
付
系爭和解金,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
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雖同意於103年9月5日將和解
金1萬2,000元全額一次匯入相對人之原領薪資帳戶,
惟匯款
前提係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智慧型手機didiS2原廠配件盒1
組(含配件盒、皮套、耳機、鏡面保護膜、手機外殼各1個
,下稱系爭配件組),並需將同年5至7月鋪貨客戶之款項全
數收回且不能有退貨之情形。
嗣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聯繫
相對人表示尚未收到系爭配件組,相對人表示待其找到後歸
還抑或逕由和解金中扣款,迄同年10月4日抗告人均未接獲
相對人回覆,且相對人於5、6月業績達成率僅分別為百分之
14.49及23.31,迄今仍未將貨款全數收回,造成抗告人於人
力耗費、管銷及運送均因此損失甚鉅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
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爭議已於103年8月15日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3年9月5日前
匯入1萬2,000元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且抗告人當場於會
議中收受相對人返還之手機1支、應收帳款明細表、鋪貨明
細表1份及客戶簽售單41份,並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事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北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6頁至第7頁),故原審已於形式上判斷調解合法成立
生效;而抗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等情,
業據相對人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
),是原審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和解金之給付前提為
相對人歸還抗告人系爭配件組以及將同年5至7月任職
期間鋪
貨客戶之款項全數收回
云云,惟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僅記載
「資方同意於103年9月5日將和解金新臺幣12,000元全額依
次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2項則係抗告人確實已收受
相對人返還之物品。除此之外,並無抗告人
所稱之
前揭條件
,而
本件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和解條件之爭執事涉實體問
題,抗告人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