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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威鼎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蘭 相 對 人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 第80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理由略以:該筆帳款原尚餘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已於日前自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中,扣得 62萬3,258 元。抗告人公司營運確實困難,並非蓄意不肯還 款,請貴單位能暫緩執行,後續抗告人公司將會把該廠商之 餘款40萬元,自民國103 年2 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萬元至 103年5月15日結清此筆帳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非蓄意 不肯還款,實因公司營運困難,抗告人後續將按月償還帳款 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2 紙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 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 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59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 │001 │102 年6月11日 │200,000 元 │102 年11月25日│CH0000000 │ │ │ │ │ │ │ ├──┼───────┼──────┼───────┼─────┤ │002 │102 年6月11日 │200,000 元 │102 年12月31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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