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台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巫由鄉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台灣太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
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然原告係本於載貨證券及以之為證之運送契約
法律
關係而對被告主張,而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卸載港為盧安達
國(Luanda)之安格拉港(Angola),足見該運送契約之履
行地兼跨我國及盧安達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
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
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兼之載貨證券具有運
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蘊
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從而
,因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自亦
應依
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
港為基隆港(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原告復係本於載貨證
券及以之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依上
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
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所定應
適用
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
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
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至第3項本文復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其
裝載港為基隆港,業如前述,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而兩造均為我
國法人,且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已
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42頁),故本件法律爭議
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海商法第5 條
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
第1 項、海商法第74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7,325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
110 頁背面),
嗣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追加民法總則編施行
法第15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貨損事件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FOB 之貿易條件出賣舊衣等貨物乙批
(下稱
系爭貨物)予盧安達國之買受人ELIZABETH MARIA RI
-BEIRO FRANCISCO ZACHA COMERCIO GERAL (下稱買受人)
,總價款為美金51,200元,並委由被告運送,被告即於 102
年6月20日簽發載貨證券(號碼:KELLAZ000000000號,1式3
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而將系爭貨物在我國基
隆港裝船運送至盧安達國之安格拉港。
詎於運送途中,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火災,致系爭貨物全部遭焚毀而滅失
,原告
乃與買受人
合意終止上開
買賣契約,因買受人尚未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並未轉讓系爭載貨證券給買受人,故原告
仍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全數
持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
之毀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既未就其已盡海商法第63
條所定之義務乙節
予以舉證,被告自不能依海商法第69條第
3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又縱認被告僅係代理訴外人Pacific I
-nternational Lines(PTE)LTD(下稱PIL公司)而簽發系
爭載貨證券,
惟PIL 公司屬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被告為代理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人,自亦應就系爭貨
物之全損與PIL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
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海商法第74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貨物之貨損美金51,200 元、貨物檢驗費美金1,000元、商
譽損失美金2,166元及運送、報關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65
,635元共計1,807,325元(以1美元兌換30.197元新臺幣之匯
率換算)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32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Taiwan
)LTD】僅係代理PIL公司在我國境內攬貨而代為簽訂運送契
約,並
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本不負海商法第74條規定
之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而兩造間既無運送契約存在,被告
亦無依海商法第63條負運送人注意義務之餘地。又系爭貨物
於102年6 月20日啟運,預計於102年8月1日運抵安格拉港,
應受領日即為102年8 月3日左右,然原告及系爭貨物之受貨
人,既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對PIL公司起訴請求
,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顯然已
免除PIL公司之
一切賠償責任,被告要無與PIL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所稱之「行為人」,應係指以外
國法人之機關或代表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被告僅
係代理人,自與該條規定不符;且載貨證券之簽發,係運送
契約成立且貨物裝載上船後,運送人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所
為之
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亦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PIL 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再者,本件貿易條件為FOB ,系爭貨
物之危險及利益,於基隆港裝載越過船舷時點起,即已移轉
予買受人承擔,故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係由
買受人承受損害,再依保險契約對保險人請求理賠,或依運
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已依買賣契約交運
系爭貨物之原告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其與買
受人已合意
解除契約,然此實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故原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享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實則本
件運送人之船舶具有適航性,且確已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堆
存、搬移、運送及保管等事項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觀 MTD
公司之調查報告結論顯示,本件發生於M/V Hansa Brandenb
-urg輪(下稱系爭船舶)之火災及爆炸,源自於第5 貨艙的
某個貨櫃,發生原因極可能是由裝載氯化鈣的貨櫃所引起,
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是肇因於船員之行為
等情自明,準此,不
論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款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
2 項第(b)款及(q)款等規定,本件運送人均得主張免責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
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FOB 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總價款為美金
51,200元,由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共1式3
份予原告,嗣系爭貨物即由運送人於我國基隆港裝船,欲運
送至安格拉港,
惟於運送途中因火災而致系爭貨物全損之事
實。
㈡原告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之1年內對PIL公司起訴之事實
。
㈢原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之事實。
㈣本件起訴時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30.197元新臺幣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火災而滅
失所致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院所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
名義人?㈡如被告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名義人,被告代理
PIL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是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之要件相符?原告是否將因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1 年
內對PIL 公司起訴,而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對被告請求賠償?㈢如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要件相符,原告是否因與買受人之FOB 貿易條件約定
,而不能認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受有損害?㈣如認原告就系
爭貨物之毀損受有損害,則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3 款
、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依原告所當庭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之記載,系爭載
貨證券之簽發名義人為PIL 公司
而非被告,且其右下角簽名
欄位雖載有被告之名稱,然亦已於下方註明"As Agents for
The Carrier"(基於運送人代理人之身分)等字樣,有系爭
載貨證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推翻前開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足見被告應僅係
代理PI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非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故被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名義人,其與原告間亦未存
有運送契約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海商法第74條、以載貨證券為
證之運送契約,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即非有據。
㈡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
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而我國海商法於88年
修正時,於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載係參照海牙威士比
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等語,是88年7 月14日修正後之我國海
商法第56條第2 項,應採與海牙威士比規則同一解釋。
觀諸
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3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
:"Subject to paragraph 6b 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
-ip shall apply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 heir delivery o
-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 (除第6b項所增補充規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1 年
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
物之一切責任)、"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
-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in any ac
-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
-ge to goods cover ed by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
-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or or in tort.
