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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法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錦隆即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經濟部於民國79年2 月19日設立 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9年3 月5 日核准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0冊第5 頁第1459號)。為維持財團成 立之目的,乃提請第8 屆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3 年5 月21日以經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備,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 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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