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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票據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二紙 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主張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非事實,原審未察即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實非法,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 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 ├──┼──────┼──────┼──────┼──────┤ │002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7日│100年3月28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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