」(因運送契約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而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基於契約或
侵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
抗辯及責任限
制,均適用之),而海牙威士比規則復無類似我國民法時效
中斷及
時效不完成之相關規定,可知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既
係
參酌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規定所制定,實具有促
使有權利者早日行使其權利,避免曠日廢時造成舉證困難之
用意,該條所定1 年
期間即應解為類似除斥期間之性質。是
因運送貨物在海運期間之毀損或滅失所致損害,無論以契約
或侵權行為為
請求權基礎,如未於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 1
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告解除。再按海商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之受領權利人,係指託運人、受貨人或持有
載貨證券之人而言。而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
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
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
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
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
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舊)海商法
第99條(現行海商法第55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
。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
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
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而在未簽發載貨證
券之場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依
民法第644 條之規定,受貨人乃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據此以論,託運人於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
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時,固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
係,僅有關運送物之權利,應由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
使。託運人在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依運
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
行使。因此,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對運送人請
求貨物之毀損滅失責任,既為同一權利所生,自應均有海商
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否則運送人已對受貨人或載貨
證券持有人解除其責任,而託運人仍得以同一事由向運送人
請求,將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徒增權利狀態之混亂。準此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
請求權人,自應與同條第1項作
同一解釋,包含託運人、受貨人或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在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未與原告存有運送
契約關係,但其既自陳係代理非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PIL 公司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並為PI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
證券而交予原告,則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舉動,實應有以
此作為原告與PIL 公司間運送契約證明之意,屬代理簽訂運
送
契約行為之部分行為,自非單純之事實行為,故被告上開
所為顯然係以PIL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即與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其僅係代理而
為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事實行為,並非以PIL 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為法律行為,應無該條之適用
云云,固不足採取。
⒉惟兩造就原告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且未於1年內對PIL
公司起訴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5頁背面)
,
堪信屬實,則原告既為託運人之身分,復持有系爭載貨證
券全數,其自屬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應於自貨物受領之日或
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為起訴請求之主體甚明,是PIL公司對於
系爭貨物之滅失,自因原告未於系爭貨物之應受領之日起 1
年內為起訴而解除其責任。則被告雖在我國代理PIL 公司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就PIL 公司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所可
能成立之賠償責任,本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
PIL公司連帶賠償,然PIL公司基於載貨證券簽發名義人及本
件運送契約所生之相關賠償責任,縱屬成立,亦已因原告未
自系爭貨物之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對PIL公司起訴而消滅,被
告之連帶責任亦同歸消滅。原告雖仍謂依民法第138 條之規
定,時效中斷僅具有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間之相對效
力,而依據民法第279 條,因起訴所產生之時效中斷或履行
請求之效果,自應不影響其他應負連帶責任
債務人之時效進
行,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對PIL 公司之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
消滅,主張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其
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既係繼受海牙威士
比規則而修訂,其所定1 年期間應屬類似除斥期間性質之法
定期間,如前所述,則原告以之為時效規定而為
前揭主張,
已有未合。況「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依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雖無應
分擔之部分,於對外關係,固仍應對
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若
於內部關係應負擔全部債務之債務人已經債權人免除債務或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得依民法第
276條第2 項規定免負全部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8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雖因代理PIL 公司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而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
,但衡諸該條僅係為免對境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
求償不便,而科予以該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行為
人對交易之
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實則就本件運送
契約是否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應否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
負責而言,應由PIL 公司負其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之最終責任
,解釋上被告與PIL公司應無內部分擔額可言,故PIL公司既
已經免除責任,被告自亦得免負全部連帶債務,此即便認原
告所為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期間係屬時效規定之主張可
採,仍應做如是解,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取,其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當無理由。
㈢至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與買受人係以FOB 貿易條件進行交易
,故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之風險應由買受人承
擔,原告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不受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
影響,自不能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另系爭貨物係於系
爭船舶航行過程中發生火災而滅失,而依照前開由MTD 公司
出具之調查報告結論,該火災之發生原因極可能是由裝載氯
化鈣的貨櫃所引起,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是肇因於船員之行為
,故被告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義務,應可依海
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款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 項第
(b)款及(q)款等規定主張免責等情。然原告既因被告非
屬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名義人,已
不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海商
法第74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上開損失。另原告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與PIL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PIL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賠償責任縱認成立,亦已因原告未於自系
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之1年內對PIL公司起訴而解除,故此部分
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第1 項、海商法第7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
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
明所示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