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健明
相 對 人 喬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
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3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4
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3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
本票),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執行項目之
報酬,
兩造約定
待項目執行完畢後,將依所得報酬實際價金支付,系爭本票
不作為付款之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20
萬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共同執行項目之報酬
云云,
乃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作為付款之用,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
實體事項為
抗辯,即令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
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