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
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
,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故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票據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二紙
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主張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云云,顯非事實,原審未察即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實非
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
首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
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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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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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
├──┼──────┼──────┼──────┼──────┤
│002 │99年9月24日 │8,000,000元 │100年3月27日│100年3月28日│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