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威鼎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蘭
相 對 人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雄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
第80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理由略以:該筆帳款原尚餘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已於日前自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中,扣得
62萬3,258 元。抗告人公司營運確實困難,並非蓄意不肯還
款,請貴單位能暫緩執行,後續抗告人公司將會把該廠商之
餘款40萬元,自民國103 年2 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萬元至
103年5月15日結清此筆帳款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非蓄意
不肯還款,實因公司營運困難,抗告人後續將按月償還帳款
云云,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
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2 紙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
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
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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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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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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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6月11日 │200,000 元 │102 年11月25日│CH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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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 年6月11日 │200,000 元 │102 年12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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