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錦隆即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經濟部於民國79年2 月19日設立
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9年3 月5 日核准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0冊第5 頁第1459號)。為維持財團成
立之目的,
乃提請第8 屆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3 年5 月21日以經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備,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
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